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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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doc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管理辦法》

商務部令2009年第8號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9年第2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陳德銘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完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有關行政法規規章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等。

  本辦法所稱兩用物項和技術是指前款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管制的物項和技術。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是指商務部根據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者的申請,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准予其持商務部簽發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批復,依據許可有效期和範圍,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商務部、海關總署2005年第29號令)規定的發證機構多次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的行為。

  未取得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出口經營者應當依據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逐單申請出口許可。

  第四條商務部是全國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的主管部門。

  商務部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地區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分為甲類通用許可和乙類通用許可。

  甲類通用許可允許出口經營者在許可有效期內向一個或多個特定國家(或地區)的一個或多個最終用戶,出口一種或多種特定兩用物項和技術。

  乙類通用許可允許出口經營者在許可有效期內向同一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固定最終用戶多次出口同種類特定兩用物項和技術。

  第六條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有效期不超過三年。

第二章通用許可的實施

  第七條國家對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的實施進行嚴格審查。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經營者(以下簡稱"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是合法的對外貿易經營者;

  

(二)建立企業兩用物項和技術內部控制機制;

  (三)從事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業務兩年以上(含兩年);

  (四)申請甲類通用許可的,應當連續兩年以上(含兩年)年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數量超過40份(含40份);申請乙類通用許可的,應當連續兩年以上(含兩年)年申領同種類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數量超過30份(含30份);

  (五)近3年內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受過有關部門行政處罰;

  (六)有相對固定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銷售管道及最終用戶。

  第八條兩用物項和技術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向商務部提出通用許可申請,並向商務部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申請表;

  

(二)企業兩用物項和技術內部控制機制建立和運行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檔;

  (三)近3年內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受過有關部門行政處罰的保證文書;

  (四)合法的對外貿易經營者的證明文件;

  (五)從事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業務情況說明,包括:

近兩年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申領及使用情況說明;兩用物項和技術銷售管道及用戶情況說明,包括與交易各方關係、交易情況及進口商和最終用戶說明;

  (六)擬申請出口通用許可的物項和技術的種類及相關技術說明文件;

  (七)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每份合同執行前向最終用戶索取相關保證文書或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文件的保證檔;

  (八)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檔。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申請表由商務部統一制定。

  第九條商務部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商務部。

商務部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審查或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做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予以許可的,由商務部簽發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批復;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在審查過程中,商務部或其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約談企業主要管理人員,瞭解企業內部出口控制機制建立和執行情況。

必要時,可對企業進行實地考察驗證。

  在審查過程中,商務部可以委託專家諮詢機構對企業內部出口控制機制的建立及運行情況進行評估。

專家諮詢機構由商務部確定,並以公告形式對外發佈。

  第十條下列情形不適用通用許可:

  

(一)企業已建立完備的內部出口控制機制但無法確認其有效執行的;

  

(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出口存在擴散風險以及其他不適宜通用許可的。

  第十一條通用許可經營者無法判斷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是否符合有關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無法判斷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是否屬於通用許可範圍,應當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逐單申請出口許可。

  第十二條嚴禁偽造、變造、買賣或者轉讓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批復;嚴禁超出許可範圍使用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批復或者利用兩用物項和技術通用許可批復從事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章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的申領

  第十三條通用許可經營者獲得商務部簽發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批復後,憑加蓋企業公章的批復檔到《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申領的其他程式依照《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章通用許可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四條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出口管制政策、法規要求,有效執行企業內部控制機制。

  第十五條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申請材料並妥善保存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保證文書或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以及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檔、業務函電、錄音錄影製品和其他資料五年。

  第十六條通用許可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商務部或其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知,或者在從事相關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過程中發現,其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風險時,應當立即暫停或停止相關出口活動,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及時向商務部及其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在通用許可有效期內,主動瞭解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政策、法規,參加商務主管部門舉辦的相關培訓。

  第十八條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依照企業內部控制機制的要求,檢查機制執行情況,如實向商務部及其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告本企業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並積極配合商務部及其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在通用許可有效期內每六個月及通用許可有效期截止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部及其委託的省級商務部主管部門報告通用許可使用情況,包括兩用物項和技術的出口時間、物項種類、規格型號、數量、貿易方式、出口國(地區)、進口商、最終用戶、最終用途以及運輸途徑和報關口岸等。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商務部應當及時通過"出口管制政務平臺"或其他媒介發佈相關出口管制政策、法規,對通用許可經營者進行政策、法規培訓。

  第二十一條商務部、商務部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以及商務部委託的專家諮詢機構可以根據通用許可經營者的要求,提供相關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商務部或其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對通用許可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必要時,可進行實地檢查。

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

  第二十三條實地檢查時,商務部或其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詢問相關工作人員、查詢複製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保存的資料等方式對企業內部控制機制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四條實地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合法證件。

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的,通用許可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對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風險的出口行為,商務部或其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可以要求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經營者暫停或停止相關物項和技術的出口,必要時,可以撤銷通用許可或採取任何必要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取得通用許可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或者偽造、變造、買賣或轉讓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批復的,或者以欺騙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的,或者超出通用許可範圍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通用許可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商務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出口通用許可,並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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