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视角下的职工权益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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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视角下的职工权益保护.doc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视角下的职工权益保护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视角下的职工权益保护【摘要】国家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是我国事业单位新时期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依据,对于规范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意义重大。

事实上,事业单位内部并非需要“人事关系”加以调整,而“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具有同质性。

因此,本文主要提出在法律层面明确“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的性质,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基础上,统一适用劳动关系,以通过变革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破除“同工同酬”制度障碍。

【关键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职工权益研究2014年2月,国务通过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并于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

条例的出台对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规范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意义重大。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但条例能否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事业单位用人方式多样化的今天,仍然是一个值得思考和讨论的问题。

在此,不妨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与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结合起来对此问题加以认真研究。

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1、条例维系了用人“双轨制”的格局,不利于事业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条例中“人事管理”、“聘用合同”的表述与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区别表述,意味着条例与劳动合同法在规制对象与合同性质等方面存在不同,条例将沿着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的路径而演进,“双轨制”的格局将难以改变。

简而言之,在事业单位中一部分员工将依据条例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另一部分员工将依据劳动合同合法的规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

但是哪一部分员工该签订劳动合同,哪一部分员工该签订聘用合同,依据又是什么呢?

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的用工状况,“编制”极有可能成为签订不同类型合同的依据,即有“编制”的签订聘用合同,无“编制”的签订劳动合同。

如此,事业单位内依旧维系了原有的身份关系,而身份的背后是待遇、福利的巨大差异,以及对同工同酬原则的违背。

有媒体曾经报道,“清华近两年面向全球招聘了不少学术带头人,受编制所限,相当一部分未纳入正式编制。

编外人员收入不低,但在福利待遇方面则很难平等。

编外人员的子女很难上清华幼儿园、清华附小、清华附中,但编内人员,包括保卫人员、食堂工作人员,则可以直接享受这些福利。

清华大学尚且如此,其他事业单位的情形更不容乐观。

2、条例部分规定过于粗略,未能充分考虑到事业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条例共十章,四十四条,其中第四章关于聘用合同的规定仅八条,而劳动合同法共有八章,九十八条。

两相比较,条例的一些规定显得过于单薄、粗略,部分条文未能充分考虑到事业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

其一,关于“试用期”问题。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试用期为12个月”的规定显然未充分考虑到现实中事业单位用工的复杂情况,尽管事业单位多有“科、教、文、卫”工作人员,但也有大量一般行政人员,还有前文所述的保卫人员、食堂工作人员等。

如果说“12个月的试用期”是考虑到事业单位中的“科、教、文、卫”工作人员工作中科技含量更高,需要有更长时间的试用期加以考察,但一般行政人员则未必需要12个月的试用期加以考察。

况且,这一理由还未必成立,因为企业中同样拥有大量的科研人员,但并未因此需要更长时间的试用期加以考察。

如果说“12个月的试用期”是为了确保事业单位所招录人员的质量,确保招录人员的可靠性,那么从另一个角度是否也意味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不畅,不能顺利的实现人员淘汰,需要以此提高门槛。

反观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则精致的多,依据劳动合同期限来限定试用期,充分考虑到了实际情况的复杂性,更好地平衡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二,关于“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一种情形之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才能够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即“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

该规定缩小了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范围,取消了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关于“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情形下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规定。

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设置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条件相比较,事业单位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条件严苛的多。

此举固然是为了避免事业单位用工僵化的情形出现,但也可能导致出现损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形。

事实上,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需要一种职业稳定感,毕竟随着年龄的增长很多人职场竞争力会下降,包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一个“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工作人员完全有理由要求订立一份聘用至退休合同,取得一份保障。

如果说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都不至于导致用工僵化,那么担心条例关于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导致用工僵化也是多余的,出现这种该情况只能证明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滞后。

其三,关于“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问题。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将考核结果、处分决定排除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如果将考核结果、处分决定完全排除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会带来一系列问题。

例如:

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处分种类的规定中包含了“开除”。

如果处分决定被排除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那么“开除”作为处分的一种,是否也不得通过仲裁、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这显示了对事业单位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存在不利的一面。

或许有人会说条例也有一些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比较宽松的。

例如:

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规定。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双轨制”格局下对一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宽松,也意味着对另一部分工作人员的不公。

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条例问题的存在固然是多方面因素所造成的,但对“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的认识问题仍是关键所在,有必要弄清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关系以及所签订合同的性质。

1、关于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问题关于我国“人事关系”问题,学界并没有定论,存在着不同的声音。

尽管对“人事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但学界并未否定其存在。

从目前的讨论主要观点来看,对于“人事关系”认识的不同往往决定了“人事关系调整范围”的不同。

但对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则不然,存在着存废两种不同的声音。

主张保留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学者突出强调了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特殊性,并以现行的立法及相关规定作为其存在的依据。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部分学者据此认为事业单位人事关系有异于劳动关系的合理性。

