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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最密切联系原则之起源

摘要: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20世纪中叶美国“冲突法革命”最卓越的成果,其一经产生便引起各国的瞩目。

经过多年的发展,如今,已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包括中国在内的欧美诸国都在很多法律条文中体现出了这一原则,可以说这一原则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而本文通过探讨该原则的渊源,力图加深大家对该原则的认识。

关键词:

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私法

DiscussontheDoctrineofthe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

Abstract:

Asthemostpredominantfruitof"conflictofLawsRevolutionintheUnitedStatesatthemid-20thcentury,theDoctrineofthe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onceitcomeintobeinghasattractedworldwideattention.Havingdevelopedformanyyears,nowadays,ithasangreatimpactontheworldandthewestincludingchinahasmanylawswhichcanpresentthisimportantprinciple.Inotherword,thisitbecomesalandmarkinthehistory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Andinthisessay,Itrytodeepeneverybody'sunderstandingofthisprinciplethroughthediscussiononit'soriginal

引言

 众所周知,二战以后,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在美国产生的法律冲突比任何国家都多。

面对纷繁复杂的关于法律冲突的判例实践,同时,由于二战后在美国出现的实用主义的哲学思潮的影响,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对传统的解决法律冲突的理论和方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许多新的解决法律冲突的理论。

这就是美国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兴起的冲突法革命,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对美国冲突法的理论和实践最有影响、也最有价值的成果是1971年以里斯为报告员编纂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其中提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冲突法革命的重要成果,它综合了当时美国国际私法学者提出的各种新理论,成为当代解决法律冲突的最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被称为最重要联系原则或最真实联系原则,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准据法时,权衡与案件和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各种因素,寻找和确定一个最适当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法律适用原则[1]。

他被誉为“20世纪最富有创意、最有价值和最实用的国际司法理论”[2],是传统多变主义方法在20世纪最显著的发展,当今任何一部国际私法或国际私法条约,几乎都不能缺少最密切联系原则[3]。

第一章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渊源。

第一节.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冲突法中的一个崭新理论,其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4]。

萨维尼从普遍主义——国际主义出发,认为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所固有的“本座”所在地方的法律。

他绕过法则区去别说学者们的喋喋不休的法律的域外域内效力问题,而主张平等的看待内外国法律,以便达到以下目的,即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受理,均能适用同一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

他的这一理论根据是,他认为应该承认存在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社会”,并且存在着世界各国普遍通用的各种冲突规范。

因为在他看来,内外国法律及人事平等的,而每一法律按其本身的性质必定有其本座,只要找出法律关系的本座在哪个国家,就可径直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大可不必计较这个法律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

萨维尼按照这个观点,把涉外民事关系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几大类,并且指出了相应的“本座法”:

1.住所是人的归属之处,所以人的行为能力应以住所为“本座”,故适用住所地法;

2.物是可感知的,并且必定占据一定空间,因此物的住所地应为物权关系的本座,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不分动产不动产;

3.债系无体物,并且不占空间,常常需要借助某种可见的外观来表现其形态,故应借此形态而定其本座。

这种外观形态有两种:

一是债的发生地,一个是债的履行地。

但履行地更适合于表现债权的外观形态,因而应以履行地法作为债权的本座法,因为履行地市实现债的场所。

同样道理,侵权行为之债应适用损害后果发生地法,而不宜使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

4.行为方式则不论财产行为或身份行为,也不问其标的在什么地方,均应以行为地为本座,适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以行为地法为行为方式的本座法;

5.程序问题的本座是在法院地,故应适用法院地法。

萨维尼德学说反映了后期的德国资产阶级想与其他资产阶级共同参与国际自由贸易、分沾国际利益的要求。

但他的学说开创了一条解决法律冲突、进行法律选择的新道路。

在西方,有的学者把萨维尼德理论喻为国际私法中的“哥白尼革命”,足见其贡献之大

当然,萨维尼在分析与探寻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时主要是从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的联系程度来确定这种本座时,因而难免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

但瑕不掩玉,萨维尼确实开创了一条法律选择的新路子。

第二节.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

库克的“本地说法”

