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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tedsubjectofinternationallaw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

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1]32前两种观点过于绝对和激进,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从历史观的角度分析三种观点都曾经具有它本身的合理因素。

在资本主义产生以前,当时的国际法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迅速发展后,国家之间的交往增多,西方国家为争夺殖民地和世界市场而不断发生争端和摩擦。

这时候有必要相互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国际法便应运而生了。

在那时,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一开始就将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其主要调整对象,其主要内容都是关于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使全世界饱受战争之苦,还有第二次世界大战法西斯国家制造的人权灾难促使国际社会开始认识到个人面对国家时的孱弱与无助,于是许多学者认为“新的国际法”的任务应该是“保护个人的权利,而非国家的权利。

”随着世界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个人更加广泛的参与到国际事务,享有更多的国际权利并承担国际义务。

因此为“个人成为有限的国际法主体”提供了现实理论依据。

一、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的概述

(一)个人的含义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个人”指的是不履行公共权利的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国际法主体的涵义

1.个人不能平等地参加国际关系

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国际法主体的定义为:

“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2]21上述定义虽然使用国际法律的参加者的字眼,但实际上仍然把它混同于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

2.个人可以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

“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3]36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联系。

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4]12其实,不是个人属于国际法的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

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

个人可以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不需国内或其它补充立法”的规范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

这一定义并不足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按照前述定义,此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3.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定义国际法主体

李浩培先生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

[5]36这一概念非常灵活,它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势要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

这一概念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别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现在的国际实践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以往个人从单边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

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作法,也赋予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

(三)国际法定义

1.狭义的国际法定义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教授在1976年所著的《国际法》一书中,给国际法下了这样的定义: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6]56。

2.广义的国际法定义

现在国际社会给国际法下的普遍定义为: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当然还包括其他主体间的关系),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7]15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现代国际法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家间的关系,还应包括调整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为个人参加国际法留下了法律空间。

二、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基础及原因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基础

1.国际法的人本化理论的含义与特征

(1)近代国际法就含有人本因素,甚至在古代国际法中就有萌芽。

不过,人本化作为国际法的一种现象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

关于国际法的人本化,迄今尚未形成一致的定义。

所谓国际法的人本化,主要是指国际法的理念、价值、原则、规则和制度越来越注重个人和整个人类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

(2)人本化的基本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它预示着国际法的一种动态进程或趋势。

其次,国际法的人本化从主体和对象来看,并不仅是指个人,而且还包括整个人类,其中个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

2.人本化理论的体现

国际人权法是人本化最系统的体现。

国际人权法半个多世纪以来的迅速发展,主要是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

第二次世界大战不仅是一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正义战争,更是一场捍卫人权的正义战争。

随着战争的结束,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在“在国际上承认和保护人权,不但与国际法的目标的进步概念相符合,而且是与国际和平的基本需要相符合的”。

[8]7近年来,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一种新的更高层次的国际共识正在形成,即将基本人权与民主和法治并列在一起作为国际法的核心价值,并强调人权与发展、和平与安全的关联性。

例如《联合国千年宣言》明确宣示:

“将不遗余力,促进民主和加强法治,并尊重一切国际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发展权”。

国际人权法的迅速兴起和发展,在诸如国际法主体、国际承认、习惯法、条约法、国际法的执行、国际刑事司法等很多方面推进着整个国际法领域的人本化趋势。

(二)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原因

1.国家要求个人承担国际责任的原因

就个人承担义务来说,最古老的恐怕是对破坏海洋自由的海盗的惩治,海盗被认为是人类的公敌,不授予沿海国捕获海盗的权利,不从国际法上禁止个人为海盗行为,就无法保证公海上的秩序。

到现代,又出现了大规模针对国际社会和平安宁以及秩序的稳步和平演进的犯罪如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侵略战争罪,施行这些罪行的主体有国家也有个人,并且国家的犯罪行为也是通过个人完成的。

