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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原审合山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布赔礼道歉,补偿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侵害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和补偿损失。

(一)原审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经审理以为:

电视节目预报属预报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

关于时事新闻,不管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高作权,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利用不受限制。

原告知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登载和播出广西版权局尚未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定,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反诉要求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公布向被告赔礼道歉。

(二)终审裁判要旨

  终审法院经审理以为:

电视节目预报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功效,应享有必然的民事权利。

依照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形,对电视台所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应予以适当的法律爱惜。

但电视节目预报表不具有高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不宜适用高作权法爱惜。

原告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的广西电视台和中国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报,在广西地域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利用权,应予以爱惜。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无偿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而有偿地提供给公众,不符合《民法通那么》的有关原那么,违背了有关部门作出的已被报业所普遍同意的"

能够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报,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报,如须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报,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

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门是在诉讼期间,被告仍继续摘登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依如实际情形酌情给予补偿。

原告上诉有理,予以支持;

一审裁决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和《民法通那么》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1、7、10项之规定,裁决撤销原审裁决,责令被告当即停止一次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的侵权行为,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登报向原告公布赔礼道歉。

(一)本案在法说明学上的意义

  本案案情本不复杂,原被告两边主张如此尖锐对立,一、二审裁决完全相反,究其本源,在于法律(包括高作权法)关于"

电视节目预报表"

之是不是受法律爱惜并无明文规定。

换言之,法律既无明文规定电视节目预报表应受爱惜,也无明文规定电视节目预报表不受爱惜,这无疑是一道难题。

要解这道难题非求助于法说明学不可。

(二)法说明学与法律说明

  所谓法说明学,简而言之,即关于法律说明适用的方式和规那么的有效科学。

依照法说明学,法律适用并非仅仅是简单地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即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依形式逻辑推理得出结论(裁决)。

在能够进行这种三段论逻辑操作之前,必需找到可供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标准。

寻觅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标准的工作,称为"

找法"

而找法的结果,无非三种可能性,一种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二是没有明文规定,三是虽有规定但其组成要件和法律成效不明。

在第一种情形,须对找到的法律规定进行说明,以便说明其意义,明确其组成要件和法律成效,这种工作称为狭义的法律说明。

在第二种情形,法律关于待决案件未有规定,法说明学上称为有法律漏洞,须依法说明学上的漏洞补充方式填补该漏洞,称为漏洞补充。

在第三种情形,虽有法律规定,但属于不确信概念和一样条款(或称白地委任性规定),如"

合法事由"

、"

显失公平"

老实信誉"

等,并无明确的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须由法院结合案件予以具体化,然后才能适用于待决案件。

法院结合案件予以具体化,称为价值补充。

狭义法律说明加上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即为广义的法律说明。

因此,法律说明为法律适用之前一时期。

任何法律,不经说明不能适用,此属于法学上的常识。

(三)法律说明与利益衡量

  法学者与法官在进行法律说明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

因为,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

成为其对象的纷争不管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

法律说明,正是基于说明者的价值判定为解决纷争确信妥当的基准,学者与法官于进行法律说明时,关于案件当事人两边对方的利益作比较衡量,固然是不可缺少的。

可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专门作为民法说明学的一种方式论的利益衡量论,绝不仅是主张法律说明中应作利益衡量或应重视利益衡量,而是强调民法说明取决于利益衡量的试探方式。

即关于某问题以为有A、B两种说明,说明者究竟选择其中哪一种说明,只能依据利益衡量作出判定。

但法官不能仅依利益衡量裁决案件,因此还须加上现行法上的依照,即法律组成,以便验证依利益衡量所得结论之是不是具有妥当性,确信说明结论的适用范围,并增强说明结论的说服力。

(四)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在于,法律说明有复数说明结论的可能性。

承认法律说明有复数说明结论的可能性,这在现代法说明学上已是共识。

而在复数的说明中,一样很难说某一种说明是绝对正确的说明,某一种说明是绝对错误的说明。

利益衡量论以为,法律说明的选择终究是价值判定问题,因此不能说某一种说明是绝对正确,法说明学所应追求的只是尽可能合理的、妥当的说明。

以为法律说明只是妥当性的问题。

其哲学基础,属于所谓价值相对主义。

  法院裁判案件,似乎是依三段论推理从法律规定得出裁决。

但在事实上,多数情形取决于实质判定。

假设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份超级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

在其中心部份,应严格依照条文的原意予以适用,不该变更。

若是说中心部份通常能够直接依条文决定的话,那么周边部份可能显现甲乙两种说明结论,仅依法条文义,难以判定谁对谁错。

因此,适用法律时固然要考虑各类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即进行利益衡量。

那种以为仅从法律条文就能够够得出惟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空想。

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定。

关于该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在进行各类各样细微的利益衡量以后,作为综合判定可能会认定甲应受爱惜。

