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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二:

河口区环卫所

住所地:

x市河口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孙学易,所长

电话:

诉讼请求

1、要求第一被告正太公司赔偿原告因食用受污染鲤鱼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006.8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75元,同时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7920元;

共计16551.8元。

2、要求第一被告正太公司承担梁清河生态环境恢复责任490万元。

3、追究第一被告正太公司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

4、要求第二被告环卫所承担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恢复原状的行政责任。

事实与理由

第一被告正太公司于2005年11月登记成立,主要生产经营项目为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等。

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高浓度退浆和高缄度丝光废水,属于有毒有害工业废水,需要经过企业预处理后才能接入污水处理管网。

但第一被告正太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08年9月,先后6次因污水预处理未达标受到当地环保局的行政处罚。

说明被告正太公司污水预处理本身就存在严重问题。

2008年10月起至案发之日,正太公司变本加厉直接将未预处理工业废水23000吨偷运至市郊梁清河内,对该河造成严重污染。

2011年7月,原告陆永放因食用自己垂钓的该河中的鲤鱼致食物中毒,经食品监管部门鉴定,其食用的鲤鱼所含有害物质系被告正太公司工业废水污染所致。

故请求被告正太公司依法支付原告因此花去的医疗费3006.8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75元,误工费792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16551.8元。

由于梁清河流经该市主要饮用水源地翠花湖,被告正太公司将未预处理工业废水排放至梁清河的行为,又严重污染了饮用水源地,致使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正太公司依法负有治理污染的义务。

根据审计部门的审核确定,政府治理梁清河污染实际花费490万元。

根据《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的规定,生态恢复指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或好于基线状态所采取的人工恢复措施,其数额不应低于污染治理费用。

因此,被告正太公司应将款项存入生态恢复基金且不应低于490万元。

被告正太公司向梁清河排放工业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正太公司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2008年11月,第一被告正太公司与第二被告河口区环卫所签订废水委托处理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

环卫所将未预处理工业废水5000吨,直接掺入公厕与粪便混合后再送入河口区城市粪便处理站,经该处理站处理后再排入城市生活污水管网。

该行为造成城市生活污水管网发生严重毁损,损失价值35.8万元。

将未予处理的有毒有害工业废水排入生活污水管网,据此应当责令环卫所承担纠正不正当行政行为、恢复原状的行政责任。

被告正太公司与环卫所签订合同违法处置未预处理工业废水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正太公司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第一被告正太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身侵权的经济损失,承担梁清河生态环境恢复责任并依法追究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被告河口区环卫所应当承担纠正不正当行政行为、恢复原状的行政责任。

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陆永放

2011年9月3日

附:

1、起诉状副本两份

2、证据13份

原告举证

对于第一个诉讼请求,共有2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主要包括证据清单中的4、3、13,意在证明第一被告正太公司有侵权行为。

第二组证据主要包括证据清单中的9-12,意在证明损害后果。

现就第一组证据进行举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据4)。

证明第一被告正太公司有排污行为。

勘验笔录中正太公司供认对运输的工业废水其未作任何处理,直接倾倒至梁清河中。

并且梁清河流经当地主要引用水源地翠花湖,被告排污行为直接污染当地引用水源。

2.河口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证据3)。

证据显示,第一被告正太公司因污水预处理未达标在2006年3月至2008年9月连续6次被环保局处以行政处罚。

其后,从2008年10月起至案发之日,正太公司变本加厉,直接将未预处理工业废水偷运至市郊梁清河内。

表明第一被告正太公司不仅有一贯排污行为,且存在明显故意。

3.某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出具的食品卫生鉴定报告一份(证据13)。

证据认定陆永放所食用鲤鱼所含制毒物质系梁清河内工业废水污染所致。

第二组证据:

证明损害后果

1.大学医学院附属医学中心出具的医疗凭证若干(证据9)。

日期2011年7月10日,证明原告陆永放因食物中毒共花费3006.8元。

2.原告工作单位火晔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据10)。

日期2011年9月2日,证明原告因食物中毒医疗期间误工损失达7920元。

3.护理费用证明1份(证据11)。

日期2011年7月10日,证明原告陆永放因食物中毒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护理费350元。

4.交通费用单据若干(证据12)。

证明原告因食物中毒赴医治疗共花费交通费275元。

第二个诉讼请求:

证据清单中的3-6.

