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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股指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

10%。

季月合约上市首日涨跌停板幅度为挂盘基准价的±

20%。

上市首日有成交的,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

上市首日无成交的,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

股指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

第十条 期货合约连续两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第一个单边市的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第二个单边市的交易日称为D2交易日,D1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称为D0交易日,下同),D2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的,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结算;

D2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的,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

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限制开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强制减仓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持仓限额制度

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十二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十三条 会员和客户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进行投机交易的客户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限额为100手;

(二)某一合约结算后单边总持仓量超过10万手的,结算会员下一交易日该合约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合约单边总持仓量的25%;

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的客户号的持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四条 会员、客户持仓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或者客户,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投机交易的不同客户号下的持仓应当合并计算;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

客户未报告的,开户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客户在多个会员处开户的,由交易所指定有关会员向交易所报送该客户应当报告的有关资料。

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第十七条 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见附件),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客户号、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保证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六章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理;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先由会员在第一节结束前执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员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

(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会员执行平仓的原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平仓结果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二)交易所执行

1.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对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照该会员该合约所有客户持仓比例分配。

交易所对多个结算会员强行平仓的,按照应当追加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强行平仓的结算会员。

2.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交易所对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的,客户在多个会员处持仓时,按照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

3.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或者客户的具体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会员同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

(二)项所规定情形时,交易所先按照第

(二)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照第

(一)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

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交易所特别送达的除外。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自行平仓,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四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二十五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则执行,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会员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归直接责任人;

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亏相抵后的盈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产生的亏损,由该客户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 强制减仓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

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同一客户(包括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本章下同)在同一合约上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二)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申报平仓数量是指在D2交易日收市后,已经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未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10%的所有持仓。

客户不愿按照上述方法平仓的,可以在收市前撤单。

(三)客户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客户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

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0交易日(含)前成交的按照D0交易日结算价、D1交易日和D2交易日成交的按照实际成交价与D2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四)单位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盈利方向净持仓均列入平仓范围。

(五)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照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10%以上的持仓);

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等于6%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持仓);

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照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大于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10%以上的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照上述的分配方法依次向盈利6%以上的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持仓分配;

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六)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D2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D2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七)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D2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格。

  

  按照本条进行强制减仓造成的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紧急措施。

第八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

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照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

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随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

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缴纳。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

交易结算会员人民币1000万元,全面结算会员人民币2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人民币3000万元。

结算会员应当在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二)交易所每季度首个交易日确定本季度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基数,作为计算各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的依据。

交易所根据结算担保金基数,按照各结算会员业务量比例计算本季度其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

结算会员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基数×

(20%×

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

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与其基础结算担保金数额取大者,作为结算会员本季度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

交易所在本季度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将结算担保金余额的超出部分划至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将需要补缴的结算担保金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结算会员需要补缴结算担保金的,应当在本季度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将补缴金额存入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时间以及结算担保金基数,并有权提高个别结算会员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

第三十四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会员无持仓且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的,交易所有权使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其他结算会员分摊比例为其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三十五条 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使用后,应当于使用日之后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按照原缴纳标准,将需要补缴的部分存至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交易所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未能按期缴纳结算担保金的,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动用结算担保金后,交易所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九章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者客户的投诉;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通知相关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内容予以保密。

客户应当亲自参加谈话提醒,并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持仓是指每一客户号对应的持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实施。

附件

大户持仓报告表

客户名称

客户号

□投机□套利□套保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资金调拨人名称

资金调拨人联系电话

指令下达人名称

指令下达人联系电话

合约代码

买持仓量

卖持仓量

总持仓保证金

资金规模

实际控制人

资金来源

本人(公司)保证以上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存在任何故意虚假或者遗漏。

报告人签名:

报告日期:

年月日

以下由客户所属会员填写

本公司保证客户在我处持仓大小的真实性,不存在任何虚假或者遗漏。

会员单位盖章:

会员名称

会员号

客户开户日期

客户交易方式

IP地址

电话委托号码

经审核,本公司保证本报告所有内容的真实性,不存在任何隐瞒或者遗漏。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三条 交易所上市品种为股票指数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第四条 股指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合约乘数、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低交易保证金、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交易所等。

第五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标的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和发布的沪深300指数。

第六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乘数为每点人民币300元。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为股指期货指数点乘以合约乘数。

第七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以指数点报价。

第八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为0.2指数点,合约交易报价指数点为0.2点的整数倍。

第九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当月、下月及随后两个季月。

季月是指3月、6月、9月、12月。

第十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到期月份的第三个周五,最后交易日即为交割日。

最后交易日为国家法定假日或者因异常情况等原因未交易的,以下一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和交割日。

到期合约交割日的下一交易日,新的月份合约开始交易。

第十一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时间为交易日9:

15-11:

30(第一节)和13:

00-15:

15(第二节),最后交易日交易时间为9:

00(第二节)。

第十二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是指其每日价格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

10%。

第十三条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12%。

第十四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到期时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第十五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期货交易以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

第三章 席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席位是指会员参与交易所期货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接受交易所监管、服务及相关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

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十七条 会员申请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二)通讯、资金划拨条件符合交易所要求;

(三)配备符合交易所要求的业务系统及相关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交易管理办法;

(五)业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国家、行业和交易所相关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会员申请席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

(二)包含申请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三)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背景等基本情况;

(四)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报告做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席位申请的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订席位使用协议。

无故逾期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一条 席位使用费按年收取。

席位年申报量不超过20万笔的,年使用费为人民币2万元;

席位年申报量超过20万笔的,年使用费为人民币3万元。

申报量是指买入、卖出以及撤销委托笔数的总和。

席位撤销时,已收取的席位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会员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完成后,达到交易所规定标准且符合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会员应当加强席位管理和交易业务系统维护,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者作技术调整时,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同意。

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

交易所有权对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席位予以撤销:

(一)申请撤销席位并经交易所核准;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

(三)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或者经查实已不符合开通条件;

(四)利用席位窃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五)会员资格终止;

(六)交易所认为其不适宜拥有席位。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交易系统、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第四章 价格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最高买价、最低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成交量、持仓量等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二十八条 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第三十条 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第三十一条 最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的即时成交价格。

第三十二条 涨跌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第三十三条 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第三十五条 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第三十六条 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第三十七条 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一定时间内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计算下一交易日交易价格限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成交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所有成交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三十九条 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五章 指令与成交

第四十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报价成交的指令。

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

限价指令在买入时,必须在其限价或者限价以下的价格成交;

在卖出时,必须在其限价或者限价以上的价格成交。

限价指令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市价指令只能和限价指令撮合成交,成交价格等于即时最优限价指令的限定价格。

第四十二条 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合约价格限制范围内,超过价格限制范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

交易指令申报经交易所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1手,市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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