在得出如此的初步结论以后,再考虑法律上的依照和理由,亦即便依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条文相结合,从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合法化或合理化,并以此作为裁决依据。

  由于条文的中心部份意义明确,不致发生歧义。

因此裁判中关于这部份不大发生争辩。

因为一看条文,就能够够了解其结果,因此谁也不用争吵。

而发生争吵的,是条文的周边部份,即所谓边缘意义和边界案型。

因为在这种情形,待决案件处于条文的边缘,究竟是在界内或是界外不明,能够有两种不同的说明,能够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

正是由于如此的边界状态,可能有两种不同的说明,才发生争吵。

而且,正是由于那个缘故,才显现第一审裁决原告胜诉,第二审倒置过来裁决被告胜诉,到第三审又推翻原判发还重审。

即便精湛的法官、法学家之间,所作判定亦很不合。

由于有如此的争吵,其裁决的结论,多数情形并非取决于对法律条文作形式逻辑推论,而是取决于实质的判定,即对当事人两边利益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所作的利益衡量。

(一)对当事人两边利益作利益衡量

  其一,确信本案当事人争吵的利益

  本案两边争议之实质在于,一周电视节目表所包括利益之归属。

  其二,应考察此利益何由产生

  此利益显然不是凭空产生出来的,更不是产生自煤矿工人报或其他报刊的劳动。

毫无疑问,该利益产生自电视台全部工作人员的劳动加上电视报编辑人员的劳动。

  其三,存在两种相反的说明

  将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说明为新闻或非新闻,反映了以电视台和电视报为一方,以煤矿工人报及其他报刊为另一方的利益冲突。

  其四,假设采前一种说明将致使何种后果

  将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说明为新闻,使煤矿工人报一方取得此利益,但此利益并非其劳动所制造,却同时剥夺了电视台、电视报一方自己劳动所制造的合法利益。

不仅如此,正如被告在《再审申请书》中所指出的,势将因此剥夺全国150余家电视报的生存条件。

  其五,假设采后一种说明将致使何种结果

  将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说明为非新闻,将使电视台、电视报一方取得此利益,此利益为其劳动所制造,因此属于合法利益;

虽因此剥夺了煤矿工人报一方无偿利用的权利,却并非组成对矿工报一方合法利益的损害。

由于矿工报一方并非以一周电视预报表为生存条件,且其仍可无偿摘刊两天节目预报,因此对矿工报及其他报刊生存条件毫无损害。

(二)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作利益衡量

  其一,爱惜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是不是爱惜了垄断?

  那个地址的关键是正确明白得垄断的含义。

所谓垄断,是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排斥竞争者,限制竞争者生产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效劳。

本案事实并非是两边都生产经销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效劳,而是一方不许诺他方无偿利用自己的劳动功效,即电视报不许诺煤矿工人报无偿利用电视报的产品,而不是电视报限制煤矿工人报生产经销煤矿工人报自己的产品。

因此,本案的实质全然不是什么垄断与反垄断问题,而是不经他人同意,擅自无偿取得他人的产品并用来同该产品的生产者本人进行所谓竞争的问题。

显然,指责电视报一方垄断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法院若是爱惜电视报一方对预报表的权利确实是保护垄断,就像我把某教授的高作拿过来署上我的姓名发表,然后反过头来指责某教授想弄垄断一样,是好笑的。

  其二,爱惜电视节目预报表是不是不符合人民的全然利益?

  煤矿工人报在《再审申请书》中以为,爱惜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的全数意义仅仅在于有利于全国150多家电视报的生存及其进展。

并指责说,法律总不能为了爱惜电视报的局部利益而不顾人民公共的利益吧!

  必需指出,现代民法绝不因某一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属于局部利益或微乎其微的利益而不予爱惜!

更何况涉及全国150多家电视报的生存和进展的问题,绝不能说是微乎其微的!

试问,法律、法院或法官能够、应当仅仅为了知足煤矿工人报一方擅自、无偿获取本属于他人劳动的功效而轻易地将全国150多家电视报(整个行业!

)的生存条件和生存基础一笔勾销吗?

  应当指明,全国150多家电视报的"

局部"

利益与人民公共的全然利益绝不是冲突的!

在涉及公共传播问题上,人民公共的全然利益在于了解权之行使。

此所谓了解权,指了解国家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重大事件、了解国家法律、政策方针之权。

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并非新闻,与人民公共行使了解权无关。

电视节目预报表的价值在于文艺节目和一样知识性节目,为了预先明白有哪些文艺节目和一样知识性节目而有利于选择欣赏,而花一点钱购买节目预报表属于正常的交易关系。

这与人民公共花钱购买生活用品和取得效劳在本质上并无二致,怎么谈取得"

爱惜电视报"

的利益就损害了"

人民公共的利益"

呢!

