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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2010天使版QWQ

第一章

1.刑法概念:

所谓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1)广义的刑法(普通刑法):

A.刑法典:

国家以刑法名称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法律。

(包括修正案)

B.单行刑法。

(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跪地呢某一类法嘴及其刑事责任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即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趋向:

以后将很少出现

C.附属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2)狭义的刑法(特别刑法):

系统的刑事法律,即刑法典。

见上A

2.刑法分类方法

(1)以效力分:

A.有权解释(正式解释):

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P.S.不得类推、效力高于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最高法及最高检

P.S.都不禁止扩大解释

B.无权解释(非正式解释):

学理解释

(2)以解释方法分:

A.文理解释

B.论理解释

i)扩张解释

ii)限制解释

第二章

1.罪行法定原则(疑似论述)——是什么、为什么、体现

(1)概念: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何种行为构成犯罪、成立犯罪需要哪些条件、对罪犯应当如何处罚,都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

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2)条文:

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3)意义:

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刑事法治与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我国修订后的97刑法典明确规定:

……从而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这在我国刑法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它把犯罪与刑罚的一系列问题都予以规定,并明确规定必须依法办事,使司法工作人员定罪判刑都有统一的标准和依据可循,便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也可以防止任何人,特别是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任意出入定罪,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使有罪的人依法被惩处,定罪判刑。

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办案真真正正落到实处。

可以说刑法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切实有效保障人权的需要。

书上是这样写的:

A.有利于保证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明文——以免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打击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人有了准绳,从而使公民权利得到保证。

B.有利于克服“人治”至上的弊端。

(4)派生原则:

A.排斥习惯法

B.排斥绝对不定期刑、法外刑

C.禁止有罪类推

D.禁止重法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

P.S.郑伟大大还让说出理论价值和实际价值………………

2.平等适用原则(定罪、量刑、行刑上,何萍语)

(1)概念:

平等适用原则,也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必须予以平等、严格适用。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刑相当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也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指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

即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空间效力(中中、外中)

1.属地原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1)领域的含义:

领陆、领空、领水;船舶、航空器(火车、汽车不在此列)。

2)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①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②港澳台地区刑法不适用③民族自治地方由自治区人大制定变通规定,报人大常委会批准。

2.属人原则(中外)

1)我国公民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的,可以不予追究。

(轻的可以不追究)

2)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在域外犯罪的,适用本法。

3)第十条(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凡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过外国审判,仍可以依本法追究,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3.保护管辖原则(外外):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的,可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重的可以适用)

4.普遍管辖:

对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EG.如果本拉登在中国落网,我们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审判本拉登,援引的是普遍原则而非其他。

二、时间效力

1.97刑法1997.10.1生效

2.我国原则:

从旧兼从轻,即刑法原则上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应适用新刑法。

3.概念:

刑罚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和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4.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能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

如果能够适用,新的刑事法律就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

5.修订后的刑法第12条第2款,增加了“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的规定。

第二编犯罪论(四到八章)

1.犯罪:

(1)概念:

13条(但书)——与37条免于刑罚和缓刑(有罪判刑暂缓执行)区别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不应受刑罚惩罚,不是犯罪。

A.37条:

(--是犯罪,应受刑罚惩罚,但不需要刑罚惩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B.缓刑:

(有罪判刑,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

(2)特征:

A.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反映犯罪和社会的关系,是客观危害主观恶性的统一,决定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B.刑事违法性:

反映犯罪和刑法的关系。

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C.刑罚当罚性:

反映犯罪和刑罚的关系。

(3)类型:

行为、结果、危险犯P74

(4)P.S.亲告罪(告诉才处理)的类型:

侮辱诽谤虐待侵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注意与自诉案件区分:

A.亲告罪

B.轻微的、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e.g.故伤的轻伤

C.状告无门(公民有证据证明人身权、财产权受损害,但公安不予立案)

2.犯罪构成(4要件)

(1)犯罪客体:

A.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B.种类:

①一般客体:

一切刑法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②同类客体

③直接客体:

指具体犯罪侵犯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具体部分(简单客体、复杂客体指侵犯了2个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C.犯罪客体和对象的区别:

i)表现形式:

具体人或物;无形抽象的理性概念。

ii)是否为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必备条件之一;不必备(比如偷越边境)

iii)是否决定犯罪的性质:

决定;不决定

iiii)是否受到实际的损害:

受到、没受到(比如盗窃行为的对象,财物,并未受到实际损毁)

P.S.联系:

犯罪对象反映犯罪客体,是其的存在和表现形式

犯罪客体是隐藏在犯罪对象后面的犯罪的实质内容

(2)犯罪客观要件:

A.危害行为:

指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i)作为:

是行为人以其积极的活动进行刑法上所禁止实施的行为。

作为≠亲自实施(还有间接正犯、教唆犯等)

ii)不作为——(有义务、有能力履行、未履行造成了伤害)以及义务的来源

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行为的特定义务(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b职务上、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c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②可能履行这特定义务

③不履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B.危害结果:

指危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物质性、非物质性)

C.时间地点方式为选择要件,一般只影响量刑,只有少数影响定罪。

(3)犯罪主体:

(规定最明确,要求最多。

重点落在自然人犯罪)

A.自然人:

年龄分类(注意死刑不适用的年龄)

年龄分类:

①未满14——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②满14不满16八罪的广义狭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③已满16——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P.S.上述三点关系到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④已满14不到18——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关系到如何负刑事责任(应当一律丛轻或减轻处罚)

能力条件:

①精神病人(区分不同情况):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②残疾人(又聋又哑或者盲,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

③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P.S.哪些情况从轻、减除处罚?

(年龄(14-18)、残疾人(可免除)、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年满75周岁、过失犯罪)

B.单位:

30、31条

i)单位犯罪3要件①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刑法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

②主体是:

公司、企事业、机关、团体

③单位犯罪,目的必须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必须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

ii)p.s.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针对自然人判处刑罚)为例外

(4)主观:

直故、间故、过失、意外事件的概念以及辨析。

A.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相同点:

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对危害结果持不希望的心理态度

不同点:

认识程度上:

过于自信过失有较大或然性;

间接故意是一种“明知”

在对待结果的态度上:

过于自信过失不希望并且积极追求避免结

果的发生,违背本意;

间接故意虽不希望,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在行为上:

过自采取行动加以阻止;间接故意放任,不采取任何积极行动

B.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

二者的相同点:

这两种心态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无认识)。

  二者的根本区别:

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

疏忽大

意的过失行为人通常违反了一般的注意义务。

这涉及到行为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和具有注意能力

1.故意和过失

2.直故和间故

3.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4.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

5.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

 

意识因素

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

对比

直接故意

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希望

直故、间故:

①意识②意志上对危害结果发生③直故对危害结果有直接追求性,间故以追求其他目的为前提

间接故意

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放任(不肯定也不否定,不排斥)

疏忽大意

应预见危害结果,但疏忽没预见

根本否定

间故vs.过于自信过失:

①意识上,对危害结果的防止,间故没有认识或不关心,过于自信有一定认识②意志

过于自信

已预见危害结果,但轻信能避免

根本否定

第九章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概念: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第二节犯罪故意

1.概念: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特征:

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意志因素上,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放任”态度

3.法定分类:

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为了追求某一种危害结果,而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为了追求某一种合法利益,而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突发性事件中实施危害行为,不记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节犯罪的动机与目的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心理愿望。

第四节犯罪过失

1.概念: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2.特征:

在认识因素上,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在意志因素上,必须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

3.法定分类:

疏忽大意过失: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

过于自信过失:

是已经与缉拿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可以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4.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相同点:

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对危害结果持不希望的心理态度

不同点:

程度上:

过于自信过失有较大或然性;间接故意是一种“明知”

在结果上:

过于自信过失不希望并且积极追求避免结果的发生,违背本意;间接故意虽不希望,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在行为上:

自信采取行动加以阻止;间接故意放任

第五节认识错误

1.概念: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足以影响故意或者过失存在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评价和实施状况上的认识偏差。

2.对行为评价的认识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人认识偏差。

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

A.对行为犯罪性的认识错误:

即将非犯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或者将犯罪行为误认为是非犯罪行为。

B.对行为受罚性的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是否需要处罚和如何具体处罚上的认识错误。

通常表现为误轻为重或者误重为轻。

2.对事实状况的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在可能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特征上的认识偏差。

分类简析如下:

A.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通常表现为误甲为乙,因此,又称为目标认识错误。

分为同种类对象的认识错误和不同种类对象的认识错误。

B.行为手段(工具)的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处于犯罪的目的,但其使用的手段或者精心选择的作案工具却无法实现犯罪的意图。

C.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事实上已经产生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联系的认识错误。

第十章:

排除犯罪性行为

第一节:

排除犯罪性行为概述(非考点)

1.排除犯罪性行为:

是指某一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备了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的行为形式,但是由于其行为本身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从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由于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从而不具有主观危害性,因此刑法明确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第二节:

正当防卫

1.概念(名词解释):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性质(非重点):

正当防卫在本质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自力救济。

3.成立条件

(一)起因条件——有现实的不法侵害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是否仅限于犯罪行为?

