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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母是无行为能力人的当然监护人。

2。

监护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监护人的顺序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变更。

3。

委托监护人须对被监护人之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法定监护人承担过错补充责任。

4。

自然人的住所与户籍登记地不一致的,以户籍所在地为准。

第二章自然人(下)

1。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都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前者在于维护失踪人利益,后者则是为了维护生者的利益。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以判决方式作出,而撤销死亡宣告则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申请人范围相同,顺序排列也相同。

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并未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并没有消灭,但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死亡宣告判决的限制。

第3章法人(上)

1.法人制度分别起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2.为保护投资,规避出资人风险,法人对其自身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

3.为资本充实原则和交易安全计,我国公司的设立以核准主义为原则,准则主义为例外。

4.法人的名称,又称字号,受到侵权责任法与工业产权法的保护。

5.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时为公法人,在参加民事活动时为私法人。

第三章法人(中)

6.社会团体法人可以分为营利性的和非营利性的两类,前者需要登记,后者则无需登记。

7.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工会与基金会则属于财团法人。

8.社团法人为营利性法人,因而有意思机关;

财团法人为公益性法人,因而没有意思机关。

9.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完全相同,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完全相同,但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有所不同。

10.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范围一致;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能力与其行为能力则不相一致,这种不一致是通过法定代理与监护制度加以解决的

答案与详解:

6.社会团体法人

——基本考点:

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

社会团体都是非营利性的,可以分为须登记和免予登记两种。

——命题预测:

社会团体可以分为营利性的和非营利性的两类,前者需要登记,后者则无需登记。

(×

7.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所谓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

所谓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

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工会与基金会则属于财团法人。

8.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基本考点:

一是设立人地位不同,财团法人成立或捐赠完成后,捐赠人或遗赠人并不获得社员权对价;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出资,则属于取得社员权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成为社员或股东。

二是法人的目的事业不同,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事业,并不得营利;

而社团法人既可从事公益事业,如工会,也可从事营利事业,如公司。

三是有无意思机关不同,财团法人参与民事活动,须以捐赠人的意思进行,所以,财团法人属他律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

而社团法人由社员组成意思机关,属自律法人,其从事的活动在章程范围内,由意思机关决定。

社团法人为营利性法人,因而有意思机关;

9.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同,不同的法人,其权利能力也各不相同。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完全相同,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完全相同,但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有所不同。

10..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范围始终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

而自然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的范围是不一致的。

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范围一致;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能力与其行为能力则不相一致,这种不一致是通过法定代理与监护制度加以解决的。

(√)

第三章法人(下)

11.法人机关的人格即是法人的人格,法人机关的行为即是法人的行为。

12.社团法人有意思机关,因而可以形成法人意思;

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因而不存在法人的意思。

13.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执行机关都只能是自然人。

14.分公司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没有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15.法人的设立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16.法人如资不抵债,则需要进行清算过程才能终止;

否则,不需要终止。

第四章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序)

★鉴于本章之理论性较强,先进行概念普法,下列两段论述为三大本原文,图表则为本人概括:

★三大本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论述有点烂,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概念部分就不发出来毒害大家了。

★意思表示及其相关概念的介绍,参见此文

法律事实的种类繁多,民法上根据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将其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事件。

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

事件本是自然现象,只是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才被列为法律事实,如人的死亡、地震等。

前者可能导致继承关系的发生;

而后者若将房屋震塌导致所有权的消灭,事前若投保时,又使保险赔偿关系发生。

2.行为。

行为是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

行为是法律要件中最常使用的法律事实。

行为虽与人的意志有关,但根据意志是否需明确对外作意思表示,行为又被划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

(1)表意行为。

表意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表意行为,因行为人有预期的效果意思,所以,该行为能产生当事人意欲达到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

(2)非表意行为。

非表意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

如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效果意思,但客观上却导致赔偿的发生。

按行为有无私法效果意思又可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含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的行为谓表意行为。

