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供用电合同协议书范本 标准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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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源联络方式:

(高压联络/低压联络)。

电源闭锁方式:

(机械闭锁/电气闭锁)。

第五条自备应急电源及非电保安措施

用电人自行采取下列电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电网意外断电不影响用电安全:

1.自备应急电源

用电人自备下列电源作为保安负荷的应急电源:

(1)用电人自备发电机千瓦。

(2)不间断电源(UPS/EPS)千瓦。

(3)自备应急电源与电网电源之间装设可靠的电气/机械闭锁装置。

2.用电人按照行业性质采取以下非电保安措施:

第六条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

用电人无功补偿装置总容量为千乏,功率因数在电网高峰时段应达值最低为。

第七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

1.。

2.。

3.。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二);

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

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

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用电计量

1.计量点设置及计量方式

(1)计量点1:

计量装置装设在处,记录数据作为用电人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

(2)计量点2:

计量装置装设在处,记录数据作为用电人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

(3)计量点3:

2.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与产权分界点不一致时,以下损耗(包括有功和无功损耗)由产权所有人负担。

(1)变压器损耗(按计算)。

(2)线路损耗(按计算)。

上述损耗的电量按各分类电量占抄见总电量的比例分摊。

3.未分别计量的电量认定

——计量装置计量的电量包含多种电价类别的电量,对电价类别的用电量,每月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

(1)电量定比为:

%。

(2)电量定量为:

千瓦时。

以上方式及核定值各方每年至少可以提出重新核定一次,对方不得拒绝。

第九条电量的抄录和计算

1.抄表周期为,抄表例日为。

2.抄表方式:

人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方式。

3.结算依据:

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

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4.用电人的无功用电量为正反向无功电量绝对值的总量。

第十条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

1.一方认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有权提出校验请求,对方不得拒绝。

校验应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实施。

如校验结论为合格,检测费用由提出请求方承担;

如不合格,由表计提供方承担,但能证明因对方使用、管理不善的除外。

用电人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2.由于以下情形导致计量记录不准时,按如下约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确定退补电量。

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计量回路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确定补收电量。

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

发生以上情形,退补期间,用电人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3.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按如下约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

无法计算的,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3)计算电量的计费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发生如上情形,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电人先按正常月用电量交付电费。

4.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有差值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之差与主表所计电量的相对误差小于电能表准确等级值的1.5倍时,以主电能表所计电量作为贸易结算的电量。

(2)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之差与主表所计电量的相对误差大于电能表准确等级值的1.5倍时,对主、副电能表进行现场校验,主电能表不超差,以其所计电量为准;

主电能表超差而副电能表不超差,以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为准;

主、副电能表均超差,以主电能表的误差计算退补电量。

并及时更换超差表计。

5.抄表记录和失压、断流自动记录、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记录的数据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

6.按确定的退补电量和误差期间的电价标准计算退补电费。

第十一条电价、电费

1.电价

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

2.电费

(1)电度电费

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

(2)基本电费

用电人的基本电费选择按(变压器容量/最大需量)方式计算,一个日历年为一个选择周期。

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基本电费计算容量为千伏安(含不通过变压器供电的高压电动机)。

按最大需量计算的,按照双方协议确定最大需量核定值千瓦,该数值不得低于用电人运行受电变压器总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供电的高压电动机)的40%,并不得高于其供电总容量(两路及以上进线的用户应分别确定最大需量值)。

实际最大需量在核定值的105%及以下的,按核定值计算;

实际最大需量超过核定值105%的,超过部分的基本电费加一倍收取。

用电人可根据用电需求情况,提前半月申请变更下月的合同最大需量,但前后两次变更申请的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基本电费按月计收,对新装、增容、变更和终止用电当月基本电费按实际用电天数计收(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用电人减容、暂停和恢复用电按《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

(3)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根据国家《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规定,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考核标准为——,相关电费计算按规定执行。

(4)用户自备电厂的系统备用容量费、自发自用电量收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电费支付及结算