那个地址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说穿了,只是是以人民公共的利益为借口,企图获取本应由电视报一方取得的正常交易关系之代价。

如所周知,电视报与电视台有紧密的关系,全国150多家电视报可否生存和进展,绝不能说与人民公共的利益无关。

要说不符合人民公共的利益,不管以何种借口、何种理由剥夺电视报一方靠自己的劳动取得的这一点代价(不管电视报、电视台将此收入用作进展经费或增加职工福利),这才真正不符合人民公共的利益!

(三)小结

  基于上述利益衡量,并考虑到"

使制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

这一民法大体精神及现代法制之大体精神,即便存在两种说明可能,即既可说明为新闻亦可说明为非新闻,亦应判定将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说明为非新闻,为较为合理和较为妥当的说明。

反之,说明为新闻消息或时事新闻,非属合理、妥当的说明。

  原审裁决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不受高作权法爱惜之依照在于,认定一周电视节目预报为"

时事新闻"

此一说明之不妥,可从以下证明:

(一)不符合对高作权法第5条的文义说明

  第5条规定:

本法不适用于"

先应确信法条之文义,尤其是"

的文义。

肯按时事新闻的文义,须先确信"

新闻"

一词的文义。

查辞海(商务1979年缩印本)第1483页"

条,有二义项:

其一,指"

报社、通信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导。

形式有消息、通信、特写、记者通信、调查报告、新闻图片、电视新闻等。

新闻具有强烈的阶级性。

无产阶级新闻报导必需准确反映客观实际,宣传马克思主义政党的线路、方针、政策和策略,以指导当前斗争"

其二,指"

被人看成谈论的新奇情形。

如红楼梦第一回:

世人看成一件新闻传奇"

时事新闻一语中的新闻,属于第一义项。

再查现代汉语词典(商务1984年)第1042页"

时事"

条:

指"

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

如时事报告、时事述评"

毫无疑问,关于高作权法第5条的"

一语,应说明为:

报社、通信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大事如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导。

显而易见,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不在"

的文义范围之内。

法说明学上有一原那么:

不管作何种说明,均不得违抗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

将电视节目预报表说明为时事新闻,错误正在于此。

(二)违抗高作权法第5条的目的

  高作权法的大体精神是:

关于知识分子的制造性劳动功效,作为专门的民事权利予以强有力的爱惜,只在有重大事由时,才予以限制。

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不适于本法,使时事新闻可不经作者同意而予以转载,并非是因为时事新闻非制造性劳动功效,而是因为时事新闻直接关系现代民主社会人民的了解权。

为了有利于人民了解国内外近期发生的大事如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使时事新闻尽可能迅速普遍传播,因此对时事新闻作者的权利作适当限制,不给予高作权法爱惜(并非是不予法律爱惜)。

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非时事新闻,与人民了解权无关。

一周节目预报表的大体内容和价值所在,是文艺节目和一样知识性节目。

予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以高作权法爱惜,并非妨碍人民了解国家社会发生的大事。

因此,原审法院将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

视为时事新闻"

,剥夺作者的高作权,并无重大的合法事由,与高作权法大体精神和第5条立法目的相背。

  基于以上的理由,应当确信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属于《高作权法》第3条所称"

作品"

(不论其是不是组成编辑作品)。

那个地址有必要涉及被告代理人在《二审代理词》第二部份所持的理由。

这确实是:

"

智力功效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才受知识产权法包括版权法爱惜"

被告代理人在《二审代理词》第三部份中又强调说:

版权法是国家的一个重要法律,什么该爱惜,什么没必要爱惜,立法上已作了充分考虑,没有规定电视节目预报为版权作品,已充分说明版权立法的态度"

被告代理人那个地址利用的无疑是法说明学上的反对说明方式。

  所谓反对说明,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

换言之,即关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就其反面而为说明,为反对说明。

例如法律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仁慈风俗者无效。

采反对说明,那么凡不背于公共秩序与仁慈风俗之法律行为,均应有效。

再如法律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去。

采反对说明,那么债务人因欠缺仁慈治理人之注意而发生的轻过失责任,非不得由当事人依特约予以避免去。

  依照法说明学,某一法律标准可否作反对说明,应视其组成要件与其法律成效间之行文,及彼其间之逻辑关系,加以决定。

法律标准与其法律成效间通常有三种逻辑关系:

其一,属于外延的包括。

依此逻辑关系,法律组成要件为法律成效之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不能进行反对说明。

