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委托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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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委托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号:
湘安监管一〔2009〕194号
发布单位: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09-08-21
实施日期:
2009-08-21
点击数:
469
更新日期:
2009年08月21日
-
第一条为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颁发工作的监管,规范委托颁证行为,确保颁证工作质量和时效,根据《行政许可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和《关于委托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湘安监管一〔2009〕174号,HNPR-2009-43003)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属于委托颁证范围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证(包括变更、延期换证等)及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属于委托颁证范围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县(市、区)安监局报送申办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县(市、区)安监局接受申报材料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现场核查。
经审核和现场核查合格的,由县(市、区)安监局分管负责人在《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州安监局。
初审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条市州安监局收到初审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按规定填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需要补正的,填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决定受理的,按规定填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六条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市州安监局应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表;审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受理的材料进行现场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
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原则上复核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市州安监局根据审查人员意见做出是否颁证决定。
审查与决定不得超过25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填发《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并通知原初审单位,同时告知其不予颁证的理由。
第八条市州安监局每月20日之前将上月颁证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九条市州安监局实施受委托的行政许可,必须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范围或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不予受理。
(二)在颁证审查过程中,应当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的有关内容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标准进行查实,并签发现场审核意见。
(三)对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应下达限期整改意见书,责令企业整改。
对限期内仍不能完成整改的,不得颁证。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表》、《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审查表》审查意见栏目内均应有2名以上审查人员逐项签字。
(五)对符合颁证条件的,应签署“同意颁证”的决定意见。
(六)在受理、补正、送达等环节使用省安监局统一规范格式、加盖市州安监局公章的行政许可文书。
(七)按照《关于委托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湘安监管一〔2009〕174号,HNPR-2009-43003)附件一所规定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八)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严格做好颁证审查资料的归档工作。
(九)接受省安监局的监督。
第十条对委托市州安监局实施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安监局将依法终止委托,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由市州安监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一条对委托市州安监局实施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监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予以撤销,并由市州安监局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第十二条对委托市州安监局实施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第十三条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提请省安监局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市州安监局应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各项制度,落实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严肃颁证审查纪律,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安监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查颁证,确保颁证质量、时效和责任的严格落实。
第十五条省安监局将加强对市州安监局实施委托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各地专项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抽查行政许可资料比例不小于10%,必要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抽检。
对行政许可工作不负责任的市州安监局,可予以警告或取消委托颁证权,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委托颁证单位名单
省安监局委托下列单位按《关于委托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湘安监管一〔2009〕174号,HNPR-2009-43003)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共14家):
1、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衡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5、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6、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7、常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益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9、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0、娄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1、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2、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3、张家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