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永春等75人的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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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永春等75人的代理词

原告姚永春等75人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诉讼代表人姚永春、郑虎、刘少贤(刘国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下面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并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1、原告的股权经过合法注册,未曾发生转让或消灭的事实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额。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管理。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注册资本,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不予核准。

”第三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可见,《公司法》等对公司登记事项的管理是极其严格的。

1998年的全部资产的评估报告显示:

1998年5月2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净资产937.91万元;2004年改制时的廊金评字(2003)第60号《关于大城沈大电缆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的评估报告书》显示:

2003年8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格为净资产588.43万元。

根据法庭复印的、原被告也已经复印的沈大电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没有任何一年曾经亏损过。

1994年原告的股本(注册资金)是经过合法注册的。

从1994年至2004年的工商登记看注册资本未曾发生变化,即原告的股权未曾丧失过。

可见,被告所称“职工股和国家股均赔光了”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而且,“赔光了”也不等于“股权消失了”。

因为,企业的巨额资产始终存在着。

2、“股权证作废的通知”因违法而无效

1999年4月27日沈大电缆有限公司以公司文件的形式作出“沈大电缆有限公司关于《大城沈大电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作废的通知”,宣布“原告持有的《大城沈大电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作废”。

该《通知》违反《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可见,以《通知》的形式宣布原告的股权作废是违法的。

应当确认该《通知》无效。

三、被告所称“1999年的第二次改制”从工商登记看没有实施,更未完成

当时适用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管理。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注册资本,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不予核准。

法庭和原被告复印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

2000年的注册资本没有变化,仍然使323万元,但会计报表中的实收资本变成72.9万元,到2001年该72.9万元实收资本又消失了(属于抽逃出资),又变成了实收资本323万元,直到2004年改制始终是323万元注册资本。

被告至今不能说明抽逃出资72.9万元的原因。

原《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新《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均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原《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新《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均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这是较轻的施以行政处罚。

如果抽逃出资数额巨大(2万元以上,超过2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也是应当予以追究的。

被告所称“为了承揽工程没有将注册资本变更”,是不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的。

1999年的所谓改制,会计报表中的实收资本从72.9万元消失后又变成323万元,注册资本的变更违反法律的规定,未通过工商机关的注册。

由于该抽逃出自给原告等股东造成至少1373.5万元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可见,1999年的所谓改制,在工商登记上是“见不得光的事”。

年检报表和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323万元始终没有变更过。

因此,被告所称的1999年改制从工商登记档案看,未实施、也未完成改制。

四、改制隐匿原告股权的结果是:

1998年至今原告和国家的股权及其收益被大城县沈大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隐瞒并侵占

原告起诉之前并不知道有一个“出资证明书作废的通知”,只知道在索要股权和收益时,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说“你们的股本赔光了”。

原企业领导人隐瞒的结果是:

职工股103万元、国家股220万元,合计323万元的股权和收益被大城县沈大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隐瞒并侵占至今。

根据被告提交的1998年7月6日的廊资事评字(98)第21号《廊坊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大城沈大电缆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评估的报告》证明:

1998年5月2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净资产937.91万元被隐瞒。

根据查询的工商登记档案1998年5月30日的《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税后利润7万元”,1998年12月25日的财务报表显示:

未分配利润十万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以上合计净利润十七万八千五百八十六元;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合计八百八十万四千二百七十七元。

被告所称“亏损99.3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2000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显示:

所有者权益合计四百四十二万八千零五十二元,比98年减少四百三十七万六千二百二十五元。

会计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权责发生制”,即:

帐面上增加或减少一分钱都要有会计科目发生。

而且,企业自注册开始日的会计要素在总额上必须是相等的,即通常所称的“会计恒等式”。

如果不“恒等”肯定涉嫌犯罪。

1998年5月25日的净资产937.91万元和2000年减少的437.6万元公积金,共计1373.5万元那里去了呢?

是否涉嫌贪污犯罪呢?

