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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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Word下载.docx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指导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指导工作。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纳入市、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城乡公交一体化,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城乡公交、城市客运规划》。

第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局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经营,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局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相关程序审批,出让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出让金上缴财政专户,作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依法准入,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审核,核发企业资质证、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其业务应当纳入政府行政审批大厅,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各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切实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组织制定《客运出租企业、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建立和完善行业规范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燃油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由经营企业提出方案、客运管理机构综合考量,确定1-3套方案,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制定。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有效期内,可按规定继承和转让,转让的应提出申请,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准确计算经营权剩余年限的有偿使用费,向社会公布经营权转让标的,根据报名审查情况,确定交易时间、地点进行交易;

私下交易的,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经营权。

经营权转让获得的增值部分,40%上缴财政,作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营企业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使用期届满后由政府统一收回,另行配置。

客运出租汽车在经营权有偿使用有效期内,原则上不得更新,如因事故报废或丢失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新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经批准后方可更新。

更新车辆的,原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不变。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应按照便民的原则,在中心商业区、居住区、主要道路以及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和其它客流集散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专用通道和专用候客区,并加强管理。

设置专人管理的停车场,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第十二条 现有个体经营者,可选择并接受有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出租客运经营企业兼并重组、评估参股回购车辆,逐步实现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三)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办公:

不得低于0.5平米/车;

停车:

不得低于2平米/车);

(四) 

有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按车辆总数的4%配备);

(五) 

有足够数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平均2人/车);

(六) 

有相对完善和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车辆车型许可以政府招标的方式确定,车身颜色符合要求,技术性能检验合格,有足够承担事故风险的交强险、乘客座位险和商业险。

车辆应当安装统一的顶灯标识、GPRS终端设施和LED显示屏、空车显示标志和计价装置;

在车辆副驾前方明显部位装置全市统一的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督卡,车辆后门玻璃后下角张贴物价部门监制的运价标签;

(四)在车前门指定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投诉电话;

车辆配备干净整洁的脚踏垫和白色卫生座套;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必须无条件实行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在本市有固定住处,持本市户籍或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参加年度从业资格培训,并经管理部门职业资格评价机构考核合格;

(五)遵纪守法,无刑事处罚记录;

(六)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七条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和驾驶员定期组织年度资质、资格审验。

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营运;

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或逾期6个月未参加审验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章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相关业务申请。

初审合格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业务,核发相关证件。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向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相关业务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业务,核发相关证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自收到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业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核准的发给相关证件或凭证;

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先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可办理其他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依据有关规定应当退出或自愿退出客运出租市场的经营企业、挂靠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提出申请,批准后,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一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向当地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收回有关证照和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不得从事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延期。

第四章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是本企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车辆、驾驶员管理,建立健全车辆、驾驶员、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文明服务等经营管理制度和台账,按要求进行日常管理和市场查,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考核。

经营企业应从企业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不得少于10000元)作为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

服务质量信誉保障金须存入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挪用、转用,对不及时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罚的违规行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将直接从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中扣除,保障金不足时应由企业及时补足。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

(二) 

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汽车运营证件、不得私下转包车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计价器,不得遮挡车辆号牌,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随意张贴影响车容车貌的广告、对联等,。

(三) 

双燃料出租汽车应当依法办理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手续;

(四) 

经营企业和车主应当与聘用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组织驾驶员进行教育培训、召开安全生产例会,督促驾驶员遵章守纪及时处理交通违章,按时向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相关报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按时交纳各种税费,服从城市客运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七)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异地经营、倒卖客源或变相从事班线客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行业规定标准的服装,做到仪容整洁,礼貌待客。

(二)文明服务,遵章行车。

在车站、码头、机场、大型商业区等客流集散点地侯客时,应自觉排队、有序运营;

在城市道路行车时,不得乱停乱放,随意调头,急停、猛拐。

(三)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绕道行驶;

执行收费标准,打表计价,按规收费,主动给乘客打印或出具发票,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五)运营时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证和服务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六)不得甩客,宰客,欺行霸市,辱骂、殴打乘客;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八)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九)规范经营,文明服务,主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监督和考核。

第五章 

乘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遇到下列情况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遮挡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因租乘的车辆在基价公里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不吸烟,不随意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五)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第六章 

城市出租汽车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城市出租汽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经营企业、客流集散地、营运车辆技术状况、从业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审查驾驶员具备条件提供方便,对接连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提供可否继续从业的资信证明。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客运经营企业是城市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城市客运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须从企业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不得低于30000元)作为突发事件或事故应急处理储备金,应急处理储备金应存入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银行账户,不得挪用、转用,不足时应及时补足。

第三十三条 

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挂靠出租车车主,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赔付责任,应积极协助经营企业加强驾驶员教育和管理。

第七章 

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客运经营活动和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公开许可条件,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全省道路运输执法人员的要求,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客运监督检查稽查车辆,应当按全省道路运输执法要求配备专用的标志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管理执法人员可以在城市客流集散点和能够靠边停车的城市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不足两人,或未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营运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无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市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车证不符未办理许可变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遗失。

暂扣车辆保管费标准应当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相关规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规行为,可暂扣车辆运营证或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运营证或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通知车辆所在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

无理拒绝、阻碍城市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企业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企业经营资质和车辆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相关业务经营者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互惠互利和共赢。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访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对信访投诉举报事宜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对投诉人是否满意进行回访。

涉及出租车服务质量和诚信经营的,一般情况责令其所在企业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上报处理结果。

涉及违法经营需要立案的,责成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并上报处理结果。

涉及城市客运管理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上报交通运输局处理,触及刑法构成犯罪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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