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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限度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的研究

刑法解释的限度——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

  刑法解释的限度,是刑法解释论中的一个重点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

之所以说是一个重点问题,是因为它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活动中能否得到真正贯彻执行;而之所以说是一个难点问题,是因为在解释刑法规范时,判断某一具体结论究竟是否是该刑法规范所真正包含的合理含义、是否过限,往往并非易事,分歧重重,这种分歧集中体现在对某一解释究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合理扩大解释还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的争论上。

因此,研究刑法解释的限度问题,主要应研究什么是合理的扩大解释,什么是类推解释,两者如何区分?

下面笔者拟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一、刑法解释的极限化——合理的扩大解释

  所谓刑法解释的极限化,就是将刑法规范可能蕴涵的最大含义揭示出来,尤其是将那些确实为刑法规范所蕴涵而又超出字面含义的意思揭示出来,因此,所谓的刑法解释的极限化,实际上就是指合理的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扩大解释有合理的扩大解释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之分,刑法解释的极限化,仅仅是指合理的扩大解释,而不包括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往往是超出刑法规范的实际蕴涵进行解释,因此是不能允许的。

  

(一)扩大解释的法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合理的扩大解释的相容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近现代社会一项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ncrimensine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ncrimensinelege)”。

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到现在,经历了从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

绝对罪刑法定由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其派生的基本内容是:

1.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2.排斥习惯法的适用;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4.禁止适用事后法。

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1],形成当前为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相对罪刑法定,派生出新的内涵,即:

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不定期刑;5.排斥习惯法等[2]。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的表述是: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这显然有利于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强化对人权的保障。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人员只能严格依照法律处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行为,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是否还允许扩大解释呢?

实际上,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所谓的“明文规定”,应当是指“法律”的明文规定即刑法规范的明文规定,而不是仅仅指哪一个词语、词组的规定。

词语、词组是个体性的,而刑法规范是整体性的,是众多字、词含义之间交互作用所产生的一个有机的系统。

系统论认为,系统是由要素组成的,但系统不等于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各要素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系统往往具有单个要素所没有的性质和功能。

作为系统的刑法规范也是一样,它往往具有孤立状态下的字、词所没有的含义,因此,不能因为某个行为被孤立的词语、词组的含义所未包含,就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该行为为犯罪,而是应当对刑法规范进行多角度的综合分析,看该行为是否被某一刑法规范规定为犯罪。

如果通过对某一刑法规范进行整体性的、多角度的分析,断定这种行为确实是该刑法规范所要处罚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刑法规范的真正含义,并不是其所在的刑法条文中各个词语含义的简单组合,而是在刑法系统中,通过刑法规范内部各个部分的相互作用以及与其他刑法规范相互作用,所获得的与所在刑法条文的词语意义有关但有可能不完全一致的含义。

以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例。

该条文表述的主体是“董事、经理”,而没有明确指出厂长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一般而言,“经理”通常是与“厂长”并列的,在公司法中,经理往往是指公司的行政负责人,而厂长是指非公司形态的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因此,二者互不包含,但是,由于本罪主体的定语是“国有公司、企业”,这里的“企业”,显然是指公司以外的企业,其中生产型企业的负责人一般叫“厂长”,而不叫“经理”,他们既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企业的行政负责人。

因此,这些“厂长”的权力比作为行政负责人的“经理”还大,他们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营业,所造成的危害比公司经理实施的同类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无论从合理性来看还是从词语与词语的关系来看,本罪中所说的“经理”都应该包括厂长,这样,该条刑法规范的真正含义与其个别文字所包含的意思不一样。

  正是由于所谓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文规定”,是指法律的明文规定、刑法规范的规定,而不是孤立的某个词语、词组的规定,这样,扩大解释就获得了生存空间,因为它仅仅只是将刑法规范实际蕴涵而被某些词语“掩盖”的含义揭示出来,因此,它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恰恰相反,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从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两方面的,一方面,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对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必须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所谓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不仅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而且是指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不能不定罪处罚,不能放纵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因此,对于法律字面上没有的含义,而法律真正包含的含义,就必须揭示出来,凡是符合该含义的行为就应定罪处罚,不得放纵,这也是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它反映了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兼顾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双重机能的特点。

