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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的全民国家的主要任务是:

建立共产主义的物质技术基础,完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并把这种关系改造成共产主义社会关系,培养共产主义社会的人,提高劳动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加强和平和发展国际合作。

苏联人民,

遵循科学共产主义思想,忠于自己的革命传统,

依靠社会主义伟大的社会经济成就和政治成就,

力求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考虑到苏联作为世界社会主义体系一个组成部分的国际地位,意识到自己的国际主义责任,

继承1918年第一个苏维埃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和1936年苏联宪法的思想和原则,

肯定苏联的社会制度基础和政治基础,确定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及社会主义全民国家的组织原则和宗旨,并在本宪法中予以宣布。

一、苏联的社会制度基础和政治基础

第一章政治制度

第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社会主义全民国家,代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国内各族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第二条苏联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人民通过作为苏联政治基础的人民代表苏维埃行使国家权力。

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受人民代表苏维埃的监督并向人民代表苏维埃报告工作。

第三条苏维埃国家的组织和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一切国家权力机关自下而上地选举产生,这些机关向人民报告工作,下级机关必须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

民主集中制把统一领导同地方上的主动性和创造积极性、同每一个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对本职工作的责任感结合起来。

第四条苏维埃国家及其一切机关根据社会主义法制进行工作,保证维护法律秩序,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民权利与自由。

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必须遵守苏联宪法和苏联法律。

第五条国家生活中的员重要问题提交全民讨论,并付诸全民投票(全民公决)。

第六条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是苏联社会政治制度以及国家和社会组织的核心。

苏共为人民而存在,并为人民服务。

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武装起来的苏联共产党规定社会发展的总的前景,规定苏联的内外政策路线,领导苏联人民进行伟大的创造性活动,使苏联人民争取共产主义胜利的斗争具有计划性,并有科学根据。

各级党组织都在苏联宪法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七条工会、苏联列宁共产主义青年团、合作社及其他社会组织可根据自己章程规定的任务,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处理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问题。

第八条劳动集体参加下列活动:

讨论和解决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制定生产和社会发展计划,培养和配备干部,村论和解决企业和机构管理问题、改善劳动和生活条件问题、利用用于发展生产以及社会文化措施和物质鼓励的资金的问题。

劳动集体开展社会主义竞赛,促进推广先进工作方法和加强劳动纪律,用共产主义道德教育本集体的成员,关心他们的政治觉悟、文化和职业技能的提高。

第九条苏联社会政治制度发展的基本方针是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公民越来越广泛地参加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完善国家机构,提高各社会组织的积极性,加强人民监督,巩固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法律基础,扩大实行公开原则,经常考虑公众意见。

第二章经济制度

第十条苏联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

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形式包括:

国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

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执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所必需的财产,也是社会主义财产。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财产,并为其增多创造条件。

任何人无权利用社会主义财产来达到个人发财致富的目的和其他自私目的。

第十一条国家所有制是全体苏联人民的共同财产,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形式。

土地及其矿藏、水流、森林,均全部为国家财产。

工业、建筑业和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运输工具和邮电设备,银行,国家组织的商业企业、公用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财产,城市基本房产以及为执行国家任务所必需的其他财产,均归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生产资料和集体农庄与其他合作组织及其联合企业为实现章程规定的任务所必需的其他财产,是集体农庄与其他合作组织及其联合企业的财产。

集体农庄占有的土地归该集体农庄无代价和无限期地使用。

国家促进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的发展,并促进其同国家所有制接近。

集体农庄和其他使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有效地利用土地,爱护土地,提高其肥力。

第十三条劳动收入是苏联公民个人财产的基础。

日常生活用具、个人消费品,便利个人生活的和家庭副业的设备、住宅和劳动储蓄都是个人财产。

公民的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权都受国家保护。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拨供经营副业(包括饲养牲畜和家禽)、果园业、菜园业用的以及供个人住宅建设用的土地可归公民使用。

公民必须合理使用拨给他们的土地。

国家和集体农庄应协助公民经营副业。

归公民个人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不得用来获取非劳动收入和损害社会利益。

第十四条苏联人的摆脱了剥削的劳动是社会财富、人民和每一个苏联人的福利增长的源泉。

国家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对劳动标准和消费标准实行监督。

国家规定应当征收的所得税额。

有益于社会的劳动及其成果决定人的社会地位。

国家把物质刺激和精神刺激结合起来,鼓励革新和创造性的工作态度,以促进使劳动成为每一个苏联人的生活第一需要。

第十五条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生产的最高目标,是最充分地满足人的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