反之,意思表示中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谓非表意行为,例如集邮。

民事行为是表意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等其他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之外的表意行为都属于民事行为,但不包括事实行为。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

(一)

★PS:

三大本居然还把质押合同当作实践合同,这么明显的错误在今年的新版中都没有更正,希望考生能够注意,不要被误导。

1.只有私行为可以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公行为则不可以。

2.单方行为都没有相对人。

3.双方行为是两个一致的意思表示,共同行为则是多个一致的意思表示。

4.处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负担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则可以直接实现。

5.处分行为以处分权作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则无须此条件。

6.举手招呼出租汽车属于默示的意思表示。

1.私行为

自然人、法人等私法主体的私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公法主体的公行为如征用、判决等也可以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只有私行为可以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公行为则不可以。

2.单方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类行为的特点是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该行为即告成立。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有的是有相对人的,如遗嘱、代理权授予、无权代理的追认等,还有的是无相对人的,如抛弃所有权等。

单方行为都没有相对人。

3.共同行为与双方行为

共同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

双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虽然达成一致,但意思内容却相对应,例如买卖中买者是要物付钱,卖者是交物收钱;

而共同法律行为的意思一致则为平行的,而不是相对的,例如合伙、法人合并、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等。

双方行为是两个一致的意思表示,共同行为则是多个一致的意思表示。

4.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一)

财产行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

处分行为一成立,效力即发生。

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

负担行为设定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须经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权利才能实现。

处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负担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则可以直接实现。

5.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二)

处分行为以具备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无处分权之处分原则上不生效力;

负担行为的效力是产生给付义务,因不发生财产权之变动,负担人无须以有处分权为条件设定负担行为,对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的数个负担行为,适用“债权平等原则”。

处分行为以处分权作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则无须此条件。

6.明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的意思表示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除常见的口头语言、文字、表情语汇外,还包括依习惯使用的特定形体语汇,如举手招呼出租汽车,即表示有租用该车之意。

举手招呼出租汽车属于默示的意思表示。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

(二)

★这两节实在找不出什么像样子的考点,命题预测从略,三大本的价值看来要低于我的期望值了。

1.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

第一,有意思表示,第二,标的确定可能。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意定条件和法定条件,意定条件即当事人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定条件即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略。

2.条件的定义

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

附有条件的行为称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必须是合法事实。

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例如甲对乙说:

“你考试敢作弊我就请你吃饭。

”作弊显然不合法,因此,不能作为条件。

3.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延缓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

延缓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暂时不生效,因此,也称停止条件。

)解除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存续,使已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

解除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条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

例如甲、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甲的儿子一旦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终止合同。

“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是房屋租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

4.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易言之,在积极条件,以设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均可设定积极条件。

消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易言之,在消极条件,所设定事实是消极的。

条件的积极与消极,其区别仅在设定的角度不同。

前述“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终止合同”,属积极条件,而反过来约定“如留学后定居不归国,就续租合同”,则属消极条件。

两者条件内容并无不同,但条件的性质,却有积极与消极之分。

5.期限

期限是表意人选定的、作为意思表示效果发生或者消灭控制手段的、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期限包括始期和终期。

6.条件和期限的区别

1.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

(1)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

例如“俟60大寿送电视一台”,60岁虽确定,但人之寿命不可测,是否能活到60岁不可知,具有偶发性。

(2)时期不确定,到来也不确定,为条件。

如“司法考试通过之日”,能否考得上,已属不确定,至于哪一年考得上,则更加不确定,故显然属于条件。

2.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

(1)时期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如“今年9月9日”,是期限。

(2)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

例如“临终时将物送给你”,何时死虽难预料,但人必有一死,死期终会到来。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下)

1.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2.合同无效后,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也一并无效。

3.可撤销民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就是无效的。

4.欺诈与胁迫行为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5.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可以因当事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而消灭。

6.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前都是效力待定的。

7.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中的追认只能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不能以行为作出。

8.只要在权利人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都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五章代理