然而,刑事古典学派却不同,它直面中世纪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肆意擅断滥用之事实,秉承古典自然法理念,以个人价值为本位,以人权保障为己任,将社会秩序与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予以对立,在价值取向上做出对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偏一性的选择,以防范和遏止刑罚权的扩张和滥用[1]。

因此,该学派对罪刑法定提出了绝对、片面、机械的主张,目的就是为了绝对保障个人自由。

为了防止刑罚权滥用,要求死守法律的字面含义,而禁止对法律做出解释,更不用说扩大解释了。

贝卡利亚曾提出:

“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

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

“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

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3],这种观点显然是漠视了对社会利益的保障。

实际上,个人与社会、自由与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

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两个机能是相互协调的,不可偏废。

法律的任务就是努力地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根本制度之间保持平衡。

对于刑法来说,既要通过其人权保障机能,成为人权的捍卫者,又要通过其社会保护机能,成为社会利益的捍卫者。

现代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贯彻了这一意旨,因而,对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做了修正。

因此,一方面,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禁止违背法律处罚无辜者,另一方面,也同样禁止对法律有意处罚而仅因文字障碍而不处罚的,后者同样是违背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

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而言,合理的扩大解释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须的。

  

(二)合理的扩大解释的限度——本质属性的有无

  如前所述,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超过一定限度的扩大解释是允许的,而超过该限度的解释,则往往变为类推解释,这是绝对禁止的。

那么这个限度是什么呢?

如何掌握呢?

对此,一般都主张以可预测性原则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如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基准应当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不应当是国家维持治安秩序的必要性[4],那么,究竟如何具体理解和把握可预测性原则进而正确区分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呢?

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实际上就是类推解释)区别之所在,端视是否在文义之“预测可能性”之内;如依照碧海纯一之“射程”理论言,在文义射程之内者,为扩张解释。

如所扩张之文义,非原有文义所能预测,已超出射程之外,则已不能为扩张解释,仅能为目的性扩张。

换言之,扩张前及扩张后文义内涵相同者,应为扩张解释。

文义内涵不同者,不能为扩张解释,如有贯彻规范意旨之必要,则应为目的性扩张[5]。

大陆学者李希慧认为,扩张的程度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用语可能文义的范围,即不超过法律文义的“射程”,但可以超出刑法规范用语的应当含义[6]。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是值得商榷的。

应当含义与可能含义之间能有什么区别呢?

解释前后的文义内涵相同,还能算扩张吗?

在形式逻辑中,一个概念的内涵,是其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总和。

和内涵相对应的是外延。

所谓外延,是指概念所确指的对象的范围。

内涵和外延之间是一种反比例关系。

内涵越大,则外延越小;内涵越小,则外延越大。

所谓扩大解释,从形式上来说,也就是将在字面含义上不能包括的事项,通过分析将其包括进去,即通过这种方式,扩大该法律用语的外延;而外延扩大则必然意味着内涵缩小,即所反映的本质属性就少。

不可能在保持内涵相同的情况下还能进行扩大解释,在扩大解释中,该概念所反映的一部分本质属性必然被舍弃,只能保留其中一部分本质属性,解释前后的内涵不可能完全相同。

  那么,哪些本质属性是必须保留的呢?

哪些本质属性是可以舍弃的呢?

即究竟如何具体取舍呢?

需要保留下来的本质属性(简称为核心属性)应当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呢?

