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新旧暂行条例细则条文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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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条例

新条例

修改要点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1、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2、仍保留九个税目没变。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保留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保留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保留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参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

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修改。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删除原条例中“对方”,因为在实际经济交往中往往接受劳务方并不一定就是付款方,有的是因为接受劳务方与付款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有的是关联企业,有的也没有经济利益关系,造成了从其他人处取得的款项无法征税。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将所有承包款、运费等词都统一修改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取消过去联运业务的定义,按财税[2003]16号文件关于“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表述;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将“房费”改成“住宿费”、“交通”改成“交通费”、“门票”直接明确为“旅游景点门票”,这样表述文字更加准确,避免产生歧义。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删除了转包;

2、将可以扣除的价款限定为单位的分包款。

即将扣除对象由“他人”调整为“其他单位”,对分包给个人的不得扣除分包价款。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删除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改成“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主要是因为目前金融衍生品的形式除包括期货外,还包括远期、期权、掉期等,这些当中不少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权限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新增条款。

1、差额征税项目的难点在于有关扣除费用的凭证问题,本条规定要求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才能扣除,与增值税抵扣凭证管理要求相一致。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新增条款。

考虑到纳税调整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要手段,借鉴《增值税条例》的做法,将此部分调整到营业税条例中。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保留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保留

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保留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保留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保留,将执行中定义不清的“植保”概念清晰规定为“植物保护”。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保留。

将享受免税主体“文物保护单位”改成“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新增条款。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保留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八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删除了“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等原先在条例和细则中的规定,鼓励纳税人自主申报。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删除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增加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权限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强调提供应税行为作为前置条件,与权责发生制原则相符合。

2、增加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3、增加了特殊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

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

2、设置了在劳务发生地纳税的特殊条款。

原条例除交通运输业在机构所在地纳税外,其他应税劳务都是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确认纳税地点的,但在实际执行中,很多应税行为无法判定劳务发生地究竟在哪里,如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文化体育业中的播映、服务业中代理业、旅游业、广告业、出租有形动产等,因此大多是根据其机构所在地来确认纳税地点;同时财税[2003]16号文件也对电信业、出租动产、设计、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以及网络服务等其他服务业行为明确在机构所在地纳税。

另外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文化体育业中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等行为机构所在地和劳务发生地是一致的,其纳税地点也可以认为是机构所在地。

综上所述,为了方便征管,我们在考虑纳税地点的时候,把握的原则是如果能准确界定劳务发生地的纳税地点在劳务发生地,如果不能准确界定的,一律在机构所在地纳税。

本条的修改更多的是使文字上的表述更符合实际,不会对现行征管格局带来实质性影响,也不会造成更多的税源转移,因此此次修订,我们将机构所在地作为纳税地点的主要判定原则,但对建筑业、出租土地和不动产等劳务仍明确在劳务发生地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现行政策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都是为一个季度,因此在纳税期限中增加了“一个季度”。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保留

  第十四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保留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删除。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删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0日起施行。

 

 

新旧细则对照表

原细则

新细则

调整理由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对境内应税劳务进行界定:

1、此次境内外行为划分的修订上,充分考虑到保护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公平竞争,鼓励国内企业劳务出口,将划分的原则做了调整,即从原先的属地原则调整为属人原则。

2、将原先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修改为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

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

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

的保险劳务。

 

1、原细则第八条删除,应税劳务前面已讲清.

2、将“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调整为免税条款。

第四条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是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同时,增加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视同销售规定。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

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

  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

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

此次修订,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删除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

2、与增值税实施细则衔接,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作出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增条款。

第六条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删除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兼营行为征税的规定,原先的“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不合理,也容易让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情况采取有利于自己的税收负担,此次修订我们做了应当调整。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一条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明确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不使用“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这一概念。

第十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增加承包、承租、挂靠的约定条件。

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删除了原细则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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