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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公司利益,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警示和惩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涉案金额、经济损失程度,综合考虑负面影响进行。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 责任明确、程序合规原则。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

(二) 权责对等原则。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综合考虑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等直接因素以及经营管理人员的岗位职务职责、管理权限、任职时间等相关要素。

(三) 逐级追究、双线责任追究原则。

根据职责分工,除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也要对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视问题严重程度逐级上溯追究责任,还要追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制约和监督等职责、对造成违规行为风险或者不良后果应承担责任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 惩教结合、区别对待原则。

根据发生违规行为的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在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的态度、表现以及尽职尽责等情况,合理采用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处分措施。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及适用对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的所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发生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公司各级机构员工、为公司代理业务的营销员等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员工是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直接责任人,是指指挥、决策、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实施违规行为,或者指使、教唆、帮助、直接或者间接授意他人实施违规行为,以及具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者纠正,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公司从业人员及营销员。

间接责任人,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者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其中,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违规行为及直接责任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以及包括总监等在内的其他层级(职级)经营管理人员。

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违规行为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内部审计、监督检查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以及包括总监等在内的其他层级(职级)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公司委派、聘用的控股子公司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所属子公司相关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营销员发生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七条责任追究方式包括对个人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对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 组织处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

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停职、责令辞职、免职。

(三) 经济处分包括:

扣减薪酬等。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给予开除处分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对兼任不同层级职务(级)的人员(包括分管负责人兼任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持工作等)责任追究时,应以其实际承担的对责任追究事项负有管控责任的职务(级)确定责任追究标准,但责任追究决定应落实到其最高职务(级)上,即人事调整、经济处分应针对其最高职务(级)进行。

对兼任两个以上同等职务(级)的人员责任追究时,责任追究决定应落实到其兼任的所有职务(级)上,如涉及到降职、撤职等情况,不得维持其中的任一职务(级)不变。

第四章违规行为及责任追究标准

第九条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擅自对外提供、传播、贩卖公司商业秘密、薪资信息、客户信息的;

(二) 违反公司秘密文件、载体管理规定,致使泄密的;

(三) 其他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违反信息披露、报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对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进行披露的;

(二) 未按规定对新型保险产品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的;

(三) 退报、漏报、错报监管机构或者公司要求的报告的;

(四) 瞒报、退报、漏报、错报突发事件、违规事件、刑事案件和监管处罚等重大信息的;

(五) 其他违反信息披露、报送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违反公司品牌宣传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散布公司负面消息或不利于公司的言论的;

(二) 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或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宣传材料的;

(三) 未经公司归口部门审批,擅自设计发布公司形象或产品广告,造成负面影响的;

(四) 在各类宣传品、广告或者品牌活动中不按公司规定使用公司视觉识别系统的;

(五) 其他违反品牌宣传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设立、变更、撤销机构的;

(二) 未获当地保监局筹建批复开展筹建工作,未获开业批复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 未在指定经营区域及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的;

(四) 营销团队跨机构挂靠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 违规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 未按规定进行机构证照管理的;

(七) 其他违反机构管理、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违反产品条款和费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销售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的;

(二) 使用未经公司批准或者停办的保险条款的;

(三) 擅自修改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的;

(四) 其他违反产品条款和费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违反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为达到考核需要、套取利益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以购买人身保险短期内(一般指两年)退保为手段,虚增保费收入的;

(二)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

(三) 未经客户同意擅自签订、变更保险合同的;

(四) 主导或者参与非法集资、传销或洗钱等非法活动的;

(五) 推介、参与销售非公司授权的非保险产品的;

(六) 从事非公司授权保险产品的营销活动的;

(七) 委托未取得资质的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或者个人销售保险产品的;

(八) 团险个做、长险短做或者违规协议承保的;

(九) 坐扣保费的;

(十)违反聘才方案或相关规定,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一)销售人员甄选录用、组织管理、教育培训、业绩考核、佣金和手续费、解约离司等管理制度不规范的;

(十二)制作、使用非公司或者公司授权的二级机构统一印制的产品宣传资料的;

(十三)在媒体网站、宣传材料、培训课件、客户回访、产品说明会、定期寄送报告资料等产品信息披露方式中,擅自修改公司披露的产品信息未能保持一致的;

(十四)私自设计、印制、伪造、变造、买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的;

(十五)违反投保人意愿或者未经投保人同意,以其名义投保人身保险的;

(十六)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的;

(十七)未经客户同意留存并使用客户身份证件及其相关证明材料的;

(十八)编造虚假身份关系,虚构保险利益,用以完成投保行为的;

(十九)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材料中故意留虚假电话、虚假地址以及其他虚假信息的;

(二十)未及时核销保险合同回执;

(二十一)未及时处理回访问题件的;

(二十二)违背投保人意愿拆分保单,挂靠于不同营销员名下的;

(二十三)未按销售人员甄选录用、组织管理、教育培训等制度规定上号的;

(二十四)特殊复效、续期回退操作不符合规范化审批流

程的;

(二十五)内勤人员违规挂外勤工号的;

