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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视角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

司法视角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

    摘要:

十五大、十六大报告连续提到司法改革,并相继出现了公正、正义和公平三个概念。

可见司法改革势在必行,且公正、正义和公平应该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准则。

在司法领域,正义就是公正和公平。

公正和公平作为正义的两个方面各有侧重。

公正强调形式,是对法官和程序的要求;公平强调实质,其对象是诉讼两造。

当前的司法改革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也就是要符合公正和公平的具体要求。

在公正方面对法官而言是法官独立、法官中立、法官权威和司法约束,对程序而言是重视程序、司法公开、实行对抗制等内容;公平又反映在诉讼双方权利对等、有效参与原则和效率原则三个方面。

这些具体要求是公正和公平的细化,但又将作为抽象原则指导着司法具体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和完善。

  关键词:

正义司法改革公正公平

  

  Abstract:

15thand16thNCCPC(NationalCongressoftheCommunistPartyofChina)continuouslyreferredtojudicialreformation,andcameupwithimpartiality,justiceandfairness.Wecanseethatjudicialreformationisinevitableandimpartiality,justiceandfairnessshouldbetheaimsandstandardsofjudicialreformation.Injuridicalarea,justiceisimpartialityandfairness.Butastwosidesofjusticeimpartialityandfairnesshavetheirowncharacters.Impartialityemphasizesonmodal,andistherequesttojudgeandprocess.Fairnessstressesonessenceanditsaimsaretheconcerned.Nowthejudicialreformationmustfollowsomeprinciples.Intheotherwords,wemustfitsomespecificrequestsofimpartialityandfairness.Onimpartialitytojudgethey’rejudgeindependence,judgeneutrality,judgeauthorityandjudicialrestrain,andtoprocessthey’reprocedure,judicialavowalandantagonism.Fairnessisreflectedbyequalright,effectivelyparticipateandefficiency.Theserequestsarespecifiestoimpartialityandfairness.Atthesametimetheyserveastheprinciplesofthejudicialreformationthatshouldhelpdesignandimproveourconcreteregimeandprocess.

  Keywords:

Justice,Judicialreformation,Impartiality,Fairness

  

  

  

  

  

  

  

  引言

  

  “我国在建立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上面临着十分特殊的困难。

这种困难不完全在于从立法上确立一套所谓’现代型’体制,还在于附着于体制之中的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小制度是否也能够得到确立,在于操作这种大体制与小制度的人们的观念是否适应体制与制度的要求。

本世纪以来,我们在体制构建方面一直不落人后的,但是抽象的大体制禁不住与之背离的小制度的掣肘和抵消,加之一些配套概念未能确立,于是出现了种种实践上的缺陷,造成了设计者的美好构想不能兑现于制度运作的实际。

久而久之,人们便不可避免地对法律制度有效调整社会生活的可能性发生怀疑,甚至对法治或依法治国本身的信念发生动摇。

”[1]

  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它接连成为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的组成部分。

继十五大提出公正,十六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公平和正义。

至此,正义、公正和公平三个概念都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出现,正义、公正和公平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然而,这三个概念又是模糊的,怎样赋予它们科学合理的内涵,以指导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促进我国的社会进步,这是个艰巨紧迫而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任务。

可能是笔者孤陋寡闻,迄今尚未见到关于这方面的较为系统的论述,希望以此文填补这种缺憾。

故本文将试图在司法的视角下就正义、公正和公平进行探讨,在理清三者之间关系的同时深入地分析它们各自的内涵,研究它们作为抽象的原则如何确保“抽象的大体制”与“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小制度”之间的协调,顺带提及司法改革的重点。

  

  

  第一章什么是司法的视角

  

  首先有必要对题目中的“司法的视角”作一下解释。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已突破传统意义上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的范畴,指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

[2](P26)所以从广义上讲,司法实际涵盖了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及其相关的内容。

司法制度,包括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确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司法权、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的全部规范,换句话说就是上文所提到的“既定的法律规则”。

司法活动则是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程序法规定所进行的全部司法实践活动,主要包括法院的诉讼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以及法律监督的各项职能,国家各级监狱依法监管罪犯的全部行刑活动等。

  狭义的司法是以审判为主要内容的法院活动及其所依赖的制度规范,亦即传统意义上的司法。

  审判不是司法的全部内容,但是不论怎么讲,却都是司法的核心,“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既定的法律规则为前提,运用其特有的解纷原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基本职能。

”[2](P4)而本文所谓的“司法的视角”也正是取这一种狭义的理解,始终强调一点——以审判为核心。

  第二章正义概念的发展和司法中的正义

  

  第一节正义的概念

  在我国,正义包含着一切美好的事物和信念。

  然而,正义一词最初却是由西方传来的。

西方法文化的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jusejustum)的关系问题,故而正义成为法学家们永久的话题。

正义的理论是关于正义是什么,作为一种伦理标准如何决定它的地位,决定这种标准的要求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

