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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优先次序修改版资料
论担保物权优先次序
写作提纲
一、绪论
我国法律中,担保物权制度在保障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等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积极作用。
但是在担保物权竞合时,如质权之间的竞合、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等情形时如何处理仍然无法可依,这是我国现行立法所存在的明显的法律漏洞。
二、本论
(一)担保物权优先次序问题的产生
(二)担保物权优先次序的法律分析
1、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2、不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三)担保物权优先次序问题的个人建议
1、关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一般性规定建议
2、关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具体性规定建议
三、结论
基于对我国立法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缺乏解决担保物权竞合时其优先次序问题的统领性的规定的考虑,我建议应当增加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一般性规定及具体性规定。
论担保物权优先次序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中,担保物权制度在保障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等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积极作用。
担保物的所有人为了充分地实现担保物的融资功能,往往希望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对担保物的担保价值进行利用,这也就导致担保物权之间产生竞合,如何确定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我国相关立法与国外立法的比较,进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践,提出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建议,希望有利于解决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冲突,有利于担保物权的担保功能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优先次序
一、担保物权优先次序问题的产生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债的担保有多种方式,如人保、物保等。
在各种担保方式中,物保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保证担保完全依赖于信用,易于浮动,如信用不佳,与无担保无异,债务不能履行的危险依旧存在。
而物的担保由于债权人独自取得了特定物或财产的支配价值,不仅具有债权人的地位,同时也为物权人,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对担保标的既有直接变价的权利,同时对于所得价金也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加之担保物权本身又具有追及效力,可追及担保标的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且不受人事浮动及信用影响,因而成为债权的最佳担保方式。
币是基于担保物权此种优势,债权人更倾向于选择担保物权这种方式来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
基于此,债权人会争相选择此种方式,也就会导致担保物权发生竞合。
当然并不是因为债权人选择了担保物权,就一定会出现担保物权的竞合,也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如这些担保物权之问无绝对相斥的因素,其要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其存续期间上须有交叉,其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且彼此之间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等。
从债务人角度看,设定担保物权是有利于资本的融通,有利于取得债权人一定的信任,因而债务人也是倾向于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
同时,[1]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担保物的价值能够得以充分的利用,债务人就会也可能为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担保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也就会发生担保物权的冲突。
一标的物得成为不同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是现代市场经济商品关系复杂化和贯彻物尽其用原则的必然结果。
简言之,担保物权的竞合就是“一物数保’’问题。
由于担保物权常常不能完全符合物权之“一物一权”的原则,“一物数权,数物一权”的现象颇为平常,各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常有冲突,任何一方的权利得以行使均要与他方权利人的权利相对抗才能实现。
因此,产生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的冲突问题,即担保物权的优先次序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担保物权优先次序问题的规定仅限于《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七十九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二百三十九条等数个条文。
具体而言:
《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七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己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
通过上述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
现行立法仅对抵押权之间的竞合、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四种情形的处理作了规定,担保物权竞合的其他情形,如质权之间的竞合、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等情形如何处理仍然无法可依。
这是我国现行立法所存在的明显的法律漏洞。
在此,我就这一问题谈谈我的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二、担保物权优先次序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担保物权一般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本文主要分析这三种物权之间的竞合问题,担保物权的竞合就包括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合和不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合,具体表现为:
(一)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1、抵押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也具有排他性,但是排他性不是绝对的,并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抵押权。
[2]在现实社会中抵押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担保物的融资效能常于一抵押物上同时设置多个抵押权,就会造成抵押权与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合与冲突,由此才可能发生并引起立法上对抵押权的顺位排序问题。
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已经对同一物存在数个抵押权的顺位排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重复抵押及由此引起的抵押权冲突问题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
因此,我们所更应该关注的是解决重复抵押引起的抵押权冲突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采“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在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采“顺位同等原则”;在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采“登记在先原则"。
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对于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次序的确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明显存在不同。
[3]《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未登记抵押权之间优先次序问题“一刀切"式的规定,很显然是不合适的。
由于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抵押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因而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是无法成立的,更谈不上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次序问题。
所以只能是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才会出现出现前面所说的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次序问题。
但是“一刀切”式的规定显然是忽略了很多相关因素,如交易第三人(后抵押权人)的善、恶意。
因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不能对抗设立在后的善意交易第三人,若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存在且后设抵押权也未登记时,则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若此后设抵押权已经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则后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优先于前抵押权受偿。
但是后抵押权人知悉未登记的前抵押权存在,且后抵押权也未登记时,依据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则前后抵押权按照设立的先后顺序确立优先受偿次序——先设立的抵押权应该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
2、质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1)动产质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同一动产之上,能否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权并发生质权的竞合,立法和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即否定说和肯定说。
①否定说的观点主要是从动产质权本身的特性和功能出发,认为不可能存在动产质押与动产质押并存的情形,即一个动产之上不可能存在两个竞合的质权。
因为动产质押需要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担保人不可能将一个担保物同时转移两个占有。
[4]该种学说完全是严格依据动产质权的特性及功能,主张转移占有就是实实在在的交付,必须是现实交付,完全将观念交付排除掉。
当然这种观点有利于保护动产质权人的利益,但是忽略了市场交易进行的经济需求,未能使动产质权的功能与长处得到最大功能的发挥。
而肯定“一物数质”的立法和学说,是以允许依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为前提和基础的,如瑞士、日本、德国等。
《瑞士民法典》第886条规定:
后位质权,须经前位质权人收到后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并得知在其受偿后,应将质物交付后位质权人后,始得设定。
《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
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先后而定。
所以,日本、瑞士均规定依质权的设定时间先后顺位确定各质权的优先效力。
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出质人即得将已出质之物,依指示交付的方式再行出质,设定后位质权;亦得将已出租、出借或交由他人保管之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并将设定质权之情事通知直接占有人,以代替质物的实际交付,且得依同样的方式再设定后位质权。
这样,一物之上即能设定数个质权,并发生质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问题,而其优先次序,原则上应依质权设定的先后确定之。
由此可见,瑞士、日本、德国等均承认存在动产质权的竞合,并且基本上规定了动产质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即以其设定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其优先受偿次序。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也是承认动产质权之间可以存在竞合。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同一动产上己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5]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两者均足以占有担保物为前提的,但是担保物若是被动产质权人现实的直接占有,又怎么能再被留置权人占有呢?
