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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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第六条 

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情况时,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自身管理,确保医疗安全。

第八条 

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妥善化解医疗纠纷,不得扰乱、破坏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二章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行为,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定期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缓报、瞒报、谎报。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医疗质量监控、考核评价、医疗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制度,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设立投诉服务接待室、工作窗口,公布投诉电话、公示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理、调解程序,接受咨询、投诉,做好医疗纠纷源头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信息共享和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在医院设立警务室,并为警务室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设施。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防止医疗纠纷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对病施治,合理用药,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医疗质量;

(四)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

无法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书面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隐瞒、误导、夸大患者病情或者虚假宣传、夸大疗效;

(四)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

(七)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药剂等生产、经营企业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及接受旅游等有关服务。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实施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依法表达意见或诉求。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处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

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并迅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二)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患者及其近亲属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医患双方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各方的代表人数均不得超过5名;

(五)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组织尸检;

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十八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

尸体存放时间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批准,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成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时应当派人赶赴现场;

(二)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等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组织邀请患者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参与医疗纠纷的调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调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选择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申请调解;

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计生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依法调解、平等自愿、科学严谨、独立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积极指导重大疑难医疗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按要求制作规范的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预防医疗纠纷的建议;

(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近亲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法律和保险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核,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关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三)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

有数名调解员的,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受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五)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应当通知承保机构参与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不含相关鉴定时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期。

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务人员职业责任、公众责任等各类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对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赔偿情况实施浮动费率制度。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及时理赔并足额支付赔款。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生效的调解协议,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责任认定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承保机构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经营业务,指导承保机构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做好保险理赔与人民调解的工作衔接,引导承保机构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掌控,督促承保机构按照有关行业自律标准提供优质、高效的理赔服务,确保保险理赔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建立院务公开、医疗质量监控、考核评价、医疗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且未报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发生医疗纠纷后,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置医疗纠纷的。

第四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营私舞弊,违反调解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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