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交通外业执法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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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外业执法工作规范

河北省交通外业执法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外业执法工作,确保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交通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符合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具体行政行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超越职权的;

(二)滥用职权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显失公正或者明显不当的。

第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得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与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关的执法工作(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上岗资格证的考试发证和违规处罚除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调查、处理,公路管理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

除上述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外,公路路政、道路运政、规费征稽、港口行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和工程质量监督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范施行后,新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进行案件调查、现场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保证被扣留车辆的安全,提醒驾驶人员妥善处理随车物品;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救济方式和途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强行拦车;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车辆号牌;

(三)违反规定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或者物品;

(四)违反规定使用公路监督检查车辆以及示警灯、发声器;

(五)因自身过错与当事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冲突; 

(六)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

(七)收取罚没钱物不出具专用收据,不如实填写金额;

(八)敲诈勒索当事人;

(九)失职渎职、滥用职权;

(十)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第八条  交通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携带执法身份证件。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

第九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前应当明确执法的任务、方法、要求和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检查执法装备。

 

第十条  交通执法人员上路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执法装备:

 

(一)交通执法人员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制式头盔、执法文书包等装备;

(二)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示警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灭火器、急救箱以及录音、录像、摄像等装备。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6号)和省交通厅、公安厅《关于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的通知》(冀交体法字〔2005〕067号)的要求,管理和使用公路监督检查车辆。

第十二条  交通执法人员上路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本辖区内进行;

(二)在设区的市同一条公路上,同一时间内只允许有一组稽查人员上路稽查,路政管理人员可以依照管理权限上路巡逻;

(三)不得双向查车;

(四)穿着反光背心,开启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示警灯; 

(五)驾驶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巡逻时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规定,确保安全;

(六)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避免引发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

(七)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情形下不得实施检查;

(八)保持联系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三条  交通执法人员上路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不得在道路中间)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二)遇有行为人涉嫌交通违法但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也不得踏上车辆强行控制驾驶人停车;

(三)行为人涉嫌交通违法驾车逃跑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

可以采取由前方执法人员拦截、记下车号事后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者通知车籍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交通执法人员上路检查时发现机动车涉嫌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规范的交通指挥手势指挥机动车驾驶人路边停车,按照执法权限和检查内容查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交通规费缴讫凭证等内容,需要检测的进行科学检测。

 

第十五条  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如下规范用语:

(一)对涉嫌交通违法的机动车进行检查时,根据检查内容可以对驾驶员说:

你好!

请出示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 

(二)责令交通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时:

你或者你单位的××(列举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的规定,请纠正违法行为,谢谢合作;

(三)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保存时:

你持有(控制)的××(物品)为本案证据,依法对其进行登记保存; 

(四)对涉嫌交通违法行为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

你或者你单位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的规定,依法对你或者你单位的车辆(或者其他物品)进行扣押; 

(五)告知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时:

你有权××;

(六)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你或者你单位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的规定,依法对你作出××处理决定;

(七)要求交通违法行为人在执法文书上签字时:

请你或者你代理某某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

(八)经检查未发现交通违法行为时:

谢谢合作。

第十六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人、被调查人以及其他人员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行使职权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尽量避免发生冲突,并注意保护自身安全。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做好记录并定期进行总结讲评,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足,明确改进措施。

第三章  调查取证和认证工作规范

第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认为违法行为有可能存在的,应当围绕下列事项开展调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二)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查清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情节;

(三)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查清案件的当事人,即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和法律责任的承担者;

(四)案件当事人为公民的,查清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业、联系方式等内容。

案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清该法人或者组织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查清当事人是否具备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要根据案情收集一种或者多种证据。

收集证据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胁迫、欺诈、引诱等手段收集证据;

(二)收集的证据必须真实,禁止伪造证据;

(三)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力。

第二十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互相佐证。

每件证据都要起到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作用;每一案件事实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多种。

第二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收集或制作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包括证人或者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或者当事人的签名;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或者当事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应当在执法现场立即制作《现场笔录》,对当时发生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现场笔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时间:

如实记录现场情况的发生时间;

    

(二)地点:

具体、准确记录下现场的地点;

    (三)执法人员:

记录参与现场执法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注明执法身份证件号码;

    (四)记录人:

记录人可以由检查人员兼任,也可以由另外的执法人员担任;

    (五)事实情况记录:

用第三人称陈述句语气详细、全面、客观、真实地描述执法现场的情况,不能作主观推想和猜测,不能定性,不引用法律条文,不提出处理意见;

    (六)当事人意见:

承认以上情况的,填写“以上情况属实”;否认事实情况,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不提出意见;

(七)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在备注栏注明情况,有其他人员在场的可以由其他人员签名见证;

(八)笔录制作时间:

填写制作现场笔录的起止时间,应当现场制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要如实记录询问的过程,包括以下内容:

