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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会展政策汇总

一、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作者:

   来源:

市人大信息网   发表日期:

200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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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9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9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规范举办展销会行为,加强展销市场管理,促进展销活动健康开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展销会,是指举办者提供场所,引进参展者进场展示、销售商品的临时性商品贸易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的,应遵守本条例。

  企业以销售自已生产的产品为目的举办的展销会和商业企业在其营业场所内举办的展销会以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举办展销会必须申请登记。

  在市区举办展销会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县级市举办展销会的,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举办展销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措施;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展销会举办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举办者两个以上的联合举办协议书;

   (四)展销会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销会,应提交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自行举办展销会的,应提交举办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展销会的冠名应与展销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准予登记的发给《展销会登记证》;逾期不作决定或者不准予登记的.申请者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展销会结束后,应注销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一条展销会举办者应与参展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展销会举办者领取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招商。

  第十三条展销会举办者应遵守治安、消防等管理规定,展销场所经治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展销会,展销期间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展销会举办者应在领取展销会登记证七日内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展销会需出售门票的,应提前向举办地税务机关申请印制。

  第十五条参展者在展销期间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展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一)未经登记而举办展销会的,责令其终止展销活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认登记提供虚假文件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领取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招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的,没出展销会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广州支持会展业调整营业税

2008年05月27日 10:

19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全额征收改差额征收

  本报讯为加强广州市会展业税收管理,日前,广州市地税局出台《关于广州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明确从4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将会展业营业税适用税目从“服务业-租赁业”全额征税调整为按“服务业-代理业”差额征收营业税。

《通知》从三个方面对广州市现行的会展业税收管理规定进行了调整和规范:

一是明确会展业务属于代理行为,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组办单位直接向参展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支付的场地租金、展位搭建费、广告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

二是明确组办单位从事会展业务,必须凭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计算时扣除所列举费用。

同时规定组办单位应将扣除项目费用单独设置明细账,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扣除项目费用与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一律不得扣除;

三是明确会展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结算。

同一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在同一纳税期的,其当期计税营业额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所列举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同一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延至下一纳税期扣减当期计税营业额直至为零后不再扣减。

  广州市地税局表示,此次出台会展业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是在税收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优化广州市会展业税收环境、规范会展业税收管理角度出发对现行政策进行的调整。

该政策出台后将极大支持广州会展业发展。

(记者林晓曼通讯员何智凤刘立飞张莹)

三、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编辑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于2009年8月18日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

该《办法》共28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1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编辑

第7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2修改决定编辑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由本市展会登记部门登记”删除,修改为“举办”。

二、第八条第(六)项删除“、展会登记部门”及“;未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展会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三、第九条第(四)项删除“、展会登记部门”。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的”修改为“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五、第十三条第

(一)项修改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第(三)、(四)项中的“上一届”修改为“往届”;第(三)、(四)项增加“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修改为“……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3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编辑

(2009年8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关规定,未能在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的;

(二)未向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的;

(三)未报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参展商继续参加同一展会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处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1]

四、《海珠区扶持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广州市海珠区出台的《海珠区扶持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规定每届展会最高可获得50万元补贴的优惠政策。

日前,海珠区经贸局召集百余会展企业召开政策说明会,详解优惠条款。

并提醒企业,“从去年9月至今,已有不少展会和企业具备申领补贴的条件。

漏办企业可补领补贴

去年9月,海珠区公布了《意见》。

根据《意见》,首次在琶洲地区举办、并承诺在琶洲地区连续举办5届以上、单届展览面积达6000平方米以上的展会,前三届可享受最高每届30万元的补贴。

       在海珠区新注册成立、纳税,或者新迁入海珠区注册、纳税的展览公司,根据条件可获最高50万元的奖励。

在海珠区注册登记、纳税的展览公司在区内举办国际性展会,有可能累计享受最高100万元的补贴。

       国际著名展览公司在海珠区设立子公司、办事机构等,可一次性获得最高20万元的资助。

根据《意见》规定,申请展会资助的流程是“先报备、后申请”,企业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前进行报备,在会展结束后1个月内提出申请。

