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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合同号: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

 

(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局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与监理人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约*-****平方米

总投资:

约*******万元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业主委托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签定之日开始实施,至委托监理项目完成并在监理人收到最后一笔监理酬金后,合同终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委托人、监理人各贰份;副本陆份,建设单位、监理人双方各执叁份。

合同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人:

(签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银行:

帐号:

邮编:

电话:

 

监理人1:

(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开户银行:

帐号:

邮编:

电话:

本合同签订于:

年月日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是指:

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委托人。

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委托人在监理人员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员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的建议权。

(2)选择分包单位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员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宜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的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当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在委托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的权利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以延长。

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的42天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监理业务或部分监理业务。

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原因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的报酬

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天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支付监理报酬所采用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要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商,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

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法规及监理依据: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

监理依据:

1.监理合同;

2.与本工程有关的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协议、招投(议)标文件等;

3.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及许可证;

4.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及说明;

5.现行的标准图纸、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试验规程等;

6.《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以及国家、建设部、项目所在省、市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监理范围:

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至工程竣工验收(不含二次装修、电梯安装);

监理工作内容:

1.协助各单位工程业主办理工程施工中的有关手续

2.工程施工阶段实施质量、进度、投资目标控制,对信息与合同进行有效管理,协调工程各参建方之间的关系;

3.严格按建设监理法规、监理合同及监理规划,公正地开展监理工作;

4.委派工程师为本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授予工程监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权限。

5.定期或不定期向委托人汇报工程质量、进度情况;

6.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7.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九条外部条件包括:

1、委托人负责办理工程建设有关证书、批件;

2、委托人负责工程红线图内的用地拆迁工作。

第十条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1.委托人应在工程开工前10天,提供完整的通过审查的施工图及有关水文、地质钻探资料各壹份。

2.委托人应在工程开工前10天,提供本工程施工中标单位的各分项工程报价及预算书壹份。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在(七天)内对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以各企业通知为准。

第十五条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1.监理人员工地办公室及必要的办公桌椅;

2.给监理人员提供就餐方便(费用由监理人员承担)。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补偿金额=无

第十六条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零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

并免费提供零名服务人员。

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本项目监理服务期限按工程实际进行化分,监理服务期限以该委托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为准(监理服务期以工程试桩时间开始计算),但从土地摘牌时间至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监理取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委托人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含地下室面积)乘以上述单价所得金额为准。

本合同签订后,从工程开工(工程试桩时间)时间算起,委托人应每月支付一次监理酬金,支付金额以委托人应支付费用除以该单位的监理服务期限所得数额计算,委托人应按监理人要求于下月的5号前汇入相应监理人的帐号;如单位工程提前竣工,该委托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的监理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人的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增加的,所增加的工作视为附加工作,委托人主应按2万元/月的标准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月结算一次。

委托人应按监理人要求汇入相应监理人的帐号。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如有发生,另行协商

第四十一条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按汇率计付。

第四十五条奖惩办法:

1、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提出合理化建议,经委托人、设计及承包人采纳后,委托人应按实际节约的工程造价的20%奖励监理人,并由受益企业一次性支付监理人。

2、为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力度,对于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违章、违规、违反合同约定现象及质量问题,在我工程师发现如下问题而监理单位未采取措施的,及二次重复出现的问题的,按“附件1”(详“附件1”)对施工单位处罚金的同时并处监理单位0.5倍施工单位的罚金数额。

第四十九条违约与合同解除

1、监理人承诺桩基础开工阶段总监理工程师、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一人及土建监理员一人到场实施监理;基础工程至工程竣工阶段总监理工程师、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一人、水电专业监理工程师一人、土建监理员一人,水电监理员一人组成监理部到场实施监理。

