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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件裁判规则

合同案件裁判规则  原作者:

吴庆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





第一章合同的解释标准所谓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

就是法官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一定的规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所作出的准确说明。

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事先都作出充分的预见,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不明确、不具体,是难以避免的。

这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合同的解释有助于使合同的内容得到补充和完善。

合同解释的直接目的在于正确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一般应当按以下原则进行:

第一节以当事人间存在合理的争议为解释的前提

一、对合同进行解释前提条件的不同认识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此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含义是什么,法律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

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理解有争议”,是指凡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不管此种条款在一般人看来是否清楚的与确定的,就应当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认为只要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就要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如果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合同的条款规定是明确的与清楚的,而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恰当地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理解,此种情况不应当属于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的范畴。

二、对合同进行解释前提条件的确定规范所谓“理解有争议”,应当是指按一般人的观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或者不清楚的情况下,才有对合同作出解释的需要。

如果合同条款规定是清楚的,仅仅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恰当地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理解,根本不存在对合同进行解释的需要。

而所谓合同条款不明确或者不清楚,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合同中的用语不明确、含糊不清。

2、对合同的某些条款产生多种不同的理解。

3、合同的内容有遗漏,即对一些重要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就涉及合同漏洞的填补问题。

而合同的解释不仅仅限于对合同文字的理解,而且还包括对合同内容的填补。

第二节对合同的解释优先适用法律已有规定的规则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释规则,也有相关的直接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进行解释,只有在《合同法》对解释方法也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解释规则。

具体而言,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61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是对合同解释的任意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又不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任意性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

同时,该条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来讲,是任意性规定与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的关系。

根据通常的观点,在选择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时,首先应当适用任意性的规则,然后才能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如果法律已经对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定了特殊的方法和程序,首先应当采纳法律的特殊性规定,只有在不能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第三节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所谓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在我国,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具体而言,对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合同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当事人就合同条款本身的用语发生争议以后,就需要对该用语进行解释。

所谓对合同用语进行通常的解释,就是说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理解,法官应当考虑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合同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解释合同的标准,只有在这种方法不能确定当事人的真意时,才能采用其他方法进行解释。

而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解释,法官既不能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更不能根据起草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所作的理解来解释合同,而应当以一个合理的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进行解释。

一个合理的人既可能是一个社会一般的人,也可能是在一定的领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

如果合同当事人本身是后一种类型的人,则法官应当按照在该领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合理人的标准来理解该用语的含义。

二、目的解释规则解释合同应当判断当事人的目的,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追求自己的目的而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并通过双方的协议,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合同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

所以在解释合同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订约目的。

合同的目的可以分为抽象的目的和具体的目的,抽象的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希望使合同成立并有效的目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其目的总是为了使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一开始就追求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显然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矛盾的。

从尊重当事人意志、努力促使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实现来考虑,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既可以被理解为有效,也可以被理解为无效,则通常情况下应当作出合同有效的解释。

而合同的具体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具体的经济和社会效果。

在适用合同目的解释方法时,还应当注意,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时,法官所要考虑的是订立合同双方的目的,而不是订立合同一方的目的。

如果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则可以从一方当事人表现于外部的并能够为对方所合理理解的目的作为合同的目的而加以解释。

三、整体解释的方法又称体系解释的方法,是指将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

也就是说,在运用合同的整体解释方法时,需要将合同的所有条款以及有关的信笺、电报、广告等资料综合考虑,来准确地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整体解释实际上就是要从整个合同的全部内容上理解、分析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有关合同的内容和含义。

如果合同中的数个条款相互冲突,应当将这些条款综合在一起,根据合同的性质、订约目的等来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尤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联系起来考察,不能孤立地探究每一句话或者每一个词的意思,而应当把语句的上下语所使用的其他词语联系起来考察。

如果合同是由信笺、电报甚至备忘录等构成的,在确定某一条款的意思构成时,应当将这些材料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

整体解释要求合同解释不能局限于合同的字面含义,也不应当仅仅考虑合同的条款,更不能将合同的只言片语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断章取义。

也就是要求考虑订立合同的过程,综合考虑当事人订约的时间、地点、背景等情况,考虑当事人作出的各种书面的、口头的陈述,或者当事人已经作出的行为,考虑当事人先前的交往过程和履约过程等。

具体而言,包括:

1、当事人使用了多种语言订立同一合同,即使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各合同文本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推定各个文本所使用的词句具有相同的含义。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了特别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可以优先于一般条款的效力,如果分合同规定的是总合同的例外和特殊的情况,当分合同条款的意思与总合同条款的意思不一致时,分合同条款优先。

3、在同一份合同文件中,如果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并存,且这些条款彼此间相互矛盾,则应当认为手写条款优先。