国家依靠劳动者的创造积极性和社会主义竞赛,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的成就,完善领导经济的形式和方法,从而保证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生产效率和工作质量的提高以及国民经济蓬勃的、有计划的和按比例的发展。

第十六条苏联经济是包括全国社会生产、分配和交换各个环节的统一的国民经济综合体。

对经济的领导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考虑到部分原则和地区原则的情况下,在集中管理同企业、联合公司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独立性和主动性相结合的情况下实施之。

同时积极利用经济核算、利润、成本以及其他经济杠杆和刺激。

第十七条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苏联允许手工业、农业、居民生活服务性行业范围内的个体劳动活动,以及完全以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劳动为基础的其他形式的活动。

国家调节个体劳动活动,保证使之有利于社会。

第十八条为了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苏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并有科学根据地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矿藏、水流资源、植物和动物,保持空气和水流的洁净,保证自然财富的再生和人类环境的改善。

第三章社会发展和文化

第十九条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的牢不可破的联盟是苏联的社会基础。

国家促进社会的社会单一性的加强,即消除阶级差别、城乡之间以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间的本质差别,苏联所有民族的全面发展和接近。

第二十条根据“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一共产主义理想,国家提出的目标是,扩大现实的可能以使公民运用自己的创造力、才能和秉赋,以便个人得到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国家关心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和科学地组织劳动,关心在使国民经济各个部门生产过程全盘机械化和自动化基础上减少并进而完全取消重体力劳动。

第二十二条苏联始终不渝地执行把农业劳动变成一种工业劳动,扩大农村的国民教育、文化、卫生、商业和公共饮食业、生活服务和公用事业机构网,把乡村改造成为良好的居民点的纲领。

第二十三条国家一贯实行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提高劳动人民的劳动报酬和实际收入水平的方针。

建立社会消费基金以更充分地满足苏联人的需求。

国家在社会组织和劳动集体的广泛参加下确保此项基金的合理分配。

第三十四条苏联实施并发展保健、社会赡养、商业和公共饮食、生活服务和公用事业等国家设施。

国家鼓励合作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为居民服务的一切领域中的活动。

国家促进群众性的体育运动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苏联实行并完善统一的国民教育制度,这一制度保证公民的普通教育和职业训练,目的是对青年进行共产主义教育、促使其身心成长、培养他们从事劳动和社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国家根据社会的需要,保证有计划地发展科学和培养科学干部,组织将科学研究成果用于国民经济和其他生活领域。

第二十七条国家关心保护、增加和广泛利用精神财富来对苏联人进行品德和美学教育以及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

苏联大力鼓励发展专业的和民间的艺术创作。

第四章对外政策

第二十八条苏联一贯奉行列宁的和平政策,主张加强各国人民的安全和实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苏联对外政策的目标是,保证苏联建设共产主义的有利的国际条件,保卫苏联的国家利益,加强世界社会主义的阵地,支持各国人民争取民族解放和社会进步的斗争,防止侵略战争,争取全面彻底裁军和始终不渝地实行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平共处原则。

在苏联禁止宣传战争。

第二十九条苏联同其他国家的关系建立在遵守下列原则的基础上:

主权平等,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边界不可侵犯,国家领土完整,和平解决争端,不干涉内政,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各国人民平等和享有支配自己命运的权利,国与国之间合作,真诚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苏联缔结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义务。

第三十条苏联作为世界社会主义体系和社会主义大家庭的组成部分,根据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原则,发展和加强同社会主义国家的友好、合作和同志式互助,积极参加经济一体化和社会主义国际分工。

第五章保卫社会主义祖国

第三十一条保卫社会主义祖国是国家最重要的职能,是全民的事业。

为保卫苏联人民的社会主义成就与和平劳动、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而建立苏联武装力量,实行普遍义务兵役制。

苏联武装力量对人民的职责是可靠地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经常保持战斗准备以保证立即反击任何侵略者。

第三十二条国家保证国家的安全和防御能力;

给苏联武装力量提供一切必要的装备。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保证国家安全和加强国家防御能力的义务,由苏联立法规定之。

二、国家和个人

第六章苏联国籍、公民权利平等

第三十三条苏联规定统一的联盟国籍。

加盟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都是苏联公民。

获得或丧失苏联国籍的原则和程序,由苏联国籍法规定之。

国外的苏联公民受苏维埃国家的保护和庇护。

第三十四条苏联公民,不分出身、社会地位和财产状况、种族和民族、性别、教育程度、语言、宗教信仰、职业的种类和性质、居住地点和其他情况,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苏联公民的权利平等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各方面予以保证;

