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儒家“德治”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制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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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儒家“德治”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制的影响

摘要

儒家思想在中华民族思想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中“德治”仁政思想更被历代统治者视为治国的核心原则,在传统法制中各个方面都渗透着德治思想的理念,突出体现在各代的立法思想和司法审判制度中。

本文通过论述儒家思想,尤其是德治思想的的内涵,并通过重点分析具有代表性朝代的立法和司法中德治思想的体现,总结其特点和经验,最后对我国当代法制建设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

儒家德治法律思想

AnalysisoftheConfucian"rulebyvirtue"oftraditionalChinesethinkingoftheimpactoftheruleoflaw

Abstract

ConfucianthinkinginthehistoryofthedevelopmentoftheChinesenationhasanimportantposition,inwhich"rulebyvirtue"benevolentrulersthroughouthistoryhavebeenthinkingasthecoreprinciplesofgoverningthecountry,inthetraditionoftheruleoflawinallaspectsofinfiltrationoftheconceptofamoralrule,highlightedintheideasandthelegislationonbehalfoftheadministrationofjusticesystem.ThispaperdiscussesConfucianism,especiallythethinkingofthemeaningoftheruleofvirtue,andthefocusofanalysisisrepresentativeofthelegislativeandjudicialdynastiesintheembodimentofmoralrule,sumupitscharacteristicsandexperience,thelastofChina'scontemporarylegalsystemaccordingly.

Keywords:

Confucianismtheruleofvirtuelegalthinking

目录

一、儒家“德治”思想概述··································1

(一)先秦儒家思想的德治论································1

(二)秦汉以后的儒家思想···································1二、“德治”思想在我国传统法制中的体现······················2

(一)西汉“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2

1、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2

2、“德主刑辅”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2

(二)唐代“德本刑用”的法律思想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4

1、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4

2、“德本刑用”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4

三、“德治”思想对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启示················6

参考文献·················································8

一、儒家“德治”思想概述

儒家是春秋战国时期最早形成的一个影响较大的学派,学术史上将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称为先秦儒家,秦汉以后的儒家经历了董仲舒、韩愈、朱熹等不同的发展阶段,其思想也随时代的发展不断变化,并成为占据统治地位,被视为封建正统的思想。

(一)先秦儒家思想的德治论

先秦儒家继承和发展西周以来的礼治和“明德慎罚”思想,提出一套旨在维护礼治,重视德治,强调人治的法律思想。

在西周的“明德慎罚”和“怀保小民”等思想的基础上,孔子提出“仁者爱人”的“仁学说”。

孟子进一步发展成“仁政”学说,主张采取制民之产、省刑薄赋等一系列措施,实行惠民爱民之推恩政策,从而实现王道政治理想。

荀子主张“王者之人”的德能使其“王者之制”、“王者之法”等,最终达到王道政治。

德治论的具体内容为:

第一,省刑薄赋。

儒家比较注重民心向背,主张减轻压迫和剥削,即减轻刑罚和赋税,反对苛政、暴政和严刑峻法。

孔子要求在农闲季节再征发劳役,要求“敛从其薄”;孔子一再提醒统治者对人民必须“宽惠”,其理由是“宽则得众,惠则足以使人”。

在财政赋税的制定上:

孔子主张富民、裕民,并强调先富后教,预防犯罪;孟子强调“取于民有制”反对聚敛重赋。

孟子认为为了得民心和使教化发挥作用,最根本的办法在是“推恩”和“薄其税敛”。

同时“有恒产者有恒心”《孟子·滕文公上》。

,因而要“制民之产”《孟子·齐桓晋文之事》。

第二,注重教化。

儒家所谓教化,就是进行“礼教”,包括统治者内部的自我教育和对人们灌输宗法邻里道德和等级观念,使人们习惯于遵循宗法伦常和等级制度,安分守己,不犯上作乱。

孔子提倡“有教无类”主张不分贫富贵贱和族类,对庶民也进行礼教,以期“齐之以礼”,反对统治者的“不教而杀”。

孟子认为统治者虐政杀人,无异于“率兽而食人”,应做到“行一不义,杀一不辜,而得天下,皆不为也”《孟子·公孙丑上》。

第三,德主刑辅。

“德治”是孔子在统治方法上的重要主张,而刑罚则是不可否定的作用。

“德主刑辅”来源于《论语·为政》: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思是说:

用政令、刑罚驱使人民,人民可以被迫去做,但心中没有善恶的道德观念;用恩德教化对待人民,人民由于获得善恶的道德伦理观念而自我约束。

看来,道德伦理规范的价值要高于法律规范。

孔子认为:

“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

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

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正是以和。

”《左传·昭公二十年》。

孟子也主张德政和仁政,他认为:

“善政得民财,善教得民心”《孟子·尽心上》。

,但是对于杀人越货、拦路抢劫等暴力重犯,是“不待教而诛者”《孟子·万章下》。

,应当严厉制裁。

(二)秦汉以后的儒家思想

秦汉以后儒家思想发展史中比较有影响的人物和观点分别为:

(1)西汉的董仲舒:

在继承先秦儒家思想的基础上以阴阳五行为框架,兼采诸子百家,建立起新儒学。

在法律思想上,建立了“德主刑辅”的理论和“三纲五常”的原则,成为封建统治思想的主干部分,对汉以后两千年的封建社会的法律思想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

(2)唐朝中期的儒学大师韩愈:

从维护封建统治出发,用儒家的天命论和封建纲常来反对佛道的观点,他的道统论通过排斥和攻击佛、道,重新树立儒学的正统地位,维护封建秩序,其人性论则为德礼为先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3)南宋的朱熹:

继承了传统儒家德刑关系的主张,认为只有德治才能使人民有耻辱感而不犯恶,从而逐渐革除“人欲”,恢复“天理”,但又认为不能忽视法律和刑罚的作用,德是主要手段,刑是必要补充,必要时应施用严刑峻法。

即在特定的条件下,先是以德去刑、以礼去政,后以德去礼,最终实现天理。

这些见解极大丰富了传统儒家“德主刑辅”论,使封建统治者充分发挥刑罚在维护自身统治中的作用了。

秦汉以后的儒家德治思想是对先秦时代德治思想的继承,同时按照时代的要求做出调整从而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君主统治的需要,这也是儒家思想在此后两千年的漫漫历史长河中立于不败之势的原因。

至封建社会末期,以三纲五常等为代表的一些封建思想开始受到挑战。

十九世纪中叶以后,中国封建制度开始逐步瓦解,儒家思想也在国内民主思想的批判和西方文化的冲击下走向衰落,特别经过新文化运动和五四运动后,儒家思想已不再占据中国社会的正统地位。

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中国社会思想日趋向多元发展,但作为影响了中国社会几千年的儒学中的一些基本思想仍被人们作为优秀文化传统继承,其重要地位仍被中国主流社会所认可。

二、“德治”思想在我国传统法制中的体现

儒家思想影响着中国历史的发展,根深蒂固的扎根于中华民族的灵魂之中,中国历代帝王统治之道都渗透着儒家治国理念。

在中国的法制史长河中,儒家思想自身的发展和对治国之术的影响,较为突出的表现在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形成的西汉和中国法律思想的从“定于一尊”(尊儒)到“归于一家”(只有儒)的唐代。

(一)西汉“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1、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

西汉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时期。

汉初统治者总结秦亡教训,主张“无为而治”、与民休息的黄老思想,经过这段时期的过渡,至西汉中期,为了进一步巩固封建大一统局面和加强皇权,董仲舒的新儒学应运而生,以新儒学为基本内容的封建正统思想也开始形成,并对汉以后两千年的封建社会的法律思想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

汉初至文帝、景帝时期,统治者面对长期战乱所造成的生产停滞、民生凋敝的社会问题,梳理总结秦朝灭亡的历史教训,寻找使自己的统治长治久安之策,逐步认识到孔子及汉儒德治主张的价值之所在,并将“德治”思想贯彻到治理国家理念中,建立了一整套政治经济制度和思想文化体系,并通过道德与法这两种最基本的社会调控措施体现出来,形成了结合儒、道、法三家相互渗透的黄老思想,其主要特点为:

主张“文武并用”,“德刑相济”;强调“明具法令”,“进退循法”;坚持“约法省禁”,“尊主安民”;要求“刑不厌轻”,“罚不患薄”。

在这种有利于经济恢复和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废除了秦的苛法和酷刑,君主统治得到巩固,社会更加安定,也为儒家思想的恢复发展创造了条件。

