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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损害赔偿

合同法,损害赔偿

  篇一:

关于我国《合同法》损害赔偿规则的思考

  关于我国《合同法》损害赔偿规则的思考

  摘要:

当前,中国经济已深深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

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工具,在国内外贸易中不可或缺,相应地,其纠纷也越来越普遍。

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损害赔偿规则即是纠纷的救济手段之一。

  关键词:

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适应国际法发展趋势,确立了合同损害赔偿规则以规制违约行为。

  一、损害赔偿规则是违约救济手段之一

  关于违约责任的立法体例,国际范围内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是以违约形式为基础构建违约责任,即分别规定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暇疵履行(包括部分履行)等违约形态及各自的补救措施。

二是以救济方法为中心构建违约责任,即列举各种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实际履行(包括补充履行)、减低价款、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以及应用每项救济方法需要满足的条件。

目前,国际法制发展的趋势主要采用第二种方法。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该条文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总结性规定,损害赔偿和其他救济手段被置于并列的地位,不存在优劣先后之分。

可以说,该条文和CISG第45条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二、损害赔偿的免责要件

  从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2条均可看出,我国立法亦采取合同的严格责任。

根据第107条的规定,违约和违约责任之间并没有设置过错为桥梁,违约责任是违约的自然结果。

根据第112条的规定,损害赔偿亦不以过错为要件。

  但是,严格责任并不等于绝对责任。

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因法定理由而免除。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了合同免责的不可抗力条款。

所谓不可抗力,

  篇二:

合同法赔偿损失

  在合同法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

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据此,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

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

具体包括:

第一,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

现有财产的减少在法理上可称为实际损失、直接损失、现实损失和积极损害,是指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所支付的费用、财产的灭失或损害。

现有财产的减少,还应包括缔约费用。

  第二,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在法理上可称为消极损害或预期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直接损失。

因为它是在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必然实现的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的必然后果。

违约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是完全赔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有约定,只赔偿实际损失,自当允许。

如果法律、法规对赔偿范围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来看,为体现对某些经营风险比较大的公用、公共企业的保护,限制了这些企业的赔偿范围。

比如: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除保险和保价运输的以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

  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

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后在通过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方法仍不足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时,才可以借助损害赔偿方法。

除此之外,赔偿的范围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还包括管理、维护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归还财产等本身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原则上,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可得利益(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因为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

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说明了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也就不考虑对其期待利益的赔偿。

(×)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方式。

前者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后者则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

所以,损害赔

  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结合,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

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

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

但在两者并用的情况下,应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受害方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

  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纠纷

  XX年12月28日,付某与夷陵区太平溪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国土所)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达让协议。

协议约定,国土所将一宗国有土地转让给付某,土地使用证为宜县国用(99)字第173501462号,面积2437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39年6月2日;15万元/亩,总价款548325元;付款办法为第一期在XX年12月27日付27万元,第二期在当年春节前付13万元,第三期在该所为付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之日五日内付清余下的148325元,付清后交付土地使用证。

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前一天,付某交付27万元。

协议签订后,付某于XX年1月10日按约定交付第二期合同款13万元。

当天,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土所在与其他人的纠纷中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为由,作出(XX)宜中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双方协议转让的土地查封。

因上述原因,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同年8月1日,付某与国土所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付某将其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交给国土所,国土所退还付某已支付的转让费40万元。

同年9月23日,付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以国土所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元。

法院审理认为,付某与国土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土地使转让协议,在部分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已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付某要求国土所按双方已协商解除的合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属请求不当,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付某没有提出上诉。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

原、被告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部分履行之后,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解除了原协议。

原协议解除后,被告退还了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转让费。

现在原告依据已解除了的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法院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因为合同已经解除,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来说已经消灭。

从本案来看,原告方是受害方,其为签订、履行合同作出了相应的行为,在合同已不能履行时,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如何主张自已的权利呢为此,有必要分析双方纠纷所反映的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

本案双方是协议解除了原合同。

由于新情况的出现,当事人双方都希望解除合同,无论怎样,这纯属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法律应予允许,并且对协议解除合同不多加干预。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

  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所涉及的已经解除的合同是非继续性的合同。

原告在付清合同款后,被告负责办理过户登记,完成使用权转让的目的。

就本案来说,原、被告所订的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之一是恢复原状。

在这一点上,双方是不持异议的,而且在诉讼之前,双方已经部分解决了。

但是,被告只是返还了原告支付的4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其占有原告的40万元长达7个月之久,所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返还。

因此,原告正确的请求之一是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利息。

法律后果之二是赔偿损失。

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有溯及力,这样才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其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因为合同解除了,非违约而为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方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造成的损害等等,如果这些损失客观存在,应当由违约方作出赔偿。

我国的《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及现在《合同法》均作了类似的规定。

损失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债务不履行所造的损失,因此种损失在债务人违约时已经存在,合同解除并不使这随同消失;二是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失,即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或称消极利益损失,但不包括合同不履行所致的损害,也就是可得利益损失。