哪有怎么能成立留置权呢?
这与我国承认动产质权与留置权可以存在竞合的法律规定不相符,因此先成立的动产质权是不以现实占有为成立要件的,以指示交付这一观念交付方式也是完全可以实现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的,这也就是说担保物交付给担保物权人占有时,完全可以以指示交付的方式来完成间接占有,因而也就可以承认如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在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后,还可以再以现实交付方式设定另一动产质权,例如质权人以间接占有方式取得质权后,出质人又将质物出质给他人;或者是质权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质权,质物存放于保管人处期间,保管人为自己的债务将质物出质给他人等;第二种情形是先以现实交付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后,再以指示交付方式设定另一动产质权,例如质权人以直接占有方式取得质权.后,出质入又将质物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出质给他人;第三种情形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后,还可以再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另一动产质权,此种情形较为罕见,但是其优先受偿次序也较为简单,即以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
总之,动产质权之间可以存在竞合。
此外,若采取动产质权人现实的直接占有该动产,将不利于该动产的用益功能的发挥,而且还会大量耗费保管该动产的费用和精力。
因而,从日、德等国和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应该承认在间接占有该动产的情况下,同样可以成立动产质权,对于竞合的动产质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同样可以借鉴瑞士、日本、德国等的法律规定,以其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
(2)权利质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关于权利质押问题,我国已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其予以承认。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法律上根据权利质权的标的的不同,规定了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和办理出质登记两种公示方法。
依公示方式的不同,同一财产权利上是否可以设定数个权利质权,须分情况对待:
对于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即交付)为质权设定的公示要件的,如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其设定要件类同于动产质权,故这类财产上不能设定数个质权,也不能发生质权竞合问题。
而对于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质权设定的公示要件的,如无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其设定要件类同于抵押权,所以会发生竞合与优先次序问题,在立法上为求简约,对此类权利质权的优先次序问题,可以准用关于抵押权优先次序的规定。
3、留置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范畴,其标的物仅限于动产。
留置权因具备法定要件而成立,同一标的物可以因为数个债权与该标的物有牵连关系而成立数个留置权,因而留置权之间可以产生竞合。
如在因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留置权关系中,留置权人将对标的物的某一方面或某些部件的加工、制作、修理等工作又转交由他人完成,标的物上即可再成立该他人的留置权。
但其优先次序该如何确定呢?