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现总监理工程师不到岗的每一人次处5000元(伍千元)人民币违约金,累计5人次及以上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专业监理工程师不到岗的每一人次处2000元(伍千元)人民币违约金,累计5人及以上次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监理员不到岗的每一人次处500元(伍千元)人民币违约金,累计5人次及以上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监理过程中不允许擅自变更所报的总监理工程师,否则除扣罚人民币10000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

监理过程中监理人员应能胜任工作,并服从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管理和指挥,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监理人予以更换。

监理人在接到发包人提交的要求更换通知后,应于7天内重新配备相关人员。

3、由于监理在资金审核把关不严造成超出《施工合同》约定部分由监理人负责追回;单次进度超付5%以上的,罚款单次进度全额的监理费。

第五十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附加协议条款:

附件1

附件1(注:

在我工程师发现如下问题而监理单位未采取措施的,及二次重复出现的问题的,处如下处罚措施0.5倍的罚金。

为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力度,对于施工中出现的违章、违规、违反合同约定现象及质量问题,特约定如下处罚措施:

(1)、发现混凝土加水进行二次搅拌现象,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作退车处理。

(2)、工程材料、构配件及机械设备未经验收或未通过申报而擅自进场的使用的,责令退场,且每批次罚款5000元。

发现使用不合格产品,实验报告不真实,每次罚款5000元,不合格产品拆除重新施工,返工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

(3)、隐蔽工程未报监理、发包人验收或验收未通过而擅自隐蔽的,责令重新返工并报隐蔽验收,且返工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每次罚款5000元。

(4)、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合格,而擅自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每次罚款1000元。

(5)、未经监理、发包人和设计单位同意而擅自更改设计并组织施工的,每次罚款5000元,并责令重新返工,返工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

(6)、对于工程例会或专项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工作,未按期按要求完成的,每次罚款500元。

(7)、对砼观感质量如存在:

蜂窝、孔洞大于100×100×30mm3的;麻面面积大于200×200mm2等将罚款100元/处。

(8)、工序报验前质检员应自检合格后向监理申报,对发包人和监理提出的问题整改不到位、随意报验,同一问题出现2次,将处罚2000元。

(9)、外脚手架未按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及规模要求进行搭设,安全网、脚手板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及规模要求设置,将罚款100元/处。

(10)、洞口临边安全防护未按要求防护到位的,将罚款200元/处。

(11)、现场三宝未按要求佩带齐全,将罚款50元/人.次。

(12)、现场材料堆放未按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平面图堆放,造成场容场貌杂乱无章,将罚款200元/处。

(13)、现场加工场所未按要求设置防砸棚的,将罚款1000元/处。

(14)、模板钢管支撑架未按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规范要求的,将罚款50元/处。

(15)、现在施工临时用电未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规范要求的,将罚款200元/处。

(16)、安全、文明施工存在以上问题累计5处/次的(含5处/次),将不给予安全文明措施费的签认,直到整改完成为止。

(17)、给、排水管道安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的,将罚款100元/处。

(18)、电线管预埋,电线、电缆穿线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的,将罚款100元/处。

(19)、电缆桥架、金属线槽、配电箱安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的,将罚款200元/处。

(20)、防雷、接地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将罚款100元/处。

(21)、灯具、开关、插座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的,将罚款100元/处。

(22)、消防栓箱、消防管道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的,将罚款200元/处。

(23)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发包人应承担的工作后,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开工或监理工程师因承包人原因导致不予签发开工令,视为承包人违约,工期不予顺延。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后续工程承包人的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

(24)承包人必须保证报价文件中承诺配备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及时到场,以保证工程顺利开展。

若报价书内的施工机械设备不能按时进场,对施工正常开展产生影响,经发包人和监理人书面通知后7天内仍不能到场,每迟到一日发包人将按1000元/台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直到设备进场为止。

(25)在工程实施期间,未经监理工程师批准,承包人进场必用的施工机械不得撤离现场,否则发包人将按1000元/台·天从合同价中扣除违约金,直到设备重新进场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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