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讲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保险利益1.doc

上传人:wj 文档编号:6951597 上传时间:2023-05-10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36.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七讲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保险利益1.doc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第七讲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保险利益1.doc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第七讲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保险利益1.doc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第七讲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保险利益1.doc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第七讲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保险利益1.doc

《第七讲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保险利益1.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七讲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保险利益1.doc(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第七讲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保险利益1.doc

第七讲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可保利益

教学目的:

使学生理解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可保利益的立法过程及其法理基础。

教学要求:

要求学生掌握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理解可保利益的立法过程及其法理基础。

教学重点:

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保险利益的概念、适用范围。

教学难点:

保险利益的概念、适用范围。

教学安排:

二课时

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一课时);

可保利益的立法过程及其法理基础(一课时)。

教学辅助手段:

电子教案。

第一课时

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本条是关于订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公平互利原则

(一)公平互利原则的概念。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对合同双方都应是有利的。

公平原则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即合同不应存在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的现象。

若一个合同明显失去公平,就是违反公平互利原则,一旦经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即可申请撤销合同。

此项原则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防止一方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

它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要对双方当事人有利;要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并不意味着一个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完全相等。

如,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没有进行损失补偿;或者归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所付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费数倍甚至几十倍。

这些并非违反公平互利原则,而恰恰是保险业的科学基础决定的。

保险的价格主要是根据整个险种的风险概率确定的。

就某一个保险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可能不完全相等,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是其转移风险于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价。

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与其集中此类风险的保险费总和呈相应的比例。

因此从一种保险合同的总体看,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加上经营费用,是大体相等的。

保险人承担的危险程度越高、保险责任越大,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也就越多。

二、协商一致的原则

协商一致的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题中之义,也是保险合同自由原则的自然延伸,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主体双方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对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充分表达各自意思的前提下达成一致,订立协议。

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各自的情况有所不同,差异有时非常大,因此法律要求双方必须实事求是非曲直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合同甘共苦订立及内容亦应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订立保险合同往往以保险人制作的保险单为基础。

但是,保险单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完全同意以前,不是合同。

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对保险单的内容加以修改、批注,都应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内容。

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内容,加上批注,都应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内容。

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内容,加上批注,都应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内容。

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内容,就不能记载在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根据个别保险合同的需要,另行订立书面的保险合同,以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

三、自愿订立的原则

它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完全独立,不受他人干涉,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合同的订立。

在保险合同中,依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例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

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保险人、自主选择保险险种、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及以何种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还可以与保险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内容;保险人亦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不受人体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

此项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不是绝对的,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产保险合同。

即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可以不适用自愿订产原则。

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对应,又称法定保险。

四、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

包括保险在内的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商法律多属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根据自己意愿订立合同或行使权利,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民事主体都有其相对独立的自身权益,个人、企业的局部利益常会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

如果片面地强调局部利益,就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同时,面对复杂多样的民事活动,法律也不可能一一作出规定加以规范,所以法律缺项、不明确或不完备的情况在所难免。

为了防止有人钻法律空子或有意规避法律,就必须事先在法律中规定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这类弹性条款,并将其作为法律原则,以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这些原则,并为司法机关纠正或处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按照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开展保险业务,均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否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保险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虽然都是本法所应遵循的民汪一般原则,同属于弹性条款,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不受侵害,一切民事关系都同等地适用这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从维护特定的民事关系出发凤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不受侵害,这一原则对保险关系更显重要。

五、强制保险的适用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自愿和公平,并不是绝对的,自愿和公平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和公平。

因此,国家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可以信法推行带有社会政策目标或者特点的强制保险,从而要求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履行法律规定的投保义务或者承保义务。

法律要求的投保人必须投保的保险或者保险人必须承保的保险,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自动发生保险效力的保险,为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

对于法定保险,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不得以保险自愿为借口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由于强制保险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多为满足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需要而设立,所以对其适用要有严格限制。

依本条规定,只有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即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强制保险作规定。

地方和部门不能随意开设强制保险业务。

第二课时

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一、有关可保利益的立法过程

最早以法律形式规定可保利益的是《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746),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是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

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

177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英国《人身保险法》(LifeAssuranceAct1774),该法在一开始就指出:

这是一部管理以生命为对象的保险和禁止所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不具利益的保险的法律。

《1845年英国禁止赌博法》(GamblingAct1845)规定,各种形式的赌博合同都是无效的。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不仅规定了没有可保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和保单证明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具体规定了可保利益的定义、具有可保利益的时间和可保利益的种类。

《1909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即《1909英国海上保险(反保单欺诈)》(TheMarineInsurane(GamblingPolicies)Act1909)进一步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刑事责任,并由法庭直接裁决,判处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相应罚款,并没收这种非法保险合同项下所取得的保险金收入。

我国1983年财产保险条例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

200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可保利益的法理基础

根据早期英国的保险判例,对于什么是可保利益的法理基础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理论:

1、法定关系理论(legalinteresttheory);2、实际利益理论(factualexpectancytheory);3、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理论(factualexpectancywithlegalbasistheory)。

