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法律意见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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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

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

法律意见书

(由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律师提供)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本案被害人高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本案中担任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也贵院先前已经提起公诉的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中担任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在依法查阅、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后有权就案情发表意见,现就本案存在的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案件真实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向贵院移送审查起诉属定性不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树君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绑架罪。

在以暴力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实施,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之间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索债”为目的。

结合贵院先前已提起公诉的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穗天检刑诉[2014]2622号《刑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李某某、高某与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于2014年8月1日15时许,将李某某、高某带至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内予以分别拘禁,直至2014年8月3日7时许,高某、李某某才摆脱孙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因此孙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穗公天诉字[2015]00498号和穗公天诉字[2015]00823号《起诉意见书》也认定裴某、叶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将高某、李某某拘禁在某某投资公司并且进行体罚。

我们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忽略了叶某某等被告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是为了“勒索财物”而不是“索债”,客观上利用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向李某某家属勒索财物等关键事实,因此没有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准确定性为绑架罪。

(一)  叶某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说明通过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索要财物的行为只有被害人负有“债务”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就应根据行为人谋财的因素定性为绑架罪。

但是,叶某某、裴某等人明知自己与李某某、高某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他们不存在为了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拘禁李某某、高某的情况。

现有证据材料也反映了这一点:

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裴某在口供中均强调自己此前与李某某没有交往,2014年8月1日才第一次见到李某某,自己与李某某并无经济纠纷,是某某公司的叶某某与李某某、高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自己是被叶某某叫过来帮忙的。

叶某某的口供中也已经明确自己与高某、李某某之间并无债务,而是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务纠纷。

由此可知,叶某某、裴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行为模式,不可能因索债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  李某某与中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叶某某等人本身与李某某、高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李某某对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负有债务,则叶某某等人受某某公司卢某某、傅某*等人的指使而采取非法拘禁手段“索债”的行为仍然可以理解为非法拘禁罪。

但是,由于李某某事实上与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叶某某等人客观上没有“索债”的可能性。

首先,李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不欠某某公司的钱。

李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8)中提到:

“约14时30分许,傅某某叫我和高某一起到他们公司(天河区珠江新城某某大道**号某某广场**A)里详谈,我不想去,但傅某某带来的男子围住我,我想又不是我借广州某某公司的钱,而且高某又在,过去也没所谓。

其次,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一直强调自己不欠中铂公司的钱。

王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96)中说:

“(你知道李某某为何欠人钱?

)不清楚,他自称没有欠。

再次,高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并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李某某与某某公司、高某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关系。

高某于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2)说:

“我没有让李某某帮我担保。

因为我和李某某只是仓库租赁关系,李某某与我借款一事无关,我不可能让李某某担保的。

最后,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书证能够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侦查机关认为叶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李某某是为了“索债”缺少事实依据。

侦查机关提取的书证能够证明高某与某某公司关联人员黄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对高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没有确实的证据用以认定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进而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某等人向李某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是“索债”,因此将叶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缺少事实依据。

因此,在李某某自称其没有欠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的钱、现有证据材料中没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对某某公司负有债务、高某又从未让李某某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将叶某某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目的理解为“索债”显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 叶某某、裴某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清楚李某某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虽然叶某某等人的口供中均声称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但通过叶某某等人强迫李某某签署空白合同材料的行为可以知道叶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清楚知道某某公司将李某某抓到某某公司就是为了强迫李某某对高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李某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4)说:

“8月2日16时左右我和女婿张某联系两次让他拿我公司的公章和仓租合同上来了公司两次。

张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6~67)说:

“(你把公章拿过去的时候,你在现场还发现了什么?

)我去到他们那里,把公章拿给他们,在现场还看到4个很壮的保镖一样的社会混混和他们公司(某某)的4个领导,我看到他们拿走那个公章在盖一份文件,在文件上面还看到我岳父的签名和按好的指纹……在他们盖公章的期间,我岳父还给我发了一条信息,内容大概是说某某公司卢某某强逼我签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是某某司有货放在我们公司,3080吨,不要删除这条信息。

高某在2014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37)说:

“8月2日23时许,裴某拿某某公司打印出的龙某的出仓单及某某公司的进仓单及明细强迫我签名,我当时不签,裴某安排人打我,无奈之下我签了名,当时也看到有李某某的签名。

另外,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高某、李某某、广州某某仓储公司等清偿借款的民事诉讼,我们在该案中作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发现傅某某在该起诉讼中提交了《保证书》(见附件1:

《保证书》)作为证明李某某需要为高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

我们将该《保证书》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后发现,由于这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保证书》盖有某某仓储公司的公章,而根据李某某、张某对案情的陈述,李某某在2014年8月1日中午与孙某某等人吃饭后即被扣押在某某公司,张某是2014年8月2日才将公章带去某某公司的,因此只能得出“2014年8月1日”的落款日期为假,该《保证书》是李某某在2014年8月2日受孙某某等人胁迫所签的。

如果李某某在被孙某某等人扣押在某某公司之前与某某公司有真实的债务纠纷,则孙某某等人无任何必要强迫李某某在空白的仓租合同、进仓单上签名盖章;如果李某某在被孙某某等人扣押之前曾对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孙某某等人无任何必要再强迫李某某签署《保证书》并倒签日期。

因此,孙某某等人强迫李某某签署相关合同材料的行为表明孙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也清楚李某某并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也就是说,孙某某等人非法扣押李某某的主观目的并非“索债”,而是“勒索财物”,因此应定性为绑架罪。

(四) 虽然高某对某某公司欠有债务,但高某对李某某而言是无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因此被告人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绑架

权威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5-796页)更进一步地指出如何区分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

“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

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

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是符合刑法学理和逻辑的。

首先,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因为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行为人向“被害人及与其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索要财物的行为是有事实依据的,“索债”目的本身可以接受,只是非法拘禁的手段值得非难;其次,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行为所针对的是无辜的第三者,其索债的目的在此种场合下再无正当性可言,如果行为人是向第三者或第三者的家属、朋友索要财物,则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如果行为人是据此要求债务人返还欠款,则属“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的规定,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情况,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虽然有债权债务纠纷,但是李某某与高某并非亲戚关系,李某某与高某亦无共同财产关系,高某仅是李某某的一名普通客户,孙某某等人不可能出于“索债”的目的而扣押李某某。

前述高某在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2)也证明了这一点:

“我没有让李某某帮我担保。

因为我和李某某只是仓库租赁关系,李某某与我借款一事无关,我不可能让李某某担保的。

因此,虽然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但是由于李某某与高某之间并无特殊的财产身份关系,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某某并要求李某某及其家属给予财物的行为不是“索债”,而是构成了绑架罪。

(五)  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某某后,利用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要求李某某女儿支付10万元,是典型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的行为

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某某后,李某某的家属从各种途径知道李某某被孙某某等人扣押在某某公司,为此曾多次报警,而叶某某等人则要求李某某向亲属朋友“借钱来还债,不然就不能走”,说明叶某某等人的行为明显是利用李某某亲属朋友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勒索财物的绑架行为。

顺序号为08022255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2卷,P1)证明2014年8月2日晚22时53分李某某的女儿李某*报了案,称“其父亲昨天跟一家投资公司的人走了,一直未归,现还在该投资公司,要求协助,报警人现在上址等”。

李某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3)说:

“傅某某来到我所在的房间跟我说:

‘你有多少还多少,如果还不了钱今晚就在这里过吧’”

李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8~9)说:

“傅某某叫我打电话向朋友筹钱,他说完,与他一起的男子中一名男子上来控制我的手机,他拿了我的手机后翻开手机上的联系人,叫我:

‘联系人上凡是有老板两字的就打过去’,我就打了个电话给我女儿李*某叫她转10万元到傅某某账号,由于李*某的银行卡受限制,每天只能转5万元,李*某先转5万元,打完电话后,我问傅某某我能否离开。

傅某某称不还他350万就别想离去。

张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6~67)说:

“等到晚上22:

50,我越想越奇怪,就打110报了警……在8月2号昨天晚上18点左右,我岳父还打电话给我老婆(他女儿李*某)让她汇10万元到指定的一个账户,我和我老婆先后两次通过手机转账(每次5万元)汇给对方。

李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见附件2:

《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李某某名下账户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日分别向傅某某的账号汇入5万元。

上述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树君后,利用了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通过李某某向李某某的女儿索要了10万元,这种行为是典型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

 

综上所述,叶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对自己、某某公司均不负债务,也清楚李某某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然后却将与高某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李某某扣押在中铂公司,并利用李某某家属对其人身安全的担心而索要财物,孙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范畴,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

因此我们认为贵院应在查清事实后认定的绑架罪对叶某某等人提起公诉。

 

二、叶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高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与其构成的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侦查机关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高某与某某公司有经济纠纷,叶某某等人伙同叶某某、裴某等人将高某扣押在中铂公司的办公室内长达40多小时,已经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叶某某等人在非法拘禁高某期间还对高伟使用了暴力殴打、侮辱等手段,具备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对孙某某等被告人从重量刑。