这些罪行动摇了国际社会的基础,危害了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不加诸犯罪人以国际法上的责任不足以惩诫后来者。

这是个人成为国际法责任主体的主要原因。

此外,原属一国国内的普通犯罪的跨国化、国际化同样危害着国际社会的利益。

这些行为都是个人(法人)所为,依任一国内法他们都应负刑事责任,因而国家之间不难在这方面达成共识,以条约、国际习惯的形式规定此等人的法律义务。

2.国家赋予个人享有国际法权利的原因

(1)首先,这种依条约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是缔约国国内法所承认的,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可以有效保护的,以条约形式承认这些权利,有利于保护处于另一或另几个缔约国的本国公民的正当利益。

(2)其次,承认个人在条约上享有一定的权利并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最终控制和保护。

在多大范围和何种程度上落实个人在条约上的权利是由国家决定的,同时国家对国际法庭的影响比个人的大得多,它可以派遣专门法官,影响国际法庭的组成,在法庭上熟练地运用程序规则。

从实践上看,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决并不一般地有利于个人。

(3)最后,有的国家将一部分权利交给了一体化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深刻影响着缔约国个人的权利,作为救济手段,国家以条约形式赋予个人向国际行政和司法机构申诉、诉讼的权利。

尤以欧盟法院的实践为典型,个人可以起诉成员国,执委会也可以起诉特定个人和成员国及欧盟其它机构。

三、国际法主体的演变过程及发展趋势

(一)绝对性主权观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1.绝对性主权观的含义

综观主权观的发展历程,自主权产生至国际联盟建立以前,绝对性主权观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居于统治地位。

绝对性主权观就是主张主权的绝对性权威,主权者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发生的事件享有无限法律权力,在与他国关系中具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主张主权除受主权自身的意志支配外不受任何限制。

2.绝对性主权观下的个人

绝对性主权观下,个人完全置于国内主权的管辖和控制之下,其权利主张和行为活动都由国内法予以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层面上根本没有机会,也没有权利去独立参与国际活动。

即使个人与国际法发生联系,那也是间接的,必须通过国家将国际法赋予个人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国内法赋予个人。

主权的绝对性强调主权的最高权威性、不可分割性及不受限制性,这有利于国家摆脱宗教的束缚,封建枷锁和殖民主义的控制,实现国家的完全自治。

但是这种观点主张国际社会是由主权国家组成,国家间关系就是国际关系,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法只以国家为主体,只有国家有权参与国际活动,从而导致一种有别于宗教神圣支配势力控制的新的国际社会的规范体制——国家间体的产生。

[9]78可见,绝对性主权观下的国际法体系,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由于完全处于主权控制下根本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他只是国际法的客体或是单纯的国内法主体,根本不可能享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二)否定主权观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只有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1.否定主权观的产生

绝对性主权观发展到极点是强调战争是检验主权的方式,将战争视为必要和正当。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使全世界饱受战争之苦,绝对性主权观开始受到怀疑并被否定。

有学者认为一战爆发在于传统主权的绝对性,因而主张为了消除战争,必须摒弃绝对的主权观念。

2.否定主权观的内容

否定主权观就是否认主权,国家失去主权属性后只是作为抽象物空泛存在,国家的权利义务最终由个人承担,作为国内法主体的个人自然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因为个人与国际法之间的媒介——国家已因主权丧失而无法发挥其中介作用,国际法便可直接适用于个人。

(三)相对性主权观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

1.相对性主权观的含义

相对性主权观主要是针对绝对性主权观而言,相对性主权观主张主权的权威是相对的,其行使并非毫无限制,相对性主权观是在确认主权存在的前提下主张主权的相对性。

主权在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两方面表明了国家存在两种身份,即在国内作为最高权威者和在国际社会中作为平等参与者。