提出本地法说的代表人物是美国法学家库克(Cook,1873-1943)。

他在1942年出版的《冲突法的逻辑学和法律基础》一书中,主张抛弃传统理论,强调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时候,适用的是本地法,而非外国法。

即便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外国法,不过是将外国法合并入到本国法中加以执行而已,即法院所承认和执行的权利并不是外国法的权利,而是依据本国法律创设的权利。

库克的本地法说使国际私法的理论趋向保守,遭到了不少学者对其观点提出尖锐批评。

如克格尔教授指出,库克的“本地说法”只提供了适用外国法的理由,但却没有指出适用外国法的范围,实际上就是根本不适用外国法[5]。

但是必须指出库克的理论彻底批判了“既得权说”,给了它毁灭性的打击。

同时,该理论介于美国传统国际私法与现代国际私法之间,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因此他对国际私法发展的贡献是不容忽视的。

第三节.密切联系原则的设想:

卡弗斯的“优先选择原则说”

卡弗斯(Cavers)于1933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一篇题名《法律选择过程批判》的文章,指责传统的冲突法制度只作“管辖权选择”[6],而不问所选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公正合理的解决,因而是很难选择到更好的法律的。

他主张改变这种只作“管辖权选择”的传统制度,代之以“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的方法。

他为法律适用的结果提供了两条应遵循的标准:

一是要对当事人公正;二是要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

为符合这两条标准,法院在决定是适用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之前,要考虑三个方面:

首先是要审查诉讼事件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要仔细比较适用不同法律可能导致的结果;最后是衡量这种结果对当事人是否公正以及是否符合社会的公共政策。

1965年,卡弗斯出版了《法律选择程序》(《TheChoice-of-LawProcess》)一书,提出了“虚假冲突”和“真是冲突”的概念。

他认为:

如果在有联系的几个州中,只有一个州的实体法在案件中存在利益,那么就是虚假冲突,结果将适用这个州的实体法;如果一个以上州的实体法存在利益,

就构成真是冲突。

对真实冲突,卡弗斯提出七项“优先选择原则”,完善了他倡导的“公正论”。

卡弗斯的这一理论首次提出直接对实体法进行选择的大胆设想,揭开了当代美国国际私法学说向传统的制度和理论宣战的序幕,但其“结果分析法”完全从机械的立法管辖权规则一端走到了全部依赖法官自有裁量的另一个极端,不能说事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方法,但是为未来的理论发展指明了方向[7]。

从“优先选择原则”中,已经能隐约看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实体的影子,开创了美国国际私法理论和方法研究的新局面。

第四节.密切联系原则的雏形:

利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

20世纪60年代,利弗拉尔经过长期的分析研究,总结出一些影响法律的基本要素,以改变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所表现的机械呆板的法律选择方法。

利弗拉尔于1996年发表的《冲突法中影响法律选择的因素》一文,列举了5个影响因素[8],即:

1.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

2.维护州际秩序和国际秩序;

3.司法任务简单化;

4.法院地政府利益优先;

5.适用较好的法律规范。

利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在美国法律选择实践中的影响是很大的,因为他不是忙于分析各种各样的冲突情况去建立一种理论体系,而是试图找出一些常出现并试试砸在对选择法律起作用的因素,以便法官在法律选择过程中提供指导[9]。

同时,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灵魂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院在进行法律选择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洲际或国际制度的需要”,“法院地的相关政策”,“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法律易于认定和适用”与利弗拉尔的理论中的前四个因素如出一辙,而且第五个因素也反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实体正义的孜孜追求。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里斯所编撰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体现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利弗拉尔“法律选择五点考虑”的翻版[10],足可见其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第二章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正式确立

现在,美国冲突法的理论和实践最有影响,也最有价值的成果是1971年以里斯为报告员出版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它是对美国各种学说的一种折衷,但仍以一种新的面目出现。

由于《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是在第一次重述出现困境的情形下提出的,它有着独特的历史作用。

第一次冲突法结合了属地原则和既得权理论,它“不是对法律的选择而是对管辖权的选择”,所以,其规范有很大的僵化性。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各领域的法律选择进行了较灵活的规定正是弥补了这一缺陷,同时,它也是符合美国法官造法的司法传统的。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是从一种没有利益要保护的中立法院的角度来写的,它只是寻求适用最恰当的法律。