       海珠区经贸局副局长方奕涛表示,为了让会展企业不留遗憾,决定推出特殊处理办法,即去年9月1日政策正式出台后到今年3月1日之前,符合条件的展会与会展企业可在一个月内申请资助,无须报备,3月1日之后的照常办理,过期不候。

     《意见》旨在鼓励展会、展览企业向海珠区聚集,因此强调补贴对象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必须在海珠区辖内,这与部分先办展后迁入的企业擦肩而过。

       对此,方奕涛表示,符合规定的公司可从第一次在区内办展结束之日起1年内迁入即可。

不过其提醒企业,申请资助的主体必须始终一致。

如由多个展览公司联合举办的展会申请资助须选出代表公司,以保证办理的流畅性。

热点问题

会展企业:

若企业符合《意见》中的两项或多项补贴优惠,都能享受吗?

海珠区:

补贴可多项选择,只要符合相关要求即可。

会展企业:

展览公司迁入海珠区手续重重,政府可以在哪些地方帮我们?

海珠区:

为鼓励相关企业能顺利迁入海珠区,我们会考虑开设“一条龙”服务窗口,承诺协助企业完成迁入工作。

具体可咨询海珠区经贸局招商引资管理科。

会展企业:

新注册或迁入的展览公司办展可获得50%的税收奖励,请问展览必须在海珠区举办吗?

海珠区:

只要展览公司注册、纳税的主体在海珠区即可,在其他地区经营的展会也可算在内。

海珠区     

一、概况

海珠区位于广州中部,为珠江水系广州河段前后航道所环绕,是个河涌水网密布、鸟语花香的岛区,广州的新城市中轴线贯穿海珠中部,海珠区东北部是广州大中央商务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南部是素有“广州南肺”之称的万亩果林生态保护区和海珠湖湿地公园。

海珠区科教文化资源丰富,消费市场潜力巨大,素有“千年商埠”的美誉。

全区总面积90.45平方公里,户籍人口90.76万,常住人口143.8万。

2009年,海珠区实现地区生产总值561.44亿元,同比增长9.6%;其中,第三产业占比重高达80.3%。

 

  二、发展定位 

  海珠区将积极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抓住广州新城市中轴线规划实施、珠江新城—琶洲—员村中央商务区规划调整实施等契机,充分发挥区位、人才、科教、文化、生态等资源优势,以建设“宜居宜商”的现代化中心城区为目标,大力发展以现代服务业为重点,以会展产业、总部经济、商贸服务业、创意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为支撑的现代产业体系,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海珠区将加快建设三大功能区。

琶洲世界级会展业核心功能区,主要发展世界级、综合性和大型专业性展览,并积极引入商务办公、酒店宾馆、文化娱乐等会展配套设施,力求将琶洲岛打造成会展综合服务岛;新中轴线南段城市行政服务中心区,大力引进大型文化传播企业和休闲旅游服务企业进驻,将该地区打造成为标志性休闲旅游观光景区;珠江后航道滨水休闲商务区,推进太古仓和大阪仓商业文化景区、工业博览馆、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等建设,促进珠江后航道沿江地区创意产业、历史文化休闲娱乐业和滨水商务区的发展。

 

  三、主要产业发展方向和招商重点 

  

(一)会展产业 

  以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促进广州市会展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琶洲地区会展业新一轮提速发展为契机,大力推进展会国际化、品牌化、专业化发展,努力延伸关联产业,构筑完善的会展产业结构。

提升大型专业市场会展功能,依托本地区纺织布匹、汽车、酒店用品等专业市场交易发达的优势,发展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专业、特色会展品牌。

积极引导专业市场发展与有形会展相结合的网上会展。

落实《广州市海珠区扶持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鼓励推动会展企业积极参加国际标准认证活动、探索到境外办展,鼓励各类会展项目发展自主品牌,引导会展业国际化、品牌化发展。

 

  招商重点:

 

  1.知名展会 

  包括:

经国家展览联盟(UFI)、国际展览与项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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