因此,凭借主权可对国家与个人的活动范围进行原则性界定,并能保证国家对个人行使权力的正当性。

相对性主权观承认主权又强调其相对性,即主权的权威要受国际法、全人类总体利益等的限制。

2.相对性主权观下的个人

根据主权与个人的对应关系,主权受到限制的同时,个人即获得相应自由度,个人的活动范围相应扩大。

个人作为国内法主体,而国内法却不能完全穷尽关于个人的所有规定,其相关问题的解决以不损害国家主权为前提直接适用国际法成为必要且合理。

国际层面上,个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而且有能力参与国际活动。

个人因处于主权管辖范围之外,产生的国际关系缺乏相应国内法进行规范,此时确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即可通过国际法的直接适用使问题得到解决。

总之,主权的相对性使主权的范围受到限制,给国际层面上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留下了制度空间,并且随着全球化的深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影响已今非昔比,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也是对事实的尊重和肯定。

(四)国际法主体的发展趋势

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理论,他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最高价值,提出了共产主义发展阶段和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特征的理论。

[10]13

1.社会主义阶段

共产主义发展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社会主义社会,阶级和国家将继续存在,国际法也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国际法的主体形式会更加多样化,个人将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最高及最后的一种主体参与形式。

但是毕竟国家与个人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个人不可能完全与国家享受同样的权利与承担同样的义务。

所以个人可以做为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存在并无限接近于国家这种完全国际法主体,但永远不能取得完全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2.共产主义阶段

共产主义发展的第二阶段即共产主义高级阶段,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的高度,商品生产、社会无政府状态、阶级和国家将逐渐消亡,人终于成为自然界、人类社会和自身的主人即自由的人。

在此阶段国际法将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四、承认个人的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一)历史发展的潮流要求承认个人的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

社会进步和国际联系的加强使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日渐突出,地位不断提高,“那种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之间的法的观点不能再适应跨国关系以及相应的行为单元。

这种关系突破了国家这层先前坚不可摧的外壳,并直接作用于重要的国际法主体”,[11]14而且国际法律制度越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机会就越多。

理论的发展要适应社会发展的进程,国际组织的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的确认便是在国际法中的体现。

同理,随着个人参与国际活动的能力增强,由其引起的国际关系并非单纯的国内法所能解决,适用国际法是必然要求,这就要以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为前提。

(二)从法律的目的来看,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谋求人类的共同之善

法律的功能是保障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如劳特派特所言,“国际法像国内法一样,最终它是与个人的行为和幸福相关的”,[12]89因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并非可有可无。

尤其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之后,个人权利受到世界范围的关注和重视。

国际性公约不仅对公民的个人权利予以原则上的确认,如《世界人权宣言》,而且具体地规定了个人基本权利的内容,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三)从国际法的实践看,将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事例逐渐增多

1.国际刑法对个人刑事责任予以追究。

二战前,国际刑法主要针对海盗行为、贩卖奴隶、贩卖毒品等国际犯罪中的个人行为。

二战后,纽伦堡审判的完成标志着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已经进入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新阶段。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曾声明,“作出决定的不是抽象的国家,而是个人。

国家背后有个人,应该惩罚这些个人”。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更将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制度化的形式加以确认。

2.国际司法中赋予了个人权利。

至今许多国际条约以不同形式赋予个人司法上的权利来维护个人利益,使个人在事实上已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1928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但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给予个人直接出席国际法庭的权利。

[13]9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规定,个人首次有可能在国际性法院中通过国际法程序针对本国提出个人权利主张。

1965年《解决国家与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设立了为个人投资者解决争议的国际中心。

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了个人可以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方。

另外,国际公务员也有向有关行政法庭起诉的权利。

以上都明确表明了个人在国际司法上享有的主体地位,尽管仍存在诸多限制。

(四)从承认个人有限国际法主体资格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来看其必要性

1.维护个人正当权利

个人的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若用国际法加以承认,可以给个人正当维护自身权利提供国际保障,如外国人要求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时要受到必须用尽当地救济的限制,而本国往往出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考虑以牺牲本国国民的利益为代价放弃行使该项权利。