4、特殊列举词语与不能完全列举的一般概括词语在一起,概括性词语的外延应视作仅包括与特殊列举事物相同的事物。

5、数量与价格条款中,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并存时,并且二者又相互抵触的,原则上应当确定大写数字的效力优先于小写数字。

四、习惯解释的方法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者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合同本身就是一种交易,所以合同的解释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来进行。

但是,这种交易的习惯的存在,是需要当事人首先举证证明的。

五、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方法诚实信用是民法上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

也就是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合同的解释之中,并对合同自由施加了必要的限制。

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原则作为一种解释方法,体现了现代合同法从形式正义转向兼顾实质正义。

第四节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其特殊性。

对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表现在:

一、对格式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应当用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规则包括: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以外,不应将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者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因为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与利益。

(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和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

同时,条款制定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

(三)如果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二、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条即采此观点,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者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某种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作对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所适用的。

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三、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是经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且相互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

采此原则,充分尊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第五节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解释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法官已经越来越重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绝大多数的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而合同必然体现着当事人的意图。

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除了依据法律规定之外,必须要重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也就是意思自治。

而我们制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关键是要依照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如何解释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绝大多数是格式文本,对合同成立、生效、风险、保险责任、期限等均应有明确约定。

只有尚不明确的内容,或者易产生歧意、甚至还不被社会一般人士所理解的部分,及至实践中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方会成为法官解释的对象。

这种司法过程中的解释只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条款,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条款。

并不需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也不需要对常规合同条款作出解释。

当解释合同争议条款时,必须符合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签订、履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意图,应当避免解释事后意图,更无必要去推论当事人的意图,也不可去猜想或设定当事人的意图。

解释合同不是按照法官的意图、喜好作出解释,而是本着尊重原意、弥补原意不清的原则进行解释。

解释合同采纳的标准是基于并反映了一定的价值判断。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强调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为合同法第一追求,意思主义居主导地位。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交易的频繁与复杂,要求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维护社会利益的必要性就会对个体意愿进行限制。

表示主义的提出就反映了这种价值取向。

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当事人共同意愿解释合同符合合同本质,只要不违背强行法或公序良俗,不能在当事人意愿外另行确定合同的内容,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肯定这一点。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

一是在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正意图时,只能以客观标准去判定合同内容。

二是大量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使依当事人共同意愿去确定合同内容失去了基础,客观标准在格式条款解释中有重要意义。

所以,折衷的观点被广泛接受。

德国学者拉伦兹指出,意思表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这一解释首先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真意,“法律没有任何理由把当事人共同理解的意思之外的另一个意思强加给双方当事人”,但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必须求助于客观解释原则。

我国学者一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

既要根据合同的语言文字,又要注意研究有关证明,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妥善解决。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建议草案中“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的内容被删除。

但还是说明我国合同解释采用的标准是偏重于表示主义的折衷说。

“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是表示主义的体现,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显然是对表示主义的限制。

罗马法以来主要有三种特别解释规则,一是误载不害真意,二是言行不一的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三是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解释。

各国编纂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规定很详细,确立了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解释规则。

19世纪后期随时代发展,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确立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规则。

经常提及的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公平、诚信等解释规则根据适用的抽象程度分为原则和方法更为合适。

公平、诚信解释等应作为解释的原则,它们实际是民法原则,而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历史解释等应是解释的方法。

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细化。

代表性的规则包括,“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规则”、“同样种类规则”“特定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等。

二、法律漏洞与合同条款欠缺的弥补与解释按照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错误包括表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

而在表示内容的错误中,又包括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的错误、当事人本身的错误。

对照《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59条中的“重大误解”只能认为是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形态中关于表示内容错误的规定,而对于德国法上的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我国立法则完全没有涉及。

为了完善对意思表示错误形态的立法规定和减少国际法律交流的障碍,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用传统的“错误”概念代替“重大误解”概念。

对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理解为传统民法中的隐藏行为,由于隐藏行为有别于虚伪表示但在立法规定中一般适用有关虚伪表示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宜明确规定其适用虚伪表示的规定。

法律规定有漏洞既包括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包括法律根本未作出规定,即需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弥补。

法律漏洞的弥补必须是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的部分,除此之外,应由立法予以弥补;拾遗补缺也只是对实践中迫切要解决的问题予以补充。

而合同条款的欠缺,而主要指合同约定的明显不足,也指当事人未曾预料到的情况已然发生,加大了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通过解释合同欠缺条款,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也可以提炼也来去弥补法律的漏洞,如果合同欠缺条款通过弥补法律漏洞的方式加以完善,则可以相互得到印证和促进。

体现在司法解释上,合同欠缺条款、不适当条款、模糊条款均属合同欠缺条款的范畴,在书面合同难以全面阐释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弥补缺陷的方式、方法加以补足,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该特殊情况下的合同解释。

学者认为:

“一般契约条款可谓系企业者之自治立法,而为一种交易制度或规范,……应该依客观的标准,不管契约当事人之个别的意思或理解的影响,采用与解释法规相类似的方法……”。

所以,通常意义的合同的解释是具有个性化特点,而格式条款则因其为一方当事人拟制,不经过与对方协商过程,常常有重复使用的特性,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强调客观统一,与法律解释有相似性,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125条确立的是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解释原则,当然包括格式条款的解释。

而合同法第41条的精神是严格限制条款制作人。

因为格式条款制作者处于优势地位,首先是格式条款制作者限制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自由。

所以,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严格解释原则。

一是在解释中对格式条款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作类推或扩张适用条文适用范围。

否则不利于相对人利益。

二是对条文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取“最狭义”的含**释。

三、公正、公平原则的体现合同解释是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现公平、诚信的原则。

合同语句含义一般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一致。

解释语句的含义就是揭示双方当事人的真意。

对于合同语句含义的解释,前面提到,大陆法系有对立的观点。

英美法系中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激烈争论。

主观主义追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而客观主义以一个理性人在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合理的客观标准。

美国《法律重述•合同法》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所用的允诺或合意或术语可获得同一含义时,应根据该含义作出解释。

应当说,如果同一含义不违背强行法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同一含义的解释是符合逻辑的。

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对合同语句含义有不同理解。

第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知道对方当事人对某合同语句有另外的理解,并且知道理解的具体含义。

法院解释合同中应该支持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

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一方当事人实际知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所谓意思表示一致,不是一致在知道对方有另外理解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而是一致在有另外理解的该对方当事人的意思。

按有误解者对合同语句的理解来解释合同,符合探求双方同一的意思表示。

而且在一方明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对明知者没有特殊保护的理由,法律不保护有恶意之人。

应当使明知者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服从于误解者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

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存在分歧,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而没有考虑,即有过失,那么要作不利于过失一方当事人的解释。

上面主要讨论的是合同语句中一词多义的情况,有的情况下,当事人使用了模糊、词语界定不清的语句,合同的解释就更为复杂,必须运用“合理的客观标准”判定合同语句的含义,以实现安全交易和交易秩序。

对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未赋予特定含义,有学者建议,直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取代双方当事人未赋予特定含义的合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如果无此类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立法目的及合同目的,就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选定能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和社会公平的合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

任何一类合同案件得到处理,必须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单纯为了引用某个不适当的条款而引发法律结果的失衡;当然也不可为顾及社会效果而超越法律的规定。

切忌为解释而解释,不能去仅限于法律条款的解释,也不要局限于名词的解释,要关注解决具体案件中提炼出的原则的阐释。

这个解释本身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全方位地体现司法公正。

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处理案件时,首要的是要找出最相近、最直接的法律条文,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局限于条文,不顾及个案的具体情况,则很可能产生理解、认识上的偏差,推导出来的结果可能会失真。

这也是成文法的弊病。

为了弥补这样一个先天的缺陷,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总结出这样的审判规律,即当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时,要充分考虑适用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即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原则,用这样的司法理念指导具体的裁判工作,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才能是服人的,才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解释保险合同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况和问题,必须要将每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归纳出来,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加以体现,所得结论才能立得住,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四、进一步明确法律之间的关系保险法是民商法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

归纳一下不难看出,我们大的民商法领域的法律要分两个层次,一个是基本法(或称为母法),一个是专业法(或称特别法)。

基本法:

包括民法通则(民法典)、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也有人分出物权法、债权法),这是可资依据的基本**,似乎任意一个专业法都可能会用得上。

基本法:

包括证券法、合同法、期货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信托法以及银行法等。

这些专业法之间彼此是相互**的,唯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交叉较多。

那么就要明确一下法与法之间的关系,是否要在适用时相互交叉?

我想一般情况下是不发生这个问题的,只是有些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会有类似的内容,成为法官们制作裁判文书时引用的依据、条款。

但我们能否把不同的法律当作解释同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依据?

我认为不应该,例如证券发行,必然涉及到公司的治理,而公司法的绝大多数内容都讲的是公司经营、治理,但两者调整的方式与目的是不相同的,强调公司治理是为了顺利发行证券,而治理是要落实在一公司的运营过程之中的,并非证券法所能解决,何况公司运营中的案件是不可能依据证券法加以处理的。

同样的道理,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得依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还可依据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但无论如何也得不出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不能与担保行为发生混同,必须加以区分什么是保证保险,什么是担保,不可能既是保证保险,又是一般保险。

必须认清其实质,只能择其一而认定,不可选取自己认为有利的方式、法律依据去进行处置。

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推出的是自己的保险产品,所作所为就是保险行为,而如今担保,必须体现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保险责任,方可适用担保法,否则只能适用保险法。

五、关于司法解释条款相互衔接的认识通常情况下司法解释之间的规定应当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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