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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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

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七)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小作坊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九)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十二)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

(十三)国家和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一十条〔食品许可〕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小作坊生产核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一十一条〔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设立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生产食品添加剂和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第一十二条〔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一十三条〔食品调试生产〕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并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但不得出厂销售。

第一十四条〔委托生产〕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生产受产业政策限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均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方可委托。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第一十五条〔进货查验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不得采购、使用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一十六条〔销售台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

食品摊贩不需要建立销售台账制度。

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小作坊的销售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

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实行电子化台账管理。

第一十七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

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小作坊的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销售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第一十八条〔出厂检验留样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

企业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第一十九条〔暂停生产报告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登记,并将许可证或者核准证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保管。

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餐厨废弃物监管部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义务〕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第二十三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

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有关禁止规定〕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并加工食用油脂;

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并加工的食用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节小作坊

第二十五条〔目录管理〕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布《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小作坊禁止生产未列入本地区《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的食品。

第二十六条〔核准制度〕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四)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申请材料〕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生产加工的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二十八条〔核准程序〕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决定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决定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二十九条〔核准变更与延续〕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布局、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信息通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十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发放或者吊销情况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生产加工要求〕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专柜存放、专簿登记、专人添加;

(六)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七)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小作坊实行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质量安全承诺的履行情况记入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三条〔食品标签〕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检验要求〕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

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委托全项检验的次数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以后每次出厂销售前,应当如实记录对食品标识、感官指标、商品量等自行检查的情况。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三十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配套设施,改进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

第三十六条〔食品摊贩备案〕食品销售摊贩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制售摊贩应当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室外公共场所和时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食品制售摊贩应当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

(三)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四)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还应当佩戴清洁的手套;

(五)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和货架应当清洁、卫生;

(六)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七)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将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八)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九)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采取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食品摊贩查处与取缔〕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四节校外托餐机构

第三十九条〔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校外托餐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材料〕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餐饮服务场所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三)餐饮服务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要求〕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采购或者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四)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五)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

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

(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七)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十)实行分餐制;

(十一)实行食品留样制度,每份样品不少于100克,并保存48小时以上。

第四十二条〔校外托餐机构情况报告〕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校外托餐机构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节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三条〔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清洗、机械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

(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许可申请材料〕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生产布局、工艺流程示意图及生产设备清单;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保证集中消毒餐饮具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五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经营要求〕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包装材料;

(二)已消毒的餐饮具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生产的餐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六条〔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四十七条〔检验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暂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的,由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抽样,并对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抽样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抽样委托检验的,应当对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复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告知抽检部门。

复检机构应当采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并在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检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已进行过复检的;

(四)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样品的生产单位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

第五十一条〔监管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居委会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的义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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