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相关问题案例讨论的文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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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相关问题案例讨论的文案.doc

案例一

英国出版商为前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投保人身险案

  1982年有个名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向英国劳合社的承保人申请投保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任期保险。

鲁宾逊诉说的投保理由是因为他正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书名叫《安德罗波夫在台上》。

劳合社的承保人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双方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

这份特约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6月止,保险事件为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如果保险事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人将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700英镑的保险费。

后来,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果真病逝,由于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劳合社的承保人履行了给付责任。

二、问题思考:

1保险公司旅行了给付责任了。

 2英国出版商马丁·鲁滨逊作为投保人对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3劳合社的承保人是按照什么原则来承保这笔业务的?

  三、本案评析:

(一)保险利益的法律效力及意义

一个英国出版商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人向劳合社的承保人申请投保人身保险,这在我们看来是十分荒唐的。

因为:

第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一个家庭的成员,他们之间也没有什么“血亲”或“姻亲”关系,事实上他们是两个国家的人,彼此之间毫不相干;第二,出版商鲁滨逊作为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投保时根本没有征得后者的同意。

但是,不可思议的是劳合社的承保人居然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与英国出版商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而且双方都按照这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如果我们不了解英国确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所采用原则的话,对此自然会大惑不解:

劳合社的承保人怎么会承保这笔业务?

这个英国出版商对当时的苏共总书记难道也有保险利益?

,在本案中,投保人英国出版商对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是有保险利益的。

关键就在于与我国确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所采用的“混合原则”不同,英国采用的确认原则是“利益原则”,也就是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来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仅如此,“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具有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

  ⑴以感情为基础,有切实利益的血亲或者姻亲;

  ⑵上列人员以外的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合法的、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的人。

  根据“利益原则”的要求,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合法的、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他就对后者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的投保人即那个英国出版商计划出版一本由他的女儿撰写的名为《安德罗波夫在台上》的书,由于当时苏联政坛人事动荡,已有传闻说安德罗波夫可能要下台,如果安德罗波夫真的在该书完稿或出版之前去世或下台,该书的发行必然会面临滞销的局面,出版商发行该书的商业利润必然会受影响,因为公众对从政坛上消失的安德罗波夫将不会再感兴趣。

于是,出版商找到了以承保技术和承保信誉闻名于世的劳合社,寻求保险支持。

劳合社的承保人正是基于以上的事实,认定马丁·鲁滨逊对与他非亲非故的苏共总书记有保险利益,遂同意他投保并与他约定以他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额度22000英镑作为保险金额。

  劳合社的承保人根据“利益原则”承保了这笔人身保险业务,但倘若在我国,保险公司是绝对不会承保的,因为我国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用了与英国不一致的确认原则。

这个作为开篇,第一开拓下大家的视野,就是我们现在做核保是比较机械的,是规定的执行者,但是其实有时候想想这个规定从哪里来的,为什么这么规定,是不是这样就具有合理性,其他公司是否是这样的规定的,国外的是怎么规定的,拓宽下思路也是蛮好的。

案例二:

本案中的夏仲青和邱小眉自1999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他俩是否属于《保险法》所列出的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中的配偶?

他们这对配偶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众所周知,男女成为配偶是要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婚姻法》对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这表明,婚姻当事人只有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以后,夫妻关系才正式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

所以结婚登记是男女之间婚姻关系成立所必须的、唯一的法定程序,或者说是男女成为配偶的法律依据。

  问题在于有些男女同居生活在一起,而且时间很长,甚至同居生活了一辈子,却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成了人们平时所说的“事实上的夫妻”,这一类“夫妻”关系是否为法律承认并受法律保护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

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本案中,在1994年以后(即1999年5月)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夏仲青和邱小眉,根据法律规定,他俩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是违法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由于夏仲青和邱小眉两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符合《保险法》所列出的“配偶”的涵义,因此作为投保人的夏仲青对被保险人——并非其配偶的邱小眉不具有保险利益。

  法院据此作出了以下的判决:

根据《婚姻法》,认定夏仲青和邱小眉两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判定夏仲青对邱小眉没有保险利益,夏仲青与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但是法学界本身对这个案例的判定是有争议的,也有一种说法是这样的:

对法院的判决,我们持有异议。

我们认为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不当,错误地支持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而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

我们的理由是:

  第一,本案中的投保人夏仲青和被保险人邱小眉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了事实婚姻。

由于他们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他们的婚姻是违法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然而,夏邱两人的婚姻关系仅仅是不具备结婚成立的形式条件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却是符合结婚成立的实质条件的,包括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不具有禁止结婚的条件,如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

除此以外,他们同居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妨碍公共秩序。

  第二,夏仲青和邱小眉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是肯定的,但他们的其他合法权益,包括他们之间存在的保险利益却不能因此而被剥夺。

我们不能用涉及婚姻法律关系的《婚姻法》去调整保险法律关系。

  所以,夏仲青与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案例三:

受益人条款

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

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

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

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

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答案:

(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

理由如下:

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可以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

虽然,刘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可以继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

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继续有效。

(2)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

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

刘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3)这笔保险金应给刘华。

刘华是被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虽然刘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但是因其未满10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

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离婚影响保险合同的案例。

一般情况下,夫妻用公共财产投保,指定其中一人为受益人,离婚后会影响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而此案例是,女婿为岳父投保,指定自己的儿子作为受益人。

对于夫妻投保,指定自己的孩子作为受益人的,离婚后,如果不变更受益人,影响也很小。

因为投保人(夫妻)离婚前后,对小孩都有抚养的义务,小孩享有的受益权利是合理的。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华的父母都是其合法监护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

因此,可将这笔保险金以刘华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方保管,另一方监督,非为刘华的利益不得动用,直到刘华成年,交给其自行处理。

案例四: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

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

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

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

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

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

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

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

“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

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

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分析: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

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

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

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

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

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

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2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李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

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李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3、显然,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

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

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我国的《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按照遗产分配的顺序,由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分享。

结论

林勇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的妻子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

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

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案例五: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时告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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