    

(一)询问时间:

如实记录询问的起止时间,具体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至某时某分;

    

(二)询问地点:

记录的地点要具体、准确;

    (三)询问人:

记录下参与询问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注明执法身份证件号码;

    (四)记录人:

记录人可以由询问人员兼任,也可以由另外的执法人员担任;

    (五)被询问人:

记录下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被询问人证明身份证件的名称及号码;

    (六)询问的具体内容:

询问采取一问一答方式。

“问”与“答”要分行记录。

询问包括以下内容:

    1、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情节等; 

2、确定违法行为当事人,被询问人可能是当事人也可能是证人,要通过其陈述来体现被询问人与案件的关系;

(七)询问结束后交被询问人阅看或者向被询问人宣读,之后由被询问人签上:

“以上内容属实”等类似字样。

记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允许被询问人补正;

(八)签名:

询问结束,由询问人、被询问人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交通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别进行,不得同时询问两人;

(二)询问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允许被询问人辩解、更正 。

在询问中不得采用提示、引诱、威胁等手段;

(三)询问时只对具体的事件进行调查,不得对该事件的合法或者违法进行评判、不得对如何处理提出意见;

(四)笔录一律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

(五)笔录中有涂改的,应当要求被询问人确认。

 

第二十九条 《勘验笔录》是交通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检查、测量、绘图、拍照,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记录下来而制作的笔录形式,一般还应当包括勘验图和粘贴。

交通执法人员制作的勘验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到场;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拒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等有关人员到现场见证;

(二)应当注明案由、勘验时间、天气情况、地点、勘验人员、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被邀请见证人、记录人、勘验情况及结果,参加勘验人员应当签名;

(三)笔录记载的顺序应与现场勘验的实际顺序一致;

    (四)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客观准确,执法人员对现场的推断情况不得记入笔录;

    (五)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定稿;

    (六)被邀请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勘验单位的人员不能做被邀请见证人;

(七)多次勘验现场的,每次勘验都要制作笔录。

第三十条  《勘验笔录》按照下列要求制作:

   

(一)案由:

用简明扼要的语言说明勘验工作所涉及案件的性质;

(二)勘验时间:

填写勘验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

(三)天气情况:

填写勘验时的天气情况,如晴天、多云、多云转阴、阴天、小雨(雪)、中雨(雪)、大雨(雪)、暴雨(雪)、雾等天气实况;

   (四)勘验地点:

明确、具体地填写勘验的地点;

   (五)勘验单位:

写明勘验人员所属的交通管理部门;

   (六)勘验人员:

勘验人员包括勘验主持人和勘验人,必须是执法人员且不得少于两人,并写清职务和执法身份证件号码,勘验主持人负责勘验工作的组织指挥,其他勘验人员负责具体实施;

(七)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

当事人代理人要提供与当事人有关的证明。

写明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及职务、证明身份的证件名称及号码、住址等内容;

(八)被邀请见证人:

被邀请见证人指除执法人员、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以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并对勘验行为进行见证的人员。

要填写清楚其姓名、工作单位或者职业、住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九)记录人:

记录人是对勘验过程进行记载和绘图的执法人员,可以单独指定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勘验人员兼任;

   (十)勘验情况及结果:

勘验情况及结果是勘验笔录的核心内容。

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如实将勘验的对象、方法、过程和结果描述清楚,记录中要准确表述勘验现场的各种现象或者建筑物、工具的名称、外部特征和方位,结合制图能如实再现现场全貌;

   (十一)签字:

勘验完毕由勘验主持人、勘验人员、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被邀请见证人签字。

当事人或者被邀请见证人有一方不在勘验现场不影响勘验的效力,但是仅有执法人员一方在现场的勘验没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被邀请见证人拒绝签字的,由勘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勘验笔录》所附现场勘验图按照下列要求制作:

(一)在勘验图上标明方向;

(二)确定现场各种物品、建筑物的位置及相互关系,保持与实际完全一致;

(三)各种物品、建筑物的外部特征及各种数据要填写准确、清楚;

(四)绘图完毕由绘图人、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被邀请见证人在勘验图上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勘验笔录》所附粘贴纸用来粘贴照片、现场与案件有关的纸张以及其他有必要用纸张固定的各种物品。

粘贴各种证据时,要在证据下方注明该证据的内容及在现场的位置,各种证据要与勘验笔录、勘验图描述的内容相吻合。

第三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调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涉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可能造成质量问题的案件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方法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交通执法人员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被取证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

抽取的样品应当封存,妥善保管,送交有资质的部门鉴定。

鉴定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将样品及时退还被取证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抽样取证凭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编号:

按照年号加交通管理部门简称加执法门类简称加流水号的方式填写;

(二)  被取证人:

是指证据控制人或者保存单位,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单位。

被取证人是公民的,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及职业;被取证人为单位的,应当注明被取证人的名称、住址;

(三)抽样取证机关:

指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盖章的交通管理部门,注明名称、联系电话、住址和邮编;

(四)案由:

在“因涉嫌            一案”中填写,简明说明案件的性质;

(五)被抽样物品的清单:

注明被抽样物品的序号、名称、规格、数量和地点;

(六)签字和盖章:

具体实施抽样取证的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执法身份证件号码,加盖抽样取证机关印章,并注明抽样取证时间。

被取证人是公民的,由其签名,被取证人是单位的,可以加盖该单位公章,也可以由其代理人签名。

被取证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时,应当注明签名、盖章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发现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的条件:

    

(一)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二)被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

(三)必须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的批准;

(四)证据登记保存期限为七日。

第三十七条   进行证据登记保存,交通管理部门要向被登记保存人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按照下列要求制作、填写:

(一)编号:

按照年号加交通管理部门简称加执法门类简称加流水号的方式填写;

(二)  被取证人:

指证据实际控制人或者保存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单位。

被取证人是公民的,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业;被取证人为单位的,应当注明被取证人的名称、住址;

(三)案由:

在“因涉嫌             一案”中填写,简明扼要说明案件的性质;

(四)被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注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序号、名称、规格、数量和登记保存地点;

(五)签字和盖章:

证据登记保存机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登记保存活动的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执法身份证件号码。

告知其接受处理地址及联系电话。

被取证人是公民的,由其签名,被取证人是单位的,可以加盖该单位公章,也可以由其代理人签名;

(六)登记保存机关:

指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盖章的交通管理部门;

(七)登记保存时间:

在登记保存机关印章下方注明进行登记保存的起始时间。

     第三十八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认为需要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相关专业单位进行鉴定,由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案件的相关事实。

交通管理部门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委托单位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全;

(三)应当具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四)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五)应当说明鉴定结论分析的过程。

第三十九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尽可能对调查的过程、检查的物品和场所进行摄像、照相或者录音。

摄像、照片或者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为执法人员提供相应的摄像、照相和录音设备,并保证上述设备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四章  调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交通执法人员发现车辆不能按时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可以按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暂时扣留该车或者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一条  按照前条规定扣留车辆或者有关证件的,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向该车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出具《公路养路费征稽执法暂扣凭证》,并按照下列要求制作、填写:

(一)编号:

按照年号加交通管理部门简称加流水号的方式填写;

(二)暂扣车辆情况:

首先填写清楚车辆本身的信息:

机动车号牌号码、厂牌型号、道路运输证号码。

然后填写清楚车辆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当事人为公民的,要填写公民的的姓名、住址。

当事人是单位的,要填写单位的名称、住址。

最后填写清楚车辆驾驶人的 姓名、驾驶证号、住址等信息,“与车辆所有人关系”一栏,按照调查结果可以填写为“与车辆所有人为同一人”、“近亲属”、“借用车辆”、“雇佣关系”、“车辆所有人的职工”等内容;

(三)暂扣时间地点:

填写车辆实际被扣留的时间,精确到年、月、日、时、分,地点指车辆被扣留存放的所在地,要具体准确,如某某停车场;

(四)暂扣内容:

应当在空格内写清被扣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被扣物品名称后的方框内打钩、告知车辆所有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五)备注:

注明车辆的异常情况;

(六)签名:

车辆所有人为公民,其或者其代理人在现场的,在车辆所有人一栏中签名并注明时间;车辆所有人为单位并且其代理人在现场的,要求代理人在车辆所有人一栏中签名并注明时间;车辆所有人及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的,交通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执法人员签署自己的姓名和执法身份证件号码;

(七)盖章和签署时间:

印章应当为执法人员所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不能是养路费征稽机构的印章),时间为签发文书的时间,具体到年、月、日;

(八)告知事项:

复议机关是作出暂扣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经过调查发现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暂扣车辆,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

执法人员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按照下列要求制作填写:

(一)编号:

按照年号加交通管理部门简称加流水号的方式填写;

(二)被暂扣车辆情况:

首先填写清楚车辆本身的信息:

机动车号牌号码、厂牌型号,然后填写清楚车辆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当事人为公民的,要填写公民的的姓名、住址。

当事人是单位的,要填写单位的名称、住址等内容。

最后填写清楚车辆驾驶人的 姓名、驾驶证号、住址等信息,“与车辆所有人关系”一栏,按照调查结果可以填写为“与车辆所有人为同一人”、“近亲属”、“借用车辆”、“雇佣关系”、“车辆所有人的职工”等内容;

(三)暂扣时间地点:

写明车辆被扣留的起始时间和车辆被扣留存放的地点;

(四)告知事项:

填写被扣车辆的号牌号码、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联系电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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