如果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该外国起诉进行维权,同时这也符合人权的实质要求。

2.补充解决国内法不能解决的问题

像无国籍人问题、难民问题等依靠国内法是不可能解决的,必须要由国际法来最终处理。

3.弥补个人的弱势地位

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还有利于弥补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所先天具有的弱势地位之缺陷。

综上所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实践中已成为无可争议的事实,对这种承认的原因和意义的分析也都表明,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理论上与国际法中主权观保持一致、丰富和完善国际法体系的需要。

只有承认个人的这种地位才能利于国际社会的发展,才能促进理论与实践的完美结合。

但由于个人在国际活动中能力、活动范围等诸多方面的限制,国家与个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所以个人在国际法上只能作为有限主体予以承认。

五、完善国际法主体构建的构想

以胡锦涛主席为代表的党中央提出的“建立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我们解决此问题提供了科学的思想指导作用。

既然我国可以贯彻实行“和谐社会”的理念,那么我们不妨把这一理念类推适用到“建立和谐国际”。

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实践表明了它不仅使中国平稳度过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而且使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更加巩固和完善。

以此,笔者相信在建立“和谐国际”理念的指引下,个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必能得到更加完善合理的解决。

以下从解决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出发提出具体的改革措施和建议。

(一)遵循的原则

1.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相结合的原则

从中国与世界的关系观察,特别是从中国对国际制度、国际组织以及重大国际法律规范的态度着眼,今天,中国参与国际组织和各种公约的数量及程度不仅达到本国历史上空前的水平,而且在世界大国里居于比较靠前的位置,中国以负责任大国的态度与外部世界建立起相互依存的关系。

显而易见,对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认真遵守乃至主动塑造和维护是我们的必由之路。

因此,我们解决此问题必须坚持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相结合的原则。

2.国家与国家之间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原则

从世界发展的大趋势以及中国人民和世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来看待和处理与各国的关系。

真正贯彻“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方针,在开放主义的指导下,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更高层次上不断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

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制衡是通过相互监督来实现的,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我们知道人民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政府,让政府来管理自己,这就是政府公权力的由来。

[14]53既然个人能把自己的权利转移,我们不妨这样设想:

政府也可以把公权力转移,各国政府都转移出一部分权利共同组织成一个专门维护个人权益保障个人地位的机构。

这个机构不完全隶属于任何国家但是却由各个国家共同构建的,每个国家都有监督的义务。

这不仅使各国加强合作,最重要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相互牵制相互监督。

(二)具体的改革建议

1.构建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新法律框架:

国际层面

在国际层面上构建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新规制法律框架可以从国际法规则的创制与实施两方面展开。

(1)增加国际法中关于保障个人的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国际条约

国际社会可以先在一些可操作的国际法领域,如国际人权等领域,制订出一些硬性规则,然后慢慢地将这种硬性方式扩展到其他领域,促使国际法从“软法”走向“硬法”。

人们曾经认为“国际法创制只是国家的分内事”。

但是,由于经济全球化使得国际法的创制攸关个人的利益,而它们的利益未必能够通过国家获得充分而公平的表达,因此个人应当更多地参与创制国际法关于保障个人权利尤其是创制人权方面的规则。

达到个人与经济、个人与国家的和谐共处。

这样,个人的权利才能够得到保障,个人的国际法地位才能逐步确立。

(2)通过司法制度的实施来实现

我们可以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处理方法:

针对解决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及诉讼资格方面的问题设立强有力的像国际法院一样的专门机构——联合国个人法院,并且赋予咨询管辖权。

过去一直以来个人在国际争端机制中的诉讼地位就没有多大改变,这大体反映了个人参与国际法国际实施机制的状况。

但是,作为程序当事方并不是个人参与国际法国际实施机制的唯一方式,个人还可以以其它方式实现参与。

个人的此类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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