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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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泰康人寿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大家在写合作合同的时候必须出现过许多的疑问,而合同那么是甲乙两方达成共识相互敬重的表现,那么合同应当怎么写才是最好的呢?

那么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泰康人寿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盼望能够协助到各位。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复原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其次条 「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安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与本保险。

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 「保险责任起先」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先。

保险责任起先日期为生效日。

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

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

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 「其次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

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其次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

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

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完毕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完毕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完毕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假设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完毕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接着有效。

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缺乏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 「合同效力复原」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复原。

第八条 「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接着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

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

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

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存心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存心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紧要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零一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损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那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缓慢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行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假设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展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 「责任免除」

对以下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存心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复原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存心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斗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前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丢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

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遵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刚好以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终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恳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歼灭。

第十九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其次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其次十一条 「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损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猛烈损害的客观事务。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以下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堵塞〕;

指因冠状动脉堵塞而导致局部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堵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样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明冠状动脉有狭窄或堵塞情形,必需承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堵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

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以下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丢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须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丢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丢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丢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缘由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行复原的衰竭而必需承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样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损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丢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丢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丢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丢失。

关节机能的机能丢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承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承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

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局部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紧要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病症必需包括以下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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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损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说明

附加意外损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

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如主合同系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时,那么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其次条 附加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安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三条 保险责任起先

本附加合同如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起先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起先的日期即为主合同当时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损害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损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门诊治疗。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五十元以上局部的医疗费用按75%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20%,并且门诊次数不得超过十五次。

二、住院治疗。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85%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80%。

三、当被保险人治疗跨二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以意外损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担当的局部,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以下缘由导致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存心行为:

二、被保险人存心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存心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患病、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绝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九、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十、斗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六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假设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十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那么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

续保起先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存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

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七条 续保保险费的计算

本附加合同续保时,续保保险费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职业的费率计算。

本公司有权于每一保险年度未调整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保险费率,但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八条 保险费〔含续保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

主合同交费方式为期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及交费日期与主合同一样。

主合同交费方式为趸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主合同的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及其后遗症,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第九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损害,可在治疗完毕后,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及医疗费用正式收据,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本公司要求供应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等相关的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二、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予以复查。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恳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歼灭。

第十一条 职业变更

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本公司自被保险人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如下规定处理:

被保险人职业危急程度降低的,本公司退还职业危急程度降低局部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职业危急程度增加的,本公司加收职业危急程度增加局部的未满期保险费;属于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后,其危急程度增加,但未按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以下状况之一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一、主合同保险期满、解除或终止;

二、主合同经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

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生效对应日;

五、被保险人死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时,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未发生保险金给付事情,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当年未满期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发生过保险金给付事情,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附那么

一、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二、利差返还、保单借款、保险费自动垫交、减额交清、保额增加权益和可转换权益均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十四条 释义

以下名词或用语在本附加全同中释义如下:

意外损害:

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务。

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遭遇意外损害,经医师诊断,因临床须要必需住院治疗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的确在医院治疗的行为过程。

医疗费用:

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损害事故医疗所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

全部药品和诊疗工程参照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根本医疗保险药品书目》和《根本医疗保险诊疗工程》办理。

本公司特殊规定以下费用不予负责:

①水电费、取暖费、膳食费、空调费、养分费、陪床费;②按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应自费购置的器皿、器具费用;③安装假齿、假眼、假肢或其他附属品的费用;④除意外损害所致的外科整形手术以外的美容费用。

艾滋病:

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

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那么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潜水:

是指以协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输河等水域进展的水下运动。

攀岩:

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

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损害的危急,而存心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

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运用器械的对抗性训练或竞赛。

绝技:

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别技能训练或竞赛。

手续费:

为未满期保险费的20%。

未满期保险费的计算方法:

未满期保险费=期交保险费额%〔h-当期已经过天数〕+h

注:

月交、半年交、年交对应的h值分别为30、180、360。

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单

本公司依据投保人申请,同意按以下条件承保。

No:

_________

保险单号码

投保单号码

被投保人

姓名

性别

诞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居处

邮编

投保人

姓名

性别

诞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姓名

居处

邮编

与被保险人关系

受益人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居处 

受益份额

*如无指定受益人,那么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遵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保险名称 保险金额 

保险工程〔给付责任〕 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保险责任起止时间

交费期

交费方式

份数

保险费

加费

保险费合计

生存给付领取年龄

领取方式

特殊约定

公司提示:

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

在保险有效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请按条款规定刚好与我公司签单机构联系。

签单机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签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签字业务员:

_____________〔签字〕

出单员:

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复核员:

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签单日期: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金盛金世如意终身寿险条款〔WLS〕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假设上述构本钱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那么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局部,其效力与正本一样;假设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那么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WLS。

其次条投保范围

凡诞生满30天至60周岁,身体安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与本保险。

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对于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向本公司投保。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会依以下身故保险金表所列的比例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

身故保险金表

身故年岁给付金额

缺乏1周岁保险金额的20%

缺乏2周岁保险金额的40%

缺乏3周岁保险金额的60%

缺乏4周岁保险金额的80%

满4周岁或以上保险金额的101%

二、被保险人致成以下各项残疾状况之一,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诊断确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的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人同时有以下两项或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只给付一项之“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依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后,保险责任终止。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注2〕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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