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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监督审判程序启动申请书

篇一: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法院加强业务监督、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工具。

近几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为适应强化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需要,均设立了审判监督庭,推行"审监分立"。

但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在各诉讼法中的规定都过于原则,使从事审判监督的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总会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就民事再审过程中法律未曾作出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又不断遇到的各类审判监督程序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1.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1.1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独立于审级之外的一种重要的程序制度,是特别救济程序,其启动有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

再审制度是对上诉等常规程序的补充,其实质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再次进行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

由于再审程序与判决的既判力及终极性的内在冲突,频繁地启动再审,必然会动摇裁判的既判力。

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和稳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提起方式,再审事由等均作了相对严格的限制

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启动再审程序是十分审慎的。

1.2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原审裁判的基础上进行的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或抗诉机关不会对原审裁判涉及的所有问题都有异议,只是对其中的一部份要求再审。

因此,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应主要围绕检察院的抗诉内容和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进行。

此外,再审案件往往案情复杂,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和裁决,绝大多数案件得到了解决,只有极少数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这些案件大多属于争议较大,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同看法。

且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已经不是单纯的诉讼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

但无论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如何,都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

无论再审的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判,再审都需要对原审裁判正确与否作出评判。

所以,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明显不同于一、二审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2.1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

民事再审程序如何提起,实践中的作法并不一致。

民诉讼规定,院长发现错判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机关认

为有错误的案件,可以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再审。

但对于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却缺乏明确的规定。

不少法院习惯上将这种案件与院长发现的一样对待,要求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进入再审。

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就是一种独立的再审提起途径,只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再审条件的,才可进入再审。

启动再审的动力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院长或检察机关。

对当事人的这种要求重新审理的请求,经审查(即复查)之后,人民法院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再审。

这种决定权限不一定非要集中于审判委员会不可。

也就是,院长发现和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并列的两种再审提起途径。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院长发现后,不须经当事人同意,主动提出再审时必经的程序,不能以此来约束当事人以自主意志启动的再审程序。

但并不是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申诉或申请再审就一定进入再审程序。

只有当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当纠正的,才可经一定审批程序,如院长批准后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进行再审。

2.2再审案件的审理

一、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是否交对方当事人答辩。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提起以后,一般要参照一、二审程序开庭审判。

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开庭前知悉开庭的原因及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不服原判提出再审要求的理由,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必要的庭

前准备,如取证准备、辩论准备等。

申诉或申请再审方进行了一定的准备之后向法院提出了请求,在开庭前已处于有利的地位。

如仅仅三日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开庭,则会使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不能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再审中,应参照一、二审程序,将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送达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并应提前15日,但未进入再审的案件则不受此限。

二、再审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撤诉分两种情况,一是申诉人、再审申请人撤回申诉和再审申请,二是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撤回起诉和上诉。

对第一种情况,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前提出撤回申诉或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撤销对案件的复查,同时口头通知当事人。

因为当事人服判息诉,只会有益于社会安定而不会有消极作用,人民法院不必加以限制。

如当事人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之后提出撤诉,原则上应当准许,但要制作书面裁定书。

不论当事人何时提出撤诉,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原判确实有误,需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时,均可依职权提起再审。

对第二种情况,则要区别对待。

如属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允许原告撤诉;如属抗诉、提审、指令再审、院长发现等途径提起的再审则不应允许原告撤诉。

因为再审的启动不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当事人请求之外的国家权力,对这种国家权力,当事人不能任意处分。

对抗诉案件、有意撤诉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撤回抗诉。

如检察机

关同意,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的请求,由法院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抗诉。

三、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再审案件如何处理?

应分两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经法院复查后,尚未进入再审时,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这种情况应中止复查,不轻易决定进入再审。

二是当事人在法院已决定再审后下落不明的。

对此应参照一、二审程序,进行公告送达,对到期未到庭者,按撤诉或缺席审理。

对当事人下落不明,但该当事人不到庭,事实又无法查明的,应中止审理,待当事人到庭或事实能够查清时恢复审理。

四、再审中发现原审所列诉讼主体不当,应如何处理?

再审中原审所列诉讼主体不当的,如属第二审程序,经调解不成则要发回重审;如属于第一审程序,则要区别对待。

如原告主体不适当,则应说服原告撤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如被告主体资格不当,可说服原告撤诉后,变更起诉对象,如原告仍坚持起诉不适当的被告,则再审撤销原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

即总体上参照一、二审程序关于变更、追加诉讼主体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在再审时直接更换当事人进行再审。

2.3对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是否可以申诉

篇二:

审判监督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五条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百八十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三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三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三百九十八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

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XX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

,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一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百一十二条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第四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第四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百二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四百二十五条本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二十六条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

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篇三:

第十三讲审判监督程序1

第十三讲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含义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和一审程序以及二审程序的区别:

1、程序的________不同:

2、启动程序的_______不同:

3、审理的_______不同:

4、启动程序的_______不同:

5、提起的_______要求不同:

6、审理案件的_______不同:

【例题】(06年司法考试真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下列哪些区别?

A.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合议庭的组成形式不尽相同

B.适用第二审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

C.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可以以调解方式结案,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调解

D.适用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判却未必是终审裁判

答案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一)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

1、原审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和组织

各级人民法院________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决定。

2、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1)这里的上级人民法院并不要求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是隔级的上级人民法院。

(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需要注意的两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条的规定,

如果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应当_________。

如果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则可以指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在有些特定的情况下,不能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些情况分别是:

①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____________________的;

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③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___讨论作出的;

④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例题】发现法院所作的裁判确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的合法途径是()

A、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提出

B、由民庭庭长提出,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C、由院长提出,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D、由审判委员会自己讨论决定

答案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就申请再审的主体而言,必须是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关的案外人。

(2)就申请再审的时间而言,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_____年内以下两种情况可以不受这一限制:

第一,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________,或者_________

第二,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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