第三十五条苏联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实现这些权利的保证是:

向妇女提供与男子同样的受教育和职业训练、参加劳动、获得劳动奖赏和工作提升、参加社会政治活动和文化活动的机会,以及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妇女的劳动和健康,创造条件使妇女能够兼顾劳动和母责,对母亲和儿童给予法律保护、物质上和道义上的支持,包括给予孕妇和母亲保留工资的假期和其他优待,逐步缩短有幼儿的妇女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六条苏联各种族和民族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

实行苏联各民族全面发展和互相接近的政策,用苏维埃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国际主义精神教育公民,可以使用本族语言和苏联其他民族的语言。

凡是对权利的直接或间接限制,根据种族和民族的特点建立直接或间接的公民特权,以及任何宣传种族或民族的特殊化、仇恨或歧视,均依法制裁。

第三十七条对在苏联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保证给予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包括有权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申诉,以保证属于他们的个人权利、财产权利、家庭权利和其他权利。

在苏联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必须尊重苏联宪法并遵守苏联法律。

第三十八条苏联对于因保护劳动人民的利益与和平事业,因参加革命运动和民族解放运动,因从事进步的社会政治活动、科学活动或其他创作活动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予避难的权利。

第七章苏联公民的基本

权利、自由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苏联公民享有苏联宪法和苏联法律宣布并保证的全部社会经济、政治及个人权利和自由。

社会主义制度保证扩大权利和自由,保证随着社会经济与文化发展计划的执行不断改善公民的生活条件。

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四十条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其工作数量与质量获得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根据其志愿、才能、职业训练、教育程度并在考虑到社会需要情况的下选择职业及工种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保证是:

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不断发展生产力,实施免费职业教育,提高劳动熟练程度和实施新专业教育,发展职业定向和就业系统。

第四十一条苏联公民有休息的权利。

对工人和职员实行不超过四十一小时的工作周,缩短一系列职业及工种的工作日和缩短夜班的工作时间;

提供工资照付的每年假期和每周休息日,以及扩大文化教育和保健机构网,发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和旅游活动;

在居住地点创造良好的休息条件和合理利用业余时间的其他条件。

集体农庄庄员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由集体农庄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苏联公民有享受保健的权利。

国家保健机构免费提供良好的医疗;

扩大公民治疗和健身机构网;

发展和完善安全技术设备和生产保健;

实施广泛的防疫措施;

实施环境卫生措施;

特别关心年轻一代的健康,包括禁止儿童从事同学习和劳动教育无关的劳动;

开展预防和降低发病率、保障公民健康长寿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四十三条苏联公民在年老、思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去赡养者的情况下,有享受物质保证的权利。

对工人、职员和集体农庄庄员实行社会保险,发给临时失去劳动能力者补助金;

对年老、残废和失去劳动能力的公民就业;

关心老年公民和残废者,实行其他形式的社会赡养。

第四十四条苏联公民有获得住房的权利。

发展和保证国家房产和公有房产,帮助合作社和个人住宅建设,在社会监督下公平分配随着实施设备完善的住宅建设计划而提供的住宅面积,以及收取价格不高的房租和公用设施费。

苏联公民应当爱护提供给他的住宅。

第四十五条苏联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实行各种免费教育,对青年的实行普及义务中等教育,在教学同生活和生产结合的基础上广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发展函授教育和夜校;

对学生提供国家助学金和优待;

免费发给中小学教科书;

学校可用本族语言教学,为自修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苏联公民有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

普遍可观赏由国家和社会保管的祖国和世界的文物;

发展和在全国平均设置文化教育机构;

发展电视和广播、图书出版、期刊、免费图书馆网;

扩大同外国的文化交流。

第四十七条根据共产主义建设目标,保证苏联公民享有从事科学著作、技术创造和艺术创作的自由。

这一自由的保证是:

广泛开展科学研究;

发明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发展文学艺术。

国家创造为此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对志愿协会和创作协会给予帮助,在国民经济和其他生活领域推广各项发明和合理化建议。

作者、发明者和合理化建议者的权利受国家保护。

第四十八条苏联公民有权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参加全国和地方性的法律和决议的讨论和通过。

可以选举和被选入人民代表苏维埃和其他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参加全民讨论和投票,参加人民监督,参加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社会业余活动机构的工作,参加劳动集体和居住地点的会议。

