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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主体一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的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25、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26、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授予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28、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选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29、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的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

30、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32、隐私权—是指公民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33、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

37、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38、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39、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之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

40、法定代理—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立的代理。

它是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方式。

41、善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

42、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必要性。

44、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反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

45、不动产—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如经移动即会损害和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

46、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47、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49、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50、法人的清算—指法人终止后由清算组织依据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51、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

52、国有土地使用权—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5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

54、民法学—民法一词还可以指民法学,我国民法学是以研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材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

2、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密切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3、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4、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5、民法的渊源—是指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

6、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规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7、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

8、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经济利益。

9、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其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10、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1、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用,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12、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3、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14、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而形成的、满足人们的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5、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人身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6、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7、相对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8、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包括主休、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这三者是缺一不可的。

19、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0、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1、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2、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

23、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

24、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25、公民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6、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指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

27、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2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不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29、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30、住所—是指公民长期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处所。

31、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32、宣告死亡—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33、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由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担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

34、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5、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赋予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6、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由法人享有的,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法人的创立人以及法人成员的财产。

37、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上的变更或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化。

38、法人型联营—指联营各方组成的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39、合伙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40、合同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41、物—民法上的物,是指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支配和利用的,并能满足人们在生产和生活方面需要的物质资料。

42、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依照交易程序自由流转的物。

43、限制流通物—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民事流转中受到一定限制或被禁止自由流转的物。

44、特定物—是指具有独具的特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5、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度量及品种规格相统一并能互相替代的物。

46、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47、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设定一定条件,以其成就与否作为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终止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48、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49、多方法律行为—指依两个以上当事人彼此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50、诺成性法律行为—指不须交付标的物,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51、实践性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52、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53、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4、无效民事行为—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绝对不能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违法性。

55、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未表现其真实意思,可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56、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所产生的代理。

57、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

58、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59、期限—民法上的期限,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存续、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包括期日和期间。

期日即不可分的一定时间;

期间即从某一时刻到另一时刻的时间。

60、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可能性的制度。

61、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

62、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给予适当的延长。

63、物权—是法律所确认的主体对财产所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

64、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65、占有权—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

占有权,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实际控制权。

66、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利用权。

使用:

是指民事主体按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

67、收益权—是民事主体取得基于财产所产生的物质利益的权利。

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

68、处分权—是民事主体对财产的依法处置权利。

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财产进行的处置。

69、原始取得—是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

70、继受取得—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71、所有权转移—是指所有权从原所有人手中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

72、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的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73、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74、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依照承包俣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75、回赎—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以支付原典价赎回出典房屋以消灭典权关系的行为。

76、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77、恶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他人财产时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属于非法但仍然继续占有。

78、孳息(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

79、添附—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财产。

80、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简单说,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81、单一之债—是指债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皆为一人的债,即债权人、债务人各权由一人主体构成的债。

82、多数人之债—是债的双方主体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亦即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由二人以上的主体或者双方各由二个以上的主体构成的债。

83、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主体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享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的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

84、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的债。

85、种类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的债。

86、债的发生根据—又称债的发生原因,是指能够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

87、债的担保—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提供特别保障的法律制度。

债的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债的担保包括债的一般担保和债的特殊担保。

88、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担保法》规定:

“保证,是指保证人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89、定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交付的一定款项。

90、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时,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90、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时,占有财产的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91、债的履行—指债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实现债权的法律现象。

92、质押—所谓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卖得价款优先受偿。

93、债的转移—又称债的主体变更,是指债的主体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发生的改变,也就是债的内容和客体不变而债的主体改变。

94、要约—是订约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提议。

发同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另一方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

95、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

96、招标—是由招标人通过一定方式公布一定的标准和条件,招请有关人参加投标。

97、合同的变更—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改变。

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俣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的改变,也就是指对俣同各项条款的修改、补充、限制等。

98、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99、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即卖方(又称出卖人)将出卖的财物转归另一方即买方(又称买受人)所有,买方取得财物所有权并支会价款的协议。

100、建设工程合同—又称基本建设承揽合同,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旋工单位签订的关于建设工程的协议,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

101、互易合同—又称以物易物或物物交换合同,是双方约定相互以货币以外的财产进行交换的协议。

102、赠予合同—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所有,他方接受该财产的协议。

103、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关于一方将财产交付给另一方临时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将财产归还的协议。

106、借用合同—又称使用借贷合同,是当事人间关于出借人无偿地将物借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返还原物的协议。

107、借款合同—又称信贷合同、贷款合同,是合法的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将货币借给借用人,借用人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协议。

108、合伙合同—从广义上说,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相互联合而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

因此合伙俣同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之间关于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者公民与单位之间关于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协议。

109、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旅客之间关于承运人将货物或者旅客运送到一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旅客为此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

110、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承揽人)为另一方(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为此支会报酬的协议。

111、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旅客之间关于承运人将货物或者旅客运到一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旅客为此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又称为运输合同。

112、委托合同—又称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113、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关于居间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委托人为此给付报酬的协议。

114、技术合同—有的称为科技协作合同、科技合同,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15、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的行为。

116、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到履行期限时,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者因债权人方面的客观情况无法履行,经一定程序将应给付的标的物交有关机关保存。

117、债的变更—又称债的转移,是指债的主体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发生的改变,也就是债的内容和客体不变而债的主体改变。

118、折抵—

119、权利质押—是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作为质权的标的的担保方式。

120、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121、身份权—是公民或法人依一定的行为或身份关系所卷土重来的权利。

122、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以生命健康的安全为内容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123、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124、身体权—是以公民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

125、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健康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无论对哪一方面的侵害,都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

126、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组织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且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127、肖像权—所谓肖像,是通过造型艺术手段反映的肖像人的外部形象。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128、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129、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130、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人类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以及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的产生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31、著作权法—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132、邻接权—是利用别人的作品进行传播,在传播过程中付出一定创造性劳动,从而得到这种权利。

133、著作权客体—是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即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34、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135、著作权人—是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享有著作权的人,即著作权的主体。

136、合作作品—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的作品。

137、集体作品—是由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每一作者的成果是独立的,由编辑者或出版者行使整体著作权的作品。

138、职务作品—所谓职务作品或雇员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139、演绎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140、著作权的内容—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其他人所承担的义务。

141、著作权的限制—是指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利在某些方面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能全部实现。

142、合理使用—是指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为了教育、科学研究、宗教,或者慈善事业及公共利益,在不征求著作权人同意、不支付报酬,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制度。

143、强制许可制度—是指他人基于正当理由有必要使用著作权人已发表的作品时,经申请由主管机关批准特许,获得对该作品的作用权,但使用人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44、法定许可制度—所谓法定许可,是指使用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须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145、著作权使用许可—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所有人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其作品的制度。

146、专利申请人—是指就某项发明创造向专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147、专利权人—是指在专利有效期间依法享有专利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148、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产品方法的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149、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合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150、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151、先申请原则—是指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专利局只将专利授予最先申请人,而驳回在后申请的其他申请人的申请。

152、优先权原则—我国专利法在巴黎公约优先权原则的基础上,分别确立了两套优先权制度,即国外优先权和国内优先权。

所谓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自发明或者衫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相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所谓国内优先权是指“申请人自发明或者

159、商标权的续展—是指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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