1.环境恢复责任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环境恢复评估一份(证据5)。

2011年11月作出,预计治理因倾倒工业废水至梁清河所致环境污染所需要费用约300万元人民币。

2.审计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支出凭证一份(证据6)。

证明地方财政治理梁清河污染实际花费490万元。

第三个诉讼请求:

证据清单中的3-6.(同上)

第四个诉讼请求:

证据清单中的7、8.

1.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据7)。

根据证据显示,河口区环卫所职工承认依环卫所指示,将工业废水排入城市生活污水管网的事实。

2.某市环保局对城市生活污水管网损失鉴定一份(证据8)。

表明环卫所倾倒混合粪便的工业废水所致城市生活污水管网损失共计35.8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十四:

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告所食用的鲤鱼为私人所有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情形。

原告无权处分鲤鱼乃是原告与鱼塘所有者之间的民事问题,原告对于查清流经该市主要饮用水源地的梁清河的水质没有重大过失情形。

未提供黄力兴的个人承包书,养殖许可证以及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不能证明承包的合法性。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9条第5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且作为证人证言,黄立兴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力不强。

2003年3月1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第二十六条 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无公害水产品由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证据十五:

被告所提供的条例只是规定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

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位于市郊的梁清河属于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

证据十六:

根据环境保护部2011年《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的规定,生态恢复的数额不应低于污染治理费用。

被告承担的责任不仅应包括治理生态破坏的费用、防范性措施费用、附带损失等直接损失,还包括因生态价值功能丧失所遭受的一系列间接损失。

而被告的损失仅仅为致害企业的致害损失。

(环境保护部:

环境污染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环境污染部分的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已经有证据六足以反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收原告张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经由仔细的调查取证及认真的研究相关法律,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可以竞合,原告陆永放可以同时主张诉讼请求。

1.从学理上。

(1)私益诉讼可以上升为公益诉讼。

私益可以形成公益,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可以上升为公益。

本案中,梁清河的河水污染致使原告陆永放的私益受到损害,并且同时梁清河的河水污染也会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私益与公益同时受到损害,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发生竞合。

(2)法律主体的行为具有多样性。

一些行为既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与其他社会个体利益息息相关,所以解决纠纷的手段应当具有多样性,交叉性。

本案中,被告的环境侵害行为同时涉及到了公益与私益,两种诉讼请求相互关联。

(3)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发生竞合时,应当同时提起诉讼请求。

两者都是一种诉讼形式,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能共同适用诉讼中的原则以及具体程序制度(如起诉、受理及审判程序等等)。

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均基于相同的环境案件基本事实提起,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等方面都可以统一调查,简化了诉讼程序,达到程序和实体上双赢的目的。

两者的竞合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2.从法理上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竞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

公民作为社会组成部分,对水、空气等都享有不可剥夺的权益,对原告陆永放公民权益的侵犯,也就是对原告权益的侵犯。

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可以发生竞合,公益仍然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公益诉讼仍然是有案件直接利害关系。

3.从实践上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1日《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环境保护审判庭负责审理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

这说明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可以竞合,可以由环保法庭统一受理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

———原告反驳:

该审判纪要仍然限定了环保公益诉讼为特定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

而本案中原告为个人,应当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外,不能适用该规定。

(2)江苏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开审"

刑事+民事"

惩罚力度更大。

 2008年12月15日凌晨,李华荣、刘士密等5人经合谋后,到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附近的沪宁高速公路旁,采用锯树的方法,盗伐高速公路防护林内的活意杨树19棵。

  

合议庭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华荣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刘士密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事责任】。

