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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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问题

浅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问题

引言

自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根据能够查询到的数据来看,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占3.6%,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占0.0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占0.0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案件无上诉、抗诉的案件占96.3%。

虽然被告人上诉率很低,但是这不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就不重要了。

实践中被告人会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后,基于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不反悔、不撤回的情况下,依然上诉或在上诉审庭审时又反悔。

其目的是在上诉审中不认罪的情况下,依然得到从宽处理之好处。

因此,笔者试图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之现状、应完善的配套措施等方面就此问题进行浅析、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之现状

上诉权是刑事诉讼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也明确赋予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中也确认了被告人上诉权,实践中亦不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然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上诉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应当加以重点关注和研究。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问题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项单一制度,应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条文规范、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既包含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包括程序法上的羁押替代强制措施、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

总结来说就是实体从轻、程序从简。

然而,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下,如果一审法院最终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作出判决,但被告选择上诉,将会带来很大的困难。

结合前面的分析,认罪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主要依据是节省司法资源,鼓励被告人及早真诚忏悔,接受改造,重返社会。

但是,如果被告在第一次审判后选择上诉,那就表示拒绝认罪或反悔。

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和相应的检察机关需要投入大量精力审理案件,这不仅没有节省司法资源,而且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工作量。

另一方面,被告选择上诉这一事实也表明,他尚未完全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裁定和制裁,继续对司法机关的裁决提出质疑。

因此,根据制度设计的初衷,一旦被告不认罪,就失去了宽大处理的依据。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包括实体宽容和程序简化两个方面。

如果被告拒绝在法庭上认罪,他可以改变程序,失去简化程序的好处。

法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可以剥夺原判决的宽大处理。

选择上诉本身就意味着放弃简化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因此,在获得原判的宽大处理后,被告选择上诉,二审法院不能剥夺原判的量刑从宽处理,只能作出相同或较轻的判决。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的司法实践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的上诉问题主要体现在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后选择上诉,即便被告人因此失去从宽的前提和基础,二审法院依然无法剥夺一审时给予的从宽量刑。

实践中,一些地区司法机关对这种现象采取了让法院与检察院互相配合予以应对的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不仅确立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还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即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上诉不加刑原则约束的只是被告人的上诉,而不涉及检察机关的抗诉。

因此部分地区的检察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之后再选择上诉的案件进行抗诉,这样虽然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剥夺原先因认罪认罚而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但是可以以一审量刑过轻、检察院抗诉为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这种通过检察院的抗诉来抵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办法有一个需要注意的事项。

实践中如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没有选择上诉,检察机关就不选择抗诉,一旦被告人反悔提起上诉,检察机关直接发起抗诉。

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如果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时间比送达公诉机关的时间晚,那抗诉期会比上诉期届满的早。

如果被告人故意等到检察院抗诉期限届满之后再去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就没有办法再通过抗诉来抗衡上诉的被告人,所以法院要将向控辩双方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时间计算好。

在调研中发现有些法院尝试采用向检察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时间相较于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时间晚5日的办法,从而使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晚于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届满。

这种做法就必然给检察机关留了5天时间来决定是否抗诉,检察机关也因此得到充足的时间准备相关的材料来支持抗诉。

由此一来,所有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机会提起抗诉。

对于被告人采取上诉来规避上诉不加刑法律问题,采取抗诉的方式是最为有效的,但是虽然抗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进行的,但其目的是在“抓典型”,运用抗诉加刑来震慑和警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被告人。

并非要对所有的认罪认罚上诉的案件提起抗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232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情形是:

“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以将抗诉作为威慑和制裁上诉的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正确性仍待进一步明确。

试点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和普及的可能性不大,最多只能是作为内部经验相互交流。

由此可知,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上诉间题,各级各地法院、检察院在实践中的摸索阶段已经相当到位,在其权力范围内做了充分尝试,积累了很多有益的经验。

(三)上诉审查的主体

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理由由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进行审查,是上述审查制度需要解决的最关键问题,一般认为应当由一审法院作为审查主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案件情形包括被告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问题存在异议,而这些事实、证据问题有可能会影响定罪量刑。

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决定不开庭,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

如果将上诉审查主体设置为二审法院,那就与二审程序的书面审理就没有太大差别。

因此,上诉审查主体应定为一审法院。

但是,由原来的一审法官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将影响审查的公正与公平,因此,有人建议应当在一审或者二审法院设置专门机构来进行上述案件的审查。

一般认为,内部制约机制的建立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由于上述此类案件种类数量并不是很多,在精简机构设置的时代大背景之下,没有必要新增专业部门对此类上述案件进行审查。

由原审法官之外的法官进行审查即可。

 

(四)上诉审查的程序与标准

上诉审查程序须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

被告人提出的上诉事项,如果不涉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如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未能获得律师有效协助等,被告人只需提供合理的理由,无需提供具体证据证明。

如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上述情况,可发出令状,准予上诉即可。

被告人提出的上诉事项涉及自愿认罪、处罚等问题的,要求被告人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一审法院预审法官可以通过讯问被告人、听取公诉人意见、获取录像等方式进行审核。