有学者认为,因留置权类似于质权,故于法无明文规定时得准用质权的规则,以成立的先后确定其优先次序。
但是考虑到各留置权之间的发生原因、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的控制情况等方面,我认为不应由其成的先后确定优先次序,而是后成立的效力优先,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发挥留置权的效能。
(二)不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1、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由于抵押权的标的是不动产和动产,而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权利,故两者就有可能在同一动产上产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由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成立要件不同,故两者具有发生竞合的现实可能性。
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与规则,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何者的效力优先,原则上应根据其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但是也有例外情况:
(1)先抵后质的情形。
基于担保物权的共通属性与基本原理,先设立的抵押权应该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
但是若先设立的抵押权未登记时,则会因为其不具有对抗效力而不能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此时后设立的质权反而优先于先设立的抵押权。
(2)先质后抵的情形。
《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依此规定来看,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只要抵押权为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已登记的抵押权,那它就优先于质权。
但是如果基于担保物权的共通属性与基本原理,先设立的质权应该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
因占有同样也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不管后设定的抵押权是否经瞀记,抵押权人都应知道标的物上己设定有质权,于此情形下,设定在后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应优先于先前的质权。
故《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太过僵化,值得商榷。
但是在质杖人以其占有的质物转而为善意之他人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后成立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质权人的质权。
(3)同时质、抵的情形。
此种情况极为罕见,但并不是不存在。
此时,质权、抵押权同时设立,效力等同,若动产抵押权经登记,则两者按照所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若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则其效力要弱于质权。
2、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由于抵押权并不以占有为要件,而留置权则以占有为要件,故两者有发生竞合的可能性,且标的限于动产。
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1)先抵后留的情形
某一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由于抵押物并不移转占有,当抵押人将该动产交与他人加工、维修、保管或运送时,即可能因其未清偿与此相关的费用而于该不动产上依法成立他人的留置权,从而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6]依据法律规定之精神,留置权人在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或服务时,无须审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留置权人于正常业务活动中对客户交与的动产进行加工、维修、保管或运输,此正当行为不存在是否侵犯他人抵押权的问题。
故考虑到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和其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后设立的留置权优于先设立的抵押权。
(2)先留后抵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所以单从该条规定来看,《物权法》只对“先抵后留”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先留后抵”情形,则未作规定,有待完备。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则是作了如下说明:
理解该条时,应注意:
[7]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是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
也就是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
很显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是主张对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杖竞合时,作“一刀切"处理,即留置权的效力要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
这种说明过于注重对留置权人利益的保护,可是却忽略了对其他担保物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并不是一概而论的,故此规定不够明确。
3、质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标的仅限于动产,分为两种情形:
(1)先质后留的情质物上又成立留置权,其与“先抵后留”的情形类似,鉴于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和其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后设立的留置权优于先设立的质权。
(2)先留后质的情形留置物上又设定质权,依据动产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法律属性,动产所有人不可能在被留置的动产上为他人再行设定质权,故设定人只能是留置权人。
即留置权人将其占有的留置物为他人设定质权,这与“先留后抵”情形中的第二种情况相类似。
当他人为善意交易第三人或经动产所有人同意时,则后成立的质权优先于留置权;当他人为恶意第三人或动产所有人不同意且不追认时,后设立的质权无效,不与留置权发生竞合。
4、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同时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集合排列组合规则,先行确定其中任意两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实现顺位(共三组),再将三组顺位依先后次序加以排列,即可明确三者同时竞合的实现顺位。
三、担保物权优先次序问题的个人建议
基于对我国立法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缺乏解决担保物权竞合时其优先次序问题的统领性的规定的考虑,我建议应当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一般规定这一章中作出关于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次序的总领性的规定,以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下列谈谈个人的建议:
(一)关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一般性规定建议
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次序是按照其成立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的。
即为设定优先原则,这是一个基本的规律和法律原则,同样也是一个前提条件。
因此,可以将其规定于《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一般规定”这一章中。
[8]因为担保物权从属于物权,而物权具有排他性,所以担保物权在效力上相互排斥和抵触,除非依其性质不能并存,解决并存担保物权冲突的方法是确定权利行使的次序,不同位序的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互不影响,设定在先者优先行使。
它维护物权的“静态安全”,使先设定的物权不至于被后设的物权损害。
但是《物权法》,包括《担保法》同样注重维护物权的“动态安全",即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就需要依据法律上关于其他具体情形的规定来确定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次序,即可以依据法律条文中其他具体的章节中各自明确的规定,如依据“先抵后质”情形下的善意取得情况、“先质后抵"情形下的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情况、对动产浮动抵押的限制等的相关规定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勿依据设定优先原则进行“一刀切”的处理。
此外,对于设立顺序相同的担保物权,其优先受偿次序则需要按各自所担保的债权的比例来进行清偿。
《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登记的抵押权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次序;未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次序。
顺序相同的,权利无先后。
抵押物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由此可见,该法律条文就体现了这一种观点。
因此,我认为,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一般规定"这一章中加入此条规定:
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次序是按照其成立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的;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具体性规定建议
抵押权之间竞合时优先次序为:
在均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采“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在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采“登记在先原则”;在均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间:
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存在的,则抵押权按债权比例受偿;如果后抵押权人知悉前抵押权存在的,则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存在漏洞,主要是第三款关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的规定存在问题,因此可以直接在抵押权这一章中对该款规定作出修正,而不必规定于一般规定这一章中,毕竟该款规定仅是调整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次序问题,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因此不能规定于《物权法》一般规定这一章中。
对于质权之间的竞合,仅存在于以办理出质登记为公示要件的质权之间,其优先次序问题,可以准用关于抵押权优先次序的规定。
故可以在《物权法》质权这一章中规定,以办理出质登记为公示要件的质权之间竞合时,其优先次序问题,可以准用关于抵押权优先次序的规定。
此规定也无需规定在《物权法》一般规定这一章中。
同理,“留置权之问竞合时,后设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先留置权”的规定可直接规定在《物权法》留置权这一章中。
所以关于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竞合时优先次序问题完全可以分别在《物权法》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章中加以规定,无需在在《物权法》一般规定这一章再专门规定。
【注释】
①董学立,《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载于《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第9页。
②刘保玉,载于《论担保物权的竟存》,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第34页。
③梁慧星、陈华梁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215页。
④陈龙业,《担保物权》,中国法制山版社,2007年版第56﹣60页。
⑤陈龙业、项先权,《质权·留置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⑥吴春岐、郝忠刚,《抵押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⑦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