汉武帝时期是儒家思想发展的鼎盛,其所适宜发展的外界条件为:

在经济上,文景之治后国库充裕,国家经济实力增强;在政治上,平定了地方叛乱后,中央集权得到巩固和统一;儒家学说在政府的大力推行下,广泛施教于民间;汉武帝对儒家思想兴趣浓厚,大胆起用儒生,多次下诏寻求治国之策,董仲舒的阐释和理论进一步坚定了汉武帝崇儒的信念,使儒学的政治主导地位得以确立。

“德主刑辅”是在治理国家中以礼义教化为主要手段,以法律制裁为辅助措施,道德为主,辅之以刑罚。

在实行的次序上,首先必须实行德教,其次才是刑罚,即所谓“前德而后刑”,或“先教而后诛”。

这是因为礼义教化被他们看成是通向犯罪的一道重要的防线,要用礼义教化绝乱塞害于将然而未行之时。

它是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是后世封建统治者的统治人民的基本方法。

该理论一方面把儒家的“德治”置于首要之地,另一方面又给法家的刑罚落实政策。

据此德刑的关系进一步发展,并且使儒家思想稳固屹立于政治思想之中。

2、“德主刑辅”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历代统治者多把儒家思想作为治国之道的重要理念,尤其是儒家德治思想中的“慎刑”主张,它不仅有谨慎判刑的意思,也有减省刑罚的意思,蕴涵轻刑化的价值取向。

儒家的“明德慎罚”、“哀矜折狱”、“省刑恤杀”的主张,无不暗含着轻刑的倾向,体现了刑罚谦抑的精神,这对现代法制也具有重要价值。

“德主刑辅”提倡刑罚适中,继承了周公“中罚”的思想,孔子从其中庸哲学出发,主张“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

,意在强调断狱用刑合乎中道,要折狱公平、刑罚轻重得当,不枉不纵,不杀无辜、不诬无罪、宽猛相济,一张一弛,定罪量刑准确适当,反对严刑滥罚,这种思想为孟子、荀子发扬,成为德治思想的核心。

“恤刑”即用刑慎重不滥,为了防止刑罚滥施,并使刑罚适中而提出的。

西周法中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跳者,皆不为奴”,这是老幼“恤刑”原则在法律条文中最粗略的体现。

汉代将该原则进一步扩大,不仅对老幼,而且对残疾者、妇女尤其是孕妇都有所宽免。

这种宽宥老幼是恤刑原则最基本的体现,宽宥老幼的实质是对刑事责任年龄和行为能力的界定,年龄太小者未能充分认识周围事物和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年龄太老则已逐渐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故使用刑罚时考虑其责任能力因素予以宽宥。

汉景帝于公元前141年著令:

“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

汉宣帝元康四年(前62年)下诏:

“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

汉书,卷八,宣纪帝。

成帝鸿嘉元年(前20年)令:

“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罪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

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再度下诏:

“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女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后汉书,卷一上,光武帝纪上。

可以看出汉代实行的“矜恤老幼妇残”原则,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对老、幼、妇、弱、残的爱怜,而且表现为在司法上以儒家伦理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董仲舒首创“春秋决狱”的审判方式,并作《春秋决狱》232事,这一做法不仅对当时而且对唐以前的长期司法活动都施以极大的影响。

该原则指用儒家经义和事例作为司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就是要求司法官除了依法断狱之外,还可以直接引用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作为判案的依据。

《春秋》是由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的编年史,产生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社会大动荡时期。

孔子在书中讨伐乱臣贼子,宣扬礼义因而该书贯穿了集中体现封建宗法等级的尊王攘夷、尊君卑臣等原则,这恰好适应了汉武帝巩固中央集权、稳定等级秩序强化伦理道德的统治需要,加之《春秋》一书的词句简单,便于随意解释,所以经董仲舒等人的大力提倡,引经断狱之风盛行。

春秋决狱的具体应用表现在:

(1)要求狱吏明习经学,提高狱吏个人的文化素质,使案件的处理更符合理性。

其例为“汉家之制,推亲亲以显尊尊”,卿能为孝子即能为忠臣,所谓求忠臣于孝子之门,因此在平疑决案时特别重视“亲亲”之道。

如“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

仲舒断曰:

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

《诗》云‘螟岭有子,螺赢负之’。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通典》六十九《东晋成帝咸和五年散骑侍郎乔贺妻于氏上表》引。

