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6584680 上传时间:2023-05-10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28.1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3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3页
亲,该文档总共23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立法听证会公告

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决定举行《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单位代表报名参加。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时间和地点

  9月9日(周二)下午:

,南京市榴园宾馆(进香河路号)一楼新华厅。

二、听证事项

  

(一)《条例》关于对违法排污单位停止生产用电、用水、用气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可行,相关供电、供水、供气单位有无配合义务。

(二)摩托车是否应当及其他机动车一样实行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定期进行检测。

(三)《条例》关于机动车怠速歇火规定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如何,能否对违反规定者设定处罚。

(四)《条例》对餐饮服务项目布局、污染防治措施等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对不符合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依法取缔是否可行。

(五)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响应措施中,责令有关企业限产停产、机动车限行等,是否全面、必要、可行,还可以采取哪些应急措施。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听证会稿)全文见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或者至本市江东中路号新城大厦座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索取。

  三、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

  

(一)听证参加人

  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者均可报名,听证会组织者将依据代表不同观点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在报名者中遴选,听证参加人为人。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备书面发言材料,并在会前书面告知发言的主要论点和理由。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

听证旁听人依报名先后顺序确定,人数不超过人。

  四、报名办法

  即日起接受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报名,报名截止时间为9月5日:

报名可采用电话、网络、传真或者书信等方式。

报名时应当告知作为听证参加人还是听证旁听人参加会议。

五、报名电话及通讯地址

  联系人:

印晓虎、孙才;电话:

-、、、(传真);地址:

南京市江东中路号新城大厦座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编:

);电子邮箱: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听证会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燃烧燃料产生污染

第四章防治尘、废气、恶臭污染

第五章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环境预警应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建立及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江北新市区管委会对江北地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园区)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行业监管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节约能源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市政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临时挖掘占用施工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大气污染防治,交通工程和管养道路施工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和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公安、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制造、销售机动车以及车用燃料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大气污染物输送、扩散和变化的天气气候条件现状的评估,建立区域雾霾天气监测、预测、预警体系。

区人民政府(园区)负责辖区内征收项目建筑物拆除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责任考核】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园区)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考核和检查。

第七条【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空气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严于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清洁空气廊道】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和大气污染物扩散条件,划定城市清洁空气廊道并设置保护区,加强城市空间管制和绿地控制,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

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建设影响空气流通的大型构筑物,严格控制建设有废气排放的工业项目。

第九条【环境信息发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区(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第十条【企业责任】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大气环境质量保护的社会责任,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责任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环境污染;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可以自愿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科研、宣教和奖励】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公众参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防治规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目标,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保证本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增加总量控制的主要大气污染物种类,调整控制目标。

第十四条【总量分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确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总量指标分解到区(园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园区)根据总量指标,制定年度总量分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总量削减】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总量分解指标,制定总量削减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削减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削减完成情况及重点排污单位总量削减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完成情况主动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线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既有总量核定】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指标。

第十七条【新建总量取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取得。

涉及民生的城市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重点工程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调剂取得,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排污权交易】本市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无偿取得排放总量指标的项目关停时,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其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九条【项目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出具批复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不符合本市产业布局规划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未完成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总量削减任务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的现有项目应当通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通过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四)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列为环境保护重点督察整改对象,挂牌督办,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企业集团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区域限批】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指标的;

(二)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年度目标的;

(三)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区域,发展和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限批决定。

被限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限批。

第二十一条【总量前置】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明确指标来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试生产】建设项目按照环评批复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验收。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延期,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环保三同时】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及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在运行三个月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对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

凡列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无排污许可证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排污口设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

禁止以规避监管为目的,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污防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强制措施】排污单位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决定并继续违法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生产用电、生产用气;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监测站点】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组织建设辖区内大气环境监测系统,完善大气环境评价体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布局规划,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按照规划布局建设站点,并及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九条【在线监控】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保存五年。

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审核、排污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管理、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核定、行政处罚等环境管理、执法的依据。

监督性对比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数据有效性审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公布排污信息】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主动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未按照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限制恶臭项目】除工业园区外,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

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项目,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完成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第三十二条【污染责任险】本市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居民集中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度和企业环境风险度,定期制定和发布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和企业目录。

鼓励、引导目录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征信和强化教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多次违法、连续违法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当事人应当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防治燃烧燃料产生污染

第三十五条【煤、油控制】本市实行燃煤、工业燃油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工业燃油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工业燃油消费总量。

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按照燃煤、工业燃油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削减计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区域内燃煤、工业燃油消费质量标准,并定期发布。

禁止使用超过规定的硫份、灰份限值的煤炭和超过规定硫份限值的燃油。

第三十六条【其他燃料控制】本市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以及建筑施工场地,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三十七条【禁燃区设置】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称禁燃区),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三十八条【禁燃区管理】禁燃区和禁燃区外风景、名胜等重点保护区域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

原有的燃煤设施和装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完成锅炉、燃煤火电机组等的改造。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污防】本市机动车执行国家和省、市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

摩托车应当纳入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

鼓励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对中、重型柴油车的拥有量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条【新车销售】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企业,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

机动车生产企业所销售新车和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绿色交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倡导和鼓励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使用自行车和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减半征收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的道路通行费用和停车费用。

第四十二条【道路抽检】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按照规定实行排气污染检测,推行先进适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或者经遥感监测发现超标排放的机动车实行路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工作。

第四十三条【怠速熄火】本市提倡环保驾驶。

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三分钟以上时,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四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要求的高污染燃料。

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械的排放状况。

第四十五条【秸秆禁烧】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四章防治尘、废气、恶臭污染

第四十六条【扬尘防治要求】从事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和房屋拆除等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及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施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扬尘防治措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扬尘防治措施:

(一)在主要出入口设置公示牌、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五十米范围的清洁;

(二)按照规定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施工作业层外侧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工地内通道、出入口、操作场地实施硬化处理,裸置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措施,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四)建筑垃圾集中、分类堆放,四十八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在建(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采取密闭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洒;

(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储备用地工地应当对场地全部覆盖或者硬化、绿化处理,不得用于堆放建筑垃圾、搭设临时设施、仓储物料;临时作为停车场地的,应当对场地全部硬化,保持现场、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五十米范围的清洁。

第四十八条【政府治理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四十九条【餐饮设置】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根据环境敏感度划定发展区域、控制区域、禁止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及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二)事先予以公示、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将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本条例实施前,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场所内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餐饮服务项目继续非法经营的,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十条【餐饮污防】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和使用及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五)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五十一条【禁止性行为】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二)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住宅区等敏感区域及其周围,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在非划定区域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四)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沥青。

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划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