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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换合同无效代理词

置换合同无效代理词

  篇一:

确认合同无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胡军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针对本案的审理,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争议房屋系曹小庆与刘真菊以调解书的形式协议赠与给曹美嫦,但该赠与行为因标的物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从而赠与行为尚未完成;曹美嫦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故她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曹小庆与刘真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曹美嫦所有,该约定系赠与合同性质。

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不动产的赠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实际登记后赠与行为才履行完毕,赠与才发生法律效力。

而本案中,曹小庆与刘真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曹美嫦所有,但事实上未实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此次赠与行为实际未履行,该赠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曹美嫦不是本案系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其不是适格的原告。

  二、本案争议房屋实际所有登记权利人是曹小庆,第三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之进行的民事活动合法有效。

曹小庆与刘真菊于20XX年12月5日调解离婚,约定该房屋归曹美嫦所有。

但是第三人胡军在接受曹小庆的代理委托

  时,从未发现该房屋归其他人所有的,在20XX年9月8日曹小庆还将该房屋抵押给了谢勇,房产部门亦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时,在公证处曹小庆向第三人授权时,经核对房屋登记权利人也为曹小庆。

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曹小庆所有。

同时,曹小庆与刘真虽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是系争议房屋归曹美嫦所有但是曹小庆与刘真菊未实际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约定只能是其内部约定,而不能限定第三人的权利,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房屋实际登记所有人曹小庆进行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

  三、第三人胡军的代理权是受房产登记权利人曹小庆合法授权并经过了公证处公证,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胡军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XX年9月8日,第三人胡军与房屋实际登记权利人曹小庆在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曹小庆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泉塘小区B区18栋201号房全权委托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交易过户等一切手续,”该公正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并在公证处当面面签,因此,第三人胡军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瑕疵,该授权是合法有效的。

  四、房屋出让实际成交价为万元,其成交价完全符合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

  20XX年1月25日,第三人胡军通过中介公司将委托人曹小庆的房屋出卖给了杨纠,实际转让价格为万元;当时

  根据委托人曹小庆的同意,应中介公司的建议,为了少缴纳税费,故将在交到房产局的协议上的交易价格写为144200元。

事实上,房屋交易款是万元且该款已实际交付。

因此,第三人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已完全尽到了职责。

  综上所述,曹美嫦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故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三人胡军的代理委托授权依法经过了公证,合法有效;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胡军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小华、刘西菁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篇二:

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诉讼代理词

  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诉讼代理词发布时间:

20XX年5月30日尊敬的审判员:

  您好!

我接受原告皮大东(化名)及第三人皮小东(化名)、朱xx、周xx、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庭审,根据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事实情况

  被告于20XX年7月23日来到原告皮大东家中,欺骗原告的家属说原告房屋所在的房屋需要拆迁。

之后,原告的儿子皮小东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后原告通过另案38号行政判决书了解到被告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XX年9月8日,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被告并没有取得该地块的拆迁许可证。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皮前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

此外,原告也没有授权原告的儿子皮小东处分自己房屋财产权益,前述协议并不必然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貌似有拆迁人资格,欺骗被拆迁人违法收购房屋及土地)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拆迁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与本案有关的(20XX)杭萧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第6页中载明:

“本院认为:

案涉三江路北伸建设项目占用的集体土地于20XX年10月被征收为国有”,因此,涉案拆迁活动应当准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活动的开始须以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前提,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以上规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实施拆迁,其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前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其拆迁人主体不适格而当然无效。

而本案的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日期为20XX年7月23日,实行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日期却为20XX年9月8日。

故本案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而当然无效。

  四、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因未亲自签名该合同效力不及于其本人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原告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是唯一的适格被拆迁人。

但是,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却是原告的儿子。

因此,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在未授权其子处分自己房屋的情况下,亦未对其子处分其房屋的行为作出追认,不能认为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所指向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归于无效,自始无效!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代理人: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周楚强律师

  20XX年5月5日

  篇三:

认定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代理词

  认定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代理词

  时间:

20XX年07月08日|投稿人:

黄建军律师|关键词:

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浏览:

28

  《意见》没有任何一句话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称原告因考核合格回家,但是我们认为这是被告在得知原告有“职业病样改变”后,让原告回乡休养,并不表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而且补助的五千元,并未表明其中包含有经济补偿金,因此,我们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何大叔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院参考。

  一、《关于何大叔同志受职业影响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意见》没有任何一句话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称原告因考核合格回家,但是我们认为这是被告在得知原告有“职业病样改变”后,让原告回乡休养,并不表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而且补助的五千元,并未表明其中包含有经济补偿金,因此,我们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二、即使被告以这份《意见》就是作为与是原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那么,我们认为这份《意见》由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何大叔在被告处继续上班长达二十几年时间,从上岗证上记载的日期也可以看到,上岗证的有效日期至20XX年2月10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处至少可以工作至20XX年2月10日。

然而就在20XX年元月14日,单位在得知原告有“职业病样改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这份《意见》上签字,并领取五千元钱后回家等通知。

原告当时并不清楚“职业病样改变”指的是什么,而且当时也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因此就签了名。

之后原告也曾到单位去找过老板,要求老板安排工作,但遭到老板推诿。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之规定,原告认为:

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这份《意见》,表面看起来好像是合法的,实际上是被告方以这种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拒不依法对患职业病员工进行赔偿的非法目的。

而且在原告检查出来有“职业病样改变”时,并未明确诊断原告究竟患有何种职业病、病情严重程度如何、是否需要医学观察等情况下就强行解除了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这份《意见》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这种无效是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三、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

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

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虽然本案是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但是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变更案由,本案应当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2、即使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那么,被告所谓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是在20XX年4月5日才在华西医院检查得知自己患有尘肺,在20XX年7月16日委托律师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达到不依法对患有职业病的原告进行赔偿的目的,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了这份违法协议,置农民工的生死于不顾,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恳请法院仗义执法,依法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切莫让原告变成下一个“开胸验肺的张海超”。

谢谢。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建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篇四:

认定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代理词

  认定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何大叔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院参考。

  一、《关于何大叔同志受职业影响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意见》没有任何一句话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称原告因考核合格回家,但是我们认为这是被告在得知原告有“职业病样改变”后,让原告回乡休养,并不表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而且补助的五千元,并未表明其中包含有经济补偿金,因此,我们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二、即使被告以这份《意见》就是作为与是原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那么,我们认为这份《意见》由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何大叔在被告处继续上班长达二十几年时间,从上岗证上记载的日期也可以看到,上岗证的有效日期至20XX年2月10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处至少可以工作至20XX年2月10日。

然而就在20XX年元月14日,单位在得知原告有“职业病样改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这份《意见》上签字,并领取五千元钱后回家等通知。

原告当时并不清楚“职业病

  样改变”指的是什么,而且当时也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因此就签了名。

之后原告也曾到单位去找过老板,要求老板安排工作,但遭到老板推诿。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之规定,原告认为:

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这份《意见》,表面看起来好像是合法的,实际上是被告方以这种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拒不依法对患职业病员工进行赔偿的非法目的。

而且在原告检查出来有“职业病样改变”时,并未明确诊断原告究竟患有何种职业病、病情严重程度如何、是否需要医学观察等情况下就强行解除了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这份《意见》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这种无效是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三、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

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

  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

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虽然本案是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但是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变更案由,本案应当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2、即使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那么,被告所谓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是在20XX年4月5日才在华西医院检查得知自己患有尘肺,在20XX年7月16日委托律师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达到不依法对患有职业病的原告进行赔偿的目的,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了这份违法协议,置农民工的生死于不顾,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恳请法院仗义执法,依法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切莫让原告变成下一个“开胸验肺的张海超”。

谢谢。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建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篇五: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代理词

  篇一: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常彬的委托,就原告常彬诉被告茂锡企业有限公司、浩腾企业有限公司、盛茂企业有限公司、金绩发展有限公司、实盈投资有限公司、万采有限公司、佳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

现综合本案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定金协议》的约定履行。

原告积极合理履行《定金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

而七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20XX年7月27日,在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方”)的撮合下,七被告代理人吴海城持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定金协议》。

七被告代理人持有委托书,且代理签约行为在委托期限内,故其代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七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

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定金协议》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金协议》有效。

  《定金协议》第8条约定:

“定金200万元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经纪方,剩余150万元整在七被告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后,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日支付给经纪方”;第9条约定:

“如因七被告原因导致未签约,七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定金”。

原告已依约支付了200万元定金。

现七被告至今未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工作,系明显对《定金协议》的违反,该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无法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故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定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原告至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该事实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

  作为本次交易的经纪方,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全程参与了《定金协议》的签订及履行。

由于交易标的额巨大,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采取经纪方资金监管的方式进行资金交付。

同时,就重大通知及协调事项,也均系经纪方出面牵头完成。

鉴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对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的规定,《定金协议》中七被告的违约行为,经纪方也向原告及时进行了报告,但因七被告恶意拖延,协商无果。

  至于原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事实,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可能也没有能力至全国的公证机关、快递机关调取全部的七被告是否进行过出售房屋委托公证事项、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快递送达事项。

而七被告是否进行过公证委托,在哪个公证处进行过委托;是否送达过董事会决议书,在哪家快递公司办理的送达手续,则应当是一清二楚。

由于七被告是否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决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而原告对此存在客观举证能力的问题,七被告可以及其容易地完成此事实的举证。

因此我们认为,应当适用《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由七被告举证证明。

恳请法官适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针对七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终止交易通知书》,原告认可交易终止,但不认可七被告歪曲事实对原告的恶意诋毁。

  20XX年7月27日,《定金协议》签署。

20XX年8月30日,七被告的代理人向发送《终止交易通知书》。

其理由是“由于原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包括承诺在8月30日下午二时前-其后要求延至同日下午四时半前)提供进行买卖交易的必要资料,同时否定了对交易的有益补充

  条款,耽误了交易的正常进行”。

七被告的理由无法成立,原因是:

  1、原告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善意地履行《定金协议》。

同时,对七被告拖延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工作进行催促。

而七被告至今未办理该事项,明显违反《定金协议》约定。

由于七被告缺乏履约诚意,原告认为难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故认可终止本次交易。

  2、七被告办理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义务系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前提,是阻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署的唯一原因。

而原告是否提交买卖交易的必要资料并非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前提,且双方签署的各项协议中对此均无依据,七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退一步讲,即使提交买卖交易必要资料系原告的交易协助履行义务,该义务在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同时也可以履行完毕。

原告绝不因此构成合同履行的实质性障碍。

  四、七被告恶意违约的根源在于其认为交易房屋可以售得更高价款,才终止了本次与原告的交易。

对七被告利欲熏心的行为,法院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及《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适用定金罚则对七被告予以惩罚。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定金协议》签订后,善意履行、合理催促,不存在违约行为。

相反地,被告因利益原因,恶意挑起事端,无端终止合同的违约事由明显。

恳请贵院主持正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与被告应有的惩罚。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篇二:

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撤销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fffffff接受本案原告ffffff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经过下午合议庭卓有成效的庭审调查,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

现我依据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一)、原告客观上受到了经济损失,结果显失公平。

案外人xxx与被告双方于20XX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仅以肆拾万元价格出售于被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

根据合同签订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经济利益应该大致均衡。

而被告仅以四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至少70余万的房屋,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xxxxxxx房地产现在均价为11629元/平方米,而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价格单价仅为2243元/平方米,不足现市场均价的20%,这明显是一个不合理的价格。

退一步来说,即便是在20XX年,xxx县xxxxx街道xxxxxx路的毛坯房价格也早已超过了5200元/平方米。

20XX年7月,xxxxxx县人民法院曾依法拍卖xxxxx街xxxx路xxxx1号的面积为平方米的房产。

依据xxxxxxx县人民法院委托浙xxxxxxxxxxxx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机构所作出的估价报告,该房的价格为68万元人民币,当时成交价为70万元,成交价格为5499元/平方米。

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同地块业主的出售合同的当时同等面积房产价格也有75万元。

这都可以证

  明在20XX年6月,本合同所涉房产均价至少在5000元/平方米。

因此,即使与当时较低的交易价格相比较,本案所涉合同2244元/平方米的成交价根本不足当时市场交易价格的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可以视为显示公平。

而依据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实际价值的一半,构成显失公平。

  因此本案所涉合合同的转让价格为不合理的低价,《房屋买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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