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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难看出,上述条款涉及的均为与雇主和承包商利害攸关的问题。

在与承包商协商的过程中,工程师大多情况下是以雇主代表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这种协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雇主与承包商之间的协商。

此时,承包商将有机会向工程师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其合理部分可能被工程师所采纳;

同时工程师在协商过程中通过调查研究,可以更为全面地考虑事件的客观起因和发生的背景,减少其决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从而达到消除或减少双方分歧的目的。

  在实践中,如果工程师疏于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致使合同规定的协商程序被忽视,承包商有权对工程师的行为提出批评或质疑。

例如,当承包商对工程师的某项决定不满时,他可能提出如下问题:

工程师履行了协商的职责吗?

协商过程如何?

是否流于形式?

为使双方达成一致,工程师做出了应有的努力吗?

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工程师最终的决定是根据合同做出的吗?

如果是,他考虑了“相关的情况”吗?

他做出

  的确定公平吗?

等等。

如果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而工程师又拒绝重新考虑他做出的决定,那么承包商就可能启动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

  总之,如果可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对合同双方来说都是首选的选择。

它不仅节约时间和财务开支,而且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还有利于维护合同当事方既有的合作关系。

对于雇主来说,协商解决争议不至于影响合同工程的进展,也免使自己陷入旷日持久的纠纷之中;

对于承包商来说,仲裁不仅耗时耗财,而且最后的结果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使最终胜诉也没有把握得到全额赔偿,而协商解决争议则有可能使他非常便捷地将双方达成一致的索赔金额纳入进度付款证书,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得到支付。

  二.工程师/争议裁决委员会(DAB)的决定(Decision)

  如果说协商机制是“防患于未然”的话,那么争议程序的启动则是从当事方将某项争议提交工程师/争议裁决委员会开始的。

一般情况下,争议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双方协商的失败。

  在FIDIC红皮书第四版中,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的第一步是将争议提交工程师做出决定。

不难理解,采取这一步骤想要取得的客观效果是:

(1)提请工程师确认其对争议事项所持的立场和观点;

(2)工程师的决定使得启动争议程序的一方重新审视已方的立场和观点,对自己的索赔(或反索赔)能力做出评估,然后制定下一步的策略:

是接受工程师的决定?

还是继续争议解决的进程?

如果承包商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法律或技术咨询,确信其索赔是被无理拒绝的,那么他就可能对仲裁充满了信心,从而将争议解决程序向仲裁阶段推进。

  “工程师的决定”的另外一个作用是确认“争议”的确成为争议。

国际商会(ICC)案例6238(1989)及6535(1992)都曾强调这样一个问题:

在争议事项被提交仲裁之前,“争议”必须成其为争议。

仲裁庭认为:

在一项索赔或抗辩被提交仲裁之前,它必须是已根据合同提交并被否决过的。

这意味着任何一方意欲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中的争议事项,他必须首先将该事项提交工程师做出决定,仅当该决定未能成为最终时才可提交仲裁。

按照红皮书的规定,如果当事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工程师的决定表示不满,工程师的决定即成为最终。

如果一方对工程师的决定不满,他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另一方发出表示不满意的通知,这是当事方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必要前提。

  1996年,世界银行将“争议评审团(DRB)"

机制纳入《工程采购》中的标准招标文件,FIDIC对此做出了积极的反应。

在99版红皮书中,FIDIC规定由“争议裁决委员会”(DAB)取代工程师对争议事项做出决定。

此外,新的红皮书还向合同双方提供了将争议事项提交DAB征询"

意见(opinion)”的机会。

征询DAB的意见,有时可能成为解决争议的最简便的一种方式。

可以想象,DAB在表达自己的意见之前,为了能够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完全可能在合同双方之间进行斡旋和调解,尽力将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

因此,当合同双方就某一事项产生争议,并一致同意向DAB征询“意见”时,这种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就代表了DAB对该争议所持的观点,即使任何一方随后根据合同规定的程序要求DAB做出决定,同一裁决人对于同一争议事项也很难做出迥然相异的解释。

除非随着时间的推移,争议事项的情况和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

从这种意义上讲,DAB的意见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非“决定”形式的决定,虽然没有约束力,但它足可使合同当事方在启动争议解决程序之前预知DAB决定的可能结果,然后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和评价,从而改变或放弃原来的主张。

