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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论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论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一、地域管辖原则的概念……………………………………………………………1

二、确定地域管辖原则的必要性……………………………………………………1

三、地域管辖的研究…………………………………………………………………2

四、对地域管辖的认识与了解………………………………………………………4

(一)我国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4

(二)重构我国地域管辖制度的三点构想…………………………………………5

1、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5

2、进一步完善协议管辖制度……………………………………………………6

3、确立保护性管辖………………………………………………………………6

五、结束语……………………………………………………………………………7

参考文献………………………………………………………………………………8

 

内容提要:

一直以来,人们对管辖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往往是从法院的角度进行的。

由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应当对权利的行使有足够的自由。

因此,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应当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

这不仅是指在地理位置上管辖法院的设置要方便当事人诉讼,更为重要的是,要在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方便,当事人的合意将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得到全面尊重,重新设置合意管辖制度。

关键词:

为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民事权利机制

 

论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一、地域管辖原则的概念

所谓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根本性规则,它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和适用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

对于立法来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将指导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方式建构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功能上的完善和结构上的和谐。

从这个意义上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被认为是设置地域管辖的原则。

对于司法来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有助于当事人和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通过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分析,能够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确定地域管辖原则的必要性

目前人们并不重视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研究,往往只注意到了确定管辖的原则。

确定管辖的原则,可以被认为是对整个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

如果确定管辖的原则能够适用于地域管辖制度,并且能够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及适用起到根本性的指导作用,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研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因为只需要按照确定管辖的原则来设置地域管辖制度,就能够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内部的协调,并且还能在体系上与管辖制度的其他规定一致,这无疑有助于简化理论研究的过程,避免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

然而目前被学者所认可的那些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不能对地域管辖制度起到上述作用。

通常认为,确定管辖的原则有这样一些:

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正确确定涉外案件的受诉权限;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

这其中的某些原则,严格来讲,并不是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则,例如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级别管辖制度,并不完全适用地域管辖制度。

另一方面,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解决的是管辖制度的设置问题,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的原则不一定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在我国民事管辖制度中之所以没有规定管辖的基本原则,只有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且有的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整个管辖制度的确定,笔者认为与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内容有一定的关系。

通常认为,我国的民事管辖制度由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裁定管辖制度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四部分共同组成。

功能上,四者各不相同。

级别管辖主要解决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问题,地域管辖主要解决的是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问题,裁定管辖是为了处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的特殊情况,管辖权异议是为了向当事人提供对管辖错误的救济。

四者在功能上的差异,导致整个管辖制度被分为两部分,主体性制度和辅助性制度。

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属于主体性制度,它们决定了管辖制度的基本结构。

事实上,作为起诉条件加以规定的管辖问题,主要就是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角度规定的。

相应的,确立管辖制度的原则,也就主要是对这两个部分发挥作用。

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则属于辅助性制度,它们是为了解决管辖上的某些特殊问题而设置的。

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在于,裁定管辖是法院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当事人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

作为基本原则,在效力上要满足贯彻该制度始终这一基本要求。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各自在功能上的不同定位及内容上的巨大差异,使得即便能够总结出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这种基本原则也只能是一种忽略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间各自不同特征的抽象表述。

对于需要注意不同制度的细微之处并且彼此之间存在差异的各个具体制度来讲,这种所谓的管辖的基本原则,反倒不如那些只就某一具体制度提出的但更为具体的原则,对于制度的建构更为实用。

这或许就是那些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往往只能调整管辖中某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制度,而无法统摄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因吧。

三、地域管辖的研究

一直以来,人们对管辖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往往是从法院的角度进行的。

这不仅反映在管辖的定义上,管辖被认为是“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而且反映在管辖理论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的地位上,目前在一些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管辖理论是作为民事诉讼中法院理论的一部分加以说明的。

这种对管辖的规定和理解是正确的,它反映了管辖权作为法院权力组成部分这一基本特征,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为审判权的行使设定了范围和界限。

然而从法院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地域管辖制度,却容易使人们忽略地域管辖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其他特征:

地域管辖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地域管辖制度也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

作为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权纠纷。

私权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应当对权利的行使有足够的自由,即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这种权利。

虽然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机制,但民事诉讼也是当事人行使这种私权的过程,只不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实现而已。

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仍然有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就应当确保当事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上,就应当考虑到为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权利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