  首先,在取舍一个概念的本质属性时,必须充分考虑该概念的语境、立法意图、社会、政治经济因素等,尤其是人们的通常观念。

只有解释结论符合人们的通常观念,刑法规范才可能具有可预测性。

所谓的通常观念,实际上主要是一种文化规范。

刑法规范的本质内容其实就是文化规范。

人们其实主要是通过遵守文化规范来遵守刑法规范的,如果文化规范没有禁止,刑法规范原则上也不应该对此行为予以惩罚。

当然,有时候,文化规范与刑法规范确实存在一定冲突,而且这种冲突是非常明显的,那么就应当以刑法规范为准。

  其次,需要保留的本质属性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1.能体现危害性之所在,即在没有相近似的刑法规范的情况下,被解释的概念正是凭借这种属性,才能和条文中的其他概念一起反映行为的危害性之有无及其严重程度。

例如,“画”作为名词,一般是指静止的图形,它包括两种属性:

静止性和图形(性),但是在1979年刑法第170条规定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里面,“画”的属性中,能够和“淫”的属性一起说明行为具有危害性的,只是其图形性,至于是否静止,并不重要,相反,如果是活动的画面,危害性更严重,因此,在该刑法条文中,该概念需要保留的本质属性即核心属性是“图形(性)”,而不是“静止性”。

因此,将淫画解释为包括活动淫秽电影、录像,符合“画”的核心属性,因此是恰当的。

又以丢失枪支不报告罪中的“丢失”一词为例。

本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丢失”一词,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遗失,而遗失则是指由于疏忽而失掉(东西)。

本罪的内涵包括两方面:

一是失掉(的状态),二是(由于)疏忽(的原因)。

这两个属性,哪些是需要保留的,有无可以舍弃的属性呢?

实际上,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枪支失掉,都使枪支失去了合法控制,流散到社会,必然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都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以便采取有力的救济措施。

因此,这里的本质属性主要是“失掉枪支(的状态)”,至于是否由于“疏忽(的原因)”造成的,并无多大意义。

因此,凡是具有“造成失枪状态”这一属性的行为,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都可以解释为本罪所谓的“丢失”范畴,其中当然包括被盗、被抢、被骗等情形。

事实上,因盗枪、抢枪、骗枪造成的失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大于因疏忽大意而丢枪所造成的后果,因为前者是他人有意而为之,这些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他们往往是为了犯罪而来“获取”枪支的,一旦得到枪支,很可能立即就会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而后者往往是出于偶然,拾枪人往往并非是对社会形成现实危害的人,他们拿枪去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小得多。

此外,从失枪人方面考察,枪支被盗、被抢、被骗的,失枪人也往往存在保管不慎的过错,因此,完全可以将枪支“丢失”一词扩大解释为包括“被盗、被抢、被骗”,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在枪支被盗、被抢、被骗以后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都应当按照丢失枪支不报告罪定罪处罚。

  2.能体现该刑法规范的特殊性之所在,即在有相近似刑法规范的情况下,被解释的概念正是凭借这种属性,才能单独或者是和条文中的其他概念一起发生作用,使该刑法规范与其他相近刑法规范区别开来、独立存在。

与上面第一点相比,它主要说明的是该刑法规范的特殊性,当然,也可能同时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以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为例。

盗窃是秘密窃取他人的财产,它的属性包括“手段的秘密性”和“取得他人财产”。

在该刑法第151条中,规定了三种侵犯财产的犯罪,即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是三个独立的罪名。

它们的共同特点是犯罪对象都是财产,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产。

其中,盗窃是秘密取得财物;抢夺是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诈骗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都表现为获取他人财物,盗窃和其他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手段的秘密性,这正是盗窃罪这一刑法规范独立存在的根据,舍弃了这一属性,该刑法规范与抢夺罪、诈骗罪的刑法规范之间就没有界限了。

因此,如果将通过非“秘密性”手段获得财物的行为,解释为盗窃,显然不正确,因为这种行为不具备盗窃的核心属性,当然,“获取财物”也是其核心属性,这一核心属性说明的主要是盗窃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程度,没有这一属性,盗窃所在的刑法规范不仅没有“独立”的价值,更没有存在的价值。

这两个属性都是核心属性,都应当保留,任何行为都必须同时符合这两个属性,才能解释为盗窃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是合理的扩大解释。

例如,在刑法修订以前,没有普通侵占罪,司法实践中对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有些法院直接按盗窃罪处理,这是欠妥的,因为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行为,虽然也非法获得了他人财物,但是这种获得并不是通过秘密手段实现的,因此,欠缺盗窃的核心属性之一,所以不能做此扩大解释,当然,在当时允许类推制度时,按照类推处理是可以的,因为类推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只要最相似、“差不多”就可以了,而非正是对应的条文。