高某于2014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34~35)说:

“饭后,一行约15人把我和李某某押到某某公司,进到董事长办公室,傅总叫我与李某某打电话筹钱,我打了几十个电话,但筹不到钱,傅总说你再借不到钱晚上有你好果子吃。

傅总、刘总安排了某某公司的裴某处理并随时汇报情况后他们就离开了某某公司。

傅总一离开,我就被某某公司的人拉到总经理办公室,有十多名男子进来,裴某对一名叫‘涛哥’的男子说,借不来钱就修理他。

之后,涛哥叫房内其他八九个人修理我,叫他们修理我时不要留外伤,于是他们就叫我跪在墙角的空调冷气出风口下,把空调风量开最大,温度开最低。

我说没钱,有资产。

一名男子就拿出一个装有黄色液体的矿泉水瓶,说你没钱就喝下这瓶尿。

说完他就打开瓶盖把矿泉水瓶往我嘴里灌,我不肯喝,其他男子就打我,逼我喝了几口,剩下的部分他们倒在我头上。

跟着我被他们八九个人用拳头打和脚踢,被打倒在地上,当时昏过去了……到了下半夜,他们又来人了,加上之前的人大约有20名男子,他们又打我,我实在受不了了,就对他们说你们有枪就一枪打死我,要么你们把窗户打开,我从窗户跳下去……裴某找我问是不是我报警了,我说没有,裴某说警察已来,他安排人把场地清理了一遍,把20多个人安排在后门出口的小房间里,并说警察从前门进,他们从后门出,裴某威胁我说警察来时不要说绑架,如果说了事后打断我的腿。

15分钟后裴某说没事了,刚才是老李(李某某)报的案,他们已经强迫他撤了报警……我当时走路都走不起来,胸部,头部,腿部都受伤了。

李某某对案情的陈述也印证了叶某某等人在剥夺李某某、高某期间使用了暴力、侮辱的手段。

李某某于2014年8月3日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4~5)说:

“其中一个工作人员还跟我说‘你不够诚意,整天坐在那里又不打电话给朋友借钱,如果还是这样就不要吃饭了,你就喝尿喝屎吧。

’说完就让我跪在那里让我继续打电话找朋友筹钱,并且拿了一瓶装着尿液矿泉水瓶放在我面前……我有时候睡着睡着就被人吵醒让我起来继续打电话筹钱,这两天都没睡过几个小时。

8月2日23时30分左右,我家人于22时50分和23时22分报过警,对方对我说让你女儿取消报警,你就说你在这里有吃有喝很好……对方要我不断打电话给朋友筹钱,不然就不给我吃饭让我喝尿喝屎并拿了一瓶装了尿液的矿泉水瓶放我面前,让我跪在那里不让我睡觉。

李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9~10)说:

“2号晚20时许,他们其中一个工作人员还跟我说‘你不够诚意,整天坐在那里又不打电话给朋友借钱,如果还是这样就不要吃饭了,你就喝尿喝屎吧。

’说完就让我跪在那里让我继续打电话找朋友筹钱,并且拿了一瓶装着尿液矿泉水瓶放在我面前,期间如我不打电话他们就用脚踢我,我被他们踢了几下背部……我有时候睡着睡着就被人吵醒让我起来继续打电话筹钱,这两天都没睡过几个小时。

结合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本案的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证明叶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高某的犯罪事实,而且在非法拘禁期间对高伟实施了殴打、侮辱等行为,已经严重了侵害了高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此外,我们前已具述叶某某等被告人扣押李某某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范畴,另行构成绑架罪,因此孙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高某和非法绑架李某某属于数行为构成数罪,应依《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三、侦查机关未查清案件事实,既遗漏与叶某某等人实行绑架、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傅某某,也遗漏了其与卢某某、傅某*等人敲诈勒索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既使得叶某某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难以判断,也使卢某某、傅某某等人逃脱了刑事责任,严重影响了本案的侦查

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众多案件线索视而不见,导致本案既遗漏卢某某、傅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也遗漏叶某某等人与卢某某、傅某*敲诈勒索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  侦查机关未查清案件事实,遗漏与叶某某等人实行绑架、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傅某某

侦查机关在办案时明显能够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作案人员多达十数人,而且叶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李某某、高某均强调卢某某、傅某某等人组织、指挥了整个绑架、非法拘禁活动,侦查机关没有追究卢某某、傅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属遗漏犯罪嫌疑人。

1. 侦查机关遗漏了绑架、非法拘禁活动的策划者卢某某

案卷证据显示,高某是与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卢某某洽谈欠款事宜,也是卢某某组织、策划了孙某某等人绑架、非法拘禁李某某和高某的活动。

