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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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10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激励机制,对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管理和用电检查,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大预防窃电行为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窃电;

  

(二)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三)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八条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窃电的,窃电量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

  

(二)通过自制、改制或者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装置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实测的最大电流值确定的装置容量乘以窃电时间;

  (三)在总表上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没有安装分表或者分表安装不全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总表抄见电量;

  (四)能查明产品产量的,窃电量按照产品单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抄见电量;

  (六)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窃电容量的确定,装有需量表的按照记录的最大需量计算,没有安装需量表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计算;经互感器接入电能计量装置的,还应当乘以该互感器对应的倍率。

  第十条窃电的电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当时的分类电价标准确定。

  窃电金额为电价乘以窃电量。

  第十一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四)查封、扣押窃电装置;

  (五)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用电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的,还应当征得公民的同意。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事先通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并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措施。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制止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或者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止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电力管理部门书面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已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或者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即日向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停电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窃电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中止供电、未按时恢复供电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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