较早说明可保利益法理基础的案例是1782年LeCrasv.Hughes案,这个案例涉及到当时英国人在英国与西班牙的战争中缴获的一艘船只和船上的货物。

根据当时英国一个叫做《战利品奖励法》(PrizeAct)的法律,缴获战利品的人有权获得这些战利品。

为了保护这些战利品能平安地返回英国,缴获船舶的英国船长和船员为船货投保了到英国的航程保险。

就在返回英国的途中,船货因遭遇海上风险而灭失。

保险人以缺乏可保利益为理由拒绝赔偿,被保险人提起诉讼。

负责审理此案的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认为,船长和船员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取决于两个方面。

道德是“战利品奖励法”。

该法所赋予的对船舶和货物的合法权利构成了符合法定可保利益要求的“法定关系”。

曼斯尔德认为这是本案中“最强有力的理由,它产生了支持诉讼的利益”。

另一方面,曼斯非尔德发现本案中存在着对实际利益的期望,这是支持被保险人诉讼请求的另一个理由。

因为即使没有“战利品奖励法”,根据当时的惯例船长和船员也会获得皇家的奖励。

在这个案例中,即有“法定关系”可以做可保利益的基础;又有“实际利益”可以做可保利益的基础。

第二个在可保利益原则的发展过程中有重要影响的案例是1805年Lucenav.Craufurd案。

负责审理该案的几个法官对保保利益原则的法理基础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他们的观点对日后英美法国家的法庭和法官运用可保利益原则审理保险诉讼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这个案例中,法官劳仑斯(Lawrence)对曼斯非尔德在LeCrasv.Hughes案中提出的“实际利益”理论做了更广义的表述。

他认为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保护人们不受不确定事件可能给他们造成的损害;不仅保护那些因这些事件可能遭受实际物质损失并导致丧失对这些物质的占有的人们,而且,保护那些由于这种事件而失去本来正常预期可以获得的好处或利润的人们”。

劳仑斯法官进一步指出,使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可能性仅仅存在于缺乏对被保险人保护承保财产的刺激时。

一项完好的财产权并不必然产生对被保险人保护承保财产的刺激。

如果承保财产的继续存在必然保证被保险人获得利益,就几乎不存在被保险人以承保财产的继续存在为基础进行赌博的可能性。

他解释说:

“一个人无论如何必须保护面临危险的(保险)标的,这是保险合同本质所决定的,这才是保险的本来目的,保险不是用来作为赌博的手段;但是,把保险限制在保护财产权所产生的利益是增加了对保险合同的约束,这种约束不符合合同的本质。

”劳仑斯关于可保利益的观点本质上是建立在一种对实际利益的预期的理论之上的,即如果不发生危险就会持续获得好处,反之,出现危险就会发生损失。

与劳仑斯的观点相反,法官伊顿(Eldon)认为可保利益取决于法定权利的存在。

他说:

可保利益要求存在“在财产上的权利,或与财产相关的合同衍生出来的权利,某些或然事件的发生会使(被保险人)丧失这种权利,影响被保险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享用。

”他还特别提到不同意曼斯非尔德在LeCrasv.Hughes案中的意见。

“无论多么高的机率,这种预期不是利益。

”针对Lucenav.Craufurd案,伊顿指出:

皇家专员对保险标的缺乏“法定关系”。

他说:

“在这个案子中,这些专员不是为他们自己的利益投保,也不是为皇家的利益投保,或为其他记录在案的人投保;他们投保仅仅因为他们是专员,如果他们有这种权利投保,在我看来任何被指令将货物放进他的货仓的人都可以投保;那么,还有什么事情阻止西印度船坞公司为所有开进它们船坞的船舶和货物投保呢。

如果心理肯定是可保利益的基础,那么,就可能有成百甚至上千的人有权(对同一保险标的)投保。

首先是船坞公司,然后是船坞长,然后是仓库管理员,然后是搬运工,然后是每一个根据心理肯定与该财产有关系并得到某种好处的人。

”根据伊顿法官的观点,严格的法定关系产生可保利益,即使可以肯定最终这种法定关系并不具有经济利益。

反之,如果不存在严格的法定关系,即使可以肯定最终能够获得经济利益也不足以产生可保利益。

即,可保利益取决于某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定权利的存在,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存在着法定关系。

他的这种观点对后来的英国保险诉讼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

有趣的是在Lucenav.Craufurd案中还有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可保利益的存在既需要有对经济利益的预期,也需要有合法的利益关系。

伴随一项现实存在的请求权的利益预期产生可保利益,即“双重重验证理论”(cumulativetest)。

这种理论看起来像是前两种理论的折衷,但似乎更为合理。

因为可保利益应是“法定关系”和“实际利益”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

如果一个人对标的具有严格的法定权利关系,而这种法定关系却永远不具有价值,那么,合理的结论就应是不存在可保利益,因为缺乏实际利益。

如,某丙九十岁对某丁的财产具有法定继承权,如果丙无子嗣,丁既有法定关系又有实际利益;但是,如果丙有十个已成年的儿女和十五个孙子女,丁虽有严格的法定权利却永远无法实现价值,丁不具有可保利益。

另一方面,一个人虽有实际利益却缺乏法定权利,那么他也不具有可保利益。

如,某丙每天需经过武汉长江大桥上下班,如果大桥不能通行,丙会遭受损失,因为他需要乘船绕行,既费时间又增加费用。

丙虽有“实际利益”,对大桥却没有“法定关系”,因此他对大桥不具有可保利益。

课后作业:

简述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及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举例分析

重点分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