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内容解读大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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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内容解读大全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内容解读大全

一、引言

为加强关联交易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不当利益输送风险,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起草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六十八条,包括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

征求意见稿顺应快速发展的金融实践需要,借鉴国内外制度经验,明确监管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

本文主要结合银行保险机构现行的关联交易监管规范对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及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二、银行、保险和信托关联交易相关立法沿革

为进一步厘清征求意见稿出台的背景,我们整理了征求意见稿出台前银行保险等机构关联交易监管方面的立法沿革。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颁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规范银行领域关联交易。

在此后十余年中,银保监会对于银行领域关联交易行为的更新规范散见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银行业保险业关联交易监管系统上线试运行的通知》等规范中。

银保监会于2019年8月25日颁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取代之前就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而颁布的系列监管规定,包括《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88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52号)。

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20日颁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该规章出台前,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规则散见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中。

已上市的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除需相应遵守上述规范要求之外,还需同样适用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一直以来,面对金融领域关联交易乱象,金融监管机构持续高压监管并严控利益输送风险,然而相关规范性文件较为零散,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且部分现有规范已经无法适应监管要求。

为此,银保监会采取多合一的方式出台了征求意见稿,对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利益输送进行系统化规范。

 

三、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征求意见稿适用范围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其中,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征求意见稿将目前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尽数纳入适用范围,但并不包括银保监会委托地方金融办监管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以及地方AMC公司。

 

四、关于关联方

征求意见稿第二章为“关联方”内容(第五条至第九条),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将关联方定义为“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随后第六条、第七条再分别对“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进行分类列明。

征求意见稿的这一定义模式与《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一脉相承。

相较于此前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有增有减,大幅限缩了自然人关联方定义,扩张了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关联方定义,新增向上穿透到主要股东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具体列举如下:

 

扩张的内容

限缩的内容

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正式将监事纳入关联方范畴。

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1]缩小了自然人关联方的定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自然人近亲属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大幅度扩张非自然人关联方定义。

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扩张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新增了认定非自然人股东向上穿透原则。

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限缩为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新增大额的限定。

新增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作为关联方。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新增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作为关联方。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部分豁免认定关联方的情形,即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

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为有效防范银行保险机构利用申报时点因素调节关联方或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将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关联关系的亦纳入关联方范畴,即关联方认定不再是时点问题,而是时段(前后各追溯12个月)问题。

虽然征求意见稿较之前对于银行与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认定标准更为明确,但部分规定仍然较为宽泛,尚需结合后续的施行实践进一步总结具体的适用标准和认定口径。

 

五、关联交易

征求意见稿在对“关联方”界定后,以此为基础,在第三章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将“关联交易”定义为: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然后按照金融机构类别对关联交易的类型、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关联交易监管比例、重大关联交易标准进行列举规定。

这一分类列举模式吸收整合银行业保险业两方面制度优势,既统一关联交易管理规则,又兼顾不同类型机构特点,力争实现监管标准一致性基础上的差异化监管,更加科学合理。

1)关联交易类型

 

机构类型

条文

关联交易类型

银行机构

第十三条

授信类关联交易:

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其中,银行机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

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服务类关联交易:

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保险机构

第十七条

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

包括直接或间接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服务类关联交易:

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等。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

包括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出售或租赁资产等。

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信托公司

第二十一条

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

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

包括投资、贷款、融资租赁、借款、拆借、存款、担保等。

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

包括评级服务、评估服务、审计服务、法律服务、拍卖服务、咨询服务、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征求意见稿在分业分类进行规定时,始终坚持以“利益转移”作为认定关联交易的核心要件,这里的利益包括资产、资金、中间服务及其他类型的利益。

2)关联交易金额计算及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机构类型

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

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银行机构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银行机构与该关联方交易余额占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银行机构与一个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保险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其中,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二)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机构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

 一个年度内保险机构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信托公司

【第二十一条】

 重大关联交易指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第二十三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指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该关联方交易余额占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一个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征求意见稿通过“分类监管”、“举重以明轻”及“累计计算”的立法技术,明确了“重大关联交易”的界定,区别了一般关联交易。

同时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对关联交易内控和审查机制进行了区分规定,重大关联交易通常需要“上会”,而一般关联交易的内控措施为“审查”+“备案”。

3)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要求

机构类型

条文

关联交易监管比例

银行机构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

银行机构对一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

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类关联交易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银行机构与境内外银行关联方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一)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金额较低者;

 

(二)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30%;

 (三)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

 (四)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50%。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前述规定。

 保险机构与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对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前述比例要求。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管公司比例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将控股子公司的关联方纳入集团关联方范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第十六条比例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除外。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比例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征求意见稿监管比例整体延续了原有相关规定的要求,纳入比例要求管理的机构目前仅限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其他金融机构暂无明确的比例要求规定。

4)禁止性规定

 

机构

通用的禁止性规定

专门禁止性规定

银行机构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

 银行机构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银行机构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保险机构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股东或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金融资管公司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且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同业拆借、股东流动性支持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金融子公司负债依存度不得超过7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将自身形成的不良资产在集团内部转让的,应当由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审批,金融子公司按规定批量转让的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与该关联方新增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但为减少损失,经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信托公司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征求意见稿将过往多次强调的各项监管红线正式制度化,以通用规定和专门性规定相结合的方法,有针对性的对各类金融机构日常业务中较为常见的关联交易情形明确了监管要求。

六、其他

除上述内容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要求、关联交易的报告与披露、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内控和审查机制、回避原则、披露要求、披露频率、豁免情形、监管措施、监管处罚等内容。

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是始终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式监管的原则,贯穿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管理和处罚过程。

在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范围、关联交易金额、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认定方面,赋予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判定,有利于穿透现象认清本质,扩大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范围;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适用于关联交易金额计算、监管比例调整,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对于金融机构强化合规管理、全面预防系统性风险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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