自其诞生以来,无数的学者和思想家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

  在古希腊,正义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第一次出现。

毕达哥拉斯发展了正义是平等的思想。

  柏拉图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

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

[21](P31)

  亚里士多德说:

“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

[11](P148)

  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

[22](P216)

  乌尔比安说:

“正义是给予每一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总体来讲,尽管柏拉图讲到国家、亚里士多德讲到公共利益,但是正义的范围限于那个特定社会的很小一部分人,不可能遍及社会全体成员。

中世纪及中世纪以前对正义的理解也多限于个人,具有很强的局限性。

进入近现代特别是20世纪,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社会,正义关注的对象具有了相对的普遍性。

  18世纪末,康德的观点导致了如下态度:

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

  20世纪初,社会法学的耶林和狄骥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

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

“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

”[3](P73)

  博登海默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4](P238)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

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

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

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

[10]

  大致看来,“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的确体现了正义最为一般的规定性,它可以适用于历史上的每一个时代,似乎具有永恒性。

但是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

”[4](P240)即使资产阶级法学家也已意识到这一点,正如凯尔森所言:

实际上用来作为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并且是经常相互冲突的。

某一事物是否正义只是以认为存在适当正义规范的人而定。

这一规范也只是为了那些由于这一或那一理由,对该规范所定的事物抱有希望的人才存在的。

[18](P49)就因为此,自然法学派的正义遭到了不少批判。

许多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一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

凯尔森甚至讥之为“是一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加以客观化”。

[18](P49)

  在谈到正义时,马克思也曾指出:

“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

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

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

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

”[7](P339)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时指出:

“这个正义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6](P539)他们都侧重于从经济特别是阶级结构的的角度对正义进行解释,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

  性。

  但是,我们肯定正义思想作为意识形态的阶级性,并不必然地排斥其科学性、客观性。

只要这种意识形态所反映的社会集团的利益是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相一致,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客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容的。

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这不表明他们否认正义在特定社会的制度构建上的积极意义。

尤其在今天,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过阶级社会的正义,就盲目地否定我们今天追求社会主义正义的合理性。

  正义的理论内核是不变的:

法与正义相同一。

正义与法的这种与生俱来的紧密联系在古往今来的各种定义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正因为此,几千年来西方人不断的追求正义与法的完美统一,终于在资本主义实现了法治,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这个目标,他们积累了几百年的丰富成果和经验不容我们忽视。

尤为引人注意的是以正义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在20世纪的复兴。

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19世纪因为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自然法思想几近销声匿迹。

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对人权造成的令人发指的践踏,促使人们深刻反思实证主义哲学,并激发了人们对正义理想的莫大关注和兴趣。

以此为契机,自然法思想才得以复兴和蓬勃发展。

再者,人们在“由法学方法论、法律诠释学的反省思索中,益加发现法官断案仍难以凭借完全免除价值判断的条文操作而便可推导出结果。

况且,如果法律体系本身是邪恶不义的,则一个‘合法’、基于此法律体系内在结构本身可被称为‘正确’的判决,却不是一个‘正义’或‘道德上正确’的判决,则亦未能实现法律之终极目的。

”[8]且“今日基本人权的理念在国际、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大行其道,被视为最高指导原则,以及甚至以往只在反映“‘力’的国际法之中,确立民族自决权、非战、否认征服及在威胁下定约的合法性……,则今日法律,显然并无‘不管道德了’、‘离道德越来越远’的迹象,反而更具道德的自觉。

”[8]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正义在今天仍然有其生命力。

  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我们曾经对西方精神文明持有不同程度的偏见,特别是常常以建设有中国特色为由不加区分地拒绝和排斥。

正义,也长期作为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的观念不被接受。

然而可喜的是,正义原则作为法律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作用,逐渐为我国认识到并应用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

党的十六大报告也首次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提出了正义,为建设和实现社会主义的正义提供了理论支持,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和充实。

  要适应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需要,需要我们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出发,对正义作出科学的定义。

杨一平博士这样定义:

“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

”[2](P20)这无疑揭示了正义的本质,是较为科学的定义。

但是限于本文所讨论的是司法视角下的正义,正义的内涵又不仅于此,它有着更为具体的内涵,因为和下文有极其重要的关联,在此暂不作出界定。

  

  第二节司法视角下的正义

  在对正义、公正和公平这三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上,不论是辞典还是学者们多将公正和正义、公平等同起来,这几乎成为共识。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但是等同并不是完完全全的等于,三者之间又有些许差别。

下文就将以此为论述重点,着力凸显这种差别。

  这里不免要借鉴他人的观点,杨一平博士在博士论文《司法正义论》中作了如下阐释:

“公平可能更多地用来表述人们在法律面前或者纠纷中的诉讼两造在审判(或仲裁)过程中的地位和待遇,公正更多地强调法官的不偏不倚、公而无私的品质;在由两造当事人与居间者构成的“三边关系”中,公平观念侧重于对两造权利享有与维护的考察,公正则侧重于对居间者行为公允而无私的要求;公平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公正强调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公平的核心是平等,既包括案内平等,即两造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也包括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它意味着居间者既要不受自身情绪的影响,又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压力,还要无视当事人双方的任何身份背景等。

”[2](P13)

  这段话表达的基本意思是:

公正是对裁判者(居间者)的要求,强调形式;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强调实质。

[14]由此,笔者得出如下结论:

在司法的视角下,正义就是公正和公平。

  以下将讨论司法的“特有的解纷原理”,也就是公正和公平的较为具体的规则。

它们相对于公正和公平是具体的,相对于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却仍具有抽象性,需要从程序到体制的一系列改革和完善,而且它们也应当成为改革和完善所遵循的原则。

  鉴于本文的主旨之一在于凸显公正和公平的差别,下面的论述就把二者分别开来。

  

  

  第三章司法视角下的公正

  

  第一节公正是对裁判者和程序的要求

  “公正(Impartiality),公平的一个方面,普遍认为是法官和执法官所应有的品质。

它意味着平等地对待争议的诉讼两造,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

仲裁人的偏袒将构成撤销其裁判的正当理由。

”[9](P498)这是通过辞典反映的人们对公正的最普遍的理解。

可以看出公正和公平并不完全同义,法官和公正有着最紧密的联系,法官是公正强调的重点。

  需要指出,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不是一个概念。

公正司法是司法机关极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公正,有较大的弹性,很容易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司法公正的概念范畴则不仅包括了公正司法的内容,还指司法制度的公正,相对而言,司法公正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公正带有较大的刚性。

因此,笔者有必要先把两个概念加以区别,力图避免将二者混淆。

  公正首次以正式党的决议文件的形式被承认是在十五大报告中,“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十五大后,我国法院系统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基本上是围绕司法公正展开的,即着重强调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的公正。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最高法院1999年10月20日)指出:

“从1999年起至XX年,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任务和必须实现的具体目标是:

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加强审判工作为中心,改革法院内设机构,使审判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发布日期:

19980826、《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发布日期:

19980907)、《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发布日期:

19980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发布日期:

19981224)等文件。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改革的内容包括审判公开、审判制度改革、对审判的监督、审判队伍建设和司法管理几个方面,其对象直指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

  十六大报告中又提到“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表面上看,似乎只出现了公正司法的字眼,公正的范围仅限于司法活动,即提出公正司法。

但是,如果结合“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理解,不难看出,“制度”就是以法律为主的各种行为规范,它仍然表达出了对司法制度的公正要求。

也就是说,十六大报告提出的不是公正司法,而是意义更广的司法公正。

  

  第二节裁判者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作为居间裁判者的公正,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司法的首要原则几乎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

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19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它后来经过联合国经济社会会议授权,于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由26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参加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上通过。

根据该规则,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

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其职权时,除受法律极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一条第三项);二、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和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第一条第二项);三、整体的独立,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二条);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

  司法独立实际上也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对此也给予较多的关注,积极地论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它应该当然地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原则。

[23]但是我国司法独立的限度是什么呢?

是司法权或说法院系统的独立,还是法院的独立,抑或法官的独立?

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

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

[12]

  司法独立不仅需要宏观上的规定,更需要微观上制度和程序的落实,特别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当注意,不使司法独立的初衷受到干扰。

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就存在诸多障碍,如法院经费和人员受制于地方,人大、检察院、党务部门、上级法院和法官、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当干涉等。

这些都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独立原则。

今后的司法改革尤其要避免陷入如此窘境。

  2、法官中立(被动)

  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规律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地位。

法院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

要完成这一使命,法院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严守中立,既不偏袒一方,也不歧视另一方,更不直接介入诉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帮助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攻击或者防御。

法院只有保持这种中立无偏的地位,才能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公正的形象,取得诉辩双方的共同信任,从而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正义。

所以中立性或说被动性就成为作为法院职责的具体履行者的法官必备品质。

  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它有三项具体内容:

(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13]前两项即为利益规避原则,第三项为防止预断原则。

  用诉讼法学的专门术语来解释,法官中立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

“不告不理”是裁判者的被动性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裁判范围方面的体现,实质上也是裁判者被动性的最集中的体现。

[25]它要求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也包括法院的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具体地说就是将法

  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查证、取证职权的行使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3、法官权威

  在最原始的法治的定义中,法律的“普遍服从”就已成为法治的必备要素之一。

司法活动作为法律实施的途径之一,其过程和结果都必须获得普遍服从,而这又依赖于司法权威。

因为是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包括法庭权威、既判力(生效判决必须执行)、一事不再理等,在在我国显得特别不足。

就既判力而言,主要是执行难问题。

一事不再理要求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为此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

但无节制的再审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名义下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深层次地讲,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关系着司法权威。

司法应当成为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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