3、不法侵害是现实存在的

4、不法侵害应是人的不法侵害

(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1、“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已经开始”一般可以理解为已经着手直接实行侵害行为。

“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

2、防卫不适时的情况

(1)事先防卫

(2)事后防卫

(三)主观条件——为了保护合法权益

1、防卫意图: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2、不具备防卫意图的几种情况:

(1)防卫挑拨

(2)相互的非法侵害(偶然防卫)

(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四)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

(五)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

1、是指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几种观点:

(1)客观需要说

(2)基本适应说3)相当说

通说认为应兼采“客观需要说”和“基本适应说”的主张。

2、我国刑法规定的理解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这两者不必同时具备,即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才负刑事责任。

·一般说来,在人身侵害型案件中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综合判断(了解即可):

(1)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只有造成防卫者或者其他公民轻微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轻伤的,可以认定超过(但不构成防卫过当);造成重伤的,可以认定为明显超过(即防卫过当);

(2)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具有造成防卫者或者其他公民轻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一般性重伤的,可以认定超过(不构成防卫过当);造成肢体残废等严重程度的重伤或死亡的,可以认定明显超过(即防卫过当);

(3)如果不法侵害行为明显具有造成防卫者或其他公民重伤的可能性,这时不法侵害行为就属于法定的“行凶”行为,防卫者有权对其行使无过当防卫权(即不构成防卫过当)。

4.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名词解释):

在实施防卫过程中,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2)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一般为过失,个别也可为间接故意。

(3)防卫过当的定罪: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应依附于相应行为进行定罪。

(4)防卫过当的处罚:

应该减轻或免除处罚。

5.无限防卫(特殊防卫)

(1)概念(名词解释):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对法条前后关系的理解:

及法条所规定的五种具体行为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间的联系

(3)“行凶”理解

a.行凶是对他人施以致命或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暴力,这种行凶的暴力,即非简单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又是杀伤人的行为。

b.不法侵害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行凶,应结合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的施暴强度、器具、部位、环境及施暴者个人人格等因素综合考虑。

6.其他名词解释

(1)假想防卫:

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从而进行所谓的防卫,或者对没有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而加以防卫,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2)事先防卫:

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实行所谓防卫

(3)事后防卫:

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实行所谓的防卫。

第三节:

紧急避险

1.概念(名词解释):

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2.性质(非重点):

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虽然造成了较小权益的损害,但从整体上来看,它是有益于社会秩序的行为,不仅不负刑事责任,而且应受到鼓励与支持,它是一种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

3.构成条件

(一)起因条件——有危险需要避免

1、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

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

(1)来自于自然力量:

山崩海啸、地雷等风暴;

(2)来自动物侵袭;

(3)来自社会的危害社会行为;

(4)来自人的生理、病理原因的危险;如为抢救病人强行拦车送其去医院。

2、危险是客观现实的存在,而不是假想推测的存在,否则即构成假想避险,应按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确定其是否负刑事责任。

(二)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行为人在危险尚未出现或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所谓避险,称为避险不适时。

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达到犯罪程度的应负刑事责任。

(三)对象条件——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这种危险来自人的危害社会行为时,对象决定了其性质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

(四)主观条件——正当的避险意图

在我国只能是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五)限制条件

1、迫不得已条件下,只有行为人找不到其他任何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允许选择紧急避险,理由在于其损害的是合法的利益。

2、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所避免损害的利益

(1)即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另一个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利益。

如:

不能为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去损害另一个人的健康,也不能为了保护某人的财产利益而去损害他人或者国家的同等价值或者更大价值的财产利益。

(2)衡量合法利益大小基本标准是: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生命权利>其他人身权利。

(3)避险本人危险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之人。

4.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

指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2)避险过当的处罚: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论述)

(1)危害的来源不同:

前者危害的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后者的危险既可以来源于人的行为,又可以来自自然灾害和动物的侵袭。

(2)行为对象不同:

前者的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后者的行为可以针对第三者。

(3)条件要求不同:

后者只能在迫不得已、唯此不能的情形下才能实施;前者无此限制。

(4)对损害的程度要求不同:

前者对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者对合法利益的损害只能小于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

(5)行为主体的要求不同:

后者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对前者则无此要求。

第三节:

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非考点)

1.意外事件

(1)概念: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2.不可抗力

(1)概念:

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发的情景。

3.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异同比较(论述)

同:

A、两者的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一定的客观损害结果,这种客观损害结果都可以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

B、两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引起这一客观损害的结果,这种损害结果都违背了行为人应有的主观意志。

异:

疏忽大意的果实的行为人对客观损害结果在事实上是没有预见,但根据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行为人在法律上有预见的义务,在事实上也具有能够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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