就地域管辖来讲,它本身是起诉条件之一,而起诉则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

考虑到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权利的行使已经披上了诉讼权利的外衣,要确保当事人在起诉时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自由,就需要赋予当事人对起诉权利的行使有相应的自由。

具体来讲,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就应当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规定管辖法院。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应当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担心,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会有损案件的公正度。

正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纠纷。

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不需要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

在解决私权纠纷时必须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纠纷公正程度要求越高,对诉讼成本的耗费也就越大。

如果不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而一味地追求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度,过度的诉讼耗费可能会换来超出当事人对裁判公正度预期的诉讼结果,但这种过度的公正给付对于纠纷的解决并不一定更加有利,却意味着更多的诉讼耗费,事实上,对于只涉及私权的纠纷,如果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反而有可能无助于他们之间纠纷的解决,因为在追求客观公正的过程中,随着案件证据的披露,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深入了解,他们之间的对抗性情绪也会随之而产生并且逐步加剧,这种对抗性情绪会成为纠纷解决的障碍。

即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为追求过度的公正而花费的诉讼成本,似乎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2、进一步完善协议管辖制度。

协议管辖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的,是对法定地域管辖的变通和补充。

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它的设立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分权进一步扩大,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的进一步增强”。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协议管辖的规定显得有些保守,很多方面还亟待完善。

具体建议如下:

(1)明确规定明示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

(2)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主要应从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

第二,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

(3)承认默示协议管辖。

(4)对协议管辖的限制。

3、确立保护性管辖.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一般地域管辖,旨在保护被告的利益和防止原告滥诉以及便于法院执行。

而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在于兼顾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诉讼之方便利益以及便于法院审判。

但是,对那些在特殊情况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势群体在不便或无力行使诉权时,我国地域管辖立法却未给予充分的保护。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域管辖的例外情况,即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被监禁或被劳动改造等,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但结合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来看,对民事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却又异常复杂:

有些情况,案件只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些情况,案件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有些情况,原告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

如此复杂,对原告诉权的便利行使实难保障。

此外,那些弱势群体如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却往往由于自身的弱势,无力支出相应的诉讼成本以及利用足够的诉讼资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得不放弃诉权。

就消费者来说,地域管辖规则对消费合同的管辖法院并没有作出相关的例外规定,而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在异地购物或国际购物的消费者,往往在权衡可得利益与所要付出的诉讼成本之比时,打消了用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念头。

原因无它,进入诉讼前所付出的路费、住宿费等等诉讼费用,就已无形地加剧了其与强势群体———厂家或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

因此,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有必要设立保护性管辖规定,尤其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所谓保护性管辖,并不是一种新的管辖形式,而只是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

旨在以增加管辖联结点“原告所在地法院”为杠杆,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在原、被告间的比例,进而对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具体而言,首先要删除一般地域管辖中的例外规定,并允许对任何案件都可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其次在构建保护性管辖制度时,则要对原告在何种情况下进行倾斜性保护进行一一列举。

如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原告由于健康原因、身边有未成年的子女要照顾以及经济困难等不便、无力行使诉权时,规定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同样,对消费者权益、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以及代位权诉讼纠纷,法律也应规定可由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如此规定将使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更加人性化,更能有效地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

五、结束语

毕业论文,也许是我中专生涯交上的最后一个作业了。

想籍次机会感谢两年以来给我帮助的所有老师、同学,你们的友谊是我人生的财富,是我生命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我的毕业指导老师黄和平老师,他能以一位长辈的风范来容谅我的无知和冲动,给我不厌其烦的指导。

在此,特向他道声谢谢。

中专即将匆匆忙忙地过去,但我却能无悔地说:

“我曾经来过。

”中专两年给我的影响却不能用时间来衡量,这两以来,经历过的所有事,所有人,都将是我以后生活回味的一部分,是我为人处事的指南针。

就要离开学校,走上工作的岗位了,这是我人生历程的又一个起点,在这里祝福中专里跟我风雨同舟的朋友们,一路走好,未来总会是绚烂缤纷。

 

参考文献

1、柴发邦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0页。

2、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3、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4、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目录第4页;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目录第2页。

5、郭翔:

《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第128页。

6、章武生:

《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第13页。

7、谢怀栻译: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8、白绿铉译: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北京师范大学·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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