即董仲舒体谅父亲爱子之心,而判其无罪。

朝廷断案中,“亲亲”之义同样举足轻重,要不是谋反大罪,皆得减罪;

(2)注意到犯罪的主从区别,采取重罚首恶,宽恕随从的轻刑省罚原则,比以前的“连坐族诛”较为仁慈。

如“子有罪,执其父臣有罪,执其君,听失之大者也。

今以子诛父,以弟诛兄,亲戚相坐,什伍相连,若引根本之及华叶,伤小指之累四体也。

如此,则以有罪反诛无罪,无罪者寡也。

”反映了经学“恤刑”和罪刑相当的理论得到了贯彻。

(3)很多案例从轻判决,免除很多对生命的随意剥夺,如“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的引用,如“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

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

甲当何论?

或曰:

欧父也,当枭首。

论曰:

臣(仲舒)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

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

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

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甲非所谓欧父,不当坐”。

《太平御览》六四〇。

(4)对女子特别同情和关爱。

如“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尸亡,不得葬。

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

有人认为,甲夫死未葬而私为人妻,当处‘弃市’之刑。

仲舒认为:

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甲遵母命,本无淫乱之心,因此甲无罪”《太平御览》六四〇。

此外,还有妇女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时,应受法律保护不可用刑的规定。

“春秋决狱”是西汉司法领域的大事件,它是儒家思想向司法领域渗透的第一步,标志着儒家的法律原则已处于高于法律的优越地位。

它的真正价值在于揭示了一个道理,即对统治阶级来说,当无法律明文规定可依或虽有现成法条却显然不符合统治阶级法律意识的时候,以统治阶级法律政策和意识为指导,援引以往的判例及其所体现的某些原则来审判现行案件,是势在必行、顺理成章的事情,完全没有必要等待制定成文法典而踌躇不前、束手无策。

(二)唐代“德本刑用”的法律思想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1、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

唐继承了西汉以来礼律融合的传统,使封建的礼教纲常进一步法典化、制度化。

唐律到处都是“三纲五常”的体现,到处可以从礼教中找到渊源,真正做到了以礼为治国的根源,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唐律疏议》,卷一,名例。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即以礼义教化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而以刑罚制裁作为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要德刑相济、礼法并用,即重视“德”的指导作用,同时又不放弃刑罚的使用,以儒家主张的纲常礼教作为法律的指导原则和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

该思想指导下的立法特点为:

以“三纲五常”为立法根据实行“一准乎礼”的原则,即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依据,以儒家的礼教道德思想来教化和禁锢人们的思想,因此作为“礼”的核心——三纲五常——也便成为了唐律的立法依据;以“服制”为量刑原则,极其重视量刑名分,把礼教中的服制法定为量刑的重要原则之一。

亲属关系越近,刑法上的效果越重,亲属相犯,同罪异罚;唐律的“德礼为政教之本”思想还体现在许多法律条文都直接渊源于礼的规范,如八议、同居相隐等。

唐代封建政治制度完备,经济高度发展,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也日趋成熟,礼法结合基本定局。

在唐初的“贞观之治”的盛世后,封建正统思想进一步发展,并通过贞观定律和永徽作疏而法典化。

唐朝的立法指导思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也在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中出现,这表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以稳固地确立起主导地位。

中唐以后,中国的法律思想的局面基本上从“定于一尊”(尊儒)到“归于一家”(只有儒),政治法律领域也基本上是儒家的一统天下。

此后,自唐至清末,儒家伦理法思想的基本价值、观念、学说、命题、主张成为千年间法律思想的固定套路,一直没什么变化。

2、“德本刑用”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德本刑用”立法指导思想下,唐司法制度的特色在于“轻刑慎罪”。

轻刑慎罪是儒家的一贯主张,尤其唐初统治者特别重视儒家的轻刑慎罪思想,在司法上面注重慎狱恤刑。

具体的一些表现为“用刑持平”量罚原则,成熟的死刑复奏制度和影响日后明清法制的“三司会审”制度。

李世民认为“一宽仁治天下,而与刑法尤慎”,他称帝后就下达了“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简”的指令。

