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认证的程序管理规定以及CMA标志使用方法和判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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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认证的程序管理规定以及CMA标志使用方法和判别

标志的使用、公告制度及变更的处理

  一、标志的使用及公告制度

  1.标志的使用

  

(1)通过计量认证的质检机构允许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上加盖CMA标志,并在标志下加印计量认证证书编号;

  

(2)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的质检机构,允许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上加盖CMA标志和CAL标志,并分别在两个标志下加印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的证书编号。

  (3)其它地方使用标志,必须严格按标志的使用规定,放大或缩小尺寸其形状不能随意改变。

  2.公告制度

  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批准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的质检机构下发文件,公布其名称、证书编号、依据的标准及检验项目。

有条件的可建网向社会公告。

  二、变更的处理

  质检机构取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后,仍须按《评审准则》的要求,实施动态管理。

内部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工作程序等根据需要可进行调整,使用的仪器设备、试验环境、检验人员、检验方法等也将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改进、更新。

因此,质检机构应与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的评审机构保持联系,对于出现的变更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1)质检机构的法人或法人授权代表、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变更须报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的评审机构备案,授权签字人的变更必须报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的评审机构审核;

  

(2)质检机构的组织机构、工作程序、规章制度等进行调整,应及时修订或重新编制质量手册,保证质检机构的工作始终满足《评审准则》的要求,在监督评审或复查评审前提交给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的评审机构进行文件审查;

  (3)当质检机构的仪器设备、试验环境、检验人员、检验方法等发生变更时,其各项条件均需满足检验标准的要求,此外质检机构还应及时进行各种比对试验,证明出具的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质检机构应将比对试验报告、原始记录、误差分析报告等资料保存好,待监督评审或复查评审时提交评审组一并考核。

  (4)对于仪器设备、试验环境、检验人员、检验方法等发生变更时,其条件不能满足检验标准要求的项目,质检机构应暂停该项目的检验工作。

  (5)检验(测)标准发生变更的处理

  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地方)标准一般5年进行更新、修订的规定,质检机构除每年应定期进行标准的查新工作外,实际检验(测)活动中可能会发生,刚通过评审,或承担国家J地方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之前,出现标准更新、修订问题,为保证检验工作的有效性,又能解决应急的需要,质检机构须填报《标准变更申请及审核备案》(见下表),并按如下规定处理:

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标志使用说明

1、标志的图形如下图所示:

整个图形由英文字母CMA组成,C为外框。

2、标志的使用:

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的实验室,按证书附表上所批准的检验项目,在其检验报告左上方使用此标志。

3、标志的规格:

采用的标志时为红色。

4、标志字母的含义:

CMA分别由英文ChinaMetrologyAccerlitation三个词的第一个大写字母组成,意为“中国计量认证”。

5、认证证书编号:

在标志下面标出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的编号。

例:

2006120888R

 

6、实验室授权证书和验收证书使用的CAL标志图形沿用原设计式样。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评价、认定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证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

  审查认可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验室、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基本准则和通用要求,促进检测、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

  第九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项目相同的,其评审、评价、考核应当合并实施。

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

  第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技术条件和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利用资质认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审、评价或者考核。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核实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核实的事项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

  第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四章 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国家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地方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证书和标志,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程序:

  

(一)申请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以下简称受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名录,以及计量认证项目、授权检验的产品等。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需新增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质认定扩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资质认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资质认定评审人员专家库,根据需要组成评审专家组。

评审专家组应当独立开展资质认定评审活动,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作出的批准决定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测、校准和检查的结果不受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校准和检查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与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从事与其控股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与检测、校准和检查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职责、资格考核、培训等制度,确保不因报酬等原因影响检测、校准和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施设备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确保其相关测量和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评估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评估和报告测量、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检验数据的分析等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开展能力验证,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建立相应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校准和检查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因工作需要分包检测、校准或者检查工作时,应当将其工作分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资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地方质检部门及其组织的评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认监委的询问和调查,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一)资质认定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作出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认监委备案。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撤销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名录。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室,是指从事科学实验、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构;

  

(二)检查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有关的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者生产加工场所的核查,并确定其符合规定要求的技术机构;

  (三)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满足的法律地位、独立性和公正性、安全、环境、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和财务等方面的要求。

  (四)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能力,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运用其基本条件以保证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稳定性的相关经验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是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依法设置或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全面考核。

  它是具有强制要求的行为。

其主要考核依据JJF1069-2003《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

由国家和省级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颁发证书和坚定/校准专用章。

  经考核核准项目,依据现行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5年考核周期,到期进行复审,周期内可适当进行监督评审。

检测、校准实验室认可

  检测、校准实验室认可,是对检测校准实验室具有某类型检测、校准能力的考核。

  检测、校准实验室认可采取自愿行为,任何一、二、三方的检测、校准实验室均可申请。

其考核依据GB/T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通用要求》或CNAL/AC01-2000。