合议庭支持环境公益诉讼人主张由被告补种树木的诉讼请求【民事责任】。

二、通过建立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刑事公益诉讼与其他公益诉讼可以同步进行,应当同时追究污染者刑事责任。

法院调查证据与公安、检察立案证据的效力相同。

环境刑事案件中公司企业只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限制自由刑无从适用,是否需要对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施以限制自由的刑罚处罚(此问题存疑,因刑法条文中有明确对环境犯罪直接责任人自由刑的规定)

1.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污染者涉嫌刑事犯罪,民事赔偿与刑事犯罪如果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

如果排污行为正在发生,可先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或扩大。

但是如果涉及职务犯罪,应由检察院直接受理;

如果一般环境污染,可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

其实,法院受理后如果发现案件属刑事案件可暂时中止民事诉讼,待案件公诉后,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事结案后恢复民事审理。

法院调查的证据与公安或检察院的立案证据效力一样。

2设立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

必要性:

一是现行公诉制度无法有效保护环境。

如检察机关起诉积极性不够,怠于起诉,主要受地方政府的阻碍,如GDP的理念;

或者起诉了,但不能充分表达受环境污染之害的公众的利益;

二是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一并提起,一并诉讼);

三是有利于充实刑事诉讼法社会本位理念;

四是有利于监督国家公诉机关,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可行性:

一是设立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并不相冲突。

(国家并没有完全垄断刑事诉讼案件,如给自诉案件开了口子,说明存在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空间);

二是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能确保环境刑事犯罪案件证据的查实。

三是环境犯罪案件比较特殊,公安机关取证并不具有优势。

(如缺乏专业的监测环境的设备与手段);

四是NGO(非政府组织)的不断壮大,民众环保意识不断增强,为设立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诉讼主体条件。

3.可以施以限制自由的刑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31条、第341条、第342条、第343条、第344条、第345条以及第346条、第338条、第339条的规定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对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施以限制自由的刑罚处罚。

【如: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被告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标准不低于490万,后续应当建立环境损害基金制度。

1.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本案中,第一被告正太公司,将未预处理工业废水23000吨偷运至市郊梁清河内,并且该河流经该市主要饮用水源地翠花湖,对梁清河造成严重污染。

因此,正太公司不仅要承担治理梁清河的责任,还要承担改善已经被恶化的梁清河环境总体质量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赔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所指的“赔偿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因生态价值功能丧失所遭受的一系列间接损失。

本案中,经环保专家评估,预计治理梁清河的费用达300万元人民币。

并且经当地政府事后实际整治,地方财政实际支付费用490万元,该数额业经当地审计部门审核确定。

因此,正太公司因按照治理所花费的实际损失,承担环境恢复责任。

3.对于环境损害的执行:

可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金由导致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并由他们组成基金会作为一种特殊法人,成为环境民事责任的仿造主体,对受害者提供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昆明市环保局诉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普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人民币4304520元。

本案中应判令第一被告正太公司将不低于490万元的款项存入生态恢复基金。

建立环境损害基金的监督方式,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基金监督方式。

【如日本是成立了公害健康损害赔偿协会专门管理和监督公害健康损害基金组织;

美国是实行环境保护局统一领导监督管理制度;

荷兰是由环境部部长负责管理基金会;

我国在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时,一是,考虑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建立社会公众对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的监督管理机制,规定由独立的第三方主体运营环保损害基金。

二是,应该完善基金会监事会对基金运作的监督管理作用,监事会应该是独立运作的,不受基金会垂直领导,单独发挥监督作用。

四、民事侵权责任若后续出现因该污染所受新的身体损伤,,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另行起诉。

1.后发性请求理论逐渐成熟

目前,对于原告就后发性请求再行提起的诉讼属于适法之诉学界没有太大的争议。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相关法律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后发性请求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请求,基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在允许当事人就后发性请求提起诉讼。

对于此类诉讼,应该允许当事人提起部分请求之诉,法院对部分请求所作的判决之既判力仅及于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债权额。