★本章重点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因二者在课堂上均有重点讲解,故本文不再赘述。

1.行纪和代理都可以是无偿的。

2.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但是代理人有过失的除外。

3.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都可以代理,只是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4.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过错补充责任。

5.自己代理无效,但是双方代理有效。

第六章诉讼时效

★本章重点为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因在课堂上有重点讲解,故本文不再赘述。

1.时效抗辩权须当事人主张方可发生效力,故时效为行为。

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仍为履行的,受领的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

3.诉讼时效和时效最长保护期的起算时间相同,都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4.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间可以中止、中断,也可以延长;

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则只能中止、中断,不能延长。

第七章物权概述

(一)

★本章重点为物权变动,课堂上讲解过的相关内容本文不再赘述。

★基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性,本文亦不包括三大本中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介绍。

1.物权的权利人只能通过民事行为如买卖、赠与、设定抵押权等来行使物权。

2.物权中对于物的支配都是有形的支配。

3.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不包括权利。

4.共有关系和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并存违反了物权的排他性,这是一种法律对物权排他性的限制。

第七章物权概述

(二)

5.因为用益物权的利益都在于物的使用价值,所以所有的用益物权彼此都不能并存。

6.买卖不破租赁体现了租赁权对所有权的优先性,属于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

7.指示交付是一种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分离转让。

8.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依诉讼的方式进行。

5.物权之间的并存关系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2)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

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

但是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

例如消极地役权以某种不作为,如不得兴建高层建筑,为其内容,可附存于已经设立地上权的土地上。

再如,两个通行权可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等。

(3)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够并存;

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不能并存。

因为用益物权的利益都在于物的使用价值,所以所有的用益物权彼此都不能并存。

6.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原则上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是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属于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体现了租赁权对所有权的优先性,属于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

7.物上请求权的从属性

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

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指示交付是一种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分离转让。

8.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

物权受到妨害后,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依诉讼的方式进行。

第七章物权概述(三)

9.由于性质上的相互排斥,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并存。

10.因为善意取得是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取得的物权,所以善意取得属于既受取得。

11.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任何物权变动都应该经过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12.公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13.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使得物权变动在形式上和事实上获得统一,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9.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妨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并存的。

由于性质上的相互排斥,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并存。

10.物权的取得方式

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

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因先占、善意取得取得一物的所有权;

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赠与取得物的所有权。

因为善意取得是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取得的物权,所以善意取得属于既受取得。

11.公示原则的意义

对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

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而对于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如因继承、法律规定、事实行为等发生的物权变动。

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任何物权变动都应该经过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12.公信原则的起源

公信原则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

公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13.公示公信原则的效力

对于物权的变动,因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因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则予以登记公信力。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这样,一般来说,物权的变动本来应当是在事实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产生效力。

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如当事人已经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

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与理不合,但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采取的措施。

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使得物权变动在形式上和事实上获得统一,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第八章所有权

★本章的重点为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及今年物权法中新增的两个司法解释,前者任何老师都会着重强调(三大本基本上是对有关法条的重述,本文从略),后者笔者在今年的大纲解读中就其重点法条做了分析,本文最后,笔者附上了当时解读时这一部分的讲义,供大家参考。

1.所有权人在设定他物权的时候可以将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暂时分离出去,但是处分权能不得分离。

2.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例如小偷对盗赃物的占有即为无权占有。

3.矿藏、水流、海域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归国家所有。

4.私人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是同一概念。

5.一栋建筑物中的任何部分都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客体。

6.相邻关系既是权利的延伸,也是对权利的限制。

1.所有权的弹力性

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所有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虽然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全部或部分的分离;

但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

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仍然恢复其圆满的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

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

所有权人在设定他物权的时候可以将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暂时分离出去,但是处分权能不得分离。

2.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

非所有人的占有,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对于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

这种占有可以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两种情况。

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承租人根据承租合同占有出租人的财产、保管人根据保管合同占有寄存人的财产。

非所有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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