  以上只是分析了取舍本质属性的一般方法,还有待深化、完善。

笔者的主要观点是,在扩大解释的限度上宜把握这样一条原则:

凡是所解释进去的事项具有被解释的概念需要保留的核心属性的,就是合理的扩大解释;如果不具有这种核心属性,就超出了解释的限度,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而可能成为类推解释。

  二、刑法解释的过限化——类推解释

  刑法解释的过限化,就是超过必要限度进行解释,即把刑法规范本身没有包含的内容也解释进去了,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这种过限化的解释显然是不能允许的。

刑法解释的过限化主要表现为类推解释。

  什么是类推解释?

有的认为,是指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无明文规定之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有一种依照法条的规定而独立存在的类推解释。

这种类推解释以法律条文规定有某种抽象、笼统而需按法条列明的事项给予类推的情况为前提条件。

例如,刑法中的“其他方法”,法律的规定是不明确的,这就需要进行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又离不开法律前面所列举的相类似的其他情况,这就形成了类推解释[7](P200-201)。

还有的认为,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8]。

这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前一种观点认为,类推解释不仅存在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场合,而且存在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场合;后一种观点认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不属于类推解释[8]。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类推解释是有特定含义的,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之所以普遍允许合理的扩大解释,而反对类推解释,就是因为类推解释是对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解释”进去,而有些地方规定不明确,并不意味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对这些规定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本身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将这种情况的解释也纳入类推解释显然是不妥当的。

  类推解释与类推适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所谓类推适用,是指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处刑的司法行为。

类推适用与类推解释的相同之处在于:

第一、两者的前提都是法律对某一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第二、两者在思维过程中都使用了类比的方法;第三、两者的客观结果都是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认定。

类推适用与类推解释的区别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类推适用是一项定罪判刑的法律制度,而类推解释则是一种解释法律的方法;第二、类推适用是针对定罪判刑的全过程而言的,而类推解释则只限于需要判明法律意义的一个过程而言的;第三、类推适用是在发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一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类推解释既可能是在发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一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进行的寻找最相类似的条文的活动,也可能是在不知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一行为为犯罪的情况下进行的解释活动,前一种情况的类推解释就是类推适用过程中的类推解释,而后一种情况则是类推适用过程以外的类推解释。

  三、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

  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究竟有什么区别呢?

有些学者认为,两者的区别是:

在扩大解释的场合,所解释的两个事项间的关系是一定的种属关系,如“交通工具”和“推土机”;而在类推解释的场合,两个事项间的关系是同级并列的,正因为它们是同级并列的关系,才能得以比较它们的相似之处[7](P202)。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两者的区别是:

其一、解释的思维模式不同。

扩大解释是从能否纳入法律条文解释的范围这一观点出发,来考察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即主要是衡量刑法分则条文的内容是否包括某种行为。

当确定刑法分则条文的内容应当包括某种行为,而刑法分则条文的词句术语的字面或者通常含义过窄,不能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立法本意和目的时,通过扩张解释词句术语的内容、涵义,以真正实现罪刑法定的要求。

类推解释是从国家、社会全体的立场出发,来认定某种行为是不可允许的,然后再设法找出类似的刑法分则条文以资援引,并不是对刑法分则条文中某个词句术语进行解释,来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应当包括在该刑法分则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其二、认识方法不同。

扩大解释是从刑法分则条文的含义出发,分析是否包含某种行为。

类推解释则是立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析危害性质和程度,再寻找相关刑法分则来加以适用。

扩大解释是以已有的刑法分则条文的真实内容、涵义为基点,关注的是法条适用范围的本身,将已有的法条适用于存在的行为;类推解释则是以行为的危害性质和程度为核心,关注的是法条适用范围的相似性,对出现的行为寻找类似的法条。

[1]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从静态的角度即解释结论的差异来分析两者的区别,而第二种观点是从动态的角度即思维模式、认识方法的差异来分析两者的区别。