”在这种所谓中立法院的基础上,里斯根据“重力中心地”、“联系聚集地”等观念,提出了一个“最密切联系”或称“最重要关系”(the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的概念,主张法院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并把这种思想贯穿到了《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之中。

避免了《第一次冲突法重述》那种机械的公式化的法律选择模式。

而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更重要的是,它在冲突法的学说史上的贡献也是巨大的。

它继承了法律本座说与传统的规则区分说,不仅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还用人法与物法的划分的方法来剖析冲突法规则,对这个范围广泛的法律领域进行了较系统的规则构造。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它对最密切联系的界定以遵守州(国)内立法规定为原则,吸取了国家利益学说的精华,体现了国家主权神圣的原则,又兼顾了其他团体的利益。

重述中也有一些较具体的规定,真正体现了其对明确性的要求。

如在第六条之外,又以列举的形式对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合同与州的联系的标准作了较详细的界定。

正如卡多佐所言“随着我越来越多地反思司法过程的性质,我已经变得甘心于这种不确定性了,因为我已经渐渐理解它是不可避免的”[11],法律本身就有不确定性的因子,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在法律的确定性方面也做了一定的努力了。

另外,第6条原则性规定很大程度上考虑了法院及其他州的政策,说明其受到了政府利益说的很大影响,将其与其他具体的法律原则规则相结合,正是博采了各家学说之长。

它还承袭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是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精神的。

第三章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大胆实践

第一节.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萌芽:

奥廷诉奥廷案(AutenV.Auten,1954)

奥廷夫妇于是1917年成婚于英国,他们与他们两个孩子一直在英国共同生活到1931年。

奥廷先生遗弃了奥廷夫人,来到美国生活;次年,他按照墨西哥人的离婚方式获得离婚,继而又同另一个女性结了婚。

奥廷夫人知悉此情之后,便来到纽约城与奥廷先生谈判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1933年6月,奥廷夫妇达成分居协议,该协议书规定,由奥廷先生每月付给奥廷夫人50英镑以维持她和两个孩子的生活,而奥廷夫人则必须回到英国去。

另外,该协议书还规定,奥廷夫妇将继续分居下去,任何一方不得就分居问题提起任何诉讼;奥廷夫人不得在任何地区或国家以奥廷先生离婚以及再婚为由对他提起诉讼。

协议缔结后,奥廷夫人回到英国,然而,奥廷先生却未能按约如数付钱给她,致使她与两个孩子的生活陷入贫困之中。

1934年8月,奥廷夫人在英国法院起诉,指控奥廷先生通奸,并请求法院判决分居;1936年12月4日与1938年7月纽约法院两次传讯被告,责令他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的生活费用。

奥廷夫人认为,这是能够使她获取生活费用唯一途径。

1947年,奥廷夫人发现她在英国法院的起诉无多大作用,于是她又来美国在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奥廷先生根据当时的分居协议书赔偿从1935年1月1日到1947年9月1日的全部生活费用,共计26,564美元。

然而,奥廷先生在承认缔结过分居协议书的同时指出,奥廷夫人在英国法院提出的分居诉讼本身就是对分居协议书效力的否认,从而使她丧失了根据协议获得生活费用的权利。

对此,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都肯定了被告的申辩,并驳回了原告的赔偿指控。

在该案中,这两个法庭都主张适用纽约州法律,认为根据该法律,奥廷夫人在英国法院的起诉以及获得暂时生活费用的判决,构成了分居协议和否认该协议效力的事实,所以她的指控不能成立。

然而,富德法官却认为,上述两个法庭之所以主张适用纽约州法律,是由于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中作了这样的规定:

有关合同履行、解释以及效力等问题应当由合同地法来调整,而有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总是则应当由合同实际履行地法来调整。

而且“许多案例把这些规范视为具有结论性的规范。

”但是富德法官却又指出,在该案中,更应当采用另一种方法,即被称之为“重力中心地”(centerofgravity)或“关系聚集地”(groupingofcontacts)法律选择方法。

根据这种方法,法院并不是把当事人意志或者合同缔结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视为至高无上的因素来考虑,而是把与具体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视为决定性的因素,并适用该国法律。