  由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组织专家考核。

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家实验室认可证书,使用“CNAL”认可标志。

考核周期为5年,到期复审。

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是国家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产品质检机构的能力的考核。

  其目的是保证质检机构为社会出具公正数据准确可靠。

  计量认证是政府强制性行为。

是由国家认监委及地方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计量认证主要依据质技监认函[2000]046号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和GB/T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标准印章。

考核周期5年,到期复审。

审查认可

  审查认可是对依法设置及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能力考核。

属于强制性的政府行为。

  由国家、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考核,即考核能力。

同时授权其代表国家行使产品监督。

考核依据质技监认函[2000]046号文和GB/T15481-2000。

  考核合格颁发产品质检机构考核合格证书(验收证书)和授权证书。

可使用“CAL”标志。

考核周期5年,到期复审。

二、我国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制度

我国于80年代中期开始,依据《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考核制度。

由于历史原因,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工作分别由计量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实施,致使检验机构长期接受考核条款相似的两种考核,造成了重复评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发布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证)评审准则》,俗称“二合一标准”,该标准有效解决了重复考核,进一步与国际贯例接轨,同时兼顾了我国的法律要求和具体国情。

二合一标准将在今年年底完成其使命,取而代之的是最新发布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认证的有效周期也由原来的5年改为3年。

三、实验室认可在我国的发展

为了加快实验室认可与国际接轨的步伐,我国从1994年开始实施实验室认可工作,至2002年,我国的实验室认可工作由两家机构共同承担,即CCIBLAC(由原国家商检局于1994年牵头成立,全称为“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委员会”)、CNACL(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5批准成立,全称“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两机构均按照ISO/IEC导则25:

1990对实验室进行认可工作。

为便于实验室认可工作的统一管理,2002年两机构合并成为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简称CNAL),2006年6月,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和国家认证机构管理委员会又正式合并成立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简称CNAS)。

2000年发布的等同采用ISO/IEC17025《测试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GB/T15481-2000,是我国实验室认可所依据的现行标准,预计等同采用ISO/IEC17025:

2005的新的国家标准将会在近期发布。

四、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及九千认证的关系

实验室认可所依据的标准化文件在不断的改版中,注意吸取了九千标准在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方面的成果,ISO/IEC17025完全包涵了九千标准的各个基本要素,因此可以说,通过ISO/IEC17025认证的实验室完全具备九千认证的标准(九千标准的要素少于ISO/IEC17025)。

从新标准的内容可以看出,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和九千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正在走向兼容或趋同。

当然,不论是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是即将开始的资质认定,都是由政府依法推动的强制行为,与自愿性质的实验室认可或九千标准认证有质的区别(计量认证合格的质检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具有法律效力,而实验室认可或九千标准认证是一种行业互认或能力证明)。

可以说,通过ISO/IEC17025标准认可,是我国检测和校准机构的发展趋势,也是和国际接轨的通行做法,而强制行为的计量认证(或资质认定)将会逐渐淡出(国家授权的检验机构除外)。

ll5.计量认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计量认证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把《考核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称为计量认证,并在第七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中作出一系列规定,其中第五十五条还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用了6章25条以规章的形式对计量认证工作进一步作出了规定。

实施计量认证行政许可依据以下法规、技术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

(计量认证是对于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资质认证,标识是“CMA”。

《计量法》规定凡是向社会出具公正性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都应取得计量认证的资质。

计量认证检测机构在其检测能力范围之内承担着社会各界的检测业务。

审查认可是政府对于其授权检测站的资质认可,标识是“CAL”。

此认可属于政府授权,好多地方已经不予受理了。

一般情况下,一个地区的一个行业只设一个站,比如:

北京市**产品检验站或天津市**检验站。

**代表产品类别,比如鞋帽、化工产品等。

审查认可机构除承担社会的检测业务之外,还承担着政府的监督抽查职能。

凡是具备计量认证申请条件的实验室都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此项工作,而申请审查认可则需要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协调是否能够授权。

一般情况下,审查认可机构都具备了计量认证的资质。

3)《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实施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验收)工作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1.计合认证的申请

  

(1)属全国性的质检机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计量认证啤查认可(验收)的评审机构申请计量认证;

  

(2)属地方的质检机构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计量认证嫁查认可(验收)的评审机构申请计量认证;

  (3)自愿申请计量认证的其他类型的质检机构(实验室)可按隶属关系向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计量认证啤查认可(验收)的评审机构申请计量认证。

  2.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申请

  

(1)对已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规划的质检机构,应向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英文缩写CNACL)申请实验室认可和进行授权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评审。

  

(2)对于已列入省级发展规划的地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的评审机构申请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评审。

  3.申请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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