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理评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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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理评析Word格式.docx

  【案情】

  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与他人在市区某一临街的楼房下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血流如注,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

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

在既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扔下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郝某于2001年3月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一起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12月,法院认定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

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一、法律问题的经济学表述

  在中国现有的法律资源下,对本案用民法解释学进行分析,其结果并不让人满意。

民法上的一个观点将其视为共同危险行为。

然而这一观点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最重要的特征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而本案中扔烟灰缸的只可能是一个人,其他人没有实施该行为。

”(注:

贾桂茹、马国颖:

《楼上飞下烟灰缸砸伤人楼上居民共赔偿公平吗?

》一文中张俊岩的发言,载2002年9月24日《北京青年报》。

另外关于该案例的网上讨论参见法律思想网雅典学园论坛。

)并且在现有的民事立法体系中找不到判决的依据,实际判决结果的理由也不让人信服。

  为了论述方便,笔者把真正的侵权人设为X,有嫌疑的22户居民设为集合Y,其中任一居民设为Z,受害人设为V,并且X∈Y。

可用简洁的语言来把这一案例表述为,X所有或占有的烟灰缸从楼上落下来击中V,但V无法从Y中选中X。

下面再用经济学的概念来解释这一系列事态。

X可以认为是有爱乱扔东西偏好或者有侵犯性的行为者,他的行为被认为是产生外部负担的行为。

V由于信息不对称,无法从Y中选中X,因而也不能要求X内部化其行为后果。

作为判决结果,产生新的外部效应,即将由X一人承担的外部负担,变为由Y承担,这样,Z为什么要承担外部负担?

这也是法院的判决结果让人困惑的地方,很多人认为让其他有嫌疑的居民也承担后果是不公平的。

  笔者解决问题的思路是先描述出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经济学模型,对照这一标准情况,找出本案特殊的地方在于无法确定X,结果导致科斯定理失灵,私人之间无法消除外部效应;

作为法院消除外部效应的努力,表面上看是让Y为V提供保险,但真正的原因应理解为选择好邻居而付出的成本。

  二、科斯定理失灵

  对一般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责任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归责原则。

之所以实行个人责任,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就是要消除负外部效应(外部性、外在性)。

“外部性(externalites)(或溢出效应)指的是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利益。

[美]保罗·

萨缪尔森、诺德豪斯:

《微观经济学》,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或者说是“某种经济交易所产生的成本或利益,这种成本或利益落在第三方身上而交易者并没有考虑到。

梁小民:

《微观经济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2页。

)当这种成本为第三方所负担时,称之为外部负担(负外部效应);

当这种利益为第三方所享有时,称为外部利益(正外部效应)。

  “社会成本理论(SocialCostTheory)从外在性(externality)问题出发,通过进一步界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界限,得到一种权利配置结构。

[美]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译者前言。

)法律先是确立了私有产权和保护个人自由,防止出现因产权不清而导致的外部效应;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又通过恢复原状或赔偿救济方式使侵权人的外部行为内部化。

  侵权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当他做出选择时,即守法或者侵犯他人利益时,法律对私有产权和自由的保护将作为他的考虑的因素。

侵权法的两大救济方式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将作为侵权人的预期成本,但侵权人如果认为侵权所获得的现实利益大于预期成本,他会选择侵权。

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在知道谁是侵权人时,可以要求法院予以救济,判决的结果使得侵权人从受害人那里获得的外部利益内部化,即外部效应内在化(外在性的内在化)。

也就是“改变激励,以使人们考虑到自己行为的外在性。

[美]曼昆:

《经济学原理》(上册),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11页。

)侵权行为法是通过规定侵权的法律后果,让侵权人预期自己的侵权行为并不会产生有利的结果来完成激励的。

  整个侵权行为法简单地讲就是一种消除负外部效应的激励系统。

其中科斯定理可以有效地解释为什么要规定产权以及外部性和效率的关系。

(注:

关于产权、外部性与效率的关系,可参阅科斯:

《社会成本问题》,《法律与经济学杂志》第3卷(1960年10月))

  以上是关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性经济解释,对于本案来说,最特殊的是无法确认谁是侵权人。

“科斯定理另一个实际问题在于它假设了资源拥有者能够识别对他们财产造成损害的来源,并能合法地阻止损害。

[美]麦克尔L·

卡茨、哈维S·

罗森:

《微观经济学》(第3版),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655页。

)当找不到X时,科斯定理失灵了。

  当科斯定理失灵时,想通过界定产权的办法来消除外部效应的努力失败了。

由于X的隐藏行为,使得V无法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要求X赔偿的交易中,V获取信息的成本无穷大。