第四十九条每一个苏联公民都有向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出改进其工作的建议并对其工作中的缺点提出批评的权利。

公职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公民的建议和申诉,作出答复并采取必要措施。

禁止对批评实行打击报复。

对批评实行打击报复的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为了适合人民的利益以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保障苏联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

实行这些政治自由的保证是:

为劳动人民及其组织提供公共场所、街道和广场,广泛发布消息和提供利用报刊、电视及广播的机会。

第五十一条为了适应共产主义建设的目标,苏联公民有结成有助于发挥其政治积极性和主动性、满足他们各种利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保证社会组织有顺利执行其章程规定的任务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保障苏联公民有信仰自由,即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无神论宣传的权利。

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动敌对情绪和仇恨。

在苏联,教会同国家分离,学校同教会分离。

第五十三条家庭受国家保护。

男女根据自愿结婚;

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完全平等。

国家关心家庭,办法是建立和发展广泛的保育机构网、组织和完善生活服务和公共饮食业、发给生育补助金、对多子女家庭给予补助金和优待,以及对家庭给予其他补助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苏联公民有人身不可侵犯的保障。

任何公民,非经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长批准,不受逮捕。

第五十五条苏联公民有住宅不可侵犯的保障。

没有合法理由,任何人都无权违背住户的意志进入住宅。

第五十六条公民个人生活,通信、电话和电报的秘密,均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尊重人格、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的义务。

苏联公民有荣誉和尊严、生活和健康、个人自由和财产受法院保护而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苏联公民有对公职人员、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

控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予以审理,

对公职人员违犯法律、擅越权限、损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出控告。

苏联公民对于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因非法行动造成的损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权利和自由的实施同公民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不可分的。

苏联公民必须遵守苏联宪法和苏联法律,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无愧于苏联公民的崇高称号。

第六十条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苏联公民的义务和荣誉,是在他所选择的有益于社会的活动领域从事诚实的劳动,遵守劳动纪律。

脱离有益于社会的劳动,是同社会主义社会的原则不相容的。

第六十一条苏联公民必须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

同盗窃和浪费国家和公共财产的行为作斗争,爱护人民财产,是苏联公民的职责。

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人要依法制裁。

第六十二条苏联公民必须保护苏维埃国家的利益,促进其实力和威信的加强。

保卫社会主义祖国是每一个苏联公民的神圣职责。

背叛祖国是对人民的极大犯罪。

第六十三条在苏联武装力量中服兵役是苏联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六十四条尊重其他公民的民族尊严,加强苏维埃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友谊,是每一个苏联公民的职责。

第六十五条苏联公民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对反社会行为毫不妥协,全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六条苏联公民必须关心子女教育,教育他们参加有益于社会的劳动;

把他们培养成社会主义社会名副其实的成员。

子女必须关心父母,并给予帮助。

第六十七条苏联公民必须爱护自然,保护自然财富。

第六十八条关心保护古迹和其他文物是苏联公民的义务和职责。

第六十九条促进发展同其他国家人民的友谊和合作,促进维护和加强普遍和平,是苏联公民的国际主义义务。

三、苏联的民族国家结构

第八章苏联--联盟国家

第七十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统一的多民族的联盟国家,根据社会主义联邦制的原则,由各民族实行自由自决和平等的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实行自愿联合而组成。

苏联体现苏联人民的国家统一,团结各民族共同建设共产主义。

第七十一条联合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内的有: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

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阿塞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立陶宛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摩尔达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拉脱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吉尔吉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亚美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土库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爱沙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七十二条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都保留自由退出苏联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过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管理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苏联;

批准在加盟共和国内成立新的自治共和国和自治州;

(二)确定苏联国界,批准各加盟共和国间疆界的变更;

(三)规定共和国和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一般原则;

(四)保证苏联全境内立法调整活动的一致,制订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的立法基础;

(五)执行统一的社会经济政策,领导国家的经济;

确定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方针以及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一般措施;

制订和批准苏联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计划,批准关于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制订和批准统一的苏联国家预算,批准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领导统一的货币制度和信贷制度;

规定列入苏联国家预算的税收和各项收入;

规定价格政策和工资政策;

(七)领导联盟所属的国民经济各部门、联合公司和企业;

对于联盟和共和国所属的部门实行一般的领导;

(八)决定和平与战争的问题,捍卫主权,保卫苏联的国界和领土,组织国防,领导苏联武装力量;

(九)保障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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