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

双方已经选择解除合同,只能认为非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不应当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应得到的利益。

因此原告正确主张权利的请求之二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当然,损失必须存在,而且应提供证据来证明。

  综上,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弄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至请求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但不妨碍原告以返还孳息和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篇三:

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

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

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

关键是可得利益如何确定?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①未来性。

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②期待性。

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③一定的现实性。

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

  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②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③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

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

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

①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②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③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

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

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

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

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①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

这是前提条件。

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

②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

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

  (5)责任相抵原则。

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

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

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

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②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6)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

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XX]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构成要件:

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

常见的有:

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消费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

②消费者受到损害。

  篇四:

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

  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案例」

  原告与被告于XX年2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轴承XX套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套价400元,总价款80万元,交货期为XX年4月30日。

合同规定:

“如果逾期交货,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合同订立后,被告由于多方面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交货。

原告为解燃眉之急,为了履行与其他企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迫从市场上以每套420元的价格购进XX套相同规格的轴承。

嗣后,原被告就违约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并没有分歧意见,但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

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损害赔偿的预先设定。

在被告违约时,应适用违约金条款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行为又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发生,故应同时适用违约金条款和法定损害赔偿金,被告除应支付违约金以外,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即共赔偿给原告14万元。

  「评析」

  以上三种意见不仅各自的立论基础不同,而且其认定的结果也有相当的差异,原因在于人们对于约定违约金条款与法定损害赔偿额的适用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实践中,在违约发生以后,常常发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存和选择问题。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者的关系主要取决于一国立法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规定。

在英美法中,因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因此违约金实际上取代了预定的损害赔偿方式,而大陆法因承认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因而不同性质的违约金与损害补偿分别发生着不同的联系。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该条的立法精神包括:

  1、应优先适用约定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才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这样做的理由有

  二:

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预先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自由,二是违约金本身优势所在,其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避免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

  2、法定损失赔偿额对违约金的适用具有约束性。

约定违约金条款生效后,其具体的违约金数额确定还有赖于实际损失额的大小,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进行或升或降的调整。

  3、我国的约定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只有当约定违约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司法机构才可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立法者是允许约定违约金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的,此时司法机关无需再进行调整。

既然允许约定违约金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而适用,那么其高出部分正好体现出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

  基于我国现在行立法关于约定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原则。

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根据购销合同中的有关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不能再另行要求被告承担4万元的赔偿损失,除非原告的实际损失额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才能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增加差额部分。

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上确定的约定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

  补偿性违约金是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故无论发生了何种违约形态,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均应与违约损失相适应。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至于何为“过分高于”,如何“适当减少”,应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万元,违约金为10万元,相差两点五倍,依一般认识,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可由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当然,人民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不宜主动依职权去减少或增加约定违约金额。

  篇五:

司考合同法:

违约损害赔偿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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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考合同法:

违约损害赔偿体系

  司考合同法:

违约损害赔偿体系。

违约损害赔偿体系是司法考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小编将这一考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合同法:

合同的解除

  司考合同法:

要式合同

  司考合同法:

在分类上易混淆的合同

  司法考试合同法的指导思想

  一、约定损害赔偿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合同113、114条)

  约定损害赔偿金为事先计算,法定损害赔偿金为事后计算。

  二、惩罚性法定损害赔偿金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

  现行法中两处典型的惩罚性法定损害赔偿:

  1、消法第49条;

  2、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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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补偿性法定赔偿的范围:

(合同113条第1款)

  1、实际损失;

  2、可得利益的损失;

  3、赔偿范围须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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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六: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

  一、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按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当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法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根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不考虑违约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我国合同责任领域并没有贯彻完全的严格责任,合同法专门条款规定以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合同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可抗力属免责情形。

但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189条、第191条规定当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第311条、第320条、第406条、第425条分别规定了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委托合同、居间等合同的一方主观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补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完全赔偿原则。

《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该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与实际违约损失应当相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可预见规则为判断依据。

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和目的决定了违约赔偿的补偿性。

通常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其处于合同如约履行的状态;受损害方也可以主张赔偿为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从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对受害当事人给予赔偿。

  三、违约损失可预见性限制原则。

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

它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免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

我国合同法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

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

[7]英美系国家一般是按照“事物的通常过程”来推断合同的当事人合理地能够预见损失是违约的自然结果。

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获得的损害赔偿不应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预见到的由他的违约所致的损害

  范围间接损害不是违约行为的直接和立即发生的后果,而是违约行为进一步导致的结果。

当两个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其中一方违反了该合同时,另一方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是可以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发生损害的赔偿,即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赔偿,或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在他们的预料之中的作为违反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

英国合同法采用了与可预见规则相似的间接规则,阻止受害当事人无限扩大附带损失。

因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并造成的一系列间接损害,如果与最初被违反合同之间的联系太远,则不能给予赔偿。

[8]

  由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违约人是否可以预见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合同性质、合同标的、合同对价、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身份和综合知识水平、损失发生概率的大小等等因素。

种种不确定判断因素的存在,导致法官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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