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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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

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

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

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

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

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

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因异议申请不当造成房屋权利人权益损害的,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有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

房屋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其他文件;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公证文书。

  申请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证明文书。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二)地名更名的;

  (三)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五)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房屋设有他项权的,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四十条 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未经预售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

  第四十九条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期房未经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三)预售登记证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第五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四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 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

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六十一条 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登记。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发布、1997年9月3日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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