高某在2014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说(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33~35):

“2014年7月30日,我与某某公司的老板卢某某通电话,通知某某公司在7月31日开重组大会,邀请他参加。

卢老板说他不在广州,他会安排公司的股东傅总及刘总、叶总参加……我被他们八九个人用拳头打及脚踢,被打倒在地上,当时昏过去了。

过了约30分钟,我醒来,他们让我跪在地上,说下半夜再加重惩罚我,并说我要知道他们卢总不是那么好欺负的……我叫裴某让傅总、刘总来商量付款计划书及解决方案,裴某说卢总有安排他(卢总)姐夫傅总来处理这事,但是你借不到他不会来见你的。

2.  侦查机关遗漏了绑架、非法拘禁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傅某某

傅某某是傅某*的儿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其也参与了孙某某等人绑架、非法拘禁李某某和高某一事,并在当中发挥了主要作用。

首先,李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8~9)说:

“傅某某叫我打电话向朋友筹钱,他说完,与他一起的男子中一名男子上来控制我的手机,他拿了我的手机后翻开手机上的联系人,叫我:

‘联系人上凡是有老板两字的就打过去’,我就打了个电话给我女儿李*某叫她转10万元到傅某某账号”,这说明“傅某某”参与绑架李某某的犯罪活动。

其次,李某某女儿在李某某被绑架后支付的10万元“赎金”就是汇入了傅某某的账户(见附件2:

《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由此证明傅某某是李某某、高某被绑架一事的“受益人”,是参加了孙某某等人的犯罪活动的。

侦查机关没有查清傅某某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属于遗漏犯罪嫌疑人。

最后,傅某某在孙某某等人被刑事拘留后,还在广东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某、李某某、某某仓储公司等清偿债务350万元,并提交了李某某在被绑架期间被迫签下的《保证书》(见附件1:

《保证书》)作为证明李某某对高某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

根据傅某某掌握着李某某在被绑架时所签的《保证书》,以及傅某某在孙某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还积极通过人民法院主张“债权”的活动,这说明傅某某不仅对孙某某绑架李某某的犯罪活动知情,而且在绑架李某某的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

(二) 侦查机关没有查清案件关联事实,遗漏了叶某某等人与卢某某、傅总等人敲诈勒索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份,某某公司卢某某、傅总伙同十几名社会人员到李某某经营的广州某某仓储公司,以高伟欠了某某公司的钱,要拉走高某存放在某某仓储公司的货物,李某某拒绝了卢某某、傅总的要求后,卢某某、傅总就让其带来的社会人员围堵了某某仓储公司,将李某某困在办公室内,并声称要搞死李某某,不让李某某继续做生意,李某某一方面恐惧卢某某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另一方面也害怕影响自己公司的生意,被迫同意签下《欠条》《还款计划书》等合同材料,并在后来的一个多月时间里被迫向卢某某的账户转入50多万元。

卢某某、傅某*伙同社会人员围堵某某仓储公司,对李某某以暴力和破坏经营场所相威胁,强行索要李某某财物(包括《欠条》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陈述案情时已经明确指出叶某某等被告人与卢某某、傅总等人先前曾有敲诈勒索李某某犯罪行为,而侦查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仍对明显的犯罪线索视而不见,没有进一步核实情况,导致本案遗漏了几位犯罪嫌疑人与卢某某、傅某*等人敲诈勒索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首先,高某在2014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42)说:

“我按合同每月打6分利息给某某公司,因利息过高,我无法再支付,某某公司的人就到某某物流公司仓库拉我的货,李某某叫他们拿手续出来,并让我过去才可以出货,我说该笔是借款,我没有收到某某的货款所以不放货。

事后,听李某某说某某公司带了十几个男子到他的仓库强迫他写担保书,李某某写了担保书。

”高某在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2)说:

“是李某某告诉我说某某公司的人找到他,让他签担保。

如果不签就要搞他,我没有让李某某让我担保。

因为我和李某某仅仅是仓库租赁关系。

李某某与我借款一事无关。

我不可能让李某某担保的。

其次,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见附件2:

《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清楚地显示,李某某在2014年5月至7月间共向卢某某支付多笔款项,数额高达60多万元。

结合李某某与卢某某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明显可以得知这60多万元就是卢某某、傅总等人敲诈勒索李某某的违法所得。

显然,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疏漏,既遗漏了犯罪嫌疑人也遗漏了犯罪事实,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

因此我们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至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议贵院向本案的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对前述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叶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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