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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中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人肉搜索这一行为,类似联盟于社会学上的集合行为,是一种在突发事件中集合的无组织的、不受拘束的网民相互提供信息以达到某种目的的群体行为。

具有以下特征:

  1.参与人数众多。

人肉搜索通常是通过一些突发性的、影响力较大的事件发起的,无论在网络上还是在现实社会中,都有很强的关注度,再加上网络传播速度之快,因此会吸引很多网民围观甚至参与其中。

同时参与的成本较为低廉,只要有网络和上网的设备,就可以参与其中。

  2.无组织性。

人肉搜索是网民自发的行为,是为某些突发性的事件临时聚集在一起的群体性行为,参与的自由度高。

在人肉搜索中,参与的网民出于种种目的自发提供信息,或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推测。

由于网络是匿名的,不受拘束的,部分人有时为了达到目的甚至不惜侵犯他人的隐私、破坏他人的名誉。

  3.影响力巨大。

出于对某些热点事件的关注,人肉搜索往往有其强大的号召力,并且网络突破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使得相关信息一旦上传,第一时间就会传播开来,同时新的信息又会带来新的线索,从而形成“滚雪球”似的效应。

  4.道德与法律界线模糊。

在当前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对人肉搜索这一现象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没有详细的规范来调整、管理这一行为。

在道德层面上,人肉搜索这一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尤其在对腐败等问题的监督方面,这种形式的曝光还是得到了一定的社会认可。

人肉搜索这种行为就是在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以及公民的隐私权之间的博弈,体现为这一行为在道德与法律之间界限的模糊。

  人肉搜索的社会影响

  人肉搜索这一行为与网络的特征一样,是一把“双刃剑”,“很强大却也很恐怖”。

说到底,人肉搜索只是一种搜索的形式而已,其本身并没有好坏之分,只是看网民们按照什么规则来利用这一工具。

  就其积极方面来说,人肉搜索是公民在网络中言论自由的一种体现,是社会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也是对一些不道德行为的批判。

尤其针对一些官员贪污腐败、滥用权力等行为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形式,可以提高公民对社会监督的热情,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近些年发展起来的网络寻找失散亲人等活动更是对人肉搜索形式的更好的利用,通过网络广泛的传播性,网友们热心的参与,再加上网络寻人平台构建的保障,已经发挥出良好的社会功效。

  当然,人肉搜索最引人诟病的还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在人肉搜索过程中,一些网民为了获取他人信息,采取非法的手段,盗取他人社交网络、邮箱等密码,获取他人隐私,并且未经他人允许,将这些隐私公之于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现实生活带来困扰。

更有甚者,在传播信息时还会夸大事实,甚至散布虚假的信息,对他人的名誉也带来了侵犯。

这些泄露的隐私,还会给当事人带来威胁、中伤,造成其精神伤害,有许多案例的当事人因此选择了自杀,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

跨越道德界限的人肉搜索俨然成为一种“网络暴力”。

  二、网络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

  法律上隐私权的概念最早是由两位美国律师布兰蒂斯和沃伦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中提出的,认为隐私权是“不受干扰的独处的权利”。

美国法学家维尔汀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团体或组织有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以怎样的程度将自己的信息传达给他人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界定也有不同的主张,王利明教授将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隐私权是“个人独处不受干扰、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

综合以上观点,我们可以得出隐私权具有如下特征:

隐私权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

法人的商业秘密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隐私权的内容包括隐私的控制权、利用权以及维护权。

隐私权的范围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内容都应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以互联网为载体的新的表现形式,目前对于网络隐私权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网络隐私权是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在网络上或利用网络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或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一般包括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以及个人领域三个方面,具体包括个人网络注册所填的个人信息、用户名、密码等基本信息;

个人的上网习惯、浏览踪迹;

个人的电子邮件和网络主页等。

  相对于传统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因其载体互联网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具有以下新特征:

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更广泛。

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一些在现实生活中不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真实姓名、性别等内容也可能成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网络隐私权具有财产的属性。

传统隐私权是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并不包含直接的财产属性,但是在网络中,个人信息是可以通过交换、使用来获得经济利益的,对网络信息资源的非法买卖,是对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侵犯。

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更具有隐蔽性。

因为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特点,成为侵权者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因此,对于侵权的过程很难察觉,证据的取得也十分困难。

  三、人肉搜索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

  人肉搜索是否构成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人肉搜索是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一种侵犯,也有学者认为人肉搜索只是一种搜索的形式,是一种网络技术与人工调查相结合的搜索工具,并不能够直接认为这一种搜索形式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还应该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判断单次的人肉搜索行为是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应该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基本要件进行分析。

  1.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指人肉搜索中的发起者、参与者以及网络平台的管理者,采取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在网络平台实施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网民中的发起者和参与者主要实施的是主动的作为行为,包括以发帖、悬赏、跟帖等方式,在网络上侵扰、搜集、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以及个人领域,对他人隐私权进行加害。

网络平台的管理者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的规定,负有对于互联网用户隐私权保护的相关义务,网络平台的管理者在发现其平台上有已经侵犯或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时,具有对相关信息予以审核、删除链接、控制影响等义务,网络平台的管理者如果不作为的话,也是对相对人网络隐私权的侵害。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实际的损害,包括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损害。