即使在最坏的情况下,即合同任何一方拒绝接受DAB的“意见”而执意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时候,前述的征询及表达意见的过程也可以为DAB此后的正式决定节约大量的时间。

除了争议事项外,双方还可向DAB征询任何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三、友好解决(Amicablesettlement)

  从红皮书第四版开始,FIDIC引入了友好解决机制。

按FIDIC自己的指南中的解释,之所以在合同争议程序中引入友好解决机制,是因为有些国家的法律强调,如果合同中没有提及用友好方式解决,负责执行合

  同的人就无权进行此类尝试。

通常,争议程序的启动固然意味着当事方之间矛盾的深化和利益冲突的加剧,但仍不排除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

红皮书规定的这种机制再次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创造了条件,任何一方不必担心因主动提出重开?

谈判是向对方“示弱”的表现。

这显然是FIDIC为尽可能避免合同当事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所做的又一努力。

  四、仲裁(Arbitration)

  按红皮书的规定,仲裁是争议解决的最终阶段。

仲裁人不仅有权揭示、复查并修改与争议有关的工程师的任何证书、确定、指示、意见或估价,而且有权复查并修正工程师/DAB的任何决定。

  长期以来,不同格式的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大都规定仲裁应在工程竣工之后进行,这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

第一是为了避免工程竣工之前的仲裁影响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因为仲裁毕竟会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当事方关键人员的时间和精力;

第二是避免对每一单项争议分别提交仲裁,而是在工程竣工后将所有问题一次解决,以达到节约时间和费用的目的。

虽然这种安排无可非议,但实践中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比如当争议涉及的付款和工期延长的本身给工程的竣工构成威胁时,仲裁就会变得十分紧迫。

当然,除非万不得已,任何一方都没有必要在工程竣工之前提起仲裁。

  关于仲裁机构,FIDIC红皮书推荐的是国际商会(ICC)仲裁院。

ICC的仲裁规则和程序为业界所熟知,此不赘述。

以下仅将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简述如下:

  1.为什么FIDIC将争议解决的最终方式设计为仲裁而非诉讼呢?

可以认为主要出于以下两个原因:

(1)一般情况下,仲裁所花的时间和费用将远远低于诉讼;

(2)权威的国际仲裁机构拥有国际上相关专业领域内一流的专家学者,他们的丰富经验和智慧使他们能够恰如其分地处理那些牵涉到复杂的商务、法律及工程技术背景的争议问题,这是一般的法庭所难以企及的。

  2.证据问题。

"

谁主张,谁举证(Hewhoassertsmustprove)”是一个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于仲裁。

翔实、充分的证据是支持当事方主张的坚实基础。

只不过与诉讼相比,仲裁对取证范围规定得更为广泛。

对于一个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而言,证据主要包括费用记录、进度记录、现场指示、来往函件、会议纪要、施工日志以及工程照片等。

需要注意的是,时间是证据的大敌。

时间拖得越久,证据的收集就越发困难,索赔事件的详情也会被当事人逐渐遗忘。

并且,随着人事的更迭,相关人员的召集也越发不易。

  3.仲裁是否使争议双方走上一条“单行道”呢?

答曰:

否。

仲裁的开始并非意味着谈判大门的关闭,相反,提交仲裁可能促使双方坐下来开始谈判。

在ICC仲裁的历史上,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就是仲裁开始后在仲裁人的调解下,双方中止仲裁程序,然后通过对话、协商最终达成和解的。

当然,这也与ICC的调解与仲裁规则不无关系。

  4.技术人员的作用。

一项争议提交仲裁后,除律师外,是否就与其他人无关了呢?

答案是否定的。

有人认为,一旦启动仲裁程序,案卷和其它记录移交给律师,技术人员之间的谈判即告终结,项目经理、现场工程师、内业工程师们就可以袖手旁观了。

这种看法显然是不正确的。

在实践中,技术人员一定要充分认识自己在仲裁前及仲裁过程中的补充职能,随时为他们的法律顾问提供技术支持并保证他们随时能够查阅所有相关的资料。

  5.工程师的作用。

在仲裁过程中,工程师不作为合同当事方,按理不应直接介入仲裁过程。

但红皮书规定工程师可以作为证人向仲裁人提供与争议有关的证据。

那么可以提出的问题是,由于工程师的特殊地位,他作为证人并提供证据是否必然会给承包商带来不利影响呢?