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一种观点的分析方法;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把类推适用过程中的类推解释与类推适用过程以外的类推解释合二为一了,并且以前者的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代替所有的类推解释的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并在此基础上比较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区别。

事实上,在类推适用制度已经废除的今天,已经不再存在“明知法无明文规定而寻找最相类似条文的”类推解释,而只可能存在“不知道法律是否规定该行为为犯罪而对法律条文进行分析”的类推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作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基本的思维过程都是一样的,往往都是遇到某种行为需要对其进行评价,看其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开始分析法律条文的含义,看该案件中的行为是否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而不可能是在明知该行为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去找“最相类似的条文”,实际上无论是合理的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其思维模式都是解释者寻找自认为“最合适的条文”,在找的过程中,都可能使用了各种解释方法,唯一的区别在于,如果解释后所新纳入的事项具有所解释的词语在特定刑法规范中的核心属性,则这种解释是合理的扩大解释;如果解释后新纳入的事项不具有该词语在特定刑法规范中的核心属性,而彼此之间仅仅只有一种近似性,该事项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则这种解释就是类推解释。

因此,笔者认为,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仅仅在于解释结论是否超出了刑法规范本身的蕴涵范围,而不在于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不同。

就象一个人想从郑州坐火车到保定去办事一样,如果他在保定及时下车了,那就对了;如果他一时糊涂,在保定站没有及时下车,而是坐到北京才下车,那就错了。

这种对错的结果,不在于选择路线和车次是否合适,而仅仅在于下车的时机是否合适。

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关系也是这样——使用同样的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如果解释没有过度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合理的扩大解释;如果过度了,就可能是类推解释。

  与类推解释、扩大解释相关的另一类解释是当然解释。

何为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法条表面上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

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之当然与逻辑上之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

所谓事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除了事理上的当然以外,还要看是否存在逻辑上的当然。

逻辑上的当然,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种属关系的解释,即把种概念范围内的属概念予以具体化、明确化的解释,如把汽车站和火车站解释为车站;另一种是发展关系的解释,是指被解释的事实上的事项是所解释的法条上的事项的发展。

这种发展关系实际上是时间上的递进关系,因而属于逻辑上的当然,因此,如果两个事项是同级并列的关系,就不能通过当然解释使之同一起来[9]。

如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尽管飞机票的价格远高于车票、船票,但飞机票与车票、船票之间,并非种属关系,也非发展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因此,不能因为飞机票的价格比车票、船票贵,而将倒卖飞机票的行为也作为倒卖车票、船票罪定罪处罚,但也有人认为,倒卖飞机票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构成相同,尽管因飞机票价格高昂且易购,倒卖飞机票的行为不及倒卖车、船票普遍,但在现实中依然存在,而且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乘坐飞机旅行的人员会逐步增加,倒卖飞机票的行为亦会随之增多,因此对倒卖飞机票,情节严重的,可以倒卖车票、船票罪认定[10]。

我们认为,飞机票与车票之间只具有事理上的当然,而不具有逻辑上的当然,因此,不能将飞机票解释到车票之中。

之所以除了事理上的当然以外,还必须具有逻辑上的当然,这是因为,扩大解释后所包括的事项必须具有该用语的核心属性,而这种逻辑上的当然,正是这种核心属性的反映。

正因如此,当然解释并未超过刑法解释的限度,所以并不是类推解释。

实际上,那种对发展关系的当然解释,其实就是一种合理的扩大解释,而种属关系的解释,只是一种字面解释,而非扩大解释。

因此,在实行罪刑法定主义以后,当然解释还是允许的,但是,如果脱离刑法规范的具体规定,仅仅以危害性的轻重即事理上的当然进行解释,以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的危害性还重为理由,因此而认为应当定罪处罚,实际上就是类推解释了,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当然解释,这种解释应当予以禁止。

例如:

《唐律》中“出罪举重以明轻,入罪举轻以明重”的规定,也只有在具有逻辑上的当然,即所分析的事项具有刑法规范中相应概念的核心属性时,才能适用,否则,仅仅根据事理上的当然,即危害性的大小来出入人罪,这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是不能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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