2.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就一般的民事侵权而言,损害结果往往在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是例外。

环境损害具有复杂性、间接性和累积性。

对一个地区的环境形成污染,并最终导致影响健康人群,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受害人对于所遭受的身体损害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

3.权利救济理论的要求

英国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

没有救济的权利是一纸空文,没有权利的救济是天方夜谭。

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各种权利救济方式中最为重要的一种。

人身权作为一种权利,当它受到侵害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科技水平

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有害物质在人体内积累,可能会经历较长的潜伏期才会发生病变。

而科学技术的滞后性,决定了现有的科技水平可能在检测一些有发生之虞或已然发生的侵害时能力不足。

五、环境监管部门的行为在属于滥用职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

1.环境监管部门的行为在属于滥用职权。

环卫所作为行政机关的下属事业单位,应当在其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是第二被告环卫所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私自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帮助第一被告正太公司处理大量生产污水,造成城市污水处理管网损毁,导致环境破坏。

2.请求法院责令第二被告的上级机关对第二被告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警告、降级等相关行政处分,判令第二被告及时纠正不当行为,承担恢复原状,行政责任。

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

第一被告是属于正常委托第二被告合法处理污水,但是第二被告却将污水掺入生活污水管网进行处理,第二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4.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主要从违反何种法律、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救济方式进行区分:

第一、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第二、行承担方式不一样,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是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继续履行、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停止违法行为、行政赔偿。

行政处分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式;

第三、救济方式的方式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是上下级之间的监管和处罚,而民事责任主要通过调节和诉讼进行解决,同时,关于行政责任的承担是不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的。

六、原告认为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不存在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1.原告不存在过错情形。

在本案中在涉案河流无异味、无明显污染迹象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流经该市主要饮水源地翠花湖的梁清河水质不会被污染的信任,垂钓河中鲤鱼并食用,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

流经主要饮水源地的梁清河是否被工业废水污染是需要环境监测部门进行专门检测才能得出的结论,对一般人而言是无法预见到的。

原告对食用可饮用水中所钓之鱼会因遭到污染而食物中毒,这种损害的发生是无法预见、更无法避免的。

2.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所垂钓鲤鱼为私人所有之物,无权处分(吃)所钓之鱼的问题,原告认为此系原告与鲤鱼所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原告与鱼塘所有人协商解决。

与本案无关,更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被告的减轻责任的事由。

关于事实方面的问题

一、第一被告正太公司将未处理的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放至梁清河内。

第一被告正太公司是核准登记的印染公司,主要生产经营项目为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证据一)。

第一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高浓度退浆和高缄度丝光废水,属于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需经污水处理站的预处理后才能接入制定的污水处理管网。

但是被告污水预处理不能达标,自2006年3月起至2008年9月止,先后6次因为污水预处理未达标收到当地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证据三)。

后因产能提高,污水量严重超过其预处理能力,被告变本加厉,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先后将未经过预处理的23000吨有毒有害的废水偷运至市郊梁清河内,直接倾倒至流经本市主要饮用水源地翠花湖的梁清河内,对该河造成了严重污染。

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中,被告对其运输的工业废水倾倒至梁清河中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据四)。

二、第一被告正太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应当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受害者只提供证明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可。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并且环境污染设计到诸多科学自然知识,原告作为普通人缺乏证明污染机理的手段和能力,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需要承认可接受性原则。

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常理判断是合理的,符合可接受性原则,就认为完成了举证责任。

2011年7月原告食用自己垂钓的鲤鱼而食物中毒,该鲤鱼是在因第一被告倾倒23000吨有毒物质所污染的梁清河内所垂钓的。

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局鉴定原告食用的鲤鱼所含有毒物质系该河段内工业废水污染所致。

因此认定,第一被告正太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证据13鉴定机构资质?

三、原告不存在重大过失情形。

原告基于对流经该市主要饮水源地翠花湖的梁清河水质不会被污染的信任,垂钓河中鲤鱼并食用,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标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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