据此,法官富德指出,“通过对与纽约和英国有关联系因素的考察,我们不得不得出结论道,必须适用英国法律来决定”该案件,而不是适用纽约州法律,因为在该案中,纽约州与该案的唯一联系是,它是分居协议缔结地,但就是这种联系亦具有偶然性质。

然而,该分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是英国公民,他们的协议导致了他们的分居,更何况他们是在英国结婚、在英国生孩子、并作为一个家庭共同在英国生活了14年之久。

另外,奥廷先生是在英国遗弃其妻子和孩子的。

可见,英国在处理该案和适用其法律方面具有最重大利益。

最终,纽约州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主张适用英国法律来判决此案。

“奥廷案”是第一个在审理合同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否定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的判例,该判例中所采用的“重力中心地说”或“关系聚集地说”为“最密切联系地”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实践性基础。

第二节.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v.Jackson)

住所在纽约州的杰克逊夫妇周末邀请住在同城的贝柯克小姐周末到加拿大旅行。

由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行至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突然失控,冲出公路,发生了车祸,导致贝柯克小姐身受重伤。

贝柯克小姐返回纽约以后,即在纽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杰克逊先生赔偿其人身方面的损失。

如果依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车主和驾驶人对免费乘车的乘客所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是免责的,可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而依纽约州的法律,即使乘客是免费乘车,若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或驾驶人也要负赔偿责任。

初审法官根据传统的“侵权依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适用了安大略省的法律,判原告败诉。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负责审理此案的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富德法官指出,“贝柯克案”中的问题很明确,就是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安大略省的法律还是与本案有更密切联系的纽约州的法律。

富德法官指出,在贝柯克案中,将纽约州与安大略省在该案中的利益和联系进行比较,很容易发现,纽约州对该案的利益和联系比安大略省的更大,联系更具有实质性,因为原告和被告均是纽约州居民,且主客观法律关系的成立地、旅行的开始地、返回地以及车的保险地都在纽约,而加拿大只是极为偶然的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地。

 富德法官进一步分析,纽约州制定这一法律的目的是要保护乘客,要求侵权人对其疏忽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纽约州法院没有理由仅因为事故偶然发生在他州,就不保护本州乘客的利益。

另一方面,一个纽约州的原告由于在安大略省受到侵害而对另一个纽约州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根据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该被告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照安大略省的法律不给予原告补偿,安大略省也不会因此而获得利益。

安大略省法律的目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员串通一气对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指控。

很明显,安大略省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要保护安大略省的保险公司。

在“贝柯克案”中,乘客和驾驶员不可能串通欺诈保险公司,因为如果他们串通欺诈,就不会在安大略省制造事故,而会在一个给原告赔偿的地方制造事故。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纽约州与本案的联系最密切,适用纽约州的法律有利于维护纽约州的政策利益,同时加拿大也没有政策利益上的损失。

因此,富德法官最后判决贝柯克小姐胜诉。

 此案是美国近几十年来最有影响的判例之一,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实践基础,里斯正是在详细分析和研究此案后才创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的。

作为当代最有创意、最有价值的法律选择理论,是国际私法界的重大突破。

综上所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并非一蹴而就,他也经历了从理论构想到实际应用的缓慢过程,伴随这法律界学者永无休止的争辩中,这一套理论已经从萌芽、零碎走向了完善、系统。

从这个意义上讲,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某个学者的个人观点和思想,而是几代国际私法学者学术思想和智慧的集合体,是理论和实践不断融合的结晶。

参考资料

[1]马志强:

《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一版,第7页

[2]赖来焜:

《当代国际私法学之构造论》,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591页

[3]宋晓:

《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118页

[4]肖永平:

《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5]克格尔:

“冲突法危机”。

[6]DavidF.Cavers"ACritiqueoftheChoice-of-lawProblem",HarvardLawReview,vol.47(1933)p147-208

[7]宋晓:

《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8]张潇剑:

《利弗拉尔教授的“影响法律选择五点考虑”论纲》,载于“法学家”2004年第2期,第154页。

[9]邓正来:

《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10]参见卡弗斯:

“从美国观点看当代冲突法”载《海牙国际法演讲集》转引自邓正来:

《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11]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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