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安全生产领域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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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安全生产领域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文档格式.docx

高危行业企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由企业根据本单位职工总数,按照分档标准,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由企业支付保费,不得向职工摊派。

四、推行办法

(一)保障范围

先在非煤矿山企业、烟花爆竹企业、危险化学品企业、民爆行业等4个高危行业推行,待时机成熟后在全省其他行业和领域实行。

按照全省11个地市划分,安诺保险经纪公司具体负责西安、宝鸡、铜川、延安、汉中、安康杨凌示范区等地区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推行,陕西电广传媒保险经纪公司具体负责咸阳、渭南、榆林、商洛等地区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推行。

(二)保费浮动比例

实行保险费率与投保企业的安全状况挂钩。

投保企业在保险年度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保单位在次年续保时,按10%的比例降低保费收费标准,以后年度依此类推,直至最低费率标准(降低30%);

投保企业在保险年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赔付额超过所交保险费10%的,承保公司在次年续保时,按10%的比例提高保费收取标准,以后年度以此类推,直至最高费率标准(提高30%)。

(三)保障程度

按照现行伤亡事故赔付标准,高危行业企业每个从业人员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60万元,含赔偿限额为1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时增加1万元的诉讼费用。

(四)保障机制

建立预防为主的安全保险机制,在充分发挥保险经济补偿功能作用的基础上,保险经纪公司要积极介入事故预防及安全管理,配合安全监管部门,对投保企业开展风险评价、技术咨询、提出整治建议服务。

加强保险业对安全生产防灾防损资金投入,提高安全事故预防能力。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相当于保费的10%比例建立防灾防损基金,统筹用于全省安全生产预防性投入。

(五)推行进度

1、从2010年7月开始,在前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

2010年10月开始,率先在全省非煤矿山企业、烟花爆竹企业、危险化学品企业、民爆等4个高危行业重点领域,全面启动责任险实施。

2、在2011年7月底基本建立起符合我省高危行业发展需要的责任保险制度,在全省形成“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责任保险机制。

五、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对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重大意义的认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参观、施工、维修、检查、安装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火灾、爆炸、坍塌、滑坡、冒顶片帮、透水、中毒窒息、渗漏等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它具有较强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

在安全生产领域推行责任保险,运用市场机制进行风险管理和风险转移,不但可以利用经济杠杆促进企业重视生产安全、防范事故发生,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可以提供经济补偿,迅速恢复生产秩序,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陕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意义,应用保险手段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对全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经纪公司和共保公司是综合考虑了公司的实力、信誉,在完善了保险条款、价格和保险责任,统一了服务内容和标准,并在有利于促进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基础上确定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省局确定的总体方案基础上开展工作。

2、高度重视,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的领导

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领导机构,由主要领导负责,加强对推行工作的领导,并指导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推行工作。

加强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联合推动工作小组和共保体市级机构的联系,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推行创造有利条件,要把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纳入安全生产总体规划之中,纳入年终目标责任考核之中,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实施。

3、积极探索,大力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省局决定在我省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监管与责任保险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在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企业以及其它行业逐步推行,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展机制。

依据《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参保情况的监督检查,促使企业积极投保。

各级安监部门应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具体保费由保险公司收缴,由安监部门负责审核。

新建,新办证、换证企业必须足额缴纳安全生产责任险后方可予以发放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换证企业凭缴纳安全生产责任险凭证逐年从已存入的风险抵押金退还。

新建企业缴纳安全生产责任险后不再缴纳风险抵押金。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及时总结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共同推进安全生产领域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4、加大宣传力度,为推行责任保险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在推行工作中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大力宣传,积极引导和激励企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有效方式,宣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知识,形成广泛的舆论氛围,提高企业对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重大意义的认识,加强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保障,承担起企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5、保险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服务工作

安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和陕西电广传媒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全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经纪人,协助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全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并协助参保企业做好投保、索赔服务以及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等相关工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和共保体各保险公司,要本着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态度,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推行工作。

要充分利用网点、专业技能、资金、服务等方面的各自优势,加强各公司之间的合作与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要积极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搞好防灾防损及风险管理,参与投保企业抢险救灾和事故调查工作,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大力支持企业生产恢复和地方经济发展。

 

陕西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价格

1、每人保险费及责任限额

(单位:

人民币/元)

类别

保险费

保险金额

非煤矿山

800元/人

死亡、伤残

最高赔偿限额

60万/人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民爆器材

诉讼费用

1万

2、保费浮动比例

3、投保率优惠系数

上述费率可以按照投保单位投保率根据下表比例给予优惠。

优惠系数

3%

5%

10%

投保率

80%

90%

100%

注:

投保率是指投保单位实际投保人数与职工总数的比率。

4、保险费计算

保险费=每人保险费×

被保险人数×

(1-投保率优惠系数)

陕西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特别约定

1.上下班途中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伤残或死亡,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视为保险责任。

2.因公外出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对于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或发生伤亡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视为保险责任。

3、突发性死亡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承担被保险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视为保险责任。

4.医疗费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责任承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

1万元。

5.人数变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若发生变化,须在30日内通知承保公司,并办理相关投保手续,期间若发生保险事故承保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证明文件(劳动合同或上一月度工资名单)确认进行赔偿。

若出险时人数超过投保人数,保险公司将按比例进行赔付。

6.定额赔偿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特别约定在本保单期间内不以企业承担的责任作为赔偿标准。

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死亡每人赔偿为人民币60万元,伤残事故以60万元为最高赔偿限额,根据伤残程度按比例赔付。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依法成立,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的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前款所称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包括石油、天然气、金属矿山、非金属矿山、核工业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等非煤矿山开采企业。

第三条本保险由总则、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通用条款四部分构成。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从业人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者】:

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人。

【生产安全事故】:

是指在被保险人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意外事故。

【每次事故】:

指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

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一部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坍塌;

(二)滑坡;

(三)冒顶片帮;

(四)透水;

(五)中毒窒息;

(六)火灾;

(七)爆炸;

(八)其他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时,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的;

(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

(六)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醉酒导致自身伤亡的;

(七)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伤亡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

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索赔申请;

(四)被保险人的人事(工资发放)证明、死亡从业人员名单;

(五)第三者死亡损失清单;

(六)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还需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二条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对于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及第三者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死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死亡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从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第十二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五条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代理人支付赔款。

第二部分救援费用保险

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发生意外,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因采取紧急抢险救援措施而支出的下列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救援人员劳务费用;

(二)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

(三)单价低于200元人民币的救援工具购置费用;

(四)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发生的医疗抢救费用。

第十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受伤的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被送达医院以后产生的抢救、医疗等费用;

(二)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八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救援费用限额和累计救援费用限额,由投保人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每次事故救援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四)伤亡人员名单;

(五)被保险人的救援费用支付凭证;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于每次事故发生的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救援费用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救援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出的所有救援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救援费用限额。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救援费用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救援费用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通用条款

第二十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生产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日常作业严格执行相关矿山安全标准、规程,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危险源的辨识和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预防保险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编制矿山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并做好应急救援演习。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使从业人员和第三者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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