五、被告占有2004年改制时被隐匿的原告和国家的股权及其收益违法

1998年5月25日的净资产937.91万元和减少的4376225元所有者权益都是职工股和国家股的股本和收益。

在2004年改制时被隐瞒后不可能列入沈大电缆公司的转制财产上报给政府批准机构,更不会列入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

隐瞒的结果是:

购买沈大电缆公司财产的现沈大线缆公司的股东就不会为1998年5月25日的净资产937.91万元和减少的437.6万元支付任何费用。

即原告的职工股和国家股的股本和收益约1373.5万元被被告侵占至今。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

从工商登记档案看,购买者是原沈大电缆公司的领导人或职工。

沈大电缆公司的改制存在“自卖自买”的事实。

财政部颁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第四条规定“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九条规定“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国务院颁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六、原告的股权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程序》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必须认真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界定产权”。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

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规定“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2002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债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要切实有效地落实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审判工作主题,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积极稳妥地审理和执行好事关职工利益的群体性案件,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股权确认后的责任承担者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

2003年发布的《大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净资产较多,经营正常的企业,改制中采取‘债随资走’的做法,由受让方承担全部债务,买断净资产,获得企业产权。

可见,被告买断的净资产中,以及应采用物价指数法而未采用,用重置成本法评估的厂房、商业用房而少评的财产中,包含原告的股权和收益,原告股权确认后的责任承担者是被告。

八、恳请法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认沈大电缆有限公司的出售行为无效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公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强化所有者职能,防止某些国有、集体企业‘自己卖自己’和少数人说了算。

…进入产权市场交易的产权,必须经过所有者和出资人同意。

在企业内部,还要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职代会集体讨论决定,防止少数人、个别人说了算。

”沈大电缆有限公司的出售没有经过我们原告等股东大会集体讨论通过,更没有经过所有者和出资人(即:

我们职工股东)同意。

应当认定出售行为无效。

沈大电缆有限公司的出售行为不仅侵吞了我们职工股东的股权和收益,更重要的是侵吞了国家的股权和收益。

因为职工股仅占32%的股份,国有股占68%的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沈大电缆有限公司的出售存在恶意的“自己卖自己”的事实,损害了国家和职工的利益。

“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和义务,他并不基于原告的诉求。

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发现企业出售中,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的,就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就被告代理人法庭主张的观点予以澄清

(一)被告所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法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等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该条规定的是有关财产所有权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假设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41《大城县关于原沈大电缆有限公司职工上访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

自2004年改制后,原告及其代表人始终在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二)被告称“《出资证明书》作废并不是说股权作废,股权作废是从会计报表等证实的”没有证据支持

至今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的、能够证明原告股权及其收益消失的会计报表等任何证据。

(三)被告混淆了“待处理损失”与“损失”的概念

被告是将“待处理损失”直接等同了“损失”,直接从合法有效的评估机构已经评估的净资产中减除了“待处理损失”。

被告用改制前的欠条(即应收帐款)起诉刘树清的事实证明“待处理损失”并没有“损失”。

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第六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七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八)符合法律条 件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而被告所称的待处理损失均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

(四)被告混淆了“改制效力”与“改制侵权”的区别

原告承认2004年的改制效力,并不等于认可被告有关人员利用改制欺骗政府、隐瞒并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

(5)被告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又撤销部分诉讼请求,是随意性、非严肃性”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定依据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均是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进行。

原告之所以要撤销部分诉讼请求,是考虑到可能要交不起司法会计鉴定的费用,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后就可以不必进行鉴定了。

事实证明:

处于弱势群体的下岗职工和“老弱病残”的原告确实交不起16万元的巨额鉴定费用。

(六)被告代理人所称“财产所有权不属于物权”是不了解《物权法》的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可见,物权包括所有权,即:

原告享有的对股权及其收益的支配权。

(七)被告称“原告非法集资”没有事实和法定依据

非法集资犯罪的前提是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而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股权及其收益,联合起来收取有关诉讼的费用怎能称为“非法集资”呢?

相反,恰恰是原告根本“集资”不到用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16万元巨额鉴定的费用,不得不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

十、恳请法庭出具司法建议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实收资本72.9万元消失,造成股东至少1373.5万元巨额损失,构成“抽逃出资犯罪”,而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予以追究;其次,从仅有的几份会计报表看1373.5万元巨额资产去向不明,涉嫌贪污犯罪也应当予以追究。

法庭应当依法出具司法建议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此通知明确规定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

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可见,出具司法建议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和义务。

十一、我们恳请法庭尽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02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债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对于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当依法准许其减交、缓交、免交。

特别要注意及时、准确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以保证裁判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

”本案由于法庭至今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使得一些事实无法查清。

其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以案讲法,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其公平交易、诚实信用、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真正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综上所述,本案是极其明显的以《通知》的形式侵犯原告职工股股权和收益的群体性案件。

1998年评估的市场价值为净资产937.91万元,2004年改制时评估的市场价格为净资产588.43万元。

企业没有破产或消亡,原告的股权始终也没有消失过。

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稳定。

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5页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宋福君律师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说明:

我原在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于今年4月份转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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