1.每月电费分次支付,支付方式为,支付比例和时间为。

2.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用电人应在日前结清全部电费。

双方可参照《电费结算协议》(附件三)的格式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3.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供电人所抄见的电量、电力计算的电费金额结算,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清算。

第二章双方的义务

第一节供电人义务

第十三条电能质量

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人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连续供电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

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1.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

2.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3.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人催交仍未交付的。

4.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5.用电人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

6.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7.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8.违反安全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9.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

10.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第6款至第11款行为的。

第十五条中止供电程序

1.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1)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七天通知用电人或进行公告。

(2)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2.除以上因故中止供电情形外,需对用电人中止供电时,供电人除需履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批程序外,按如下程序进行:

(1)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对重要用电人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2)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

3.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

(1)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2)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第6款至第11款行为的。

4.引起中止供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

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越界操作

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下列情况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3.供电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

供电人实施前款行为时,应遵循合理、善意的原则,并及时告知用电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发生。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1.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

2.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事故抢修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产权所属的供电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信息提供

1.为用电人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

2.免费为用电人提供电能表示数、负荷、电量及电费等信息;

3.及时公布电价调整信息。

第二十条信息保密

对确因供电需要而掌握的用电人商业秘密,不得公开或泄露。

用电人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范围由其另行书面向供电人提出,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节用电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交付电费

用电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保安措施

用电人保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

第二十三条受电设施合格

用电人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受电设施及自备应急电源管理

1.用电人电气运行维护人员应持有电力监管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2.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3.用电人应自备电源作为保安负荷的应急电源,配置容量应达到保安负荷的120%;

用电人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过程中应避免如下情况:

(1)自行变更自备应急电源接线方式。

(2)自行拆除自备应急电源的闭锁装置或使其失效。

(3)其他可能发生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的。

第二十五条保护的整定与配合

用电人受电装置的保护方式应当与供电人电网的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用电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六条无功补偿保证

用电人按无功电力就地平衡的原则,合理装设和投切无功补偿装置,保证相关数值符合本合同约定。

第二十七条电能质量共担

1.用电人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技术措施对影响电能质量的因素实施有效治理,确保将其控制在国家规定电能质量指标限值范围内。

如用电人行为影响电网供电质量,威胁电网安全,供电人有权要求用电人限期整改,并在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对电网安全的上述威胁,用电人应给予充分必要的配合。

2.用电人对电能质量的要求高于国家相关标准的,应自行采取必要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有关事项的通知

如有以下事项发生,用电人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1.用电人发生重大用电安全事故及人身触电事故。

2.电能质量存在异常。

3.电能计量装置计量异常、失压断流记录装置的记录结果发生改变、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运行异常。

4.用电人拟对受电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用电负荷发生重大变化、重要受电设施检修安排以及受电设施运行异常。

5.用电人拟作资产抵押、重组、转让、经营方式调整、名称变化、发生重大诉讼、仲裁等,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

6.用电人其他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配合事项

1.用电人应配合做好需求侧管理,落实国家能源方针政策。

2.供电人依法进行用电检查,用电人应提供必要方便,并根据检查需要,向供电人提供相应真实资料。

3.供电人依本合同实施停、限电时,用电人应及时减少、调整或停止用电。

4.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

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第三十条越界操作

用电人不得擅自操作供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遇下列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不得在用电中实施如下行为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

3.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人处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封存电力设备。

4.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人的用电计量装置。

5.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自备应急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6.在供电人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7.绕越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8.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人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9.损坏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

10.使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11.采取其他方法导致不计量或少计量。

第三十二条减少损失

当发生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等情形时,用电人应采取合理、可行措施,尽量减少由此导致的损失。

第三章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合同变更

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供用电双方应协商修改合同相关条款:

1.当事人名称变更。

2.改变供电方式。

3.增加或减少受电点、计量点。

4.增加或减少用电容量。

5.电费计算方式变更。

6.用电人对供电质量提出特别要求。

7.产权分界点调整。

8.违约责任的调整。

9.由于供电能力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

10.其他需要变更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合同变更程序

合同如需变更,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一方提出合同变更请求,双方协商达成一致。

2.双方签订((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附件四)。

第三十五条合同转让

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下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六条合同终止

合同因如下情形终止。

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既有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用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

2.供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

3.合同依法或依协议解除。

4.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未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有效协议。

第三十七条合同解除

1.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2.合同一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三十八条合同解除程序

1.供用电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应达成书面解除协议,合同效力因解除协议生效而终止。

2.用电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提前天书面通知供电人,供电人实施停电后合同解除。

3.供电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提前天书面通知用电人,供电人实施停电后合同解除。

第四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电人的违约责任

1.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继续履行。

2.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电能质量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电能质量不合格的时间段内实际用电量和对应时段的平均电价乘积的百分之二十。

3.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中止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中止供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该用电量的计算参照)电度电费的五倍。

前款所称的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电人在上月与停电时间对等的同一时间段的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4.供电人未履行抢修义务而导致用电人损失扩大的,对扩大损失部分按本条第3款的原则给予赔偿。

5.供电人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造成用电人损失的,按用电人多承担的费用予以退还。

6.供电人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退还用电人有关费用。

7.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1)符合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连续供电的除外情形且供电人履行了必经程序。

(2)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

(3)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其他电源仍可满足用电人用电需要的。

(4)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施,或者对自备应急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

(5)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

第四十条用电人的违约责任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并继续履行。

2.由于用电人原因造成供电人对外供电停止或减少的,应当按供电人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其中,少供电量为停电时间上月份每小时平均『盐电量乘以停电小时。

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的按实际停之时闻计算。

3.因用电人过错给供电人或者其他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款责任不因本条第四款责任而免除。

4.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

(2)用电人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或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的,按差额电费的两倍计付违约金,差额电费按实际违约使用日期计算;

违约使用起讫日难以确定的.按三个月计算。

(3)擅自超过本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计付违约金;

属单一制电价的用户,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支付连约金。

(4)擅自使用已经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封停的电力设备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基本电费差额的两倍计付违约金;

如属单一制电价的,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支付违约金;

启用私自增容被封存的设备,还应按本条第四项第二目第二子目支付违约金。

(5)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人调度的受电设备的,按每次5000元计付违约金。

(6)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按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的每千瓦(千伏安)500元计付违约金。

(7)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

少计电量时间无法查明时,按180天计算。

日使用时间按小时计算,其中,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5.用电人的违约责任因以下原因而免除:

(1)不可抗力。

(2)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供电时间

用电人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

第四十二条合同效力

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

合同有效期为年,自起至_________止。

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

合同一方提出异议的,应在合同有效期届满的15天前提出,并按以下原则处理:

1.一方提出异议,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

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续签的书面合同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2.一方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在双方对供用电事宜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调度通讯

1.按照双方签订的调度协议执行;

2.联系人及电话

用电人联系电话,联系人,调度电话。

供电人联系电话,联系人,调度电话。

第四十四条争议解决

1.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采取提请行政主管机关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调解程序并非仲裁、诉讼的必经程序。

2.若争议经协商和(或)调解仍无法解决的,按以下第种方式处理:

(1)仲裁:

提交,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如。

(2)诉讼:

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在争议解决期间,合同中未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四十五条通知及同意

根据本合同规定发出的所有通知及同意,应按照下列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送达相关方。

有关通知及同意按下述规定予以具体确定:

1.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的,邮寄到相应地址之日为其有效送达之日。

2.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由收件人收到之日为其有效送达之日。

3.通过传真形式发送的,发出并收到发送成功确认函之日为其有效送达之日。

但如果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的有效送达日在收件人所在地不属于工作日的,则当地收讫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该通知或同意的有效送达日。

任何一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发出通知,变更其接收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

各方接收所有该等通知及同意的地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如下:

供电人:

用电人:

第四十六条文本和附件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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