这个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方面,工程师毕竟是雇主雇用的,因此有义务维护雇主的利益;

但另一方面,工程师作为合同的管理者,争议的内

  容绝大多数与他签发的证书、或做出的确定、决定、批准、意见或估价直接或间接相关。

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规定,还是公认的职业道德准则,他均有义务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全面地向仲裁人提供与争议有关的背景资料及过程情况,以便仲裁人能够在占有充分证据资料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决。

因此,工程师作为证人并非一定损害承包商的利益。

至于仲裁人的裁决结果能否使承包商如愿,关键取决于承包商在争议问题上的诉求能否得到合同及相关法律的支持,以及是否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在争议过程中所持的立场。

当然,在特别情况下,当工程师未能适当地履行职责所引起的争议成为仲裁的主题时,工程师将不得不在仲裁听证时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

但无论如何,工程师都将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扮演一个重要角色。

  6.证据的揭示(discovery)。

在仲裁阶段,雇主可能通过仲裁人要求承包商揭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内部资料作为证据,其中可能包括承包商的报价依据。

虽然这些资料通常属于承包商的商业秘密,但如有要求,他必须出示。

当然,承包商同样可以要求雇主出示那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保密资料。

虽然此类证据的揭示只能用于争议解决的目的且不得向外界披露,但争议的当事方对此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如前所述,对于合同争议,当事方明智的做法是通过协商解决,如无可能,则可提交DAB做出决定。

一般来说,一个由具有丰富国际经验的专家组成的DAB做出的决定应该是公正、公平、可为当事方所接受的。

除非案情本身发生了重大变化或当事方提供了新的有力证据,仲裁人不大可能完全推翻此类决定。

  篇二:

国际工程项目合同诉讼纠纷胜诉案例浅析

  国际工程项目合同诉讼纠纷胜诉案例浅析

  摘要:

国外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风险预控及合同纠纷处理是合同管理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合同纠纷处理。

在合理风险预控下,一旦发生合同纠纷,特别是上升到仲裁或诉讼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竭尽全力保证公司利益及声誉不受到较大影响。

由于分包商原因,我公司印度项目部与印度当地分包商就工程结算及停工补偿事宜产生了诉讼纠纷,公司及项目部合理统筹、积极应对,最终历经半年取得胜诉并成功索取对方保函,为公司挽回了声誉、赢得了利益。

  关键词:

国际项目、合同管理、合同纠纷、保函、诉讼、案例

  1、引言

  国外工程合同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核心组成部分,国外工程项目的复杂性高、项目的参与方多、建设周期长,致使工程项目的风险因素多、风险大。

而国外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风险预控及合同纠纷处理又是合同管理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合同纠纷处理。

由于分包商原因,我公司印度项目与印度当地分包商就工程结算及停工补偿事宜产生了纠纷,分包商提起了诉讼,公司及项目部积极应对,历经半年最终胜诉并成功索取对方保函,为公司挽回了声誉、赢得了利益。

现将此案例陈述给大家,供大家参考。

  2、案例回顾

  事件起因

  我公司印度项目中标后,公司和项目部结合印度法律及EPC主合同要求迅速在印度国内展开当地分包商的招标工作。

经过一系列的招标评标程序、技术澄清和合同谈判以及对分包商的实地考察比较,印度当地公司JyothiTurbopowerServicePvt.Ltd.(以下简称JYOTHI公司)中标我公司印度项目汽机本体及附属设备工程标段。

并于20XX年12月份双方在济南签署合同,随后JYOTHI公司组成项目部进驻项目现场并提交了合同要求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

  因为JYOTHI公司近年来的高速发展,致使该公司人力资源相对匮乏,加之本项目所在地为印度最贫穷和落后的地区,交通非常不便,各种设施十分简陋,各种传染病横行,社会环境较差;

造成自开工以来JYOTHI项目部的人员及施工机械严重不足,虽经我方多次施压后有所改善,但是与我方要求还是存在一定差距。

为此,我方发函告知JYOTHI公司存在工期违约,并将其合同范围内部分区域工作移交中国工人进行赶工。

20XX年4月中旬JYOTHI公司预付款保函到期,我公司发函要求其延期,对方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加之业主原因项目