(二十六)将保单挂靠于非实际展业人员名下的;

(二十七)其他违反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销售误导行为

(一) 对保险产品真实情况进行虚假陈述的:

1.在营业网点、公共场所等区域,或者利用产品说明会、新闻媒体、公司网站以及其他媒介等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2.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

3.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

4.以赠送保险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实际并未赠送;

5.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

6.对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经营成果作虚假宣传;

7.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

8.将本公司的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本公司的销售人员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销售人员。

(二) 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予告知或者予以掩盖、隐瞒的:

1.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2.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

3.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费用扣除情况;

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5.人身保险产品保险期间、交费期限,以及不按期交纳保费的后果;

6.人身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算时间以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

7.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起算时间、期间及投保人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三) 诱导式销售误导行为:

1.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

2.诱导、唆使投保人为购买新的保险产品终止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被保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3.使用保险产品的分红率、结算利率等比率性指标,与银行存款利率、国债利率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对比;

4.阻碍投保人接受回访,诱导投保人不接受回访或者不如实回答回访问题;

5.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通过代签名、代激活、代抄写风险提示语句等方式,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利诱、唆使等不当引导方式,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 其他欺骗、隐瞒或诱导等销售误导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承保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违反新契约、核保业务流程与管理规定的;

(二) 违反新契约、核保、生调、体检等作业规范进行操作的;

(三) 违反新契约、核保授权管理要求的;

(四) 无故长期滞留客户新单的;

(五) 制作、出具假保单的;

(六) 系统外出单的;

(七) 在办理承保业务中,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营销员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或降低承保标准的;

(八) 在办理承保业务中,超越权限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

(九) 其他违反承保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理赔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虚假理赔的;

(二) 在理赔工作中,与他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

(三) 擅自对外发布或泄漏客户理赔信息的;

(四) 擅自进行理赔承诺,对正常理赔造成干扰的;

(五) 超越权限、内控流程进行理赔的;

(六) 在理赔和查勘过程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七) 不按规定实施双人查勘的;

(八) 手工系统外理赔或者擅自规避系统控制理赔的;

(九) 其他违反理赔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保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实施保单骗退(保)、冒领(生存金)等处理的;

(二) 未经公司审批同意,擅自突破保全业务规则进行业务处理的;

(三) 擅自对外发布或泄漏客户保单及保全信息的;

(四) 未按规定进行权限配置与管理、违反权限不相容原则、未按规定流程进行超权限业务审批的;

(五) 违反申请资格人真实意愿或者未经申请资格人同意,伪造签名或者申请材料,擅自操作保全业务或者变更收付费方式、账号等信息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客户损失的;

(六) 其他违反保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客户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诱导、唆使客户进行投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二) 违反合同条款随意承诺客户保险责任或利益的;

(三) 柜面业务处理、后续服务处置不当引发投诉或引发风险事件的;

(四) 短信发送错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五) 因违反投诉管理规定导致投诉升级或引发其他风险事件的;

(六) 未按回访问卷、解答标准等操作规范执行回访作业,在客户投诉或监管检查中有明显失责的;

(七) 未通过柜员资质认证给予授权、超柜员级别授权、混用权限等各类违反柜面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的;

(八) 案件未及时受理、处理、转办、结案,监管案件回复超时,或者未及时联系客户等违反投诉处理相关时效规定的;

(九) 案件处理不当、案件档案缺失等违反投诉业务质量检查管理制度规定的;

(十)未按投诉权限进行审批、超额授权、人员权限使用混乱等违反投诉权限管理制度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客户服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条违反业务单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业务单证管理管理职责不清晰的;

(二) 业务单证的库房管理不符合要求,存在风险隐患的;

(三) 未按规定对业务单证进行系统操作管理的;

(四) 业务单证台账登记制度不健全,台账登记不及时、不完整的;

(五) 业务单证的领用、发放、核销、作废、遗失、销毁等管理不规范的;

(六) 其他违反单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一条违反信息系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违规泄露信息系统中的重要数据的;

(二) 擅自开发信息系统或者信息系统外挂程序的;

(三) 擅自修改系统程序、数据的;

(四) 多人共用系统账号、不相容岗位的系统权限未分离、账号申请审批程序不规范、未及时清理过期系统账号的;

(五) 违规使用信息系统相关设备的;

(六) 机房安全、消防水平未达标的;

(七)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系统及数据备份的;

(八) 未尽到监控职责,造成计算机病毒泛滥的;

(九) 其他违反信息系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财务、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采取直销业务虚挂中介业务,编造假赔案、假业务,虚列销售人员人数或绩效、奖金等佣金、薪酬,虚列培训费、会议费等方式,虚列各类业务或管理费、支出,套取、挪用、挤占佣金或手续费等费用或资金的;

(二) 挪用、侵占客户保费或公司资金的;

(三) 侵占、挪用客户理赔、退保、给付资金,冒领生存金的;

(四) 挪用、侵占他人佣金、手续费的;

(五) 伪造客户签名、印鉴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套取资金的;

