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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docx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

 

注册号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企业名称

 

 

申请人须知

1、签署文件和填写本申请书前,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合伙企业登记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无需保证即应对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及填表说明

一.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合伙人是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合伙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6.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某一合伙人自有经营场所作为出资的,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提交租赁协议和房管部门的产权证明。

没有房管部门产权证明的,提交其他产权证明。

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提交场所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10.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填表说明:

1.经办人是指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2.经办人提交的文件、证明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制件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对。

3.经办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认真填写表格或签字。

4.需要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文件,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5.执行事务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一栏填写自然人姓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填写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委派代表的姓名。

6.合伙企业类型填写“普通合伙企业”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合伙企业”。

7.合伙协议未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期限一栏可以不填。

8.申请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数一栏不填。

9.从业人员数一栏,应填写企业拟聘用从业人员的数量。

10.认缴出资金额填写各合伙人认缴的货币出资及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金额的和。

实缴出资金额填写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货币出资及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金额的和。

认缴出资金额、实缴出资金额均以人民币表示。

11.经办人在填写申请书中“主要的经营场所”、“住所”栏时,应填写所在市、县、乡(镇)及村、街道门牌号码。

12.填写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时,合伙人以货币出资的,出资方式填写“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填写出资金额,评估方式不填;合伙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的,出资方式填写“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填写估价金额,评估方式填写“全体合伙人评估或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出资方式填写“劳务”,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填写全体合伙人对该劳务出资的估价金额,评估方式填写“全体合伙人评估”。

13.缴付期限填写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限。

14.承担责任方式填写“无限责任”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人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一、申请登记项目

企业名称

备用名称1

备用名称2

主要经营场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

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类型

合伙期限

合伙人数

有限合伙人数

从业人数

认缴出资金额

实缴出资金额

全体合伙人签字:

申请日期:

二、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合伙人名称或姓名

住所

证件名称及

号码

出资

方式

实缴

出资额

认缴

出资额

缴付

期限

评估

方式

承担责

任方式

全体合伙人签字:

申请日期:

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注册号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委托书(由企业填写)

 

经审查,(先生/女士)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委托资格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及合伙协议规定,委托其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委托期限年:

 

全体合伙人签字:

年月日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企业名称

 

 

申请人须知

1、签署文件和填写本申请书前,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合伙企业登记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无需保证即应对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

及填表说明

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

1、清算人签署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破产载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消的文件。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4.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5、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填表说明:

1.经办人是指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2.经办人提交的文件、证明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制件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对。

3.经办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认真填写表格或签字。

4.需要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文件,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企业名称

主要经营

场所

申请注销

登记原因

分支机构

注销情况

清算人签字:

申请日期: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设立

苏州正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批复

日期:

2011-03-07   发稿人:

会计处   【字体:

苏财会〔2011〕11号

 毛新生、甘泉:

我厅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对你们报送的申请设立

苏州正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现批复如下:

  一、准予设立苏州正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为合伙制。

二、苏州正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为毛新生,注册会计师证书编号:

4;

甘泉,注册会计师证书编号:

4。

三、苏州正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主任会计师兼执行合伙人为毛新生;

办公场所为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商业广场A座906室。

出资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

四、苏州正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经营范围是: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基本建设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税务咨询、管理咨询、会计培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五、苏州苏州正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执业证书代码为:

请你们持本批复文件,于9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本批复文件失效。

会计师事务所应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我厅备案。

                   江苏省财政厅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设立

苏州正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批复

苏财会〔201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

(一)名称;

    “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修改为: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

(二)项修改为: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

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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