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土地行政颁证行为 判决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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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谢绍凯,男,汉族,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箓镇坡稔村胜丰组19号,现住防城港市火车站附近。
委托代理人谢乃新,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378号,系谢绍凯儿子。
原告韦世平因与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服土地行政颁证行为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韦世平,被告市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康华、关妙香,第三人谢绍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乃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世平诉称,因原告不服被告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防港国用(2008)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5年9月lO日作出桂政行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届满,自治区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作出桂政行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以本案情况复杂为由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
2015年12月lO日期限届满,至现已超十几天期限,原告依法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颁发给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防港国用(2008)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非法无效。
1.2007年2月9日经原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颁发给原告(2007)防规管地规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面积1517.326平方米,用地单位是原告。
被告于2008年8月7日作出地字第4506012008003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面积1517.326平方米,用地单位是第三人谢绍凯。
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被告伪造。
2.2007年2月9日被告作出防规公地(2007)第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积1517.326平方米,用地单位是原告,原告作为持证人。
2008年8月11日被告伪造地字4506012008003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积1517.326平方米,用地单位是第三人谢绍凯。
3.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公示,把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到原告名下,面积839.636方米,用地单位是原告,原告是持证人。
2008年2月27日被告经伪造作出防港国用(2008)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839.636平方米,用地单位是第三人谢绍凯。
二、被告把原告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强行登记为防港国用(2008)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违法。
1.原告作为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持证人,被告用暗箱操作办法把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剥夺原告异议登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2.被告把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给第三人超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范围。
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土地变更登记,并非通知被告把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协助通知书没有通知协助注销原告土地证。
3.被告把原告土地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土地变更登记应通知双方持身份证明、土地证明原件、土地转让合同、土地收款收据,但第三人全部没提供,并伪造原告收到第三人的转让款40万元。
四、被告注销原告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违法。
1.第三人到被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于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材料,应不予受理。
2008年8月22日向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原告土地证;
2008年8月25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申请,在《防日港报》非法作出公告,注销原告土地。
2.原告的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被告市政府经公示登记作出,只有经被告市政府有权注销,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并不等市政府,故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土地证违法。
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公告应在政府网站和国土资源局网站公告,在《防城港日报》登记公告注销土地证严重违法。
3.把土地注销登记,是土地权利已消失,应通知持证人按期限注销,权利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注销,有关单位可直接注销,但注销后应立即通知权利人,权利人有提出异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本案原告土地证权利至今没有消失,被告注销原告土地证后没有通知原告,属于剥夺原告诉讼权利。
综上事实理由,被告颁发防港国用(2008)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违法,应撤销。
被告颁发给原告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请求事项:
1.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谢绍凯防港国用(2008)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
2.确认被告颁发给原告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在庭审中,针对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及其诉请不在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告韦世平述称,其有诉权。
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上一个案件港口区法院是没有权审理的。
法院的裁定并没有让注销我的土地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政府将原告所有的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防港国用(2008)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被告依据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8)港执字第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依据前述规定,被告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
按照上述规定,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接到(2008)港执字第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据该通知及第三人的《申请书》,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报被告登记造册,由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随后,由于原告未主动办理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注销手续,故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直接注销了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被告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严格按照(2008)港执字第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并未扩大协助执行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就本案纠纷已于2010年9月25日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港口区法院作出(2010)港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防港国用(2008)第0435号、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持防港国用(2007)第0767号、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港口区法院作出(2010)港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就要求法院撤销第三人的防港国用(2008)第0435号、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拆分为两个案件,分别起诉,贵院分别立案受理。
实际上,本案与(2010)港行初字第15号案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贵院应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答辩人重复起诉,恳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谢绍凯陈述称,一、第三人谢绍凯与原告韦世平的土地纠纷经由防城港市港口区法院一审判决,到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再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审判决,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
经过四级人民法院的仔细调查与审理,事实清楚明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与裁定:
将被执行人韦世平所有的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防港国用(2007)第07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谢绍凯的名下。
二、1.第三人谢绍凯持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协助执行法院裁定过户登记,所有法律文书和材料合法有效,第三人谢绍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登记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2.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法院判决与裁定的过程中没有扩大法院要求的范围,在协助过程中也没有采取任何违法行为措施,土地管理部门经一系的法定程序后履行过户登记义务是没有任何过错的。
颁证程序也是正确合法的。
三、原告相同的案由和证据材料、相同的起诉对象和诉求的案件,经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依法行庭审理,作出己生效的(2010)港行初字第15号裁定,裁定载明:
驳国原告韦世平的起诉。
请求法庭依法维护第三人谢绍凯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港执字第156号-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韦世平所有的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第07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谢绍凯的名下。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韦世平所有的位于港口区珠砂港八公里大道原南防铁路指挥部旧址,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第07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的查封。
三、申请执行人谢绍凯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同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向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8)港执字第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将被执行人韦世平所有的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第07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谢绍凯的名下”。
2010年9月25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韦世平与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谢绍凯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5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做出(2010)港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其中认为“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依据本院(2008)港执字第156号-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港执字第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属于韦世平的防港国用(2007)第0767号、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第三人谢绍凯,并颁发给第三人谢绍凯防港国用(2008)第0435号、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遂裁定驳回了韦世平的起诉。
另查明,2008年8月22日,谢绍凯向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将原属于韦世平的防港国用(2007)第0767号、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其。
2008年8月25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在防城港日报上登报公告,公告将原属于韦世平的防港国用(2007)第0767号、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且“自本公告30日后,我局将协助法院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
”2009年2月23日,被告为谢绍凯核发了本案讼争的防港国用(2008)第0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曾于2010年9月25日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市政府及本案第三人谢绍凯,案由是土地行政管理纠纷,该案中,原告的诉请“依法撤销防港国用(2008)第0435号、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持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第07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包含了本案的诉请“1.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谢绍凯防港国用(2008)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
”,且该案中,韦世平诉请“依法撤销防港国用(2008)第0435号、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持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第07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诉讼理由中的第三项“三、被告把原告土地变更给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取得防港国用(2007)第0767号、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经公示发给的,现原件仍然在原告手中,至今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关于变更登记通知……”以及第四项中“……强行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也没有通知原告,也就是说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做出土地变更登记。
”均与本案起诉理由一致。
两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理由基本相同,故原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
其次,原告在诉讼理由中新增内容包括对给颁发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注销防港国用(2007)第0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但上述行为与原告诉请的颁证行为不同的独立行政行为,是为了完成变更登记所衍生出的规划行为和注销行为,前者是规划部门为核准讼争土地符合用地规划所作出的规划行为,后者是国土部门为了不使同一国有土地上存在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进行注销行为,作出上述行为的主体均不是被告;
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仍是协助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定,故原告的该新增理由并不成立,且与其诉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三,原裁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即“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的规定作为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现原告仍对该协助执行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世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芳
代理审判员田海
人民陪审员张家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谭源
附: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重复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