(六) 私设“小金库”的;

(七)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金的;

(A)利用未达账项隐瞒非法收入和支出的;

(九)严重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十)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十一)代客户开立、保管收付费存折或银行卡的;

(十二)未按规定核对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十三)未按规定使用现金或用白条抵库的;

(十四)未按规定保管、使用财务预留印鉴和银行票据等有价证券,未将银行票据等有价证券按指定地点集中存放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

(十五)未按财务管理规定履行报销、支付手续,或手续不全进行报销、支付费用的;

(十六)违反资金支付审批程序,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的;

(十七)违反集中代付资金结算业务管理规定的;

(十八)未按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十九)违反规定进行销售费用管理的;

(二十)账外给予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利益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财务、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二)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授意、指使、强令财务部门、会计人员伪造、变造虚假财务资料的;

(三) 未按规定使用公司统一的财务系统进行会计核算,私自设置账外账或采用其他财务软件的;

(四)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五) 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损毁、灭失的;

(六)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七) 以应审核而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八) 未按规定任用会计、出纳人员或财会部门负责人的;

(九) 其他违反会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招投标、采购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与供应商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

(二) 违规进行招投标的;

(三) 通过招投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 泄露集中采购有关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 超越授权权限或者化整为零进行采购的;

(六) 擅自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或者采购单一品牌限制充分竞争的;

(七) 故意延误采购时机,造成单一来源采购或者被动续约的;

(八) 提供虚假资料信息或意见,影响谈判评审结果损害公司利益的;

(九) 采购谈判招标走形式、内定供应商的;

(十)采购方案或结果未履行审批程序的;

("一)在采购中以次充好、收取回扣的;

(十二)擅自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意或默许其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活动的;

(十三)其他违反采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

(二) 擅自抵押固定资产,或擅自以固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 未按规定使用自有资产或租用资产,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四) 擅自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投资挂账的;

(五) 擅自购建固定资产,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 擅自扩大固定资产购建面积、提高购建标准,致使预算严重超支,或者挪用已批准固定资产项目购建规模指标用于其他项目的;

(七) 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审计和上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

(八) 擅自购买、租用、出租、出售、变卖、置换公司固定资产的;购买、租用、出租、出售、变卖公司固定资产所得不入公司核算账目,或者直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进行妥善管理,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损毁的;

(十)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十一)未对投资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违规处置资产,或将公司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转让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十三)在资产评估中,应当评估而未进行评估,或评估项目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或不按评估管理规定作价,或聘请不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或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十四)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的;

(十五)其他违反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印章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私刻、伪造印章、印鉴的;

(二) 未按规定领用、保管印章或者携带印章外出,造成印章丢失、被盗或非法使用的;

(三) 未按规定对印章的使用进行审核把关和登记记录的;

(四) 未按规定收缴、销毁废止印章的;

(五) 其他未按规定进行印章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收集、保管业务资料并建立档案,造成业务资料丢失或缺失或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的查阅、借阅和销毁工作的;

(三) 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 其他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人事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拒不听从主管人员或上级领导工作安排的;

(二) 拒不接受公司日常管理,经多次提醒后,仍然拒不配合的;

(三) 在职场里发生互相谩骂、人身攻击等行为的;

(四) 谎报员工考勤实际情况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五) 录用人员、流程不符合公司规定的;

(六) 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

(七) 晋升、考核违反规定的;

(八) 违反培训管理规定的;

(九) 离司解约流程不规范,或者内部调动、解约、聘用流程不规范的;

(十)未经允许以公司名义参加社会集会等活动的;

(十一)未按照公司要求向公司或其授权代表交还个人持有的或在其掌管下的资料、电子文档及公司财务信息等的;

(十二)其他违反人事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反洗钱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协助他人利用保险进行洗钱的;

(二) 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三)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

(四) 未及时上报反恐黑名单的;

(五) 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风险等级评定义务的;

(六) 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七) 与专业代理机构、金融机构类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未写入反洗钱条款的;

(八) 其他违反反洗钱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违规进行转授权的;

(二) 超越授权权限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

(三)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

(四) 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规定,或者未经规定的审查程序签署法律性文件的;

(五) 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一条违反内部监督、制约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对内控制度、流程重大缺陷监督不力的;

(二) 对在审计、责任认定或者各种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报告,回避或掩盖问题真相的;

(三) 袒护、包庇违规失职行为人的;

(四) 其他违反内部监督、制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检查、责任认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拒绝质询或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 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或者擅自处置违规取得的资产的;

(四)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者检查报告中所列违规违纪事实未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或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的;

(二) 未按照规定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机构或及时调整人员构成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突发事件风险进行监测和预警的;

(四) 未按照规定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的;

(五) 未按照规定执行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制度的;

(六) 未按照规定采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的;

(七) 未按照规定采取突发事件善后和保障措施的;

(八) 未按照规定进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的;

(九) 其他违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违规行为,根据违规行为性质、经济损失金额、涉案金额和负面影响程度等因素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为情节较轻,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为情节较重,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

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为情节较轻,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为情节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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