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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专业

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尤以建设项目管理为重。

水法论文

水法案例分析

关于建筑物妨碍河道行洪安全的案例分析

事情发生在2002年1月14日上午,江苏某农场副场长周某来到江苏射阳县水利局,反映该县千秋镇某村一组村民刘某从1999年8月份开始,在该村喇叭河南岸的河坡及河床上,擅自填土扛宅基。

2000年1月份,刘某未经批准,又在新扛的宅基地上,建成砖瓦结构平房三间计93.94平方米。

同年秋天,再次擅自建筑砖瓦结构平房两间计24.76平方米。

接到举报后,射阳县水利局立即派员到实地勘察现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确认江苏某农场反映情况属实。

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规定,村民刘某建房系违章建设。

因此,射阳县水利局于2002年2月16日对刘某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恢复排水河道原状”的处罚决定,同时送达《水行政处罚决书》。

刘某以“所建住房地址是经千秋镇政府和土管部门共同确定为新增居民点,且建房前已办理建房手续,并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由,不服射阳县水利局的处罚决定,遂依法向盐城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

盐城市水利局接受复议后,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刘某仍不服,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不服射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及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射阳县水利局承担”的行政诉讼。

同年6月11日,射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庭审后,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作出了维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这是一个值得剖析的水事违法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案件的典型性。

据统计,非法占用河道类案件在各类水事违法案件中一直占很大的比重,实践中发案频率较高,涉及面广,对河道行洪安全影响较大。

同时,非法占用河道的事实一旦形成,处置起来有一定难度。

二是程序的多样性。

本案历经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司法强制执行等多种法律程序。

河道是水流的通道,河道的畅通对于维护堤防安全和保持河势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此,《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了河道管理制度,区别不同情况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某些有可能影响防洪的活动进行禁止或者限制。

其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等属于应当禁止的活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进行建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等工程设施属于应当限制的活动,在经过科学论证和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手续,确认不妨碍行洪的条件下,可以按要求进行。

本案中刘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是属于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手续的事项,但他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建房,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尤以建设项目管理为重。

一般来说,在城镇地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通常需要分别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根据上述三种法律手续的作用与功能,结合有关规定分析,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应当属于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的前置性审批。

换句话说,只有先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才能进一步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即便办理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仍然属于违法建设。

因此,建设部门和国土部门在分别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把申请人是否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作为审查内容之一。

如此,三个部门才能各司其职,实现管理有序。

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的前提是发现案件。

目前,案件的来源主要是三个方面:

群众举报、自行发现和其他部门移交。

其中,自行发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

因此,建立规范的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积极主动地发现和处置水事违法案件,不仅有助于建立打击水事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而且有利于把水事违法行为制止于萌芽状态。

水行政执法队伍因履行巡查职责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水事违法行为的,可能要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实践中已有成例

在本案中,依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河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从表面上看,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一起未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在河道内修筑堤坝、侵占河道的违法案例。

《水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队水工程实时保护。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规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是为了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水工程周边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必须由工程管理单位直接管理。

水利工程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区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

因此,水工程管理范围应当视为水工程设施的组成部分。

《水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强行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罚款。

”据此,办事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办事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堤坝的行为,应按照《水法》有关规定,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限制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的罚款。

然而,水利局仅仅是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而未使用的法律赋予的水行政处罚权。

如果水利局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水行政处罚程序都严格执行,相关材料完备,那么,在此案自行执行陷入僵局时,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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