这样私人之间无法通过私下交易和通常情况下法律所作的恢复产权的救济来消除外部效应。

侵权法的一般规定也是假设了受害人知道谁是侵权人。

所以现有立法对此问题是无能为力的。

  三、法院消除外部效应的努力

  “在现实中,私人行为者和公共政策制定者都以各种方式对外部性作出了反应。

所有这些解决方法的目标都是使资源配置接近于社会最优。

《经济学原理》(上册),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15页。

)当受害人V将Y起诉到法院时,实际上是将消除外部效应的任务交给了法院,因为受害人V要求真正的侵权人X内部化其行为的请求已成为“不可完成的任务”。

同时,V也重新制订了一个解决方法,而且最终为法院采纳了。

  通常来说,公共部门消除外部效应的手段有直接管制、征税、创造市场。

在本案中,法院强制性地建立了一种保险机制。

“在每一种情况下,风险通过许多面临着该风险的个人的分担而分散了。

如果我们问到底谁真正为小汽车提供了保险,回答不是保险公司,而是为了预防可能出现的盗窃或破坏而投了保的其他人,是他们支付的保险费,使得保险公司能够在我们提出索赔要求时给予赔偿。

[美]斯坦利·

费希尔、鲁迪格·

唐布什:

《经济学》(上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672页。

)法院的判决是让X之外的其他人都支付了保险金。

  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假设:

第一,每一个楼上的居民都有乱扔东西或者东西坠落的可能,因而有伤人的危险;

第二,为了防止危险发生后的索赔,每个人都愿意购买保险;

第三,尚不存在一个愿意提供这样保险的市场。

  法院实际上是向这22户居民强制征收了一笔保险费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但是侵权人X并没真正完全承担责任。

  面对这样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或者说在科斯定理失灵的情况下,作为公共部门的法院如何重新配置资源而达到最优化?

上述保险机制的建立是否真的符合效率的要求?

有没有必要建立起一个广泛的对此类事故提供保险的市场?

  从确立个人产权的角度要求外部行为内部化,从而实现效率的目标在本案中是行不通的。

法院可以就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找不到真正的侵权人X。

但是相对于法院选择引入保险机制,哪一个更优?

  如果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实际上是法院放弃了任何改变外部效应的努力,而放任外部负担的发生。

这样一个判决对于类似于X的人是一种鼓励,结果是今后会有更多的烟灰缸从天而降。

这样的权利配置将导致更高的社会成本。

  在缺乏对此类事故的保险市场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在一个小范围内重建了一个保险市场,每一个有嫌疑的居民被强制投保。

但这并不符合居民的本意,大多数居民普遍会遵守不乱扔东西的道德约束,对他们来说根本没有必要去投保。

况且为什么只是他们而不是全社会来为受害人提供补偿呢?

  在中国人们大多知道“孟母择邻而居”的故事,但是选择邻居也是有成本的。

在房地产市场上,很多楼盘的卖点在于邻近高校,它也是告诉消费者,你将和道德高尚的人居住在一起。

同具有较高道德水准的人住在一起,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将会低于一般情形。

作为选择邻居成本的收益就体现在更小的被法院强制征收保险费的可能性上。

  所以作为那些并非真正的侵权者但是又被法院强制赔偿的居民,他们的支出应当视为一种选择邻居的成本。

换句话说,由于没有选择好邻居,而为此付出的代价。

  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社会一定是一个讲道德的社会,这是市场选择的结果。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它鼓励人们去选择和有道德的人居住在一起。

  从另一个角度讲,也促使生活在水泥森林里的人们去寻求预防此类事故发生的办法。

因为谁都不愿意代人受过。

这是市场可以解决的问题。

  四、余论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有无必要为这种事故建立广泛的社会保险机制。

本文认为建立广泛的社会保险机制,诱发道德危险的可能性会更大,不利于此类事故的减少。

因为人们只要付出少量的保险费,就可以任意地乱扔东西,而不必去承担全部后果。

同时国家建立一个广泛的社会保险机制,也要付出昂贵的成本。

  由于本案是一起极其偶然的事件,找到侵权人X的可能性极小,因而为极少发生的事件建立一个商业保险市场是没有必要的。

即便有这样的必要也取决于保险公司自己的决定。

对于某一类事故是否提供保险,完全取决于相关保险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

  相反由小范围的居民为受害人赔偿的机制,诱发道德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因为赔偿额相对较大。

这样的判例也提醒人们注意选择邻居也是有成本的,从而提高人们之间相互的道德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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