只有在认定损害事实成立的基础上,才能认定人肉搜索侵犯网络隐私权成立。

如果人肉搜索行为没有对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害,例如网络寻找失散亲人的人肉搜索或利用人肉搜索这一方式进行炒作进而企图增加知名度等行为,就不应该认为是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

损害事实还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损害必须达到法律认可所要救济的程度,但又不能超出法律所救济的范围,即必须具有法律所救济的可能性。

二是损害的利益必须是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即损害的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

三是可以在客观上对损害的结果进行认定,主观臆想的损害结果或无法认定的损害结果不能成为认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成立依据,即损害结果必须具有确定性。

  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然的联系,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本条件之一。

在人肉搜索中,被搜索人的网络隐私权是否是基于相对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

在判断因果关系时,要注意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时间先后关系,作为原因的人肉搜索行为一定是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前,如果是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后的行为,就不必为该结果负责。

同时,人肉搜索因其参与人数众多的特点,有可能由多个违法行为造成一个损害结果,那么就应当由多个加害行为的主体对同一个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还有可能出现一个加害行为造成多个损害结果,那么实施这一加害行为的主体就应当对可能造成的多个损害结果负责。

  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放任或者希望的态度。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是一种基于过错责任认定的一般侵权行为。

在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侵犯他人隐私权主观过错的外在表现形式相对明显。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方式,通过网友互动的方式,将传统的个人独立搜索信息的方式上升为一种关系型的网络社区活动。

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行为人只有积极主动的实施行为,对他人的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以及个人领域予以侵扰、搜集、公开,才造就了人性化的搜索模式的形成,才能对他人的网络隐私权予以侵犯。

  四、我国对于人肉搜索侵犯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违法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并规定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我国《民通意见》中,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隐私权的规范都是将名誉权做了扩大的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

但是隐私权涵盖的范围更广,包括了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个人领域、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私生活的决定等,是名誉权保护规则不能涵盖的。

直到2016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将隐私权与名誉权等并列提出都归属于民事权益,而不是同其他法规一样将其置于名誉权保护之中,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这是我国首次在基本法中为人肉搜索等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地方性法规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2016年1月江苏省出台的《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其中规定“未经允许,擅自散布他人隐私,或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对发布者、传播者等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该规定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叫停人肉搜索行为,但同时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及实践中的缺陷

  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基本法中隐私权大都依附于名誉权等人格权进行保护,《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网络隐私权予以具体的明确。

并且网络隐私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措施是否适用于网络隐私权,存在一定的争议。

就人格权的赔偿措施来看,包括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但是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网络隐私权来说,还应增加经济赔偿的赔偿方式。

  对于《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来说,其争议不仅是条例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并且规定的最高处罚5000元更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500元的罚款上限相违背,是无效的。

  在实践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也存在着实际操作的困难。

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交互性,网络社区的匿名性以及人肉搜索参与人数众多、无组织性等特点,使得确定侵权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困难,成本巨大。

同时侵犯网络隐私权范围的确定也存在着困难,被搜索人的哪些信息属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给判定是否构成网络侵犯隐私权行为带来了困难。

  五、对于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制度构想

  明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完善相关立法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来说,公布或知悉他人的性别、年龄等个人信息如果不会对主体的人格尊严或精神利益造成任何直接的损害,就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了他人的网络隐私权。

对于公众人物,其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与普通公民必然有所区别,如何界定公众人物的范围也应加以明确。

此外,对于涉及到公众利益的个人隐私,例如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的资料等,不应该认定为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

只有当人肉搜索行为触及到他人的人格尊严或精神利益,超出了法律的底线,才能认定是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在立法中,应该明确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在法律中的独立地位,应该对其定义、涵盖的范围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给出明确的解释,以便在实践中对人肉搜索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制。

此外,《个人数据保护法》等专门法的制定也应该提上日程,采取直接救济的方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这样具有特殊性、专业性的新兴权利。

  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

  网络运营商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网络运营商有义务对网民发表的信息进行审查,明显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信息应该阻止其发表及传播。

网络运营商还负有保护用户信息的义务,对于其用户上传的加密信息,应该保证其安全,不会轻易泄露或轻易被人肉搜索。

网络运营商如果在信息审核或用户信息的保护方面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他人的网络隐私权被侵犯,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此外网络运营商应该加强行业的自律,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

  采取网络实名制制度

  网络实名制制度最早由韩国在xx年提出并实施的,在韩国政府的官方网站或各大门户网站上,都需要在每一个用户发帖前确定其真实身份,净化网络环境并且可以改善言论自由滥用进而保护他人的网络隐私权。

  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用户在发表其言论的时候,会无所顾忌,造成一部分人言论自由滥用的情况,在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中,也无法准确确认侵权人的真实身份。

采取网络实名制制度,可以提高公民的责任意识,在人肉搜索时披露他人隐私时就不会无所顾忌,对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人也可以快速查出其真实身份,并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加强网络运营商的可控性,并提高了网络环境的稳定性。

  实施网络实名制制度时,还应该严格规范网络运营商对其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责任,防止网民的实名信息遭到泄露。

同时还应该加强政府监管以及增强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多管齐下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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