而主张取消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学者则认为,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合同化使得事业单位内的用人转为基于司法原则建立并实行公开招聘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双向选择,标志着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同质性。

有学者就明确将人事关系界定为国家机关与所属工作人员之间关系,具有公法属性。

而事业单位作为一种提供公共服务的特殊法人,虽然其职能具有公益性,但其内部用工关系仍具有私益性。

事实上,提供公共产品,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具有公益性的并非只有事业单位,还有大量的国有公用企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如果国有公用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无需纳入人事关系调整范围,那么事业单位或者说大多数现有事业单位也无需纳入人事关系的调整范围。

简而言之,事业单位内部并非必然需要“人事关系”来加以调整,劳动关系同样可以承担这一职能,而且更符合事业单位的改革导向。

2、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性质问题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性质是由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

实行聘用制之后,事业单位通过公开招聘方式选录工作人员,其与被招录的工作人员之间呈现出这样一些特点:

既体现出双方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又体现了它们之间的从属性(被招录的工作人员必须服从所在事业单位的管理);既体现出有偿劳动的财产性特征,又体现出这种劳动的人身性特点(如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聘用合同)。

因此,有学者认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具有“同质性”。

其实,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在合同的作用、合同的主体、合同的理念、合同的要素等方面与劳动合同具有同质性,尽管“聘用合同”有一些自身的特点,但这些特点并不足以改变其劳动合同的本质属性。

事实上,从一些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当中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例如: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出现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样的表述。

立法机关在此直接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称为“劳动合同”,而非“聘用合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

”立法机关在此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称为“劳动争议”,而非“人事争议”。

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与“聘用合同”犹如硬币的两面,互为表里,明确了“聘用合同”的劳动合同属性,也意味着确定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性质,反之亦然。

三、关于对事业单位职工权益保护的建议我国现有事业单位111万个,事业编制3153人。

事业单位职工劳动权益保护不仅关乎几千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事业单位改革的进程。

事业单位职工权益保护问题的核心是用人“双轨制”问题,其真正解决有赖于事业单位改革的整体推进。

具体而言,需要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1、在法律层面要明确“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的性质由于在法律层面并没有清晰的界定“人事关系”、“聘用合同”内涵与外延,导致各方都在依据模糊的立法,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进行各自的解读,造成了现实当中的混乱局面。

因此,有必要对“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的产生背景、未来发展进行梳理,并且在法律层面对这些关键的基础性问题予以澄清。

只有明确了“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的性质,清晰地界定其内涵与外延,才能为人事单位制订相关法律政策提供一个科学的指导,否则制订的法律政策只是对原有框架的修补,难以满足事业单位未来改革的发展需要,也不利于在事业单位内构建新的更加公平的用工关系。

2、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基础上,要统一适用的劳动关系事业单位内部用人关系的混沌局面源于事业单位本身性质不清,定位不明。

目前,现有事业单位按照其社会功能可以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剔除出目前承担行政职能的所谓事业单位后,剩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是从事公益服务的单位在其内部用人管理上是可以统一适用劳动关系来加以调整的,也有必要统一适用劳动关系,以改变目前混乱的局面。

3、要变革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破除“同工同酬”的制度障碍事业单位目前的人员编制管理以及其他配套制度,造成了事业单位在用人方面的“双轨制”局面。

“双轨制”的存在使得事业单位继国企之后成为“同工不同酬”问题的重灾区。

破除事业单位在用工领域存在的不公平现象,除了在“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等方面加以明晰外,需要对事业单位目前的人员编制管理及其配套制度加以变革,消除“同工不同酬”的制度障碍。

2009年,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院长吴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要逐步撤销,由现在的编制管理改为预算管理,主要通过预算来控制编制,而不是盲目的涨编制。

”目前,深圳等一些地方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变过去“养人”为“养事”,不仅推进了事业单位的深化改革,也为改变事业单位用人“双轨制”,实现“同工同酬”创造了条件。

变革现有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模式,破除“同工同酬”的制度障碍,才能真正使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一体保护,让每一个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真正享有合法的、公平公正的待遇。

【参考文献】1白天亮:

事业单位普遍存在双轨用工编制内外待遇不同N.人民日报,2010-05-06.2朱达明、任玉梅:

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关系存废论争的借鉴与启示J.上海企业,2007(11).3卢修敏:

人事关系的法律界定J.政法学刊,2009(5).4许建宇: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定性与法律适用模式选择J.法学,2010(12).5龙玉其: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法律性质探究兼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异同J.行政与法,2014

(2).6王思北:

三部门负责人就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答记者问EB/OL.新华网,2014-05-15.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Z.2011-03-23.8孟凡波:

吴江委员:

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要逐步撤销EB/OL.人民网,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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