  篇三:

国际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案例1007

  国际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案例

  一、案例背景一

  当事人

  中国实业公司是一家中国的私有企业,在国外重大建筑与工程项目中表现活跃,通常作为EPC承包商。

玉古设计公司是一家塞尔维亚的私人公司,专于工业过滤系统的设计与制造。

  项目情况

  在20XX年年末,一家名为蜘蛛实业公司的公司(该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开始于中国实业公司进行商谈,考虑将一座位于比利时的大型化学垃圾处理厂的EPC合同授予给中国实业公司。

保罗·

韦伯先生是蜘蛛实业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和控制人。

在与中国实业公司国际部主席陈呜添先生的商谈中,韦伯先生向陈先生担保,此项目的资金将很快到位。

韦伯先生说他一直在与一个银团进行积极的谈判,该银团准备向此项目提供其所必需的6千万美元融资。

  中国实业公司非常渴望能够入主欧洲大型厂房市场。

在中东,它已经成功地在相关行业内开展了许多项目,但是至今还没有参与到任何重大的欧洲项目中。

为此,陈先生特别建议公司董事会支持此项目,并与蜘蛛实业公司进行商谈。

  授标函

  在韦伯先生和陈先生进一步商谈之后,蜘蛛实业公司于20XX年2月发出授标函,授予中国实业公司在EPC固定总价合同的基础上,执行一个年处理能力为350000吨的化学垃圾处理厂的建设。

此授标函构成在其发出之日起的30天内,授予EPC合同的基础。

  此授标函同时规定:

  “……此EPC合同固定总价,价格不得上浮,并且对蜘蛛实业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具有约束,但是前提条件是融资机构批准向蜘蛛实业公司提供6千万美元的必需贷款,同时,此EPC合同须经蜘蛛实业公司及其技术顾问批准。

  如果以上两个条件均没有满足,则此EPC合同不产生任何效力,并且蜘蛛实业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义务……”

  此授标函同时选定玉古设计公司作为过滤系统的专业分包商,并且拟议由中国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就该专业设备的设计和实施订立分包合同。

  在蜘蛛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之间进行直接的讨论之后,蜘蛛实业公司于20XX年年底向玉古设计公司发出关于计划年处理能力为350000吨厂房的意向书,并将副本送至中国

  实业公司。

  意向书

  20XX年1月,在此意向书的基础上,中国实业公司向玉古设计公司发出意向书,规定了两家公司计划订立的分包合同的范围和某些条款。

该意向书还提及一份金额为385万美元的固定总价合同。

因为在授标函中规定,蜘蛛实业公司对中国实业公司的支付义务取决于其是否获得必要的资金,因此中国实业公司在给玉古设计公司的意向书中也相应规定,其支付义务(与预付款相关的除外)取决于蜘蛛实业公司为此项目筹措的资金是否到位。

  在发出意向书之后,中国实业公司的陈先生与玉古设计公司总经理马蔻·

范尼克先生讨论了两公司之间计划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条款,包括交流分包合同草案中的贸易条件及合同附件。

玉古设计公司在这一系列商讨中一再坚持支付(预付款除外)要采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方式。

随即,双方于20XX年1月31日在蜘蛛实业公司位于布鲁塞尔的办公室召开了会议,处理意向书中出现的问题,并讨论计划的分包合同条款。

  分包合同

  在1月份的会议期间,玉古设计公司与中国实业公司分别准备并签订了分包合同。

其中第16条规定如下:

  “项目资金预期将很快到位,并且所有的支付(预付款除外)将取决于蜘蛛实业公司筹措资金的到位。

  此分包合同包括了一个附录形式的付款计划,其款项以分包合同价格的百分比来进行计算。

  10%的首付是作为母公司进行生产的预付款以及履约保证。

随后的四次付款阶段或里程碑阶段分别是:

基本工程获批和主要订购下单后,支付合同价格的10%(第2个里程碑付款);

在现场按比例验收材料之后,支付合同价格的70%(第3里程碑付款);

另外5%在此系统所有建筑完工后支付(第4里程碑付款);

