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主要法律法规.doc
《计量主要法律法规.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计量主要法律法规.doc(1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计量法规体系
计量法律(全国人大制定)
细化
计量法规(国务院制定发布或省自治区人大制定发布)
细化
计量规章(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细化
计量规范性文件
(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1、计量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计量法规(8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年1月20日国务院第一次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1990年12月18日国务院批准;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4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3、计量规章(30多个)
《计量法条文解释》、《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目录2005年第145号)、《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管理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30余件计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计量法》
共计六章三十五条(1985年9月6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一、计量法的主要内容
1、立法宗旨(目的):
(第一条)
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
有利于生产、贸易、科学技术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2、立法原则
统一立法,区别管理。
3、调整范围(第二条)
(1)地域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对象调整范围:
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计量检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等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
4、法定计量单位(第三条)
我国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
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由组成。
7个SI基本单位:
长度米(m)、质量千克(公斤)kg、时间秒s、电流安[培]A、热力学温度开[尔文]K、物质的量摩[尔]mol、发光强度坎[德拉]cd;包括辅助单位在内的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21个;SI词头20个;国家选定的非SI单位共16个。
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注意事项:
单位名称
正确表示
错误或不适当表示
牛顿米
牛·米,N·m
牛-米,牛米,N-m,mN
米每秒
米/秒,米·秒-1
m/s,m·s-1
秒米,米秒-1
ms-1
瓦每开(尔文)米
瓦/(开·米)
W/(K·m)
W/(开·米)
W/K·m,W/K/m
每米
米-1
m-1
1/m
1/米
5、计量基准(第五条)
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全国量值都要溯源于基准。
6、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第六条)
是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在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其数据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目前全国有43000多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新疆有1000多项。
注: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2)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建立计量标准,其最高计量标准,由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
7、计量检定(第九、十、十一条)
(1)强制检定是指计量标准器具或工作计量器具必须定点定周期地由法定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列入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目录工作计量器具。
(2)计量器具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应依法自行进行周期检定,本单位不能检定的,由有权开展计量检定的机构进行检定。
(4)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必须执行检定规程。
(5)计量检定应当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
8、计量器具管理(第三章)
(1)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许可证”(二证),工商部门凭“二证”办理营业执照。
(2)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国内未生产过的应进行定型鉴定和型式批准;国内生产过而本单位未生产过,应进行样机试验。
(3)进口计量器具,以销售为目的计量器具向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4)国防系统计量工作依据《计量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9、计量机构及人员(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
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授权承担计量检定等工作的技术机构;
a、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b、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技术机构;
c、授权对内开展强检工作。
D、授权对外开展强检、非强检工作,授权其他技术考核工作等。
计量人员经考核合格
10、计量纠纷的处理(第二十一条)
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计量纠纷,以国家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的数据为准(计量仲裁检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11、法律责任(第五章)
有下列违反计量法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1)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
(2)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
(3)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罚款;
(4)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未经检定、超检定周期、检定不合格)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5)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没收计量器具,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6)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形式:
1、责令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停止营业;
2、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3、责令赔偿损失;
4、并处罚款;
5、行政处分。
二、计量法的基本特点
我国计量法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统一立法,区别管理的原则;
――加强工业计量的法律调整;
――适应改革需要的放权、授权。
三、计量法存在的问题
计量法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入世和市场经济的需要。
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过宽;
――对WTO/TBT协议正当目标原则规定的有关计量工作等缺少法律规范;
――量传方式单一,不能满足各领域对量值溯源的需求;
――对校准市场缺少统一的规范等。
——缺少对商品量的管理规定。
计量法的修改工作,目前在积极加紧进行。
《计量法实施细则》
共计十一章六十五条(1987-1-19批准,1987-2-1发布施行),是对《计量法》的细化。
1、计量基(标)准器:
(1)计量基准(基准、副基准、工作基准):
统一全国的量值,并与国际量值保持一致。
(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最高等级、其它等级):
统一当地的量值,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并与国家计量基准量值保持一致。
(3)计量标准使用条件:
a、检定合格;
b、具有正常工作所需的条件;
c、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即有合格检定人员);
d、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e、经建标考核合格,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还需取得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2、计量检定:
(1)强检:
a、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向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b、强检计量器具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2)非强检:
自行依法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申请检定(自检)。
3、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1)进口计量器具无型式批准证书不得销售;
(2)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4、法定检定机构
(1)职责:
负责建立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检或其他检定、校准、检测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计量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提供技术保证。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员:
依法取得检定员证件,按检定员证规定的项目从事检定工作。
(3)费用:
建标、建标复查、计量器具检定、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办理修理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认证、仲裁检定,都应缴费,收费标准由计量行政部门(省级以上)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即政府行为收费)
5、《计量法实施细则》中使用的专用术语定义:
(1)计量器具:
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测量设备和统一量值的基准、标准(标物)。
(2)计量检定:
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立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3)计量认证: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4)仲裁检定:
用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5)计量检定机构:
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技术机构。
(6)定型鉴定:
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987-4-15国务院发布1987-7-1施行)
1、调整范围:
中国境内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国家、地方)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强检)。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周期检定。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
(1)使用者将其使用的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2)由该机构(或其上级)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并由执行强检任务的检定机构依据检定规程确定周期(简称定点、定周期)。
3、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属强检工作的计量器具不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4、对执行强检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的要求:
(1)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任务;
(2)强检计量器具合格的出检定证书,不合格的出检定结果通知书,并加盖检定印;
(3)强检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按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4)按强检授权项目在授权区域内开展强检工作;
(5)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6)计量检定人员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7)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管理。
5、国家强检目录(三批):
(合计:
61项、118种)
(1)1987.5.28发布:
55项,111种;
(2)1999.1.20发布:
4项,5种;
1°电子计时计费装置;
2°棉花水分测量仪;
3°验光仪:
验光仪、验光镜片;
4°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
(3)2001.10.26发布:
2项,2种;
1°燃气加气机2°热能表
自治区强检目录(四批)其中第三批为7项21种(2001.9发布,见书24页),第四批见书尾页。
6、强制检定采取以下二种形式:
1.只作首次强制检定。
按实施方式分为二类:
(1)只作首次强制检定,失准报废;(竹木直尺、(玻璃)体温计、液体量提)
(2)只作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
(直接与供气、供水、供电部门进行结算用的生活用煤气表、水表、电能表)
2.进行周期检定。
(如互感器、绝缘电阻测量仪)
《新疆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共计七章三十七条(2000-9-22人大发布,2000-12-1施行)
1、调整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注: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军队、武警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面向社会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的计量活动适用本条例。
2、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1)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
(2)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4)伪造计量数据;
(5)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3、计量检定:
(1)自治区质监局可根据国家《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结合自治区强检工作的实际需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自治区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经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注:
2001年9月7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第三批实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国家强制检定目录之外补充了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7项,21种)
(2)计量检定机构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需延长,应与顾客协商确定。
(3)依法设置或授权机构,应该在授权的项目和区域内开展计量器具检定业务。
4、对安装、改装、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加强了管理要求。
5、商贸计量:
(1)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量、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应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和超量计费。
(2)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四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电话计费器、燃油加油机、出租车计价器等计量器具,应当首次强检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经营者应当按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六、法律责任:
(加大了处罚力度)
(1)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
1°单位: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个人: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依法赔偿,情节严重,取消检测资格;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具错误数据:
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未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包括用于贸易结算的四表安装者未将其送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安装、使用违法计量器具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4)计量检定机构,未在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内完成检定任务:
(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1°顾客可免交检定费;
2°损坏送检计量器具或给顾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情节严重的,给直接人员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