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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与《教师法征求意见稿》对照表Word下载.docx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师德师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实施教师管理。

(无)

第六条(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各级各类教师的职责任务和从业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体制,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城乡教师队伍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荣誉制度)

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教书育人楷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健全相应的表彰、奖励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八条(尊师重教)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队伍形象,宣传先进事迹,弘扬尊师重教风尚。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九条(基本权利)

(一)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获得相应设施设备支持和资源保障;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以及教育惩戒;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研发、科研成果转化,并获得相应权益;

(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专门培训、继续教育。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十条(基本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修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践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执行课程标准履行岗位职责,潜心教书育人,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安全教育,思想品德和法治教育以及科学文化、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五)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依法依规履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公正评价、平等对待、科学管理学生;

(七)适应时代要求和技术变革,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书育人能力,成为终身学习的倡导者、践行者。

第十一条(履职规范)

教师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特别义务)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制止学生欺凌和其他有害于学生的行为;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积极保护、救助学生;

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促进家校协同育人。

第十三条(特别身份)

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依据规范公职人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的保障和管理。

第十四条(特别权利)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师可以独立或者以团队方式开展学术探索、科学研究、技术创新;

可以适当兼任与职责任务相关的社会职务,参与社会服务。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三章资格和准入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资格制度)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中国公民或者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思想品德良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和心理条件,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专业课(含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等类别。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学历标准)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学位: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专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师范专业本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硕士研究生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四)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实践工作经验;

有特殊技能者,可放宽至专科毕业学历;

(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特殊教育的学段,分别具备特殊教育师范类专业专科、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高等职业学校基础课、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前款所称取得教师资格所需其他相关专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资格类型、报名条件做出调整。

第十七条(资格考试)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被授权的学校组织实施。

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符合条件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

教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八条(资格认定)

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认定,取得相应教师资格。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

特殊教育教师资格,根据学段,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认定应当对申请人的思想品德、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运用能力等进行评估,并进行从业信息查询。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九条(从业禁止)

在资格认定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猥亵、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的;

(三)有严重酗酒、精神病史或者滥用精神类药物史等不适宜担任教师情形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教师职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定期注册)

教师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注册制度。

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从教的教师,由学校出具意见,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学校进行注册;

在其他教育机构中从教的教师,由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注册不合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失效,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限)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试用期。

非师范专业毕业的人员,还须通过相应教育教学专业能力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四章聘任和考核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副高级职务和正高级职务。

教师初级职务和中级职务不受岗位比例限制,根据教师履行职务的年限和要求,依照规定晋升;

副高级以上职务应当与岗位设置相结合,考察教师履职的表现,设定相应比例,通过评审等方式竞争性获得。

第二十三条(岗位聘任)

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度。

教师根据职务级别聘用到相应岗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中小学岗位设置指导意见。

中小学副高级以上岗位设置应当平衡考虑教师的学科教学能力和师德育人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高等学校办学层次、类型的不同,制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

高等学校结合指导意见,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设置岗位及岗位聘任标准;

高等学校利用捐赠资金等自主设置的吸引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岗位,可以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量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招聘制度)

教师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按需兼顾学科、性别比例,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招聘,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招聘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或者授权有条件的学校自主组织实施。

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教师招聘,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其中高等学校教师招聘应当坚持兼容并包的原则,以促进学术交流、学科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区)域内义务教育教师的统筹管理,应当按规定组织教师交流轮岗,合理配置教师资源,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五条(转任公职)

县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经批准可以设置负责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的专业技术岗位,优先从具备副高级以上教师职务、有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或者专职督学工作经验的人员中调任或者录用。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聘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充分听取教职工意见,履行民主程序后制定。

 

第二十七条(合同管理)

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依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教师岗位职责、考核要求等内容,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

公办中小学教师因病休、产假或者参加培训等原因不能到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临时聘用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承担教育教学工作。

临时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权利义务等由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另行约定。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表现、业务能力水平、教育教学实绩和心理健康状况等进行考核。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等不同形式。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考核工作应当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考核标准)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全面反映教师的师德表现、职责要求、岗位特点;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并以适当方式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五章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结果运用)

教师年度考核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考核结果作为职务晋升、评优奖励、岗位聘用、定期注册等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应当对教师的师德师风进行重点考评,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三十一条(培养体系)

国家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非师范院校参与的中国特色教师培养体系。

国家支持高水平综合大学举办教师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师范院校办学水平,加强教师教育学科建设,建立健全师范院校评价制度、标准体系和师范专业认证制度,可以依托学校、企业等建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公费教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和专业学习。

国家建立师范生公费教育制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师范院校应当按照要求招收公费师范生。

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应当按照约定完成任教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师范院校或者师范专业的学生设立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培训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教师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健全教师培训体系,完善培训标准,制定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师德师风和业务能力培训。

各级教学研究、教师培训机构等承担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师继续教育的任务。

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应当设立中小学教师发展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培训支持)

学校应当督促、支持教师每年参加不少于规定学时的培训,其中应当包括脱离教育教学岗位的专门培训或者继续教育。

教师培训的内容应当切合教师工作需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采取多样化的形式、方法。

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开展教师培训或者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三十五条(实习实践)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学、幼儿园为师范生实习实践提供场地、指导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三十六条(特别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职责采取措施,为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六章待遇

第六章保障和待遇

第三十七条(保障职责)

国家分类建立教师工资待遇保障机制。

公办中小学教师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单位缴费、津贴以及奖励、培训等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聘用教师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由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予以保障,财政可以依职责予以补贴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资收入)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并逐步提高。

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并体现对优秀教师、班主任等特定岗位教师的激励。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符合高等学校行业特点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教师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津贴补贴)

符合条件的教师,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津贴、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四十条(地区补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到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四十一条(住房优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住房保障政策中应当对当地教师予以倾斜。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给予一定支持,并根据需要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

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医疗待遇)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心理健康评测,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教师提供优先服务。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四十三条(退休待遇)

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或者退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幼儿园、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养老待遇。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四十四条(民办待遇)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参照同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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