在刑罚体系上来看,唐刑罚体系包括笞、杖、徒、流、死五种,称之为五刑。

笞刑,五刑中最轻的一种,主要用于对于轻微犯罪行为的惩戒,带有耻辱刑和教育刑的含义;杖刑,重于笞刑的次轻刑种;徒刑,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人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役的一种刑罚;流刑,是将犯人遣送到一定距离以外的边远地区,并在一定期限内强迫其劳役,期满后非经特赦大赦不得擅自迁回原籍的一种刑罚;死刑,剥夺生命的极刑,分绞、斩两种。

每刑又分五等,五刑分为二十等。

而在秦朝,刑罚手段残酷、多变,虽刑罚主要只有七大类,可单个死刑来看,就分腰斩、弃市、具五刑、车裂、烹杀等十二多种,可见刑罚之残酷,用刑之多变;而到了汉代,虽然刑罚有所减少,但是也有七种,三十几等。

唐律中还规定,主刑一般都采用一罪一刑,而不是一罪数刑;刑罚加减以从轻为原则;设立加役流刑,以适用可杀可不杀的死刑犯。

“用刑持平”也是宽平的表现,即从刑罚幅度上看,唐律的刑罚幅度较以往相对较轻。

以谋反大逆罪为例,唐代本犯处斩,而秦汉时期或具五刑或腰斩;唐律规定连坐亲属范围仅及其父和十六岁以上之子,其他则免死从流,而秦律夷三族,汉律不管老少皆弃于市。

此外“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意思是犯罪未被发觉前自首的,都可以免除其刑罚。

的自首制度,老幼废疾者犯罪可以减免刑罚——“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和“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等均是轻刑的体现。

唐的死刑复奏制度已经趋于完善,承续了隋死刑案件“三复奏”的程序,《唐律疏义·断狱》规定:

“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后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后形成对一般的死刑案件“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和对重大死刑案件实行一复奏的定制两大类三种定制的模式。

唐前期实行三复奏,但唐太宗认为百司断案,唯据律文或者徇情枉法,其间必有冤枉者,提出“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

比来决囚,虽三覆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

自今以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三覆奏”《贞观政要·刑法》。

《通典》卷一六八《拷讯》记载:

“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

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

若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复奏。

”这就是说,一般死刑案件的复奏,即五复奏和三复奏。

前者是在京城执行的案件,行刑前必须由负责执行的官吏连续五次奏请皇帝核准;其中两次复奏是在行刑的前一日进行,行刑的当日还要经过三次复奏。

后者则是指在外地执行的案件,行刑前必须由刑部代替执行的官吏连续复奏三次;要求五复奏前三次和后两次之间必须有时间间隔,不能在须臾之间完成,三复奏在第一日进行一次复奏,在第二日再复奏两次;关于直接危害国家利益和统治秩序的重大死刑案件的复奏,指犯恶逆以上和部曲、奴婢杀害主人的案件。

这类案件不分执行地点是在京城内,还是在京城外,都一律实行一复奏。

上述复奏形式,要求行刑官必须严格遵守,即使遇到皇帝临时颁发不许复奏的敕令,也不得停止复奏。

这样经过复奏程序后,对有些虽判处死刑但有可矜情节的死囚提供了一个生的机会,“自今门下复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新唐书刑法志》,《新唐书,刑法志》,《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

,对于虽判处死刑而情有可原的还有从宽免死的机会。

唐朝统治者为了保证死刑复奏制度的落实,还进一步规定了违反死刑复奏制度时有关司法官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

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

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唐律断狱律》。

至此唐朝形成了严密的死刑复奏制度。

这一制度在当时收到了明显的效果,有效地杜绝了冤狱的发生。

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史书记载,公元630年(唐朝贞观四年),全国判处死刑的只有29人。

资料来源:

刘新,《中国法律思想史》,2008年2月第三版。

唐朝的“三司会审”制度也是慎刑的典型,并对明清司法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三司会审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为“三司推事”,二为“三司受事”。

分别为:

前者三司指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大理寺为审判机关,刑部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府州上报的案件;御史台以监察机关二间有部分司法职能,在司法职能方面主要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案,也参与审判或受理有关行政诉讼的案件。

唐代对于重大案件和上诉要案,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或侍郎,御史中丞宫廷女官审理,故称为“三司推事”,是一种特别法庭,其组成人员成为三司使,因其审理的均属重要案件,故又称大三司;后者亦称“三司理事”。

这里的三司是御史台和中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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