其二,属于内涵的包括。

依此逻辑关系,组成要件为法律后果之必要条件,可为反对说明。

法律组成要件既已-一列举,别无遗漏,进行反对说明,合乎逻辑法那么。

其三,组成要件与法律成效的外延完全重合。

依此逻辑关系,法律组成要件为法律成效之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

可为反对说明。

由此可知,并非任何法律条文都可为反对说明。

进行反对说明的前提是,法律条文之组成要件与法律成效间的逻辑关系,组成内涵的包括及外延重合。

换言之,可作反对说明的法律条文,其外延必需是封锁的,即已将适用对象涵盖无遗。

  再看《高作权法》第3条。

该条既未对"

下一个精准的概念,也未采列举方式穷尽其适用对象。

该条的规定是: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用意等图形作品;

(八)运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那个地址采纳的是不完全列举方式,因此该条不具有进行反对说明的前提条件。

认真说来,若是严格适用概念法学,或许关于一切条文均应作反对说明。

即立法者于立法时应该考虑到一切可能的情形涵盖无遗,进行如此的立法应当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全数列举,由于作了如此的列举限定,那么凡未列举的对象均应属于适用除外。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

要求立法者关于每一法律规定均将应适用对象列举无遗,是不管如何也做不到的。

《高作权法》第3条确实是明证。

  关于本案,合理的说明应当是,不因《高作权法》第3条所作不完全列举规定未提到电视节目预报表,就以为在法律上等于零,而是确认高作权法存在法律漏洞。

再依法说明学提供的方式予以补充。

  前已述及,作为法说明学方式论的利益衡量论,并非主张法官仅依利益衡量裁判案件,而是在进行利益衡量得出初步说明结论以后,还须进一步从法律上寻求依照,用现行法上的依照验证自己的初步说明结论,确信其适用范围,并增强其说服力。

只在说明结论取得法律上的依照时,才能说是妥当的说明,才能进行裁决。

固然,进行裁决时作为三段论推理之大前提的,是法律规定而不是利益衡量本身。

  对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的法律爱惜,第一应考虑高作权法的爱惜,第二在不能采纳高作权法爱惜的情形,那么应考虑民法上的爱惜。

下面先检讨对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以《高作权法》爱惜的法律依照。

  以《高作权法》爱惜一周电视节目预报表的法律依照在于,依对《高作权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作反对说明。

  《高作权法》第4条和第5条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并采取了完全列举方式规定了应排除适用的全数对象。

因此,完全符合反对说明的前提条件。

  《高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爱惜"

对此进行反对说明,所得说明结论是:

凡不属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均受本法爱惜。

而电视节目预报表显然不属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因此,依形式逻辑推论,得出结论:

电视节目预报表应受《高作权法》爱惜。

  再看《高作权法》第5条规定: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对此条作反对说明,所得说明结论是:

凡不属于本条列举的对象,即应适用本法。

电视节目预报不属于第一项和第三项列举对象至为明显,而不属于时事新闻,已在本文之六作了论证。

《高作权法》应当适用于电视节目预报表。

  遗憾的是原审法院未能注意到《高作权法》立法者在第4条和第5条所作大体价值判定,误对第5条第2项的"

一语的外延,作了过度扩张,以致离开其内涵(文义)。

二审法院在纠正原审错判以后,却轻率地采纳了"

电视节目预报表不具有高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

这一理由(其实《高作权法》学者所谓作品的"

独创性"

要求很低,只若是自己脑力劳动的功效,不是剽窃、剽窃他人的功效,就符合要求),以致未能注意到对《高作权法》第4条和第5条作反对说明这一最有利的爱惜依照。

  民法与《高作权法》是一般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的原那么是:

专门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

就民事权利的爱惜而言,只要专门法有规定的,应先考虑适用专门法爱惜,在不能取得专门法爱惜的情形,那么应适用一般法爱惜。

前已提及,本案应优先考虑适用《高作权法》爱惜,在方式论上可采反对说明《高作权法》第4条第工款和第5条。

在不能适用《高作权法》爱惜时,应当适用民法爱惜。

依民法爱惜电视节目预报表,能够考虑以下三种法律依照。

(一)适用《民法通那么》第106条第2款

  《民法通那么》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那个地址的关键概念是"

财产"

此所谓财产,不能说明为财产权。

财产一语,在民商立法上不足为奇,且学说于各类财产权之外,承认有财产之独立存在。

这关于法律说明,诚有相当便利。

财产之意义如何,学说尚未一致。

依通说,须具有经济价值,须能实现必然目的,须为权利义务之结合。

依此说,那么电视节目预报表,不论其是不是足以成立高作权,因为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功效,并由原告通过与电视台订立协议方式有偿取得在广西地域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利用权,已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应毋庸质疑。

该财产受到被告故意侵害,自应依据《民法通那么》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使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二)适用《民法通那么》第5条

  《民法通那么》第5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爱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权益"

立法者在那个地址不用"

民事权利"

概念,而用"

概念,其立法者意思显而易见,即民法不仅爱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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