审查人初步审查不能排除这些情形的,准予上诉。

此外,由于检察机关没有直接参与对上诉的复审,它只有配合的义务,不承担证明没有这种情况的责任。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应完善的措施

这项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辅之以一些补充措施。

仅仅调整上诉和抗诉制度而没有其他程序保障,就可能导致损害被告人合法权利或整个制度失灵。

以下制度是当前实践理论和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也是这一机制得以实施的前提。

(一)值班律师制度

首次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在职律师制度,由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安排法律援助在职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当值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范了当值律师制度,规定当值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在被告签署书面陈述之前,当值律师不仅应当明确告知被告,如果他选择适用辩诉交易程序以获得从轻处罚,他今后的上诉权可能受到限制,还应当明确告知被告可以上诉的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上诉的条件和标准。

如果建立了上诉审查机制,当值律师的作用将更为重要,因为这将要求被告提出上诉,说明上诉理由并接受审查,虽然绝大多数被告不了解法律,但很可能不知道可以提出上诉的理由,也不知道需要提供哪些线索和材料,因此被告应在收到判决后随时得到当值律师的帮助,以确定是否可以提出上诉。

(二)同步录音和录像

在上诉审查制度中,法院需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进行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准予上诉,但检察机关欺骗、威胁甚至使用暴力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证明起来是极其困难的。

因此,在认罪认罪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必须同时记录整个认罪过程。

这里的要求必须是同步录音和视频,不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司法系统数字化、可视化建设和远程视频审判逐渐普及的背景下,实现同步录音和录像已变得容易。

如果控方没有向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提供完整的录音和录像记录,则不能排除认罪认罚是非自愿、真实和明智的可能性,法院可准许上诉。

(三)具结书与判决书

在上述制度中,书面材料已成为名副其实的核心文书,是限制上诉权的基础。

因此,控方和辩方之间的书面协议至关重要,辩诉交易案件必须要求被告签署书面陈述。

一些被告在审判前拒绝认罪,但在审判中认罪。

在这些案件中,在实践中,一般不再启动起诉和辩护的特别谈判程序,也不签署书面声明,而是由检察官将判决建议改为对被告的宽大处理。

一般认为,法官应该休庭。

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处理博弈,最后签署一份书面声明。

此外,书面陈述对控辩双方都有约束力,所以法庭只能建议控方启动辩诉交易程序,不能超越控方直接与被告签署书面陈述。

因为上诉的前提是判断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被告人认罪处罚的范围,判决的依据是判决书、起诉书和书面陈述。

因此,陈述中应包含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的内容,还应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另外,判决也应相应调整:

既要明确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又要说明是否同意检方的指控和量刑建议。

虽然不载明也较为容易判断法院是否同意,但是由于关涉到被告人是否有权提起上诉和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抗诉,所以应当明确。

(四)被告人反悔权利的保障

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有反悔的权利,给予被告人反悔权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

虽然契约的性质,应该在签署后生效不能轻易撤销。

然而,由于被告人掌握信息和运用权力的能力远不如公诉人,因此在公诉和辩护的协商中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

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应赋予被告人反悔的权利。

此外,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被告人的反悔不会直接导致证据不足而影响定罪。

然而,限制上诉权是否意味着侵犯被告的反悔权?

诚然,设立上诉审查机制实际上是对反悔权的限制,毕竟上诉也是反悔意愿的表达。

但是,反悔权的行使不能没有限制,程序终止后也不能任意更改。

撤回权的行使应限于一审法院作出裁决之前。

到目前为止,被告忏悔的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其仍然可以随意行使审判时撤回的权利,在谈判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认罪不得作为指控和定罪的依据。

但是,应当剥夺原判量刑的宽大处理,因为简化的程序利益也应当通过转化过程得到恢复。

行使撤回权后,检察机关可以再与其进行协商。

既然被告可以选择食言,控方可以行使撤回权吗?

如前所述,给予被告在签署书面陈述后反悔的权利,是由于控方与被告之间的权力差异,而控方本身是强方,如果可以随意撤销该制度,它很容易成为诱使被告认罪的工具。

作为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任意撤销承诺不仅是不诚信的,而且也不利于建立司法权威。

除了作出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外,控方可以撤回的情况只能是发现新的犯罪事实。

同样,在检方行使了撤回权之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中作出的

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不得作为指控和裁判的依据。

结束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的系统性工程,涉及到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立法完善与衔接,以及司法制度的建构、调整与发展,更涉及到刑事诉讼运作的诸多方面。

从宏观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标志着刑事诉讼理念的重大转变,体现了更多的宽容精神,给予被告人更多的自主权。

因此,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多元化, 在国家与被追诉人对立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二者合作互利的模式。

其互利表现为被告人获得实体从轻、程序从简的处理,为司法部门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

其逻辑起点在于放弃个人权利和减轻国家责任。

由于它涉及到刑事诉讼观念和模式的转变,因此有必要在制度层面进行系统的改革以适应这一转变。

重构公诉方证明要求的降低以及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豁免等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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