在成功完成试运转、性能试验以及交付后的30天内,支付剩下的5%(第5里程碑付款)。

  该分包合同基于中国实业公司在之前的类似项目中曾经使用过的印刷格式合同,在经过适当修改后,用于与玉古设计公司之间的特定项目。

该合同规定了下述内容:

承包商(中国实业公司)的责任声明;

分包商(玉古设计公司)的责任;

工作的开始于完成:

检查;

工作机械验收;

最终的设备验收;

变更通知单;

工作保证;

性能试验与担保;

违约;

终止;

终止工作;

不可抗力。

合同还对其他一些问题做了规定,包括当事各方在保险、损失或损害、发明和许可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关于通知和联系方式的规定。

  分包合同同样规定,当事人之间争端解决方式为仲裁。

分包合同条件第29条规定“

  在此分包合同下产生的任何争端,应立刻提交国际商会仲裁,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伦敦进行”。

此分包合同的第28条规定,英国法为此分包合同的准据法。

  项目进展

  在20XX年1月中国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签署了分包合同以后,玉古设计公司开始基本工程的准备工作,并在提交所要求的担保之后收到了预付款。

分包合同规定,进入制造阶段的通知将于20XX年2月底发出,玉古设计公司与中国实业公司均相信到那个时候,蜘蛛实业公司应该已经获得了项目所需资金。

  到2月底,中国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已经开始准备工程并开始工作,但是项目资金却没有到位。

  20XX年4月,蜘蛛实业公司直接与玉古设计公司联系,要求其停止过滤系统的工作,因为可能需要建设产能更大,造价更高的厂房。

与提供项目资金的银团进行商谈的结果是,需要建设一个产能更大的厂房,此厂房的年处理能力将达到550000吨,而不是之前设计的350000吨。

  玉古设计公司和蜘蛛实业公司之间直接举行了商讨,并达成一项协议,内容包括对升级后厂房的技术规范概要,以及一个新的522万美元的固定总价。

之后,中国实业公司被要求依照新的价格来修改分包合同。

  然而,中国实业公司担心的是项目资金始终没有到位。

在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它不愿意承担更多的义务。

  三方于20XX年5月召开了会议。

会上,蜘蛛实业公司的韦伯先生对陈先生和范尼克先生保证,资金将很可能在未来两个月内到位。

中国实业公司和玉古设计公司相信了韦伯先生的保证。

  随后,承包商和分包商开始准备工程设计,并起草合同文件草案,使修改后的分包合同体现出厂房提高的产能以及更昂贵的造价。

  到20XX年11月,许多关于此产能提升的厂房的技术细节已经完成,并且玉古设计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已经准备好了详细的经修改的合同文件草案。

在此时期,蜘蛛实业公司始终在向双方保证资金即将到位。

然而,玉古设计公司对于融资状况尤其担忧。

根据分包合同,在资金到位之后,中国实业公司将开具信用证。

此信用证将担保对玉古设计公司的付款。

在还没有这样的担保的情况下,玉古设计公司认为其继续行动存在风险。

因此,他们向蜘蛛实业公司施压,要求其澄清资金到位的情况,同时还向中国实业公司施压,要求中方签署一份修改过的分包合同。

  此外,到20XX年1月,玉古设计公司已经准备好了多数供发送到现场的材料,但是蜘

  蛛实业公司并没有准备在现场接收。

基本工程和主要订购到位已经在20XX年8月完成,并且根据里程碑付款计划开具了发票。

然而,虽然中国实业公司已经将发票转至蜘蛛实业公司并要求获得支付。

但是,蜘蛛实业公司却没有进行任何支付,玉古设计公司愈加急于想尽快获得支付。

  12月会议

  因此,各方在20XX年12月安排了一次会议。

会议的所有参加者签署了于12月14日至15日召开的会议的纪要。

纪要的第

(1)条记录道:

“蜘蛛实业公司/中国实业公司在会议上通告:

第二次里程碑付款将于20XX年12月底前兑现”。

  此纪要的第5条记录了所有参会方达成的协议:

鉴于玉古设计公司已经准备了多数材料,它将开具金额为第三阶段付款60%的发票,此发票在材料结关时生效;

在根据总体安排图对材料进行检查,得出检测结果或者证实监测结果后,此款项将得到支付。

参会各方还约定,将继续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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